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问题刍议
我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的反思与调试

和侦结率 ( 以人 为 单 位 )
逮捕 提请 两月 内 提请 = 三 月内 提请 五月 内 人数 一延 侦结率 二延 侦结率 三延 侦结率
2 01 4拄 201 5正 8I 55 83 77 3 72 5 08 9 54 %
0. 04 %
位 监督制 约。2 0 1 2年 刑事诉讼法 修改对 逮捕条 件进
行了重大改造 .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降低 了 审 前 羁 押 率 但 延 长 侦 查 羁 押 期 限制 度 继 续 沿 用 . 仅 仅 增 设 了与 之 相 关 的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制 度 涉 及 犯 罪 嫌 疑 人 审 前 羁 押
提 请 延 长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的前 提 条 件 是 已 经 被 逮 捕、 且 未 在 捕 后 两 个 月 内侦 结 的 案 件 . 因 此 从 提 请 延
期 的人 数 与 逮 捕 人 数 的 对 比 . 就 可 以得 出侦 查 机 关 在
捕后 两个月 、 三个 月和五个 月的侦结率 . 进 而 可 以 得 出侦 查 机 关 大 致 的侦 查 期 限
论. 在 已 被 逮 捕 的犯 罪 嫌 疑 人 中 . 超过 9 3 %的 人 在 9 7
、
现状 : 逮 捕 后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的 实 践 考 察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在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语 境 中 是 一 个 专 有 概 念 .是 指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逮 捕 后 处 于 羁 押 状 态 中 .
.
的宪法将逮捕 的审批权交 由检察机关行使 检察机关
既通过批准逮捕来 控制羁押 的“ 人 口” . 又 通 过 批 准 延 期来 控 制 羁 押 的 “ 长短” . 形 成 对 人 身 强 制措 施 的全 方
刑事超期羁押现状与反思

刑事超期羁押现状与反思近年来,刑事超期羁押问题备受关注。
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长期被羁押不仅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也对司法公正产生了负面影响。
本文将探讨刑事超期羁押的现状,并对其进行反思,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刑事超期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判决前被羁押的时间超过规定的法定期限。
这一现象的存在与一些原因密切相关。
首先,司法机关在侦查和审判程序中存在不足,导致案件进展缓慢。
其次,一些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或拖延办案,使得被羁押者无法及时获得公正审判。
此外,一些法院负荷过重,导致审判工作无法及时进行,从而延长了被羁押者的等待时间。
刑事超期羁押的问题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了诸多不良影响。
首先,被羁押者的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长时间的羁押使得被羁押者面临着丧失自由、无法参与正常社会生活以及受到心理和身体上的压力等问题。
其次,超期羁押现象严重侵害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公众普遍关注的案件因为超期羁押而引发的负面影响,破坏了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
针对刑事超期羁押问题,我们应该反思并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
首先,司法机关应该加强侦查和审判的效率。
通过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大对办案工作的督导和培训力度,以及引入科技手段,如电子取证技术等,提高办案效率。
其次,法院应增加人员配置,提高庭审效率。
加强法院与相关执法部门的协调合作,确保侦查和审判程序的衔接与顺利进行。
此外,完善法律法规,明确超期羁押的权益保障机制,加大对超期羁押的打击力度等措施也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
此外,刑事超期羁押问题的解决还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
公众对刑事司法的监督和参与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应加强对刑事司法程序的宣传与教育,提高公众对法律法规的了解和认知,培养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的意识。
同时,媒体在曝光超期羁押问题的同时,也应注重对解决问题的相关措施和进展进行报道,引导公众以理性的态度参与讨论。
综上所述,刑事超期羁押问题的存在给当事人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超期羁押问题与对策浅议

超期羁押问题与对策浅议内容提要超期羁押,就是超过法定的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的行为,他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违反了程序合法的原则,严格说,超期羁押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超期羁押之所以长期存在,既有法律工作者执法理念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有我国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7年的时间,但是“有罪推定”的思想一直阴魂不散,“重实体、轻程序”和“重打击、轻保护”等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羁押场所与公安侦查机关的一体化领导,使得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理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合二为一,使羁押的期限完全依附于办案的期限;对超期办案、超期羁押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度;造成超期羁押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没有相关的司法救济制度。
我们应改变传统的落后观念,树立起先进的执法理念,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程序与实体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的观念,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
通过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的培养和教育,从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入手,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一定能铲除超期羁押这一“毒瘤”。
