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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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执行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执行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执行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12.14•【字号】陕人社函[2011]885号•【施行日期】2011.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执行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陕人社函〔2011〕885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各有关单位:在贯彻执行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145号,以下简称“145号文件”)工作中,部分市人社局、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反映了一些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女性参保人员中曾在国有、集体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3年以上的,退休年龄可参照145号文件按50周岁执行。

145号文件印发前已批准退休的,不再重新办理。

二、符合145号文件规定条件曾在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未到达退休年龄人员,以及145号文件印发前已参保、未到达退休年龄且符合145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2012年12月31日前,可参照145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本息(包括以前中断缴费部分)。

三、对按照145号文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有正式招工录用手续、相关原始资料齐全的,按规定认定参加工作时间;招工录用手续及相关原始资料不全难以认定的,参加工作时间以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向前推算15年对应的时间为准。

四、按照陕人社发〔2010〕209号、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参保人员领取待遇计算平均缴费指数时,应参保缴费年度按145号文件规定的补缴年度计算,未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度不计算为应参保缴费年度。

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发部门】:国务院【颁布日期】:1998-8-6【法律文号】:国发[1998]28号【执行日期】:1998-8-6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调剂力度,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国务院决定,加快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并将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原邮电部部分)、水利部、民航总局、煤炭局(原煤炭部)、有色金属局(原中国有色金额工业总公司)、国家电力公司(原电力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原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部分)、银行系统(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保集团)、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快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一)1998年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要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以下简称省级统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机制,调剂金的比例以保证省、区、市范围内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

到2000年,在省、区、市范围内,要基本实现统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省级垂直管理。

(二)省级统筹的范围包括省、区市(含计划单列市、副省级会城市、经济特区、开发区等)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城镇各类企业及基职工。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也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省级统筹。

(三)从1998年9月1日起,目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差额缴拨的地区,要改变基金结算方式、对企业和职工个人全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全额支付基本养老金。

各省、区、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实现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推进社会化管理进程。

陕人社发〔2011〕145号

陕人社发〔2011〕145号

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145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做好城镇集体企业超龄人员和原“五七工”、“家属工”超龄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员范围(一)具有我省城镇户籍(实施户籍试点的市以试点前户籍为准),曾与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累计工作满3年(含)以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二)已按陕政办发〔2009〕86号、陕人社发〔2010〕126号文件(以下简称“86号、126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

二、审核认定(一)按本通知规定新纳入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本人提出书面参保申请,由原所在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报原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其中,县级及以下未参保集体企业的人员,由原企业所在地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市级及以上未参保集体企业的人员(含符合条件的中央、省属企业所属的集体企业人员),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经认定的人员,到对应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办理参保手续。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

(二)对按本通知规定新纳入人员进行认定时,由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前期初步认定工作,并向相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明确的档案记载及能证明其工作经历的其他原始资料进行认定。

对确实找不全原始档案材料的,可采取多人证明和公示的方式认定。

本人应向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客观反映工作经历;同时,应有3名以上(含3名)原企业同期人员提供书面证明。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
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8.03.19
•【字号】陕劳社办函[2008]194号
•【施行日期】2008.03.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
复函
(陕劳社办函〔2008〕194号)
陕西省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陕社保字〔2008〕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编制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若需补缴以前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由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证明工作经历的原始资料,经核实无误后,可以按照国有职工同期参保缴费的相关政策办理,最早可补缴至1993年1月1日;1993年1月1日后成立的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其办理登记注册之月起补缴单位和个人按政策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

足额补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补记个人账户。

二、关于因更改出生时间和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等引起基本养老金水平改变
的,新的基本养老金标准按照批准文件明确的时间执行;未作明确的,从审批机关批准更改的次月起执行。

三、关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判定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等方面的案件执行问题,政策明确的按政策规定执行,政策不明确的逐级向上反映,明确后再予执行。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05•【字号】陕政发[2014]25号•【施行日期】2014.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4〕25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各项决策部署,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不断完善覆盖全省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任务目标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制度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尽快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2020年前,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三、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6.08.01•【字号】陕劳社发[2006]84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6]84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有关单位:根据《陕西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6]27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改革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和职工要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后,按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时足额保证发放。

二、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后,按以下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或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

月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平均缴费指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平均缴费指数为职工本人各缴费年度当年缴费工资除以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算术平均值。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人社发(2011)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人社发(2011)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人社
发(2011)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人社发(2011)178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陕人社函[2012]641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2.09.17
【实施日期】2012.09.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人社发〔2011〕178号文件若干
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陕人社函〔2012〕641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在贯彻执行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对按计划招用的曾在我省国有、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农业户籍人员发放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178号,以下简称“178号文件”)工作中,部分市(区)、企业单位反映了一些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178号文件条件,原则上在我省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曾在我
省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农业户籍人员,可按178号文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享受养老补助。

二、曾在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过的农业户籍人员,参照执行
17。

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陕西省卫生厅),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7.08•【字号】•【施行日期】2010.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减轻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通知如下:一、基本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应遵循以下原则: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群众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实行社会共济,通过基金统筹调剂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主要依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方便群众就医,降低医疗成本。

二、资金来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各市要按照每人每年不低于40元的标准,在重点保障住院的基础上,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新增资金和基金累计结余超过5%以上部分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门诊统筹。

具体比例由各市确定。

门诊统筹基金单独列账管理,参保居民个人不缴纳门诊统筹费用。

三、保障范围和水平(一)各市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人,在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09〕177号)规定15个统一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的基础上,将选择性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的32个病种纳入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科学严谨地对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进行测算,综合考虑当地统筹基金支付能力和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等情况,合理确定起付线、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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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1.08.16
•【字号】陕劳社发[2001]286号
•【施行日期】2001.08.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1]286号)
各市(地)、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
为积极稳妥地解决好我省农村信用社系统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促进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和发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l3号)规定精神,现将我省农村信用社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我省农村信用社在编正式职工(包括原固定工、合同制职工及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从2001年1月1日起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直接纳入省级管理,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由省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

二、我省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缴费比例按省政府规定比例执行,征缴办法按省人民政府《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陕政发[2000]11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三、农村信用社纳入省级统筹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按原核定标准执行,其中属于陕劳社发 [1999]271号文件规定项目内的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由省社会保障局实行社会化发放;不属于陕劳社发 [1999]271号文件规定的部分,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2001年 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对确认我行离退休人员基本离退休费计算办法的请示》(陕农银函[2000]171号)和《陕西省劳动厅关于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请示的复函》(陕劳办函字[2000]128号)规定执行。

四、农村信用社原实行行业内部统筹期间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由省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

1993年12月31日以前,职工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

五、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陕西分行、陕西省信用合作联合会,对我省农村信用社2000年底以前的养老保险金提取、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并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进行清算,结余基金全部纳入省财政厅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对于挤占挪用的基金,必须限期收回,违反法律、法规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二00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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