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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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摘要:对既判力的研究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法律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具有何种效力,又如何发挥其作用,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论题。

本文对既判力从概念本质、范围以及再审中的既判力等角度做了简单的探究,希望能为既判力的研究贡献纤薄之力。

关键词:既判力;判决;诉讼标的中图分类号:df0一、既判力的概念及本质(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①。

(二)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本质是指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即不再容许轻易改变的性质。

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既判力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关于既判力的主要学说:1.实体法说。

一些学者认为既判力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法院的确定判决,如其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合,那么这种判决就具有证实既存权利之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

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2.诉讼法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

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②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

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3.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1)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前者是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程序上的拘束力。

具体体现为,“当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则在后诉中,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认定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方面,两者都以禁止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为目的。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主体。

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2)客观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直接决定了产生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地位。

3)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以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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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既判力,是指一个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或裁定相矛盾的判决或裁定。

既判力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保障了司法权威、维护了司法秩序,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既判力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既判力的法律规定1.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即生效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诉。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类似,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3.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同样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三、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1. 避免重复诉讼既判力原则的运用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提起诉讼,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司法权威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既判力保障了司法权威,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挑战生效裁判,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3. 维护社会稳定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因反复诉讼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四、既判力存在的问题1.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有些当事人或律师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滥用既判力原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2.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有些生效裁判难以执行,导致既判力原则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3.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某些案件,当事人或律师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提出异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既判力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存在争议。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概述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判决既判力问题,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个国家的判决能否在另一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由于涉及到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的差异,判决既判力问题一直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在国际间建立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则和协议,以促进判决的既判力。

判决的既判力原则判决的既判力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中判决能否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基本准则。

一般来说,判决的既判力原则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 司法管辖权原则:判决的既判力首先要求原判决的法院具有合法的司法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是判决的基础,只有当判决是在法律规定的司法管辖范围内做出的,才能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

2. 公平审判原则:判决的既判力要求原判决的程序和实质是公平的。

公平审判原则涉及到法院的独立性、公正性和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等方面,只有在公平的审判下做出的判决才能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

3. 法定程序原则:判决的既判力要求原判决是按照本国法律程序作出的,并且其他国家不能对此提出重复审判的要求。

法定程序原则保障了对涉外判决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使其能够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

4. 互惠原则:判决的既判力要求其他国家对原判决所在国家的判决给予同等的承认和执行。

互惠原则是国际承认和执行制度的基础,只有通过相互之间的互惠,各国的判决才能够得到公认和尊重。

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想要使判决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需要按照制定的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查。

一般来说,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提交申请:当事人需要向要执行的国家的法院提交申请书,附上原判决的正式副本和相关证明文件,说明自己请求承认和执行原判决的理由和依据。

2. 审查程序:要执行的国家的法院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对原判决的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以及对原判决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比较和分析。

如果法院认为原判决符合该国法律和判决的既判力原则,就会裁定承认和执行原判决。

民事审判实践课心得体会

民事审判实践课心得体会

一、前言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有幸参加了民事审判实践课。

通过这一课程的学习,我对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对民事审判实践过程有了更加直观的认识。

在此,我想结合自己的实践经历,谈谈对民事审判实践课的心得体会。

二、课程内容概述民事审判实践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通过学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我了解了民事诉讼的概念、特点、原则、程序等,为后续实践课程奠定了理论基础。

2. 民事审判程序课程中,我们详细学习了民事审判程序,包括起诉、受理、审理、判决、执行等环节。

通过案例分析,我们了解了民事审判程序的各个环节在实际操作中的具体应用。

3. 民事证据规则民事证据规则是民事审判中的重要内容。

课程中,我们学习了证据的种类、收集、审查、运用等规则,提高了对证据的认识和运用能力。

4. 民事诉讼调解民事诉讼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

课程中,我们学习了调解的原则、程序、技巧等,提高了调解能力。

5. 民事审判实务通过模拟法庭、实习实训等方式,我们了解了民事审判实务,包括案件审理、判决书制作、执行等环节。

三、心得体会1. 提高了对民事审判制度的认识通过民事审判实践课的学习,我对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有了更加全面、深入的了解。

我认识到,民事审判制度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

2. 增强了实践能力民事审判实践课让我有机会将理论知识应用于实际操作中。

通过模拟法庭、实习实训等活动,我提高了自己的实践能力,为今后从事法律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

