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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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管理制度范文

证券结算管理制度范文

证券结算管理制度范文证券结算管理制度范一、总则为了规范证券市场的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安全,制定本证券结算管理制度。

二、结算机构的组织和职责1. 结算机构的组织(1)结算机构由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相关机构设立,履行证券市场结算职责。

(2)结算机构应具备持牌从事结算业务的资格,并严格履行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结算机构的其他要求。

2. 结算机构的职责(1)承担证券市场的结算职责,包括证券交易的最终清算、资金的清算和交收。

(2)对结算参与方进行实名制登记,并保证其资金的安全、准确和及时性。

(3)对违规交易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并严厉打击证券市场的非法活动。

三、结算规则和程序1. 结算规则制定结算规则应包括以下内容:(1)成交确认规则:确认证券交易的基本要素,包括交易的双方、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等信息。

(2)交收期限规则:规定证券交易的交收期限,确保证券交易的及时交割。

(3)资金清算规则:明确交易资金的划拨和结算流程,保证资金安全和准确性。

2. 结算程序(1)成交确认:结算机构确认每笔证券交易的成交情况,并对其进行登记和记录。

(2)交割过程:买方和卖方应按照约定的交收期限完成证券的交割,包括资金和股份划拨。

(3)资金清算:结算机构进行资金划拨和清算,确保交易资金的安全、准确和及时性。

四、结算参与方的职责和义务1. 交易所的职责和义务(1)提供公平、公正和透明的交易环境,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

(2)严格监管市场参与者的交易行为,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3)配合结算机构完成交易的清算、资金的清算和交收等工作。

2. 证券公司的职责和义务(1)根据客户委托,执行买卖证券交易的指令。

(2)遵守结算规则,履行结算义务,并保证相关证券交易的安全和准确性。

(3)提供投资咨询和资金管理服务,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3. 投资者的职责和义务(1)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证券交易的相关义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户代理机构第三章证券账户开立第四章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第五章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第六章证券账户注销与合并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对证券账户的管理,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证券账户实施统一管理,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及本公司委托的开户代理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1.3 本规则所称开户代理机构,是指本公司委托代理证券账户开户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及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

1.4 本规则所称证券账户,是指由本公司为申请人开出的记载其证券持有及变更的权利凭证。

1.5 本规则所称境内投资者,是指居住在境内或虽居住在境外但未获得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注册在境内的法人。

1.6 本规则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外国的法人、自然人以及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

持有中国护照并获得境外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视同境外投资者管理。

1.7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申请开户时注册的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必须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

境内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境内投资者为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工商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注册登记证书、机关事业法人成立批文等。

境外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

1.8 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管理的所有证券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等相关业务。

1.9 与第1.8条所述相关业务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17.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考点:证券登记结算制度

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考点:证券登记结算制度

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考点:证券登记结算制度2016年证券从业考试即将来临,广大考生们在看书的同时,也要分清主次,把握重要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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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考点:证券登记结算制度(一)证券实名制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二)货银对付的交收制度中国证券结算制度根据货银对付的原则设计。

货银对付俗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是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

货银对付原则是证券结算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将证券结算中的违约交收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

我国上市证券的集中交易主要采用净额结算方式,结算参与人必须按照货银对付原则的要求,根据清算结果,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足额交付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为交易行为提供交收担保。

主要的担保方式是结算参与人存放一定数量的证券交易备付金。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其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三)分级结算制度和结算参与人制度我国证券结算采用分级结算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公司是与证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证券和资金清算交收的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为投资者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在分级结算制度下,只有获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才能直接进入登记结算系统参与结算业务。

通过对结算参与人实行准人制度,制订风险控制和财务指标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有效控制结算风险,维护结算系统安全。

(四)净额结算制度证券交易结算方式可分为全额结算和净额结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章 结算银行资格 第四条 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 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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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2.11.12•【文号】•【施行日期】2013.01.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结算参与机构:为完善结算保证金制度,在广泛征求市场意见的基础上,我公司制定了《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见附件),并就落实《办法》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实施时间经综合考虑市场各方意见,《办法》于2013年1月3日开始正式实施。

二、关于适用范围参与我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不含开放式基金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机构应当缴纳结算保证金。