关键词:超期羁押对策救济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也是当前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的现实问题。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开展了对超期羁押的专项清理工作,但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一些地方“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依然存在。
超期羁押,顾名思义,就是超过法定期限的羁押。
一般来讲,超期羁押是建立在合法羁押的基础上的。
羁押,是指法定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特定的期限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禁于一定场所的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五种强制措施,其中与羁押有关的的强制措施,只有拘留和逮捕。
与拘留和逮捕相比,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
论检察环节超期羁押的原因和对策

论检察环节超期羁押的原因和对策超期羁押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近年来,司法机关不断加强清查超期羁押的工作力度,但超期羁押现象仍屡禁不止,有的情况还相当严重,这些现象发生在一个正在积极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国家里,实在是不可容忍的。
今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了关于超期羁押的专门会议,要求公检法机关要建立起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切实解决好超期羁押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开展了超期羁押专项治理工作,重点纠正检察机关自身执法办案中存在的超期羁押案件。
超期羁押问题被摆上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也是我国推进司法文明的一项重大举措。
通过一段时间的清查整治,超期羁押现象得到了明显遏止,但是从全国看,超期羁押问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各地工作发展不平衡,“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依然存在。
司法机关必须意识到杜绝超期羁押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认真研究其原因,寻找从源头上治本的对策,这里,笔者拟结合宝安区检察院刑检部门的办案实际,谨就检察环节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进行探讨。
一、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超期羁押现象之所以长期存在,究其原因是涉及到方方面面的,这里,暂且排除那些以羁押而向犯罪嫌疑人勒索、打击报复等腐败、渎职的职务犯罪现象。
我们必须要通过理性地分析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去更深层次地思考我们司法体制改革中亟需研究探讨的课题。
事物产生和发展的因素总是包括内因和外因,而超期羁押的产生也不例外地分为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因素。
1、执法观念上的原因。
从根本上来说,“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忽视对人权的平等保障”等执法意识是造成超期羁押的思想根源,在实践中,这些观念意识也有着不同的表现方式,主要包括:一种是认为羁押的期限是计算在刑期之内,对那些最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超期并无造成侵害,因此,只要实体合法,程序上超期是可以接受的。
我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的反思与调试——以某直辖市近三年延期

提请延 长侦查 羁押 期 限的前提 条件是 已经被逮 捕、 且未在捕后两个 月内侦结 的案件 , 因此从提请延期
的人数与逮捕人数的对 比,就可以得出侦查机关在捕 后两个月 、 三个月和五个月 的侦结率 , 进而可以得 出侦 查机关大致 的侦查期 限@ 。
机关 为查 明案件事实 、 收集犯罪证据所需要的期 间。 我 国《 刑 事诉讼法》 第 1 5 4条——第 1 5 7条用四个条文规 定 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 。逮捕后侦查羁 押期 限一 般为两个 月 ,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的案件经上级检察院
见, 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 在已 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 , 超过 9 3 %的人在 9 7天内被 侦
收 稿 日期 : 2 0 1 7 — 0 6 — 2 6
作者简介 : 顾 明, 男, 天津市人 民检察院第一分 院侦查 监督部 检察 官助理 , 主要从事检察实务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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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一 : 2 0 1 4年至 2 0 1 6年全市逮捕 案件 的提请延期人数和侦结率( 以人为单位 ) 逮捕人数 提请一延
年 三 年 的 提请 延 押 案件 为 宏 观 视 角 ,以笔 者 办 理 过 的
5 0件具体案件 为微观视角 ,从 逮捕后 的实际侦查 期 限、 批准延期率 、 延期 理 由等方面进行研究 , 结合办案
逮捕措施 的适用有着天然 的动力 ,而权 力分离与制衡 原理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石 ,故作为国家根本大 法的 宪法将逮捕 的审批权交 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既 通过批准逮捕来 控制羁押 的“ 人 口” , 又通过批准延期 来控制羁押 的“ 长短 ” , 形成对人身 强制措施 的全方位 监督制约。2 0 1 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 逮捕条件进行了 重大改造 , 在一定程度上降低 了审前羁押率① 。但 延长
浅析超期羁押的根源及对策

浅析超期羁押的根源及对策“严打”斗争开展以来,各地看守所在押人员数量急剧上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羁押的现象依然存在,甚至更加严重。
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公安司法机关的声誉,也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
因此,强化超期羁押责任追究,最大限度地预防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在“严打”斗争中最重要、最紧迫的任务之一。
一、影响羁押期限监督工作开展的突出问题1、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针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各刑事诉讼阶段的羁押期限及延长办案期限、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和期限、审理期限等问题制定了具体规定,中央六部委也联合就实施刑事诉讼法中遇到的问题作了补充解释。
但是刑事诉讼是一个复杂的执法过程,仅靠这些原则和笼统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不可能完全解决在执行程序法中遇到的一些细节问题。