3. 培养了严谨的工作态度民事审判工作要求严谨、细致、公正。

在实践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这一点。

为了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我们需要严谨对待每一个细节,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

4. 增进了团队合作意识民事审判实践课需要我们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任务。

在这个过程中,我学会了与他人沟通、协作,培养了团队合作意识。

5. 提升了法律素养民事审判实践课让我对法律有了更深刻的理解,提高了自己的法律素养。

关于既判力的七大实务要点

关于既判力的七大实务要点

关于既判力的七大实务要点一、既判力实务要点之“一判定乾坤”咱来聊聊既判力的实务要点呀,这既判力在司法实践里可老重要了呢。

1. 既判力的范围界定从主体上来说呢,既判力一般约束诉讼的当事人。

比如说甲和乙打官司,法院判决了,这个判决对甲和乙就有既判力。

那要是丙和这个案子没啥关系,就不受这个判决的约束。

就像在一个合同纠纷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受判决约束的,但是合同之外的人可不受。

从客体上看呢,既判力是针对诉讼标的的。

比如说一个关于房屋所有权的案子,法院判定房子归甲所有,这个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判定就是有既判力的。

要是后面有人又因为这个房子所有权的事起诉,法院就会考虑之前的判决。

2. 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既判力的基准时很关键哦。

一般是在法庭辩论终结时。

在这个时间之前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法院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等做出判定,这个判定就有既判力。

比如说在一个侵权诉讼中,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提交的关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地点、损害程度等的证据,法院根据这些做出判决后,这个判决对这些事实就有既判力。

要是之后又发现新的证据,那就得看情况了,如果符合再审等条件才可能改变原判决,不然原判决的既判力还是存在的。

3. 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可是好伙伴呢。

一旦一个案子有了生效判决,就不能再就同样的事情、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诉讼请求再起诉了。

这就像你不能在一家餐厅吃了一顿饭,付了钱,过几天又说要再付一次钱或者再吃一顿免费的一样。

比如说甲起诉乙归还借款,法院判决乙归还了,甲就不能再因为这个借款的事起诉乙了。

不过要是有新的情况,比如发现借款还有利息没算,那就得通过合适的程序,像再审或者另行起诉利息部分,而不是重新起诉借款本金。

4. 既判力对证据的影响有既判力的判决对证据的使用也有影响呢。

之前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在后面相关的案子里,如果没有足够的反证,就会被直接采纳。

就好比在一个系列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前面一个案子已经认定了某份合同的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在后面涉及这个合同的其他纠纷里,这个关于合同签订合法有效的事实就会被直接当作证据来用,对方要是想推翻,就得拿出很厉害的证据才行。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频发成为常态。

涉及多国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其判决的执行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在一国是否可以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成为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结合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对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进行解构。

一、既判力的概念和意义我们需要理解“既判力”这一概念。

既判力是指一国法院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给予承认和执行的制度,也即一国法院执行外国判决的能力。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在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司法合作、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既判力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方便当事人跨国诉讼、维护合同履行和民事权益,更重要的是在于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和国际司法合作的深化。

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有利于统一和完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维护跨国交易和投资的合法权益,增加国家之间的信任和合作。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不仅仅是一项司法原则,更是一种国际合作的机制。

二、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通常来说,既判力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到外国判决的主体和客体、诉讼对象、诉讼程序、法律适用、公共秩序等方面。

就外国判决的主体和客体而言,既判力通常适用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

并且,外国判决的主体不仅包括判决当事人,还包括代理人、见证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外国判决的客体范围也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民事判决,还包括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等。

在诉讼对象方面,涉及到外国判决的当事人通常是涉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般来说,只要是能够在外国法院起诉或被起诉的主体,其所获得的判决一般都可以依法适用既判力。

在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要求外国判决的程序合法、公平,法律适用合理、正当。

只有符合了当事人公平诉讼的原则和国际公共秩序的要求,才可以享受既判力的待遇。

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

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

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在司法审判中,既判力范围理论是一项重要的理论指导,它对于判决的效力和司法公正有着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审判中的适用,旨在强调其重要性并加深对该理论的理解。

一、既判力范围理论的基本概念既判力范围理论是指一审判决对一案件在二审以及再审、申诉、执行等后续诉讼阶段所起的法律效力。

该理论的核心在于确定一审判决在后续诉讼阶段中所具备的效力范围,即判决对于后续诉讼程序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条件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一审判决必须是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