原则上,我公司按照与结算备付金账户一一对应的原则为结算参与机构设立结算保证金账户,具体说明如下。

开立结算保证金账户的原则┏━━┳━━━━━━━┳━━━━━━━┳━━━━━━━━┳━━━━━━━━━━━┓┃┃┃┃┃结算保证金账户及┃┃┃业务类型┃包含种类┃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保证金类型┃┣━━╋━━━━━━━╋━━━━━━━╋━━━━━━━━╋━━━━━━━━━━━┫┃┃自营交易结算┃自营证券投资┃自营结算备付金┃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业务┃业务┃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证┣━━━━━━━╋━━━━━━━╋━━━━━━━━╋━━━━━━━━━━━┫┃券┃客户交易结算┃┃客户结算备付金┃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公┃业务┃客户经纪业务┃┃┃┃┃┃┃账户┃客户结算保证金┃┗━━┻━━━━━━━┻━━━━━━━┻━━━━━━━━┻━━━━━━━━━━━┛┏━━┳━━━━━━━━┳━━━━━━━━┳━━━━━━━━━┳━━━━━━━━━━━━┓┃司┃┃┃信用交易结算备┃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融资融券业务┃┃┃┃┃┃┃付金账户┃客户结算保证金┃┣━━╋━━━━━━━━╋━━━━━━━━╋━━━━━━━━━╋━━━━━━━━━━━━┫┃┃自营交易结算┃上市商业银行┃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参与交易所债┃┃┃┃┃业务┃┃(债券自营)┃自营结算保证金┃┃┃┃券交易等┃┃┃┃┣━━━━━━━━╋━━━━━━━━╋━━━━━━━━━╋━━━━━━━━━━━━┫┃┃┃┃┃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和┃┃┃┃基金、年金、┃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理财产品等托┃(托管基金、年┃分别存放客户结算保证┃┃┃┃管业务┃金、理财等)┃金和具有互保功能的自┃┃┃客户交易结算┃┃┃营结算保证金┃┃银┃┣━━━━━━━━╋━━━━━━━━━╋━━━━━━━━━━━━┫┃┃业务┃┃┃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和┃┃行┃┃┃结算备付金账户┃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QFII托管业务┃┃分别存放客户结算保证┃┃┃┃┃(QFII)┃┃┃┃┃┃┃金和具有互保功能的自┃┃┃┃┃┃营结算保证金┃┃┣━━━━━━━━╋━━━━━━━━╋━━━━━━━━━╋━━━━━━━━━━━━┫┃┃┃┃┃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证券公司质押┃质押贷款结算备┃自营结算保证金(如果┃┃┃其他特殊业务┃┃┃买入交易权限关闭则┃┃┃┃贷款业务┃付金专户┃┃┃┃┃┃┃不开立保证金账户且不┃┃┃┃┃┃缴纳保证金)┃┗━━┻━━━━━━━━┻━━━━━━━━┻━━━━━━━━━┻━━━━━━━━━━━━┛1、对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的基金托管银行、QFII托管银行和仅开展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开立客户结算保证金账户并缴纳客户结算保证金以外,还需单独开立自营结算保证金账户、并以自有资金缴纳具有互保功能的结算保证金20万元。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金融市场: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登记结算制度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金融市场: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登记结算制度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金融市场: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登记结算制度导语:关于证券实名制、货银对付的交收制度、分级结算制度和结算参与人制度等的具体内容你知道分别是什么吗?证券交易结算方式可分为全额结算和净额结算你知道吗?(一)证券实名制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二)货银对付的交收制度中国证券结算制度根据货银对付的原则设计。

货银对付俗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是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

货银对付原则是证券结算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将证券结算中的违约交收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

我国上市证券的集中交易主要采用净额结算方式,结算参与人必须按照货银对付原则的要求,根据清算结果,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足额交付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为交易行为提供交收担保。

主要的`担保方式是结算参与人存放一定数量的证券交易备付金。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其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三)分级结算制度和结算参与人制度我国证券结算采用分级结算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公司是与证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证券和资金清算交收的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为投资者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在分级结算制度下,只有获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才能直接进入登记结算系统参与结算业务。

通过对结算参与人实行准人制度,制订风险控制和财务指标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有效控制结算风险,维护结算系统安全。

(四)净额结算制度证券交易结算方式可分为全额结算和净额结算。

全额结算是指交易双方对所达成的交易实行逐笔清算,并逐笔转移证券和资金;净额结算是指交易双方对所有达成的交易实行轧差清算,并对轧抵之后的证券和资金的净额进行交付。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权证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账户管理第一节 证券账户第二节 交收账户第三节 交收价差担保品账户第三章 登记托管第四章 清算交收第一节 交易清算交收第二节 行权清算交收第五章 风险管理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权证的登记结算业务,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的权证的登记结算业务。

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 权证涉及的登记、行权结算业务,由权证发行人等机构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

第四条 权证发行人应当就权证涉及的登记、托管和结算有关事宜与本公司签订有关协议,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及操作流程。

第五条 权证发行人、参与权证登记结算的结算参与人应遵守本细则及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二章 账户管理第一节 证券账户第六条 投资者须使用本公司设立的证券账户办理权证的认购、交易、行权等业务。

投资者证券账户的开立、注销、合并及证券账户资料变更等业务,按照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权证发行人在权证发行前需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行权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行权履约。

账户名格式为“权证行权专用证券账户(XX权证发行人)。

涉及股权分置改革的, 账户名格式为“XX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权证行权专用证券账户” 。

如权证发行人同时委托我公司保管履约担保标的证券的,行权专用证券账户同时用于履约担保标的证券的保管。

第二节 交收账户第八条 本细则所称交收账户包括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以及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开立的与交收相关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等。

第九条 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权证交易的证券交收通过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交收账户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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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一、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二、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本决定自2009年12月21日起施行。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4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09年1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二)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三)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四)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五)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一)业务实施细则;(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二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

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

第十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三)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结算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证券账户的管理第十七条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二条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掌握其客户的资料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涉及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证券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证券的登记第二十六条上市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范本。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开发行后,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

证券发行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发行人原因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毁损。

第三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定期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推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终止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协议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向其交付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登记资料。

第五章证券的托管和存管第三十四条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

必备条款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二)实行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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