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交通条例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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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交通法》你要了解的YES、NO

《国防交通法》你要了解的YES、NO

《国
防交通法
》,你要了解的Y E S 、N O □ 高志文路遇军车,拍照后分享——NO 不久前,微信上曾被这样一段话刷屏:“不管你在哪里遇到军列、军车、导弹车、军机、战舰等军事设备,请不要拍照、录视频发到朋友圈。

你的好奇和无意可能会泄漏军事机密。

爱国请为国保密!”《国防交通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知悉私家车穿插演练中的军车——NO 今年7月,解放军某部进行机动演练,行进途中,一辆私家车不听劝阻在车队中穿插,与军车剐蹭。

《国防交通法》实施后,这一行为将受法律惩处。

《国防交通法》规定,武装力量在军事演习、训练中实施的交通管制,人们必须遵守。

损害或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使用——NO 9月3日,酝酿14年之久的《国防交通法》正式出台。

这部听起来“高大上”的法律,许多内容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

时 事 初 中
政府征用你的汽车,国家有补偿——YES 《国防交通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需要,可以依
政府要你承担国防运输任务,给予报酬——YES
遇自然灾害不用愁,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
况下执行交通防护和抢
修、抢建任务,或者组
织重大军事演习,抢险
救灾以及国防交通专业
保障队伍训练、演练等
需要的,可以调用国防
交通储备物资。

“千条万条,运输线是第一条”,这是彭德怀元帅在抗美援朝作战
中得出的一条经验。

国防交通是保障军队打胜仗的“生命线”,每个公民都负有保障其畅通的义务。

交通战备工作管理制度

交通战备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战备工作,确保在战争状态下交通系统的畅通和有效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战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交通战备工作中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交通战备工作应以国家利益和人民安全为最高准则,坚持平战结合、军民融合、保障有力、高效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战备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交通战备管理体系,提高交通战备保障能力。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国家设立交通战备领导小组,负责全国交通战备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第六条交通战备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交通战备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战备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交通战备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交通战备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交通战备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交通战备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四)组织实施交通战备物资储备和调配;(五)组织交通战备演练和培训;(六)开展交通战备宣传教育;(七)处理交通战备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交通战备设施与建设第九条交通战备设施建设应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规划,优先保障。

第十条交通战备设施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防需求,满足战争状态下交通保障需要;(二)布局合理,便于平时使用和战时转换;(三)质量可靠,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四)节约资源,注重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交通战备设施建设主要包括:(一)交通战备指挥中心;(二)交通战备物资储备库;(三)交通战备通道;(四)交通战备桥梁、隧道、码头等;(五)其他必要的交通战备设施。

第十二条交通战备设施建设应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充分利用现有设施,提高综合利用率。

第四章交通战备物资储备与调配第十三条交通战备物资储备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优先保障国家战略物资;(二)满足战争状态下交通保障需求;(三)合理布局,确保储备安全;(四)动态管理,及时补充更新。

《国防交通管理制度》

《国防交通管理制度》

《国防交通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国防交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战备办公室为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主管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的行业管理部门为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国防交通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民兵交通保障队伍管理、训练、演练所需经费,列入当地人民政府民兵事业费安排;承担国防交通保障任务所需经费,在被保障单位的经费预算中安排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承担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五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全国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组织省级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全省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每五年修订一次,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修订,批准、备案程序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省、州(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分别拟订,经本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申请国防交通经费建设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上报立项前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交通部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管理规定-交计发[1998]23号

交通部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管理规定-交计发[1998]23号

交通部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管理规定正文:----------------------------------------------------------------------------------------------------------------------------------------------------交通部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管理规定(1998年1月19日)交计发[1998]2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的管理,认真贯彻平战结合、军民两面用的原则,更好地发挥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的国防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防交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系交通部代国家储备的战备物资,其中包括:战备钢桥及架桥特种工具、索具、浮箱、承压舟、冲锋舟、捆绑加固器材、堵漏器材,以及用国防交通储备资金购置或建造的一切机具、器材、设备、设施等。

由交通部储备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有关单位。

第三条交通部化国家储备的国防交通器材的管理工作,由交通部统一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有关单位交通战备办公室(以下简称:代部储备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四条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管理工作应本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加强维护、保持良好、控制使用、确保应急”的原则,积极为国防交通建设服务和国民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条代部储备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管理工作的领导。

