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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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陕政发[1995]60号

陕西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陕政发[1995]60号

陕西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发[1995]60号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省政府原则同意《陕西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

省政府决定,今年先在宝鸡市按照这个试行办法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在全省逐步推开。

宝鸡市要按照《陕西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尽快拟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其它地、市仍按照原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执行,同时可根据这个试行办法的原则精神进行调查研究、摸底测算工作,为全面推开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做好准备工作。

陕西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我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如下。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陕人社发〔2011〕145号 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人社发〔2011〕145号 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145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做好城镇集体企业超龄人员和原“五七工”、“家属工”超龄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员范围(一)具有我省城镇户籍(实施户籍试点的市以试点前户籍为准),曾与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累计工作满3年(含)以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二)已按陕政办发〔2009〕86号、陕人社发〔2010〕126号文件(以下简称“86号、126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

二、审核认定(一)按本通知规定新纳入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本人提出书面参保申请,由原所在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报原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其中,县级及以下未参保集体企业的人员,由原企业所在地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市级及以上未参保集体企业的人员(含符合条件的中央、省属企业所属的集体企业人员),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经认定的人员,到对应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办理参保手续。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

(二)对按本通知规定新纳入人员进行认定时,由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前期初步认定工作,并向相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明确的档案记载及能证明其工作经历的其他原始资料进行认定。

对确实找不全原始档案材料的,可采取多人证明和公示的方式认定。

本人应向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客观反映工作经历;同时,应有3名以上(含3名)原企业同期人员提供书面证明。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27•【字号】陕政发[2006]27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6]27号2006年7月27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各设区市和有关部门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部署和要求,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中心,努力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促进我省改革、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和城市化的发展,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还存在个人账户没有做实、计发办法不尽合理、覆盖范围不够广泛等不适应的问题,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我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适合我省实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主要任务是: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本养老金水平;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划清省、市、县各级政府及政府与企业和个人的责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2023年陕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

2023年陕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

2023年陕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摘要:一、2023年陕西社保缴费基数概述二、2023年陕西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新规定三、2023年陕西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诚信申报指南正文:【一】2023年陕西社保缴费基数概述2023年陕西社保缴费基数涉及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参保者)的月缴费基数。

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据此确定了2023年陕西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二】2023年陕西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新规定1.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月缴纳费用最低208.48元,最高不超过1042.38元。

2.灵活就业人员(简称个体参保者)月缴费在347.46元至868.65元之间,年缴纳最低4169.52元,最高为10423.8元。

【三】2023年陕西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诚信申报指南1.参保单位可选择网上在线申报或现场经办申报两种方式进行2023年度的缴费基数申报。

2.网上在线申报:登录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网上服务平台或陕西养老保险APP(单位版)办理。

3.现场经办申报:无法进行网上申报的参保单位,可预约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服务大厅进行相关基数申报业务办理。

4.参保单位应以职本人2022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如实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在平均工资未公布之前,低于4319.00元的暂按4319.00元申报,高于21593.00元的暂按21593.00元申报。

社平公布后,参保单位应首先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交《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3年度缴费基数申报汇总表》进行确认。

通过以上内容,我们希望能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掌握2023年陕西社保缴费基数的相关政策。

陕西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陕西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陕西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6.16•【字号】陕政发[1998]28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陕西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1998年6月16日陕政发〔1998〕28号)为了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我省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以下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国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中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以下规定按月缴纳:1、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0%的比例缴费。

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缴费应适当降低,具体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测算确定。

2、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按4%的比例缴纳。

从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曾在国有企业工作过的相关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0】209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曾在国有企业工作过的相关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适用本通知。

(一)经县级及以上原劳动部门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具有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正式招用手续;(二)曾在我省国有企业工作现已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未参加或中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三)具有我省城镇户籍。

二、参保缴费(一)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未超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本人向现档案托管单位或原所在单位提出书面参保申请,由现档案托管单位或原所在单位报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办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1、1993年1月1日以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按照陕劳社发【2002】77号、陕人社发【2009】98号等文件规定补缴1993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月单位和个人当期缴费(含利息),也可以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原始资料核实其在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后,由个人按同期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补费(含利息)。

2、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最早由个人从1999年1月起补缴灵活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为:以历年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历年规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

以后年度按照我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政策继续参保缴费。

(二)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曾在我省国有企业工作时间累计满10年,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本人提出书面参保申请,由现档案托管单位或原所在单位报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按现行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具体为:以历年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历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从办理参保手续当月起向前补缴。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8.22•【字号】•【施行日期】1998.08.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2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从农村招用的使用期不满一年的临时工和在本省企业工作的港澳台人员、外国籍人员除外。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在本世纪末以前,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企业、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权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

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组成。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全省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八条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统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四缴纳。

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6]84号)

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6]84号)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6]84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有关单位:根据《陕西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6]27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改革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和职工要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后,按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要按时足额保证发放。

二、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帐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帐户。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按以下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或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

月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平均缴费指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平均缴费指数为职工本人各缴费年度当年缴费工资除以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算术平均值。

计算公式为:a=(X1/C1+X2/C2+... ...+Xn/Cn)/N式中a为职工本人平均缴费指数;X1,X2... ...Xn为职工退休前1年、2年... ...n年当年本人缴费工资总额;C1,C2... 为职工退休前1年、2年... ...n年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N为企业和职工应缴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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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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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从农村招用的使用期不满一年的临时工和在本省企业工作的港澳台人员、外国籍人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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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在本世纪末以前,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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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企业、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权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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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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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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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全省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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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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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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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统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四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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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九九八年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百分之八。

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增长,企业缴费比例应当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适当下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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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以所在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十八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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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企业按月代收后,随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缴;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月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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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以下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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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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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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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管,以后继续缴纳的,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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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企业分立、合并、破产、撤销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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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企业合并、兼并、转让的,其欠缴和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兼并或者转让后的企业负责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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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企业因破产、解散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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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企业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城镇个体劳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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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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