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苏税进[199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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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常见政策性问题

出口退税常见政策性问题

出口退税常见政策性问题一、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政策是否一致?答: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算方法不一样:(1)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2)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退”税管理办法,即对本出口销售环节增值部分免税,进项税额退税。

二、出口企业如何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是否有时间规定?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规定,出口企业在取得进出口经营权或签定代理出口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企业办理退税登记时需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并报送以下资料:(1)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货物的提供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2)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无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货物的不需提供)(3)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4)特许退(免)税的单位和人员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的,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后再给予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

三、出口收汇及核销期限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各为多少天?答:出口企业须在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收汇和核销手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7.10•【文号】财税[2004]125号•【施行日期】2004.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列名的试点生产企业名单”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试点企业名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5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2012年7月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使出口退税适应外贸经营权放开后的需要,鼓励生产型出口企业利用国际销售网络扩大出口,积累生产企业收购产品出口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管理经验,经研究,现决定对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

具体通知如下:一、列名生产企业(见附件)在外购产品出口并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列名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后,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及国税发[2002]ll号文件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审核无误的予以办理免、抵、退税及调库手续。

三、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应税消费品按现行规定免征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1.07•【文号】国税发[1999]6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1月7日国税发〔199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正确贯彻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特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规定如下: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是指一个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终了后三个月内,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按照出口退(免)税政策和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出口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重新审核、计算、清理和检查。

二、清算范围包括出口企业在上一个年度内当年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以及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结转上年办理的退(免)税款。

出口企业是指外贸(工贸)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或“先征后退”办法)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和卷烟生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1994〕031号等文件规定特准退(免)税的企业等。

出口货物退(免)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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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退(免)税培训一、出口货物退(免)税基本知识(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基本概念出口货物退(免)税,一般意义是指,对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或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它是国际贸易中通常采用并为各国所接受的、目的在于鼓励出口货物公平竞争的一种税收措施。

它是一种税收国际惯例,而不是一种税收优惠政策。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理论依据商品税的消费地课税原则是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理论依据。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法律依据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前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关贸总协定第六条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出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须完纳的税捐或因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基本规定(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方法出口货物退(免)增值税的方法:免、退税,免、抵、退税,先征后退税,免、抵税,免税。

出口货物退(免)消费税的方法:退税,免税,先征后退税。

此外,对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要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额。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范围出口企业,一般是指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和委托外贸企业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

具体可分为,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生产企业、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商业企业、特准退税企业。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

按照总局有关规定,个人须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方可申请出口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3.16•【文号】国税发[2005]51号•【施行日期】200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局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上述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三条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为进一步完善出口退(免)税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三条、第九条停止执行;第二条规定的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调整为下列五类:(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二)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三)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对外提供的研发、设计服务退(免)税,不再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之(3)规定的资料。

(一)付款单位为与成员公司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研发、设计合同约定的境外代付单位;(二)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应提供财政部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通知》或财政部门与项目的主管部门或政府签订的《关于××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转贷协议(或分贷协议、执行协议)》的原件和注明有与原件一致字样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后,原件退回),不再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

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6]904号

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6]9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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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 的单证 以及企业 自制 电子单证 等 .出口企业可提出书 画申请并经 主管税 抒机关 批准后 . 可 以采用电子单 证备案管理 , 电子数据 的方式备案有关单证 出 口企业虚保证 电 于单证 即以 备案的真实性 . 定期将 有关电子数据进行备 份 , 在税务机关按规定 调取 备案 单证时 , 应按 税 务 机关 要求 如实提供 电子数 据或将 电子数据打 印并加盖企业公 章的纸制单证 四、 对于外 商投 资企业采购国产 设备退税 、 机电 : 中标 品退税 、 出口加工区水电气退 税等 没有 货物 出 口的特殊退 税政策业务 。 暂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制度 五、 《 知》 对于 通 下发后 单证备案不齐 的 . ] 业 町以在 20 年 l 月 3 出r企 06 J 0日之前按 本