诸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以后仍然不能达到起诉的要求怎么办,法院在收到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卷后能否先审查后决定是否收案等问题。
对此,公、检、法三机关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于是案件在相互扯皮中会出现超期羁押现象。
2、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
主要表现在:一是办案人员思想上轻视程序法。
认为只要不办冤、错案,超期几天甚至个把月没有什么关系,反正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宣判刑期;二是责任单位对案件超期羁押的处理不严,甚至不处理,因此容易被办案人员忽视。
但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办了冤、错案后果却非常严重,对责任人也要严肃处理;三是执行程序法的方式不严肃。
有些公安司法人员在办案中,不是从严格执法的要求出发,而是在超期羁押案件被监督时,忙于算时间造假手续,使本已超期的案件又变成合法,从而错上加错。
3、一些错误的执法观点还在影响着具体办案人员。
不少办案人员只重视打击惩罚犯罪,而忽视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目前法律也缺乏完备的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规定,造成被侵犯者无适当的救济途径。
同时,执法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也往往得不到实质性的处理。
论我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的完善作者:郑冰梅廖桂花庄海浪来源:《山东青年》2014年第09期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在二个月的法定侦查期限内无法侦查终结,由检察机关给予批准延长的制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此项制度的用意在于,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羁押行为进行审查以及享有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而起到对侦查权的监督及制约作用。
近年来,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提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越来越多,不批准延长案件的数量在年度办理的案件总量中仅占一小部分。
这不免严重地削弱了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已作出相应规制,但由于此前缺乏相关的立法经验与借鉴,法条的规定仍然突显出许多不足之处。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合逻辑依照刑诉法第124条、第126条和127条的规定,该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享有决定权,省级人民检察院则享有对第二次和第三次批准延长的决定权。
之所以这样规定其原意就是为了对羁押权的行使进行严格的控制,使检察机关无法轻易地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进而达到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目的。
但实践中,由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内涵排除了县级的人民检察院,当办案主体为县级以上的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时,就会产生这样的问题:例如由市级的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处理的案件,省级的人民检察院有对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权,而第二次和第三次的决定权也是由省级人民检察院行使;由省级的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办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对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权,而对于第二次和第三次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原本应该更加从严控制、提高检察院审查级别的,按照立法的规定却反而由省级人民检察院享有批准权。
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对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批准权的法律规定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统一性。
(二)法律条文过于宽泛,操作缺乏具体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延长羁押制度,其目的在于让一些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的案件能够拥有足够的侦查时间。
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高检发侦监字〔2016〕9号

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正文:----------------------------------------------------------------------------------------------------------------------------------------------------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高检发侦监字〔2016〕9号(2016年7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监督制约与支持配合并重、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侦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提请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提请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本院审查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四条侦查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以下材料:(一)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情报告;(二)立案决定书、逮捕证以及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三)罢免、辞去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或者报请许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手续等文书;(四)案件的其他情况说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部门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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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问题刍议作者:宋毅余浩| 来源:人民检察报| 更新时间:2008-4-16 15:18:00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在实践中问题很多, 其办理质量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超期羁押的治理效果, 但目前对这一领域的探讨,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鲜有涉及。
