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侵权责任18个观点集成
[转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11个物权案例裁判观点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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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11个物权案例裁判观点集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34辑始每期均刊登案例,并由最⾼法院民⼀庭法官撰稿表述裁判观点,具有较⾼的参考价值。
作者在整理时,就案例及相关内容进⾏了简化。
⽂后另附审判研究公众号编发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30个婚姻与继承案例、最⾼法院10批52个指导性案例裁判观点集成,以及2013-2015年最⾼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规则等18篇内容阅读链接。
01.⼩区⼀层业主拆墙改门、搭建台阶是否构成侵权|第34辑案情摘要2004年李某购买了某⼩区3号楼1门102室,购买协议约定双⽅应当遵守国家及当地的规定对楼房进⾏管理和维修,装饰及改造。
其后李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维修(装修)协议,约定李某应当遵守建设部《建筑物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管理办法》,违反规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李某不得改变⽤途,不得擅⾃侵占共有部位。
协议明确承重结构包括外墙墙体、基础等为共有部位。
李某2005年2⽉取得个体⼯商户执照,经营场所为其住宅地址。
2005年7⽉李某将其住宅⼀间居室的窗户下⾯的墙拆除,改建为⾷品销售处的进出门,并且搭建了台阶。
物业公司要求李某恢复原状,李某认为对于窗户以下多少⽶是共有部位不明确,⽽且获得了营业执照,不同意恢复。
法院处理⼀审法院认为李某侵犯了住宅共有部位,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恢复原状。
判决恢复原状。
双⽅未上诉。
最⾼法院民⼀庭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及双⽅合同中对住宅共有部位和⾃⽤部位的界定,李某擅⾃拆窗改门、搭建台阶的⾏为侵占了住宅的共有部位,超出了正当⾏使权利的界限,妨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属于侵权⾏为。
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拆除搭建的台阶、恢复原状。
⼈民法院应依法⽀持物业公司的诉讼主张,对李某的侵权⾏为予以纠正。
02.部分业主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业主⼤会决定,⼈民法院应否受理|第34辑案情摘要某⼩区建筑外墙⾯及楼道墙⾯脱落严重,业主⼤会经研究决定筹资进⾏粉刷,决定作出后,23户业主以业主⼤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
新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四版

新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四版关键信息项:编者信息编者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出版信息出版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出版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ISBN: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内容概述司法观点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涵盖领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更新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版权及使用条款版权归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使用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转载规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编制目标目标读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编制目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审校与审定审校人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审定人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版本更新说明更新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修订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录附录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录使用说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免责声明免责声明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协议条款适用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条款解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内容:一、编者信息1.1 编者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2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出版信息2.1 出版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2 出版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3 ISBN: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三、内容概述3.1 司法观点范围:本集成版涵盖了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期间的司法观点,涉及民事、刑事、行政等领域。
新编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阅读记录

《新编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阅读记录目录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概述 (2)1.1 本书编纂目的与特点 (3)1.2 本书适用范围与适用方法 (3)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分类详解 (4)2.1 法律适用 (6)2.1.1 审判指导 (8)2.1.2 司法解释 (9)2.1.3 操作指南 (10)2.2 诉讼程序 (11)2.2.1 立案审查 (12)2.2.2 一审程序 (13)2.2.3 二审程序 (14)2.2.4 再审程序 (14)2.3 执行工作 (16)2.3.1 执行程序 (17)2.3.2 财产调查与控制 (19)2.3.3 强制执行 (20)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案例分析 (20)3.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22)3.2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23)3.3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解析 (24)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研究与发展 (26)4.1 司法观点的发展趋势 (26)4.2 司法观点的实践与应用 (28)4.3 司法观点的改革与创新 (29)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概述《新编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是一本全面汇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理论和实践成果的专业书籍。
本书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裁判结果为基础,通过整理和分析,提炼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刑事、行政等各个领域的司法观点。
