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保险理赔法律分析案例题(3篇)

第1篇某市居民张先生于2020年3月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由A保险公司承保。
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条款。
2021年5月,张先生因患有急性心肌梗死被确诊,随后向A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案例描述张先生在提交理赔申请时,向A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材料:1. 保险合同原件;2. 疾病诊断证明书;3. 治疗费用清单;4. 住院费用发票;5. 医疗保险报销凭证。
A保险公司收到张先生的理赔申请后,对所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
在审核过程中,A保险公司发现张先生在2021年4月曾因类似症状就医,但未向保险公司报告。
A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张先生不服A保险公司的决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合同条款解释、保险人告知义务等。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A保险公司主张张先生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因此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对此,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张先生是否如实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被保险人的情况,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提供有关被保险人的证明和资料。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曾因类似症状就医的情况,存在未如实告知的行为。
2. 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本案中,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其曾因类似症状就医的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3. A保险公司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应当在合同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解除合同。
保险法律案例及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例涉及一起因保险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
原告甲先生于2018年3月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合同约定,若甲先生在保险期间内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向其支付保险金。
2019年4月,甲先生被诊断为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遂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然而,乙保险公司以甲先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甲先生遂将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1. 甲先生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 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三、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甲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慢性疾病的历史,该疾病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因此,甲先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 然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视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向甲先生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本案中,甲先生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慢性疾病的历史,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全面了解其健康状况,进而影响到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和承保决策。
这充分说明了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
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助于保险公司正确评估风险,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2.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然而,保险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否则视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保险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向甲先生支付保险金,体现了保险合同履行的重要性。
保险理赔经典案例分析

保险理赔经典案例分析保险理赔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或风险后提供经济补偿的行为。
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和条件进行审核和核赔。
以下是一些保险理赔经典案例分析的例子:1.汽车保险案例:小张购买了一辆新车并购买了全险。
几个月后,在路上行驶时,小张的车被一辆闯红灯的汽车撞毁。
小张立即报案,并将车辆送往修理厂。
保险公司派出理赔专员进行现场勘查,并要求小张提供必要的证据,如事故照片、索赔申请书等。
经过审核和定损,保险公司同意支付修理费用,并在一周内将款项汇给小张。
2.健康保险案例:小王购买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险金额覆盖了住院费用和手术费用。
几个月后,小王因突发疾病住院,并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小王在住院期间及手术后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医疗报告、医药费用清单等文件。
保险公司审核后,确认小王的医疗费用在保险额度内,并在一个月内将相应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医院。
3.财产保险案例:小李的房屋因雷击引起了火灾。
小李及时报警,消防队及时赶到并扑灭了火势。
小李随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应的火灾报告、消防队的勘查报告以及房产证等证明文件。
经过保险公司的审核和勘查,确认小李的房屋被火灾损毁。
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房屋修理费用,并在二个月内将赔偿款项支付给小李。
以上是一些经典的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需要密切配合保险公司的调查和要求,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据。
同时,保险公司也需要通过审核和核赔来确认保险责任,并及时支付理赔款项。
保险理赔的顺利进行对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来说都十分重要,能够有效保障双方的权益。
法律保险理赔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案例背景:某市居民张先生于2021年5月投保了一份综合法律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该保险合同涵盖民事侵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咨询等服务。
2022年3月,张先生因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争执,导致同事受伤,被同事起诉至法院。
张先生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
案例分析:一、案件事实1. 事故发生经过:2022年2月,张先生在公司负责项目管理工作。
在一次项目讨论会上,因意见分歧,张先生与同事李先生发生争执。
争执过程中,张先生情绪激动,导致李先生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
2. 法律诉讼:李先生认为张先生的行为构成了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先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
3. 保险报案与理赔申请:张先生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
保险公司受理了张先生的报案,并启动了理赔程序。
二、保险合同条款分析1. 保险责任:根据张先生投保的综合法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因被保险人侵权行为导致的第三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2. 保险金额:张先生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包括民事侵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咨询等服务。
3. 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
4. 保险费用:张先生每年缴纳的保险费用为1000元。
三、理赔程序1. 报案:张先生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
2. 调查核实: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对事故原因、损害程度、赔偿金额等进行调查核实。
3. 赔偿决定:经调查核实,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的行为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决定赔偿李先生5万元。
4. 支付赔偿金: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先生支付了5万元赔偿金。
四、案例评析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张先生投保的综合法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 保险责任的认定:张先生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争执,导致同事受伤,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侵权行为导致的第三人损害的保险责任。
保险法律实务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2010年与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企业的厂房、设备等财产进行全额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合同中明确了保险责任范围,包括火灾、爆炸、自然灾害等。
2011年5月,企业厂房因电线短路引发火灾,造成厂房及部分设备损毁。
企业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损失证明材料。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然而,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企业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全部赔款。
