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落实各地政府保护辖区空气环境质量的法定职责,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设区市、县(市)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的管理考核,试行阶段只考核PM2。
5指标。
第三条根据各地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环境空气质量变化情况以及《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环发〔2012〕130号,以下简称《规划》)实施情况等,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环境空气质量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进行评价.环境空气质量变化状况评价以上一年为基数。
如某一行政区有多个空气监测站点,日均值按各站点监测的PM2。
5指标日均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评价。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每年考核1次,考核等次分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档次。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按月通报,预考核结果按季度通报。
根据我省PM2。
5监测能力建设进度安排,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对设区市PM2。
5指标进行逐月通报;自2014年1月1日起,对县(市)级城市PM2.5指标进行逐月通报,对设区市开始考核PM2。
5指标;2015年1月1日起,所有市、县(市)城市开始考核PM2。
5指标.第五条 PM2。
5指标年均浓度达到国家一级标准以上(低于15微克/立方米)要求的可评为优秀;PM2。
5指标年均浓度达到国家二级标准(低于35微克/立方米)要求的,按照PM2。
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稳中趋好(浓度下降5%以上,含5%)的可评为优秀;其他仍达到国家二级标准的,可评为良好.PM2.5指标年均浓度超过国家二级标准(35微克/立方米)的,按照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有显著改善(浓度下降幅度超过15%)的,可评为优秀;PM2。
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有所改善(浓度下降幅度在5-15%之间,含5%、15%)的,可评良好;PM2。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0.01.20•【字号】浙环函〔2020〕16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环函〔2020〕16号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为加快推进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我厅制定了《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1月20日附件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构建工作方案》的通知(浙发改信用〔2019〕31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应用以及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和管理等。
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第四条下列单位应当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范围:(一)年度重点排污单位;(二)列入重点环境风险源名录管理的排污单位;(三)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四)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排污单位;(五)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排污许可技术咨询、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领域的环境服务机构;(六)列入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的单位。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1.13•【文号】发改气候[2014]63号•【施行日期】2014.01.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应对气候变化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组织开展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的通知(发改气候[2014]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控制温室气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41号)的要求,实行重点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送制度,为落实我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目标、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奠定基础,现就组织开展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的开展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目的是全面掌握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加快建立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制度,完善国家、地方、企业三级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和核算工作体系,加强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管控,为实行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等相关工作提供数据支撑。
同时,也加快培育和提高广大企(事)业单位的低碳意识,强化减排社会责任,落实节能减碳措施,加强基础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我国自主减缓行动的透明度。
二、指导原则(一)报告方法规范统一。
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的核算与报告应采用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出台的重点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确保核算方法与报告格式的规范性和可比性,也有助于主管部门对数据信息进行汇总和对比分析。
(二)报告程序公正透明。
重点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通过公正、透明的程序开展。
地方主管部门应开设统一的报送渠道,组织第三方机构对重点单位报告的数据信息进行必要的核查,对报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与报告主体进行沟通,保证报告工作的顺利开展。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1.07.21•【文号】环办环评函〔2021〕346号•【施行日期】2021.07.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关于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21〕346号河北省、吉林省、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重庆市、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局):实施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推动污染物和碳排放评价管理统筹融合,是促进应对气候变化与环境治理协同增效,实现固定污染源减污降碳源头管控的重要抓手和有效途径。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加快实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战略,推动《关于统筹和加强应对气候变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领域协同推进碳减排工作方案》落地,我部组织部分省份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2021年12月底前,试点地区发布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文件,研究制定建设项目碳排放量核算方法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规范,基本建立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机制。
2022年6月底前,基本摸清重点行业碳排放水平和减排潜力,探索形成建设项目污染物和碳排放协同管控评价技术方法,打通污染源与碳排放管理统筹融合路径,从源头实现减污降碳协同作用。
二、试点范围(一)试点地区在河北、吉林、浙江、山东、广东、重庆、陕西等地开展试点工作,鼓励其他有条件的省(区、市)根据实际需求划定试点范围,并向生态环境部申请开展试点。
(二)试点行业试点行业为电力、钢铁、建材、有色、石化和化工等重点行业,试点地区根据各地实际选取试点行业和建设项目(详细名单见附件1)。
除上述重点行业外,试点地区还可根据本地碳排放源构成特点,结合地区碳达峰行动方案和路径安排,同步开展其他碳排放强度高的行业试点。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5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污染防治第三章碳减排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第四章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企业温室气体核查指南(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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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核算数据 a) 活动数据 技术工作组应依据核算指南和备案的监测计划,对重点排放单 位排放报告中的每一个活动数据的来源及数值进行评审。评审的内 容应包括活动数据的单位、数据来源、监测方法、监测频次、记录 频次、数据缺失处理等。对支撑数据样本较多,需采用抽样方法进 行验证的,抽样原则、抽样方法和样本数量应具有代表性。 如果活动数据的获取使用了监测设备,技术工作组应确认监测 设备是否得到了维护和校准,维护和校准是否符合核算指南和备案 监测计划的要求。技术工作组应确认因设备校准延迟而导致的误差 是否进行了处理以及处理的方式是否会低估排放量或过量发放配额。 技术工作组应将每一个活动数据与其他数据来源进行交叉核对, 其他数据来源可包括燃料购买合同、能源台账、月度生产报表、购 售电发票、供热协议及报告、化学分析报告、能源审计报告等。 b)排放因子 技术工作组应依据核算指南和备案的监测计划对重点排放单位 排放报告中的每一个排放因子的来源及数值进行核实,通过备案监 测计划规定之外的数据源进行交叉验证,并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 对支撑数据样本较多,需采用抽样方法进行验证的,抽样原 则、抽样方法和样本数量应具有代表性; - 对采用缺省值的排放因子,应与核算指南中的缺省值一致;
评审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核查结论》; - 对于未提出不符合项的重点排放单位,技术工作组应在现场核
查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核查结论》; - 对于提出不符合项的重点排放单位,技术工作组应在告知重点
排放单位不符合项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核查结论》。 如果重点排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或整改不满足要 求,技术工作组应根据行业核算指南与生态环境部公布的缺省 值,按照保守原则估算排放量及相关数据,并填写完成《核查 结论》。 四、核查要点 (一)文件评审要点 1.排放报告文件评审要点 (1)重点排放单位基本情况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16•【字号】浙政办发[2014]89号•【施行日期】2014.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8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7月16日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3〕118号)和《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浙政发〔2013〕59号),现制定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如下:一、加快调整能源结构(省发改委总牵头)(一)制订实施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