以上五类商品共 lO l 个税 目 ( 见附件 2 。 ) 三、 本通知 自2 0 年 l 月 1 06 1 日起执行。 附件 :、 口暂定 税率调整表 ( ) I 进 略 2 出 口暂定税率凋整表 ( ) 、 略
二0 0六年十月二十七 日
关于出口货物退 ( ) 免 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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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部分商品进 口暂定税 率 ( ) 一 对计算机直接制版机器 、 纺织机械零 部件 、 具有变流功能 的半 导体模块 等 7 设备 项 或零部件实施 0 3 - %的进 口暂定税率 ; ( ) 二 对煤炭、 成品油、 氧化铝等2 项资源类产品实施0 3 6 -%的进口 暂定税率; ( ) 三 对肥料用硝酸钾 、 重过磷酸钙等 l 项化肥类产 品实施 1 6 %的进 口暂 定税率 . 尿素等 3 项化肥类产品的关税配额税率暂定为 l %; ( ) 四 对蓝湿牛皮 、 蓝湿马皮等 6 项蓝湿皮革类 产品实施 5 1%的进 口暂定税率 -2 以上四类商品共 5 个税 日, 8 其中 6 个税 目只涉 及该 目中的部分商品 ( 见附件 1 。 ) 二、 调整部分商品出 口暂定税率 ( ) 一 对磷灰石 、 稀士金属矿 、 金属矿砂 等 4 项矿 产品实施 1%的出 口暂定税率 ; 4 0 (。) : 对煤炭 、 、 焦炭 原油等 4 项能 源类产 品,施 5 实 %的出 口暂定税率 ; ( ) 三 对铜 电解铝等 l 项有色金属 初级 产品实施 1%的出 口暂定税率 ; 镍 l 5 ( ) 四 对铁合金 、 生铁 、 钢坯等 3 O项钢铁 及铁 合金幸级产品实施 1%的出 口暂定税率 ; J J 0 ( ) 五 对稀 土化合物 、 木地板 、 一次性筷 子等 2 项产品实施 1%的出 V暂定税率 l 0 - I

国税发[200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2004-05-31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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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正文:
----------------------------------------------------------------------------------------------------------------------------------------------------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苏税进[1994]12号1994年3月26日)
各省辖市、常熟、泰州、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直属分局,在宁各出口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我省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增值税、消费税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工贸企业、生产企业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二、《办法》第四条所列举的出口货物,凡属国家批准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的,可凭国家批准进料加工的批件和有关单证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三、《办法》第四条第四款中国家规定出口不予退税的“糖”,暂按食糖(蔗糖、甜菜糖)的范围掌握。

四、出口企业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持普通发票的特准予以退税的十二类货物的范围,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编发的《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统一商品名录与退税率对照表》中的范围掌握,但对从农业生产者直接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不予办理退税。

(该条失效
)
五、《办法》第六条中规定出口原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的指定企业及货物范围,见附件一。

对省内生产高税率货物或贵重货物的企业委托本省非指定的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
物,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真核实货源、退税凭证等无误后,可暂按国税发(1992)079号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

(该条失效
)
六、出口企业一九九四年购进的出口货物,必须按照《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的要求,进价和进项税金分开核算,以便于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七、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
1、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附送《办法》中规定的凭证,并同时提供外销发票。

在附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时,应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汇总表”(见附件二)。

对个别业务量大,报关销售次数多,财务制度健全,从未发生过骗税行为的出口企业,经各省辖市税务局(南京地区由江苏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批准,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按月装订成册,并依出口货物大类增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汇总表”,按月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据以计算出口退(免)税。

为堵塞出口退税漏洞,各地必须研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专用发票的管理。

2、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将外销发票与销售明细账定期进行认真核对。

3、出口企业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持普通发票特准予以退税的十二类货物,申报增值税货物退税时不再提供专用税票,我局苏税明电(93)49号文中的有关规定相应废止。

4、出口企业出口1993年底库存的货物,以及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持普通发票特准退(免)税的十二类货物,应分别单独申报办理退(免)税。

八、对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海员的货物,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九、对国际招标、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凡由出口企业中标并自己生产的,免征生产环节应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并抵扣或退还其外购原材料等项目的进项税额。

“建筑材料”的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前暂定为:水泥、水泥制品、砖瓦、石灰、油毛毡、石棉制品、建筑用加工石及其他石料、其他建筑材料、耐火砖、耐火材料及制品。

(该条失效
)
十、“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确定,以海关签发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登记手册上注明的贸易方式为准。

十一、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在1993年底前进口的库存原材料、零部件,按照一九九四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文件另行下达。

我局1993年底前按规定使用的“来料加工(各作各价)免税证明”,从1994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但出口企业在1993年底前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在1994年1月1日后交货或出口,并已开出“来料加工(各作各价)免税证明”的,仍继续有效,直到该证明规定的货物交货出口为止。

从1994年1月1日起各作各价
的出口货物,按照“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确定原则办理。

十二、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对出口企业填具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审核签章的当月,对其销售料件的税款,应在当月出口退(免)税款中一次抵扣,如抵扣不完的,可顺延从下个月份的税额中抵扣,直到扣完为止。

对销售进口料件的应交税额计算公式中“海关已对进口料件的实征增值税税额”,原则上应按销售同批进口料件的比例计算确定,为简化手续,也可在当月抵扣销售料件的应交税额时一次性抵减。

十三、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在出口退税额中抵扣销售进口料件的应纳税额后,如该批料件不再加工出口,并向海关补交进口环节减免的税款,可凭海关的补交税款完税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该材料件已抵扣的应纳税款。

(该条失效)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委托加工形式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出口货物,货物出口后,退还出口货物加工环节工缴费已纳的增值税、受托方代扣代缴的消费税,以及进口环节实纳的增值税。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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