本书旨在为法律工作者、学者和广大读者提供一个全面、系统、深入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的参考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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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合同纠纷案件胜诉后判决无法执行,原告又向第三人提出侵权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1024、合同纠纷案件胜诉后判决无法执行,原告又向第三人提出侵权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起诉关键词合同纠纷案件侵权诉讼重复起诉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结论:当事人通过合同纠纷案件胜诉后,因判决未能执行,胜诉一方又向第三人提出侵权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亦不属于请求权竞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案例:1999年5月31日,交通银行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策裕集团公司签订了7份《交通银行承兑契约》,交通银行为策裕集团共开具了总金额1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八张,约定策裕集团于15天内将上述汇票签发后划入其在交通银行开具的结算账户,为保证策裕集团还款,张行、张锦(策裕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策的弟弟)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滨江大厦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昆明市产权监理处并以未实际办理、发放的七本房产证为张行、张锦办理了抵押登记。
该房屋系1999年5月策裕集团公司以6500余万元向昆明大达利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达利公司)购买,大达利公司并按策裕集团公司的要求,将房屋产权申报为张行、张锦私人名下。
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并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大达利公司在仅收到策裕集团公司355万元房款的情况下,就开具了5000余万元发票给张行、张锦到昆明市产权监理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昆明市产权监理处为此出具了收件收据。
因策裕集团在承兑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交通银行就该14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事宜起诉,云南高院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了[2001]云高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除维持昆明中院的判决内容外,由张行、张锦对策裕集团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交通银行申请执行116号判决书,昆明中院于2002年5月13日作出[2002]昆民执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裁明:“查明上述被执行人(策裕集团、张行、张锦)均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策裕集团的财产已被我院在此之前的其他案件中执行完毕。
权利人交通银行尚有1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得到清偿,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决定对这笔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发放债权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是指在法律实践中形成的一些具有指
导意义的司法观点的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具
有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司法指导和统一裁判职能。
经过多年的法律实践
和理论探索,最高人民法院逐渐形成了丰富的司法经验和创新性的司
法观点,这些观点在各级法院的具体案件审理和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
重要的指导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的主要任务是对这些司法观点进行系
统梳理和总结,以便更好地指导各级法院的裁判工作。
其中的司法观
点包括指导性文件、典型案例、司法解释、裁判理由、司法审查意见
等不同形式的内容。
这些观点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广泛,涵盖刑事、
民事、行政、审判程序等多个领域。
例如,在民事领域,最高人民法
院司法观点集成涉及的问题包括合同、侵权、物业、婚姻家庭、知识
产权等方面;在刑事领域,涉及的问题包括犯罪量刑、证据规则、审
判程序等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编制和发布,
并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和司法原则。
司法观点集成应当以全国法院的审
判实践为基础,结合立法、行政和社会发展等情况进行不断的更新和
完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司法观点集成进行评估和修订,确保司法观点的科学性、有效性和适用性。
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院民一庭观点集成

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ﻫ
关于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交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交付房屋的请求权应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出卖人交房的,因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第二种意见,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间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交房的不能一律简单地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应区分出卖人在约定交房期限是否具备交房条件分别进行处理。
ﻫ关于买受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才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也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出卖人所承当的主给付义务为转移房屋的占有,更为重要的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如果出卖人仅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系没有履行转移房屋所有权这个最重要的主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起算。因此买受人未在出卖人违约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第二种意见,房屋已经交付的,买受人在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予支持。ﻫ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ﻫ
ﻫ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ﻫﻫ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应该参照通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计算。 第二种观点: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该以实际使用年限的房屋折旧费作为买受人返还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补偿,即房屋总价÷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实际使用年限,或就房屋折旧费进行评估。第三种观点:第一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采用的标准过高或过低,有失公平,可考虑采用租金与房屋折旧费的平均值。ﻫ
新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四版

新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四版好的,我会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四版”的风格,编写一个合同或协议书示例,并在文中列出关键信息项。
请注意,这个示例协议是一个通用的合作协议,具体内容可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合作协议书关键信息项: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署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签署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作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作期限: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资金安排: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知识产权归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保密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争议解决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的变更与终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目的1.1 本协议旨在确立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明确双方在合作期间的权利与义务,确保合作项目顺利进行,实现共同目标。