1.制订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制订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实现煤炭消费总量负增长。
(省经信委、省发改委(省能源局)。
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下同)2.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
除集中供热的热电联产和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系统(IGCC)外,禁止审批国家禁止的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30万千瓦以上的,可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省经信委、省发改委(省能源局))3.实施低硫、低灰分配煤工程,推进煤炭清洁化利用。
(省经信委、省发改委(省能源局)、省环保厅)(二)制订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建设方案。
组织开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创建,淘汰禁燃区内燃烧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各类设施。
(省发改委(省能源局)、省经信委、省环保厅、省建设厅、省质监局)(三)制订实施全省集中供热和煤改气淘汰小锅炉实施方案。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12•【字号】浙发改能源〔2019〕359号•【施行日期】2019.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19〕359号各市发展改革委:《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8月12日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84号)要求,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第三方审核机制,确保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顺利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审核机构,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交易的用能量,以及对用能单位年度能源消费情况进行审核的第三方服务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纳入交易的用能量,以及用能单位年度能源消费情况进行审核的第三方机构的征选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征选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征选第三方审核机构。
初始阶段,第三方审核机构的征选由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征选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中资法人机构;(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开展审核活动所需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三)具备规范的审核工作内部管理和工作体系;(四)具有1名及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和8名及以上专职审核员;(五)有节能量审核、能源审计等工作经历,或承担过省级及以上用能权、碳排放权核查标准制定和相关核查工作;(六)具有良好从业信誉,无相关不良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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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
核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的管理,规范核查活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7号令)、《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6〕70号)和《浙江省“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7〕3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
第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机构的遴选以及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低碳发展中心承担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技术支撑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核查机构,是指满足核查所具备的能力,根据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本省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开展核查,出具独立的核查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第三方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企(事)业单位包括:
(一)符合国家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
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二)符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非碳交易纳入企业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公开择优确定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
第七条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遵循“客观独立、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原则开展工作,保证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过程标准规范、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工作按时完成。
第八条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签订协议、核查准备、文件评审、现场核查、核查报告编制、内部技术评审、核查报告交付及记录保存等8个步骤开展核查。
第九条核查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及时确定具备能力的核查组长和核查员组成核查小组。
第十条核查机构在出具核查报告之前,应当经过内部独立于核查组成员的技术评审。
核查机构应当确保技术评审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相应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及从事审核活动的技能。
第十一条核查机构在开展核查工作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核查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外包;
(二)不得参与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任何与碳资产
管理和碳交易相关的活动,如代碳排放权交易单位管理配额交易账户、通过交易机构开展配额和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或者提供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咨询服务等;
(三)不得与从事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公司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四)不得与重点企(事)业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五)不得使用具有利益冲突的核查人员,如3年之内与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为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提供过温室气体排放或碳交易的咨询服务等。
第十二条核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并严格实施,包括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文件和记录管理、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公正性管理、保密管理、持续改进以及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等相关制度或程序。
第十三条核查机构应当建立保密管理制度,并覆盖核查机构的所有人员和活动,对核查数据和核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信息和商业机密等实行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核查机构应当将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问题提交给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所有不符合问题进行纠正。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核查机构实施的核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核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
为。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不定期抽查和调查等。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核查全过程的组织与安排;
(二)核查报告质量;
(三)现场核查活动规范性;
(四)核查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对核查活动的举报内容。
核查机构应当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核查机构或核查人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对核查机构纳入环境信用评价,采用扣分制,总分为1000分。
核查机构的环境信用分为五个等级,980分(含)及以上为A级、920分(含)~980分为B级、800分(含)~920分为C级、600分~800分为D级、600分及以下为E级。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指标建立公开透明的信用评价制度,对核查机构及时开展年度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接受社会监督。
对A级和B级的核查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激励措施。
对D级和E级
的核查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约谈核查机构负责人,取消已享受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的激励措施。
(一)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的要求,在遴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扣400分/次;
(二)核查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外包的,扣400分/次;
(三)核查报告关键数据出现重大错误的,扣200分/次;
(四)存在以下出具虚假核查报告情形的,扣100分/次:
1.核查人员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核查的;
2.假冒其他核查人员实施核查的;
3.伪造核查档案、记录和资料的;
4.核查报告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核查报告70分以下的,扣20分/份;
(六)未遵守本办法公正性要求,提供具有利益冲突服务的,扣400分/次;
(七)违反保密规定泄露重点企(事)业单位商业秘密或相关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扣200分/次;
以上相关指标扣分满1年后,核查机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指标修复申请。
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并同意后,予以修复。
第十九条核查机构因自身过失导致核查结果错误,给重点企(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核查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