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

合集下载

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

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某商品楼高15层,住了200户人家,每户在楼房北面均开有窗户。

一日,甲行走于楼房北面的人行道时,被一个空酒瓶砸成重伤。

经查明,业主乙、丙、丁不满物业公司的服务,同时于各自家中向外抛掷了数个空酒瓶。

但无法查明是谁扔的酒瓶砸伤了甲。

此例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到底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关于高空抛物之规定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之规定,我的意见是: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由此可知适用该条要满足三个条件1只有一个行为,这是高空抛物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所在,而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个行为2是形成建筑物区分所用,否则直接适用第八十五条关于所用人、管理人的责任规定3不知道是谁实施了危险行为即不知道具体的侵权人。

此条在责任形式上属于公平补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此条有三个要件:1二人以上都实施了加害行为;2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3不知道到底是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否则直接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此例中,已知乙、丙、丁实施了危险行为,且其中一个行为造成损害,但不知谁的行为与损害具有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乙、丙、丁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对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后果(3篇)

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共同危险行为也随之增多。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共同危险行为涉及到的领域广泛,如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

本文将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一)定义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构成要件1. 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

2. 行为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行为。

3. 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

4. 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

5. 损害结果尚未发生或尚未全部发生。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向其中一个或几个行为人主张权利。

(二)赔偿范围共同危险行为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1. 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

2. 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可得利益损失。

3. 精神损害赔偿:指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名誉损害等。

4. 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三)责任承担方式1. 按份责任:指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2. 连带责任:指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几个行为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四)诉讼时效共同危险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乙、丙三人共同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失控,撞到行人丁,造成丁受伤。

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

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

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案情张某、王某、陈某、刘某为大学同学,2009年1月2日,四人一起吃饭喝酒,酒后四个人一同去滑雪,其间,四人玩得高兴,就打起雪仗,当张某、王某、陈某一起向刘某投掷雪球后,刘某倒地不起,众人急忙将其扶起,发现有雪球刚好打在刘某左眼上,后将刘某送往医院治疗,虽经治疗,但仍造成刘某左眼失明。

张某、王某、陈某均否认是自己打中了刘某,均拒绝承担责任。

评析在司法实际受理的案例中,有这么一例与本案极为相似。

该案发生于2004年12月21日,被害人是17岁的南阳市华龙高级中学生刘某,课间休息时间在教室门前打篮球时,突然被飞来的鸡蛋大小的雪球砸伤左眼。

抛雪球的是该校3名学生,而打雪仗的3个同窗谁也不承认雪球是自己掷的。

事后,被害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刘某的名义将华龙中学、打雪仗的3位同学及其家长一并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5,304.27元。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了这起共同危险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案,法庭在各方当事人均否认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用推定的方式判决共同危险实施人及学校四方共同赔偿受害学生刘冬冬经济损失57,507.7元。

①学生认为,这两个案例均为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件。

“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如何定义,学理上有几种不同的看法,一般的定义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且对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是由二人以上实施;(2)行为性质具有危险性,即具有侵害人身财产权的现实可能性;(3)具有共同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4)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共同危险行为引起,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

③因此,本案符合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①摘自何明轩、杨令军:〈中学生眼睛被谁扔的雪球砸伤法院用推定方式判令共同危险实施人共担责任〉,载《法制日报》2006年2月6日第7版②王瑛、朱益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及举证责任原则〉,载《江苏经济报》2003年9月3日张、王、陈三人向被害人头部投掷雪球的行为具有侵害他人的可能性,疏忽应有的注意义务,致使打伤眼睛而失明的损害结果发生,在被告彼此否认侵权、真实行为人又难以判明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烟灰缸案分析

重庆烟灰缸案分析
也就是用公平责任的原则来解决。 注意:第87条是按份责任。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 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 一个或一部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
5 / 12
Part 2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评析
2-1 积极意义
1、统一司法实践。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对于侵权人不明
4 / 12
1-3 立法解决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 1 2 月 26 日通过了《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规定:从 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 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 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是为“重庆烟灰缸案”量身制作的。
“难”? 判断的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必须在公安机关介入无果之后才能 叫“难”?介入须达到什么程度? 如果不需要公安机关的介入,那么是 否符合该条件? 是凭法官的自由裁量还是要原告来举证? 另外,“可能” 加害人的范围由谁来确定? 确定的标准又是什么? 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 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探索、总结并加以解决。 4、预防功能不充分。
第87 条规定的另一个积极意义在于,在难以确定真正侵权人的情 况下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补偿,体现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规定举证责任 由可能的侵权人而非受害人来承担,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
7 / 12
2-1 积极意义
3、 降低致害概率。 第87 条规定,事实上形成一种类似于古代 “连坐”的效果,有利
于相邻的业主互相监督、互相检举揭发,有利于找出真正的侵权人,也 有利于业主注意自己的行为,从而降低高楼落物致害的概率。 就整个社 会而言,这种基于信息优势的连带责任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制度安排。 4、 注重效率价值。