合作内容2.1 项目描述:双方同意合作进行_________项目,具体内容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双方将共同参与项目的策划、实施和管理。
2.2 责任分配:甲方负责提供_________,乙方负责_________,以确保项目按照既定目标推进。
资金安排3.1 资金来源:甲方承诺提供项目资金总额为_________元,支付方式为_________。
支付时间节点如下:_________。
3.2 资金使用:乙方负责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每_________个月向甲方提交财务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之台风(风暴)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之台风(风暴)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不可抗力与免责。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简言之,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支配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
不可抗力作为一般的免责事由,与具体场合下的免责,需分别看待。
如对洪水,各国法律虽均将其视为不可抗力。
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均能免责。
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不能免责。
如在长江边上的储存仓库,于洪水发生时,仓库没有及时将保管物转移到安全地带,造成货物损坏的,在这种情况下,仓库主不能以洪水是一种不可抗力而免责。
或者可以说,此时洪水对仓库主而言并非是不可抗力(采主观标准)。
但如系房屋买卖,如洪水冲垮房屋致卖方不能交付的,则可适用不可抗力免责。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489—494页。
导读和说明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不可抗力作为一般的免责事由,与具体场合下的免责,需分别看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方面,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事件,只有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仍不能预见,才具备不可抗力的主观要件,如果当事人可以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没有预见,则不能构成不可抗力;另一方面,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也就是事件的发生,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如果事件的发生能够避免,或者虽不可避免但可克服,也不构成不可抗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诉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时间:2000年2月13日,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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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侵权法的18个司法观点集成时间:2014年10月14日 09:05来源:律博士学堂【司法观点1】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任何计算残疾赔偿金》一文,P176—179。
【司法观点2】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事人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
对于当事人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一文,P194—201。
【司法观点3】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
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一文,P149—154。
【司法观点4】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文,P155—162。
【司法观点5】“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
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
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
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
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一文,P114—120。
【司法观点6】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准许。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一文,P121—126。
【司法观点7】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一文,P155—161。
【司法观点8】交警调解后受害人又起诉的,如何处理?问: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法院应如何处理?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该规定针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明确其性质及处理方式、程序等,但对公安机关作为调解主体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处理未作规定,因此该规定不适用于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案件。
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的案情,审查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损害赔偿的内容,对公安机关主持达成的协议作为证据材料之一,结合当事人的受损程度和责任大小等,综合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数额。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
【司法观点9】非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赔偿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属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审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可以征求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以利于案件的处理。
处理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
【司法观点10】机动车转让未办批改,保险公司如何理赔?问:保险期内,车辆已过户转让给新车主,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车辆已转让给新车主但尚未过户又如何处理?答:保险期内,车辆已过户转让给新车主,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车辆已转让给新车主但尚未过户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责任。
按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是否过户不影响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
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以众多没有出险的投保人的保险费为少数已交纳保险费并且出现的投保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在这个过程中,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评估是非常重要的,而保险标的转让对于保险人评估保险标的的出险可能性是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对于该情况投保人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待保险人作出相应的评估后再决定是否变更合同相关事项。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
说明新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四十九条对旧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进行了修改,故在司法审判法律适用时应当作相应调整。
新旧条文修改如下:《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司法观点11】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问:汽车行驶在山路上,在经过一处急转弯道路时,车辆发生险情,车上人员张某打开车门跳出车外,以求避险,但该车已经失去了平衡,向张某着地方向翻滚,将张某当场轧死。
张某的死亡损失可否获得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换句话而言,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