对在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对因管理工作不善而造成国防交通储备器材严重丢失、损坏、锈蚀的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六条代部储备主管部门在交通部交通战备办公室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的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制定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具体的管理方法;负责国防交通储备器材储放地的选择和分布;指定具体管理单位,落实管理人员编制,负责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定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维护、保养以及库房建设和维修的工作计划;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管理工作的全面检查与抽查;负责国防交通储备器材的租赁管理工作及租赁费的收缴与使用;认真做好国防交通储备器材年度报表的汇总上报。

《国防交通法》明年起施行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

《国防交通法》明年起施行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
省 委 副 书 、 代 省 长 车 俊 以 视 频
防交通建设
9, Ⅵ 3 口, 十 二 : 闻 人 大
常委 会第 十二次 会议表决通过 r《 f f l 华 人民共和 ( 简称 防交通法
连线 的方式 ,宣布 龙浦 高速 公路 ( 浙汀龙泉一 福建浦城 )通车 。
右 侧新 建 1 座3 0 0 0吨 级 的 二 线

管 部 『 J 要 会同海事、 工信 、环 保 、住建等部门 ,结合本地实际 , 按 照 相关 要 求十 2 0 1 6年 年 底 前 完成 方案编制 工作 ,报请 当地政
协议。浙江 省交通集 团与 4 家 央 企 签署战略合 作协议 ,与杭州 等 1 1 市、海宁等 2县 ( 市 )政府 签 署交通基础设施 投资建设合作 协 议 ,与 3家浙 商企业 签署杭绍 台
铁路 P P P项 目合 作 协 议 ,共 涉 及
l 4个项 目,合计里程 1 0 0 5公里、
沿州至济 南 铁路,F j 邡 州东站 引出 ,经 平原 新 、新 乡东、卫辉 南、濮 阳、
聊 城 济 南 ,总 程 3 9 1 公里 ,
通j 二 程 设施、民用运 载工具 、阳 防运输 和交通 保障等 面制度。
建设 。
制约 腹 地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的 “ 瓶 颈 ”问题 ,有效改善南宁 、百 色、 崇 左等上游地 区的航运 条件 ,为 将 来西江一级 航道 工程 的全线建 成 、实 现 3 0 0 0吨 级 船 舶从 南 宁 直达粤港澳 奠定基础 。
建设。
此 外,浙 江省交通 集团与上 海复 星高科技 ( 集 团)有限公 司 签订 r杭 绍台铁路 P P P项 目合作 协议 ,标 志着国 内首 条民营资 本 控股 的高速铁路——杭 绍台铁路

国家交通战备办公室、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国防交通标志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交通战备办公室、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国防交通标志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交通战备办公室、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国防交通标志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6.06.19•【文号】[1996]交战办字第28号•【施行日期】199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国家交通战备办公室、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国防交通标志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1996〕交战办字第28号)各军区交通战备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战备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民航总局战备办公室:根据《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国防交通战备车辆的管理,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优先通行,特制定《国防交通标志使用和管理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6年6月19日国防交通标志使用和管理规定一、根据《国防交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保证国防交通战备车辆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在道路上优先通行,特制定本规定。

二、国防交通标志是国防交通战备车辆在执行战时、重大军事演习和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时使用的专用标志。

国防交通标志由国家交通战备办公室、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一制作。

三、未规定所称国防交通战备车辆,是指下列机动车辆:(一)地(市)级以上交通战备部门的指挥车;(二)在编国防交通战备抢修、抢运专业保障车队的车辆;(三)在编国防交通、通信部门的战备通信车。

四、各军区交通战备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对本辖区国防交通战备机构和战备车队的车辆要严格控制数量,实行定编管理。

地(市)级交通战备办公室和国防交通战备车队填写《国防交通标志申请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战备办公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战备办公室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军区确定的定编数量,统一审批、核发。

铁、交、邮、航系统所需国防交通标志,由局级交通战备办公室按属地原则,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战备办公室办理。

国防交通法解读

国防交通法解读

国防交通法解读如下:
1. 制定背景:国防交通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军队“能打胜仗”的双重支撑,是军民深度融合的重要领域,对于富国和强军都具有基础性甚至是“生命线”意义。

随着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要求的不断提高,国防交通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亟待加强法规建设,提高战略投送能力,加强这方面的力量和制度建设。