其次,后续诉讼程序必须是针对同一案件展开的,并且继续审理相同或相关的争议问题。

此外,一审判决对后续程序的具体效力范围还需要根据各种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三、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意义既判力范围理论对于司法审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能够保障审判的效力和稳定性。

一审判决在后续程序中保留部分效力,使得诉讼当事人不会在每一次诉讼程序中重新辩论全部争议问题,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

其次,它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在后续程序中的效力范围确定后,当事人不会因为诉讼程序的延续而面临法律不确定性,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最后,既判力范围理论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

在相同案件中,一审判决的效力范围被确定后,后续程序的审判人员就会在该范围内进行审理和判决,从而保障了审判结果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四、既判力范围理论的具体适用方式既判力范围理论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方式需要根据案件特点和法律规定予以具体考量。

在一些案件中,一审判决的全部判决结果都具有既判力;在另一些案件中,一审判决只具有部分既判力,例如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既判力,而对法律解释和裁判理由则没有既判力。

在确定既判力范围时,法律规定、案例判例以及实践经验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五、既判力范围理论的社会影响既判力范围理论的适用对于司法公信力和社会稳定产生着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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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缺陷:第一,忽视实体法的存在,完全不考虑实体法的因素对既判力的应先;第二,只 考虑正当判决对实体权利关系产生的影响,忽视了不当判决对实体权利关系的影响。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权利实在说
日本诉讼法学家兼子一教授所首倡。
兼子一教授认为判决既判力之所以对当事人及法院有拘束力,是因为判决能够赋予真正的权 利,当事人及法院对于真正实在的权利自然就不得不遵守,因而也就无法提出和作出与此相悖的 主张及判断。他认为,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所犯的共同的根本性错误在于,把权利关系的存在看 做是感觉领域外的物质存在范畴,将法律适用或判决视为对既存权利的认识手段。法律和权利都 属于精神领域的一种文化现象,它的存在与物质世界中的物的存在是不相同的,前者是人类精神 作用所产生的抽象结果,后者是人类经验所能认识的具体存在,实体法上抽象的法与权利只是一 种权利假象,只有在人们加以判断和适用之后才能转化为真正的权利和法律,在法官判断之前, 没有真正实在的既存法律和权利。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将这种效果解释为“判决的内容属于拟制的真实”。
缺陷:从诉讼法的视角来看,实体法说的重大缺陷在于违反了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因 为,按照实体法说,确定判决能使既存权利状态转变为判决内容所确认的权利状态,法院 的判决都变成了形成判决,从而使判决所创设的权利状态必然能支配和拘束与诉讼无关的 所有第三人。这无异于承认判决的既判力具有绝对的效力。
兼子一、竹下守夫两位教授指出:“既判力是现代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原则,如果说 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为什么确定判决具有对当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尤其是为什么不当或者错误的确定判 决仍然具有这种拘束力。
(一)实体法说
德国学者科勒尔、帕津斯特基所倡导,实体法说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 设实体法的效果,将生效判决视为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事实中的一种。由于任何判决都以 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状态为内容,因此,无论该判决是否与诉讼程序之外的实体权 利状态相一致,都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既判力源于罗马法,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和“一事不再理一、竹下守夫所著 的《民事诉讼法》:“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 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 程序中失去以声明不服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仅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 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 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所 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 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一)既判力的作用
1.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一事不再理 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经过法院判决并确定后,其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如果当事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为什么确定判决具有对当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尤其是为什么不当或者错误的确定判 决仍然具有这种拘束力。
(二)诉讼法说
德国著名法学家赫尔维希和斯坦因所倡导,并成为德国和日本的通说。
该说认为,判决的既判力纯粹是诉讼法上的效力,而不是实体法上的效力,既判力所具 有的法律效果与诉讼之外的实体权利毫无关系,因此,既判力对当事人和法院的确定力并 不是来自于实体法,而是来自于诉讼法,既判力并不涉及到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与既存的实 体权利是否相符的问题,而是关系到前一判决内容上的判断对后诉法院的效力问题,判决 具有既判力的原因,在于国家的审判及其权威性的判断需要得到稳定和统一。
缺陷:第一,权利实在说否认诉讼之外存在实体权利,意味着法院判决不存在错误和不当的 问题,这显然与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第二,权利实在说所主张的“只有在法院作出判决后,才 能成为真正存在的权利”的前提是不真实的。第三,权利实在说认为判决之所以对当事人及法院 具有拘束力,其根据在于判决本身,这是令人费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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