企业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且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
双方就理赔问题产生争议,最终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企业是否按时缴纳了保险费?2. 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赔付?三、案例分析1. 关于保险费的缴纳根据合同约定,企业应在每年6月30日前缴纳当年的保险费。
经查证,企业确实在2010年6月30日前缴纳了当年的保险费。
因此,企业已履行了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2. 关于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火灾、爆炸、自然灾害等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在本案中,火灾事故是由于电线短路引起的,属于火灾事故范畴。
因此,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3.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赔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无权以企业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赔付。
因为企业已履行了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且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已履行了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赔款。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法律上关于保险中自杀的鉴定: 狭义自杀比广义自杀的范围要窄很多,其判别标准有两个方面:在主观上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被保险人因为非故意的原因、精神失常或心智失常而导致的死亡,不属于自杀的范畴;在客观上必须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后果。这两条标准缺一不可,若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无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就构不成自杀。本案中,朱某由于失恋,撕床单结绳上吊身亡,显然已经构成了保险中所定义的自杀,这是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承认的事实。 法律上关于保险中自杀的结果处理: 我国《保险法》第65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于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该条款有条件地限制了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预防人身保险中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为家属图谋保险金,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核算;(2)自杀不是疾病,也不是意外伤害,而是可以人为控制的“不可保风险”,如果将自杀作为保险责任,有悖于保险的宗旨;(3)保险公司要避免“变相鼓励自杀”之嫌。
案例二 无过错责任保险类
2004年7月,邢先生为其购置的路虎自由人小型越野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等7种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全部险种共计保险费为13199.13元。邢先生于保险合同签订当日即将全部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期间为自2004年7月4日至2005年7月4日。20个小时以后,2004年7月5日20时,邢先生驾驶该车辆正常行驶在海淀区杏石口路西平庄路口西20米处,适逢无证驾驶人员李瑞驾驶牌号为未 K11432小客车违章逆行,将邢先生京FP0739车辆撞毁。 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对事故进行认定,确定李瑞承担全部责任,邢先生不承担责任。由于邢先生的陆虎车严重损毁,邢先生需将损坏车辆拖至专修店核定损失和修理,为此支付费用640元。经路虎汽车专营店——越野路虎北京四惠店仔细核定,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损失核定,确认修理费用达410281.1元。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邢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求赔偿保险金,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拒绝的理由是,邢先生应该先去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不起诉就不赔偿保险金。由于保险公司长期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邢先生为了正常工作不得不另行租车使用,为此邢先生从2004年8月1日开始至11月底,已经花费租车费用18000元。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拥有多年的市场经验和良好的信誉。
为了保障公司的稳健运营,甲公司决定购买一份财产保险,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损失。
乙保险公司是一家具有良好口碑的保险公司,甲公司决定向其投保。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乙保险公司对甲公司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因遭受洪水灾害导致仓库内的货物受损。
甲公司及时向乙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乙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认为此次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然而,在赔偿过程中,甲乙双方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甲公司认为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过低,未能充分弥补其损失。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2. 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 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三、案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甲乙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包括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
本案中,甲公司仓库因洪水灾害导致货物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乙保险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赔偿。
3. 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计算赔偿金额。
”根据该约定,赔偿金额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赔偿金额 = 实际损失× 保险金额÷ 保险费率在本案中,甲公司实际损失为100万元,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险费率为1%。
因此,赔偿金额应为:赔偿金额 = 100万元× 200万元÷ 1% = 2亿元乙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甲公司2亿元赔偿金。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在保险领域,经典案例是我们学习和了解保险原理、风险管理以及保险责任的重要途径。
通过分析经典案例,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保险在日常生活和商业环境中的重要性,并在需要时作出正确的决策。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经典案例,探讨保险在真实生活和商业场景中的应用。
案例一:汽车保险索赔案例小李是一名汽车司机,他购买了一份全险保险来保护自己的车辆。
一天,他不慎与另一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自己的车辆严重受损。
根据保险合同,小李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会派出专业的理赔员进行现场勘查,并根据汽车的实际价值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小李相应的理赔金额。
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可能会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据,例如事故现场照片、维修费用清单等,以便核实索赔的合理性。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保险的作用。
汽车保险不仅可以帮助车主在车辆损坏时减轻经济负担,还可以通过理赔服务提供支持和指导,使车主能够顺利获得赔付。
案例二:健康保险赔付案例小王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公司为所有员工购买了健康保险,以保障员工在意外和疾病时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和经济支持。
不幸的是,小王患上了一种需要长期治疗的疾病,需要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用和药物费用。
在这个案例中,小王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健康保险赔付的申请。
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核小王的医疗记录和相关费用,并根据保险责任给予相应的赔付金额。
这个案例突出了健康保险的价值。
通过购买健康保险,个人可以在面对高额医疗费用时获得经济上的保障,减轻负担并获得更好的治疗。
案例三:商业财产保险案例某公司拥有一座大型工厂,并为其工厂购买了商业财产保险。
突然,一场大火造成了工厂中的设备和货物的严重损坏,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按照保险合同,该公司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财产损失的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会派出专业的评估师前往现场进行评估,并根据实际损失和保险责任给予赔偿。
赔付金额将有助于公司恢复生产和重建设备,使业务能够尽快恢复正常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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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案例分析篇一:保险合同案例案例一:已付首期保费但未签发保险单时合同是否成立【案情介绍】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
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案例分析】1、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及交纳保费为前提。
在投保程序上应该是要约——承诺——核保——缴费——出具保单。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
2、《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