杨立新教授侵权案例分析

杨立新教授侵权案例分析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出租汽车客运合同成立。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和被告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因而本案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由双方分担损失。其中原告自己承担40%,被告承担60%。车主汽车公司赔偿受害人39000多元。
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后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每个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则根据每个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确定,一般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份额,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概率是相等的。在相等的份额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能够证明自己实施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则免除侵权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由主张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承担。能够证明者,免除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侵权行为应当概括在第106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当中,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但是从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上说,应当借鉴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认定它是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就是公共侵扰的侵权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认定其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认定公共侵扰行为的侵权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三,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按照运输合同关系的一般规定,乘客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安全运送的权利。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伤害,运输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些人强调案件发生时,《合同法》还没有生效,因此不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判。这种说法是不对的。不管《合同法》生没生效,运输合同的基本原理是一样的,这在《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以及新旧合同法中都是没有改变的。尽管这种伤害就出租车司机来说,是一种意外事件,但是,一方面这却是合同内容的应有之意,另一方面司机在运输中也确有一定的过失的。按照运输合同,在乘坐运输工具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乘客受到伤害,车主不是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吗?还有什么要受害人分担损失的理由呢?还有一点,就是车主和司机的关系。运输合同实际上是乘客与车主签订的,因此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而不是司机承担责任。至于司机要不要承担责任,则是车主和司机之间的问题,不是本案解决的事项。

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责任承担案例分析

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责任承担案例分析

两机动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的法律分析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近来审理一起案件,基本案情是2010年8月16日在江苏省326省道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驾驶员李某驾驶的普通客车撞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致使路边的行人杨某某受轻伤,杨某某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8000元。

普通客车在A保险公司、摩托车在B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70%的责任,张某承担30%的责任。

李某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保险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文具体分析。

一、李某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知,共同侵权有三类:一是共同故意行为,二是共同过失;三是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但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

如果数人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则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只需承担按份责任。

那么,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双方显然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那么,二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结合呢?笔者持肯定意见。

因为在本案中,虽然李某和张某的单独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二者的行为结合成一个原因造成了杨某某的受伤,换言之,两个行为均为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直接原因。

这与间接结合显然不同。

在后者,其中一个加害行为并非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只是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或机会。

所以,李某与张某二者的行为构成共同加害行为,需要对杨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英国法律案例分析(3篇)

英国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王女士(以下简称原告)与李先生(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英国伦敦的一套公寓。

租赁期间,双方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情简介1. 原告主张(1)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入住;(2)被告未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导致原告居住环境恶劣;(3)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押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 被告答辩(1)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入住时间延迟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2)房屋维修问题并非被告责任,而是由于房屋老旧导致;(3)押金未退还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三、法院审理1. 法院审理过程英国法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查了相关证据,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

2. 法院判决(1)关于房屋交付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房屋交付时间为2019年5月,但实际交付时间延迟至2019年6月。

虽然原告未能按时入住,但考虑到被告在交付房屋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不可抗力因素,故法院认定被告在房屋交付问题上不存在违约行为。

(2)关于房屋维修问题:法院认为,房屋老旧是导致原告居住环境恶劣的主要原因,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房屋老旧。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在房屋维修问题上不存在违约行为。

(3)关于押金退还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租赁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被告无法退还押金。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无需退还押金。

四、案例分析1. 英国法律体系本案涉及的是英国的法律问题,英国采用普通法系。

普通法系强调判例法,即法院的判决对以后案件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判例,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

2. 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英国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案例分析1、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

刘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

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

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

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2)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3)张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5)张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

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

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

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

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

张法官的作法不合法。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范围,张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

原告不得提起上诉。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

张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共同危险行为案例分析
案情
张某、王某、陈某、刘某为大学同学,2009年1月2日,四人一起吃饭喝酒,酒后四个人一同去滑雪,其间,四人玩得高兴,就打起雪仗,当张某、王某、陈某一起向刘某投掷雪球后,刘某倒地不起,众人急忙将其扶起,发现有雪球刚好打在刘某左眼上,后将刘某送往医院治疗,虽经治疗,但仍造成刘某左眼失明。