2. 主要内容:国防交通法是专门规范国防交通活动的基本法律,适用于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等领域的建设、管理和资源使用活动。

该法规定了国防交通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各方职责,明确了国防交通建设规划、项目和资产管理、运力动员、征用等方面的制度和程序,还对国防交通科技发展和人才培养提出了明确要求。

该法的出台对于保障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3. 制定原则:国防交通法制定过程中遵循了军民融合发展的国家战略,完善了市场导向、政策支持、利益引导、责权利统一、激励与约束等工作机制,明晰了经费保障、国防运输运价确定的原则,突出了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的法律规范,进一步调整了国家与组织、公民的关系。

总的来说,国防交通法旨在加强国防交通法规体系建设,提高战略投送能力,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

该法的实施将有助于规范国防交通活动,提高国防交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保障水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提供有力支撑。

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和水产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学校、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六条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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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交通条例精编 Document number:WTT-LKK-GBB-08921-EIGG-22986国防交通条例来源:作者:时间:2009-07-13 11:03:13【颁布部门】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日期】1995.02.24【实施日期】1995.02.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国防文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画规划、半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重视国防交通建设,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文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对在国防交通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给子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国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拟订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草拟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二)规划全国国防交通网路布局,对国家文通建设提出有关国防要求的建议;(三)拟订全国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为重大军事行动和其他紧急任务组织交通保障;(四)组织全国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五)指导检查国防交通工作,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本地区有关国防交通工作的规定;(二)规划本地区国防交通网路布局.对本地区交通建设提出有关国防要求的建议,参加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三)拟订本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组织国防交通保障队伍,为本地区内的军事行动和其他紧急任务组织交通保障;(四)负责本地区的国防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的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调用国防交通物资;(六)组织本地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七)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国防交通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八)上级国防文通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二)制定并组织落实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三)制定本系统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指导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本系统的国防交通资产;(五)组织本系统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六)指导、检查、监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第九条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事业单位,在国防交通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舰、规章;(二)参加有关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勘察、没计鉴(审)定和竣工验收;(三)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本单位的国防交通资产;(五)负责本单位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在特殊情况下,省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机关、港务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章保障计划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保障计划),是指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的预定方案,主要包括:国防交通保障的方针、任务,各项国防交通保障工作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保障计划分为:全国保障计划、军区保障计划、地区保障计划和专业保障计划。

第十二条全国保障计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国务院布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军区保障计划由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征求国家国防文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军区批准。

第十四条地区保障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专业保障计划由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制定,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四章工程设施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是指为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而建造的下列建筑和设备:(一)国家修建的主要为国防建设服务的交通基础设施;(二)专用的指挥、检修、仓储、防护等工程与设施;(三)专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四)国防需要的其他交通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建设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兼顾经济建设的需要。

建设其他交通工程设施或者研制重要交通工具,应当兼顾国防建设的需要。

第十八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的国防交通建设规划,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在制定交通建设规划时,以当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将已经确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列入交通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交通建设规划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防要求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

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将其作报废处理的,必须经管理单位的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

具体办法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保障队伍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是指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执行抢修、抢建、防护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抢运国防交通物资和通信保障任务的组织。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

第二十六条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生产单位为基础进行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组织。

第二十七条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专业保障队伍的训练,战时应当保持专业保障队伍人员稳定。

有关军事机关负责组织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专业保障队伍应当给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九条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

第六章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运力动员,足指战时国家发布动员令,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进行统—组织和调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运力征用,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行政措施,调用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的关部门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战时军队需要使用动员的运力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和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动员的运力的,应当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中请。

第三十三条动员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运力,应当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动员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运力或者社会运力,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在特殊情况下,军队或者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征用的运力的,应当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五条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三十六条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相应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对被动员和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军事运输第三十八条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运输军事人员、装备及其他军用物资,应当迅速准确、安全保密。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承运单位,应当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四十条军队可以在铁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单位或其所在地区派驻军事代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军事运输和交通保障任务。

第八章物资储备第四十一条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制度,保征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杨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分为国家储备、部门储备和地方储备,分别列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物资储备计划。

第四十三条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坏、丢失。

第四十四条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

经批准使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

第四十五条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用作战费、支前费、军费购置的交通保障物资,应当列入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九章教育与科研第四十六条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

交通运输院校和邮电通信院校,应当在相关课程中设置国防交通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

第十章罚则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四)未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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