本文试从实务角度, 以实证分析的方法, 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初步分析, 并提出一些个人认识和改进的建议。
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概述(一) 内涵与价值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 侦查机关因案情复杂在法定两个月的羁押期限内不能侦查终结, 经侦查机关提请, 由有关人民检察院批准( 或决定,以下同) 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案件。
其办理程序一般为: 侦查机关认为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 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批准逮捕的同级检察机关报请延长, 经该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并附审查意见书后, 由该检察机关于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前向上级检察机关报请批准。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办理的价值或意义在于, 通过对案件的审查,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进一步的侦查监督权, 以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终结案件侦查, 避免不当或违法的长期羁押, 促进司法公正。
具体而言,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严格办理, 首先可以促使侦查机关依法及时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减少侵犯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的机会; 其次, 能遏制对犯罪嫌疑人的任意性羁押, 避免无辜者长期陷于囹圄之中而无从救济; 最终, 保障正义得到及时伸张, 以息诉宁人, 维护良性的社会秩序。
(二) 法律依据我国1979 年刑事诉讼法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有一条规定, 但相比之下, 1997 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全面得多。
1997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可以延长二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 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 仍不能侦查终结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对于以上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作出了较为细化的解释。
(三) 办理概况司法实践中,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通常被称作“一延案件”、“二延案件”和“三延案件”。
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04 年以来( 截至2006 年12 月25 日) 所办理的“一延”案件情况为例, 目前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办理的效果及存在的问题可见一斑。
2004 年、2005 年、2006 年, 二分院受理辖区区县“一延”案件分别为360 人、419 人、525 人, 2005 年、2006 年受案人数与上年相比分别上升了30%、25.3%。
其中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 2004 年为1 人, 占全年受理案件总人数的0.3%; 2005 年为3 人, 占全年受理案件总人数的0.7%/2006 年为8 人, 占全年受理案件总人数的1.5%。
①总体看来, 近几年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检察机关通常只就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案件审批有流于形式之嫌; 不批延人数占全年办理案件总人数的比例过低。
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问题探析(一) 法律规定不尽合理1.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条件过于宽松, 期限过长。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如上文所述有三种, 如“一延”案件的法定条件是“案情复杂, 期限届满不能终结”, 其中“案情复杂”含义就难以确定, 实践中各地掌握标准或尺度不一。
以北京市为例, 1999 年12月13 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 并于2004 年9 月20 日修改的《北京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办案规则》对之作出了细化的解释。
该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 “案情复杂”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三人以上或者主犯在逃的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者多个罪名”、“需要刑事司法协助”、“境外取证或者司法鉴定”、“与重大案件有牵连”等。
这个解释给了承办人员一个容易衡量的尺度, 但依据该解释, 侦查机关报请延长的理由几乎没有不符合该“案情复杂”之规定的, 因此检察机关很难不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
另外, 能“二延”的案件很少不能进行“三延”, 因为依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幅度, 符合“二延”条件的“重大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多数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而不论他们最终被怎样判决。
在移送起诉前, 他们可以被延长的羁押期限加起来共有五个月, 加上逮捕后的二个月及捕前刑事拘留后通常被羁押的三十七天, 犯罪嫌疑人未被移送起诉就可能先失去人身自由达八个月之久。
这种长期羁押, 对那些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较长时间才能侦查清楚的案件来说或许是合理的, 而对一般性刑事案件来说则很难经得起推崇人权的法治社会的考量。
立法既然存在诸多不合理性, 实践中经常造成对犯罪嫌疑人不合理的长期羁押也就在所难免了。
2.省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二延”、“三延”居然比“一延”容易。
如依据1996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一百二十六、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省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一延”须经上级检察机关( 也即最高人民检察院) 批准, 需要“二延”、“三延”的则不要求由上级检察机关( 即最高人民检察院) 批准, 而可由省级检察机关自己批准。