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
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
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启示】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案例二: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案情介绍】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赔付保险金30万元。
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
经法医鉴定,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
(2)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保险金额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
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要加费承保,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
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5时30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
9月10日业务员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并给杨母开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
9月11日、12日属法定假日。
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
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
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张某,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13日12时起。
9月1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
【案例分析】合同的订立程序应该是:投保人投保(要约)——保险人核保——保险人承诺。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合同的签订为起始日,生效则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起始日,也可以由双方约定以合同的成立日为生效日。
在本案例中,投保人于1997年8月30日签署投保书后,向保险人实施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了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和投保书后,于9月13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即要求被保险人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同时,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杨某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作出了承诺,并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费的费用。
一般说来,合同就会就此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是,保险合同应具有其主体和客体,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关系人,其中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
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有明确的保险标的。
此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死亡,也就是这个合同的客体不存在,保险合同无效。
综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费应该退还给投保人。
【启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标的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案例三:保险合同的变更【案情介绍】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合同。
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一书面协议,约定:“贸易公司的该辆轿车转给工业公司,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工业公司负担;但工业公司必须给贸易公司取得追加一辆小轿车的专控指标,否则,贸易公司不办理过户手续。
”某日,工业公司董事长李某因外出办事,贸易公司将该车派给其使用。
李某驾该车发生事故,致使车毁人亡。
贸易公司当日向公安局报了案,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
交警部门就该车交通事故作出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事故由贸易公司负全部责任。
随后,贸易公司多次要求赔付,均遭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贸易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此车转让给了工业公司,且未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的变更问题。
关键在于投保的汽车是否发生了转让。
1、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或保险标的的用益权发生变动,或者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时候,投保人可能发生变更。
此案中涉及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问题。
贸易公司将该车转给工业公司,以清理债权债务。
2、《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案例分析)合同。
”此案中的保险合同变更附有条件,贸易公司在该车保险期内虽与工业公司签订了转让该车的协议。
但按照《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由于工业公司未取得追加小轿车的指标,转让该车的协议所附条件就没有成就,该协议没有生效,汽车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
3、事实上,贸易公司也没有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汽车所有权仍在贸易公司手中。
综上,保险公司当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以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合同变更的批改。
案例四:保险受益人的变更【案情介绍】1999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
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
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
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
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
1998年9月12日,刘某遭遇车祸身亡。
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
保险公司确认了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确实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认定该变更无效。
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即王某的前妻李某。
张某于是起诉保险公司至法院。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受益人的变更问题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必须及时向保险人作出通知。
《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此案中,王某最初指定的受益人为李某,虽然在与李某离婚并又与张某结婚后,办理了一份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并未将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在这个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没有发生改变,依然为先前指定的李某。
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付给李某保险金。
【启示】保险合同变更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开具批单。
1997年3月18日,国祥家具厂向新安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双方约定期限自1997年3月19日至1998年3月18日止。
国祥家具厂遂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注明其投保的财产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次日,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其经办人杨雄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国祥家具厂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开具了保险单。
由于工作疏忽,保险单的投保财产项目中“流动资产”一栏未载明原材料。
国祥家具厂亦未提出异议1997年12月15日国祥家具厂发生火灾,后经审计确认:固定资产损失60万元,原材料损失40万元,家具成品损失25万元。
事故后,国祥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支付125万元的全部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携同消防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结论为:失火原因不明,造成损失确实。
但保险公司以原材料、成品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仅同意支付保险金60万元,即固定资产的损失。
为此,国祥家具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1)保险单与投保单的内容不一致是应按那一个为依据?篇二: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例分析案例分析x将自己的汽车与Y保险公司之间缔结综合保险合同。
x 将汽车出借给案外人A,并产生交通事故全损。
于是x提起向Y要求车辆保险金之诉。
对此,Y认为,基于保险费分期支付规定,分期保险费延迟交付一个月以上的,原定支付期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支付保险金。
x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迟延了三个月的保险费,因而应当免除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x进而主张,其所迟延交付的各期保险费相当的现金以及支票都已经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Y的保险代理店b处交清了。
即便事实无法证明清楚,那也是因为Y的代理店b 给的收据上并没有日期,并不能够因此来拒绝支付保险金。
(当事人双方对b代理店向x交付了没有记载日期的收据的事实没有争议)请问,你若是法官,该怎么判?请较为清晰的说理并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