张某、王某、陈某均否认是自己打中了刘某,均拒绝承担责任。

评析
在司法实际受理的案例中,有这么一例与本案极为相似。

该案发生于2004年12月21日,被害人是17岁的南阳市华龙高级中学生刘某,课间休息时间在教室门前打篮球时,突然被飞来的鸡蛋大小的雪球砸伤左眼。

抛雪球的是该校3名学生,而打雪仗的3个同窗谁也不承认雪球是自己掷的。

事后,被害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刘某的名义将华龙中学、打雪仗的3位同学及其家长一并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5,304.27元。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了这起共同危险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案,法庭在各方当事人均否认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用推定的方式判决共同危险实施人及学校四方共同赔偿受害学生刘冬冬经济损失57,507.7元。

①学生认为,这两个案例均为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件。

“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如何定义,学理上有几种不同的看法,一般的定义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且对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是由二人以上实施;
(2)行为性质具有危险性,即具有侵害人身财产权的现实可能性;(3)具有共同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4)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共同危险行为引起,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

③因此,本案符合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①摘自何明轩、杨令军:〈中学生眼睛被谁扔的雪球砸伤法院用推定方式判令共同危险实施人共担责任〉,载《法制日报》2006年2月6日第7版
②王瑛、朱益虎:〈〉,载《江苏经济报》2003年9月3日
张、王、陈三人向被害人头部投掷雪球的行为具有侵害他人的可能性,疏忽应有的注意义务,致使打伤眼睛而失明的损害结果发生,在被告彼此否认侵权、真实行为人又难以判明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进行审理。

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未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来说,未免有些“冤枉”。

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原告不能确定真正的侵权人,而将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列为被告,也违反了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诉讼基本原则。

④但法律对于受害人的权利应当予以基本的保护,使其得到司法救济。

所以,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为过。

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学生认为,被害人在起诉时必须完成列举致害人、证明被害人已受到现实的损害、损害与危险行为有因果关系等三方面的举证,这方面的证明要求对受害人应予放宽,不要求被害人有十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而只要求被害人对此提供一般的事实依据或作出合理的推断。

⑤换句话说,只要受害人能够举证损害事实确实已经发生,而且数人所实施之危险行为确定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其证明责任即已完成。

然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发生举证责任倒置,转由实施危险行为者承担免除侵权损害的举证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欲免除侵权责任,必须举证损害并非自己行为所致,否则即责令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需要强调的一点,无论是受害人还是行为人,所须举证的均不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在于客观方面。


所以,在本案中的受害人刘某若向法院起诉共同危险行为人张某、王某、陈某等3人,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张、王、陈三人就不能仅仅辩称其所投掷的雪球不是投中刘某的那一颗,而要有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④李彭:〈〉,载《江苏法制报》2008年9月11日
⑤何劲松:〈〉,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0日
结论
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害人有权起诉共同危险行为人,法院审理、判决依法有据,判决被告的危险行为及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成立,原告的因损害而产生或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法庭的支持。

由此可见,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确立,能够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更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并有利于消除纷争、促进安定团结。

⑦使得受害人摆脱必须举证具体谁为真正致害人的劳累与束手无策,使原本难以得到法律保护的受害人之权益获得司法救济。

参考文献
[1]李彭. . 江苏法制报,2008-9-11.
[2]冯剑晓冯雁. . 检察日报,2002-8-17.
[3]李振男. . 江苏法制报,2005-12-16.
[4]王瑛朱益虎. . 江苏经济报,2003-9-3
[5]张月明. . 江苏经济报,2005-3-30.
[6]何劲松. . 人民法院报,2002-5-10.
[7]张晋邦. . 人民法院报,2003-11-11.
[8]程啸. . 人民法院报,2003-12-19.
[9]谢肇荣肖丕国. . 人民法院报,2004-5-18.
[10]赵芳. . 人民法院报,2004-7-21.
[11]聂宗莲张水萍. . 人民法院报,2005-2-28.
[12]徐娟娟. . 西安日报,2002-12-3.
[13]喻赤丁广明黄颖. . 健康报,2006-11-1.
[14]钱军曹凤刚. . 江苏科技报,2006-7-27.
[15]骆云桥. . 西部法制报,2007-5-29.
[16]何明轩杨令军. 中学生眼睛被谁扔的雪球砸伤法院用推定方式判令共同危险实施人共担责任. 法制日报,2006-2-6.。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