这种不合理的规定, 充分暴露出立法的不严密及不成熟。
3.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 是否有不批准延长该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权力, 实践中存在分歧并做法不一。
举“一延”案件为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 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也有类似规定。
但它们均只对批准延长的权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不批准延长的权力由谁行使则见仁见智。
第一种意见认为, 法律既然明确规定, “一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不批准权理应包含在“批准”之意中, 故无论是批准延长还是不批准延长, “一延”批准权都应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行使。
第二种意见认为, 不批准权应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共同行使, 理由为: 同样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对于侦查机关提请延长的案件, 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需要审查, 在同意其延长意见后则向上级检察机关报请“批准”, 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批准延长也可以不批准延长。
这也就是说, 对于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同意延长的,上级检察机关既享有批准权也有不批准权; 而对于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不同意延长的案件, 由于无需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 也就无须报请“批准不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 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直接作出不同意延长的决定即可。
因此, 在某种程度上, 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也享有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权力。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若从法律严格控制对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的角度看, 第二种意见也不无道理, 而且确实更方便于司法操作。
但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来看, 该司法解释更倾向于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前一种理解。
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对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 ……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决定”, 其中“是否”二字已包含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 并明确即使“不同意延长”也得报请“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决定”, 这就排除了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对“一延”案件的不批准权。
(二) 案件审批流于形式, 不批延比例过低从上文例证列举的数据可以看出, 检察机关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 不批准率普遍过低。
换言之, 只要侦查机关提请, 就基本能够获得检察机关的批准。
这种司法操作一旦形成惯例, 会使得侦查机关在办案时更轻易地就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而检察机关面对日益增多的案件更难以严格审查, 使得延长羁押期限案件办案过程简单粗糙,有时甚至流于形式。
这显然与立法的初衷不相符, 这种危险倾向很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 最终也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笔者认为, 除了立法不合理这一根源性的原因之外, 落后的司法理念和畸形的检侦关系也是重要原因。
一个突出的表现是,有的办案人员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时,注重配合轻视监督, 并经常担心不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 会影响案件的最终侦破和处理, 有放纵犯罪之嫌。
这反映出部分办案人员类似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依然根深蒂固, 检察官和侦查人员在注重追求实体正义之时, 不可避免地会忽视程序正义, 在实践中也就使得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被屡屡轻易地延长。
(三) 只进行形式审查而无法进行实质审查这与上一个问题有关联, 只是更进一个层次来探讨目前办理延长案件的不合理状况。
由于法律规定的概括性而不易操作, 检察机关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时, 通常只能对侦查机关报请延长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而无法审查判断是否有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实际必要。
在实践中, 不少侦查机关往往会因案件侦查需要以外的原因, 如其他工作太忙、来不及办结等原因, 却以“因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理由来提请延长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 由于无法进行实质审查, 致使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大都能够得以批准。
这在一定程度上促成近年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数量上升,而不批延率一直较低。
(四) 送达延期导致隐性超期羁押问题严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 不算过期。
”在实践中, 检察机关作出的《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多数以机要交换的方式送达, 而由于机要交换每周次数有限, 再加上一些人为的原因, 侦查机关往往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数日后方拿到批准延长决定书, 造成隐性超期羁押问题突出。
(五) 问责机制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缺位研究现有刑事诉讼法律, 我们可以发现, 除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而可能涉嫌渎职犯罪之外, 并没有对以合法外衣掩盖不合理内核、随意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行为的问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