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对于保险合同的定义和解释:
-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建立的具有保险标的、保费和保险责任约定的合同关系。
- 保险合同应当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并遵循保险经营风险的原则。
2. 关于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
-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保险金。
-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保费,并提供真实、准确的保险信息。
3. 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解决:
- 当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 若协商、调解无法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解决。
4. 关于保险合同解除和撤销:
- 当保险合同存在欺诈、重大遗漏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 当保险合同存在重大失信、虚假陈述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5. 对于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依照适用的保险法律进行判断和裁决。
- 当涉及外国保险法律的适用时,应当根据国际法律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总之,该解释对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意见。
在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适用法律,并保证公正、公平地解决保险合同争议。
《保险法》的正确适用亟需商法性释法解释——《民法典》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保险合同纠纷处置

Theory&Practice《保险法》的正确适用亟需商法性释法解释--------《民法典》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保险合同纠纷处置祁群!华东政法大学SH A N G H A 二N S U R A N C E M O N T H LY •M A R《民法典》和相应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对我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实务肯定有影响•但能否査接将《民法典》及其同法解释适用保险合同的纠纷处置,各方观点多有不同•有的说《民法典》是法的典籍,比普通的法律高一级,因此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右的则认为我国的《民法典》不过是法律的修订汇编成册•废除了•些原民M法律•但没右废除《保险法》和其他商事法律•且与《民法典》同时实施的众多最高法院>>1法解释•不聚对《保险法》的解释,所以它们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不适用这两种代表性的观点是否正确?本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如下:一、《民法典》是基本(普通)法,《保险法》是特别法《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有人在期盼我国商法典也早日出台他们认为,既然《民法典》的内容不包括《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等商乍法律,那么就有必要修改和编撰商法典也有法律W业的人t:认为.虽然我国是属丁大陆法系的国家,但法律体例上从民国时期开始.就在吸收了法国、徳国、II本等国家分别颁布比法典和商法典的“民商分立”体例优点的棊础I:.创立T由民法典和商暮单行法共同构成的开放性“民商合一”模式,一直延续到现在•且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目前已经出现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的现象.商事关系与比'卩关系的传统界限C被打破訝下之意.我国实行“民商合一”体例足符合本国法制传统和实际需求的.不会再编撰和颁布实施商法典54那么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民法和商法的平等分别适用关系,或采用大民法形式,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内统一适用,或像法学研究领域那样将民法和商法合并在同一个法域内,但继续保持各自的独立性,称之为“民商法”呢?笔者的理解是所谓的“民商合一”,不是《民法典》合并商法,也不是《民法典》与单行商法的各自平等适用。
最高院对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对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对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作者:[你的名字]摘要:本文将探讨对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通过深度和广度的分析,帮助读者全面理解该条款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并共享个人观点和理解。
导言保险法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和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环节都做出了详细规定。
其中第十九条是关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保险利益所受到的保险事故,应当在保险金给付请求书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明确作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答复的条款。
最高院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影响着保险合同的解释和执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对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的深度理解1. 理解一:保险人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义务,在这强调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给付请求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明确作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答复。
这一理解强调了保险人对于保险金给付请求的及时处理,并规定了明确的时限要求,为保护被保险人权益提供了有力支持。
2. 理解二:保险金给付请求书的要求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解释中,意识到了保险金给付请求书的重要性。
保险人需要在收到请求书后六十日内作出明确答复,而被保险人在提出请求书时,也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和资料。
这一深度理解涉及到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兑现流程,为保险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二、对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的广度审视在广度审视中,对于保险法第十九条不仅仅停留在具体的条款解释上,还将其纳入了更广阔的保险法律体系中。
通过审视相关先例和其他适用性规定,最高法院对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的广度审视提供了更为完整的理解和应用。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在个人观点和理解中,作者可以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对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进行进一步的评论和解读。
通过个人观点和理解的共享,读者能够更全面地理解该条款的实际意义和应用情景,为后续的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借鉴。
总结与回顾通过本文对于对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的深度和广度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了解到该条款的内涵和适用范围。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是当一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另一方(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
”然而,即便有了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纠纷依然存在。
本文以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对该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争议焦点等进行分析和评述。
一、案件事实吴某与某保险公司于某年某月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XXX万元。
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需按时缴纳保险费,并在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某年某月,吴某的财产发生了损失,并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然而,某保险公司却以吴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为由,拒绝了吴某的理赔请求。
吴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相应的理赔金额。
二、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一方应当履行其根据合同约定的义务。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吴某作为被保险人已按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而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原因是吴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这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履行合同并支付理赔金额。
三、争议焦点在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吴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上。
由于涉案金额较大,某保险公司对此非常谨慎,要求吴某提供齐全的证明材料。
然而,根据事实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吴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已经足够证明其财产遭受损失,并符合合同的要求。
四、结论与建议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吴某应当获得某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
首先,吴某已按时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其次,吴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已经足够证明其财产遭受损失,并符合合同的要求。
因此,某保险公司无权以证明材料不齐全为由拒绝理赔。
为了避免类似的纠纷再次发生,建议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明确约定保险金额、理赔条件以及证明材料的要求,提醒被保险人清楚了解合同内容,并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三【2015】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21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保险合同管辖

保险合同管辖保险合同管辖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在发生纠纷时,选择的争议解决地和适用的法律程序。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管辖和适用法律有一些独特性。
下面将从国内、国际两个层面来分析保险合同的管辖。
在国内层面上,保险合同的管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首先是管辖权问题。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行使。
因此,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如果保险合同双方选择诉讼解决纠纷,那么纠纷将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此外,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那么双方应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不是提起诉讼。
其次是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
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有一条适用法律的选择条款。
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那么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在国际层面上,保险合同的管辖主要涉及跨国保险合同的问题。
根据国际通行的惯例和相关法律规定,通常有以下几种管辖方式可以选择:首先是合同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
如果保险合同中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那么一般应以此条款为准,纠纷将由约定的法院管辖。
其次是按照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的规定进行管辖。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罗马公约》等相关公约都对合同争议的管辖有专门的规定。
最后是按照国际裁决的方式进行管辖。
根据《联合国国际商会国际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由国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在跨国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管辖和适用法律问题更加复杂,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处理。
一般来说,当事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国际通行的惯例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确定保险合同的管辖和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管辖涉及国内、国际两个层面。
在国内层面上,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在国际层面上,可以选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法院管辖,也可以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选择国际仲裁机构进行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者:游本刚日期:2006年12月10日18时17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为正确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二条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签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时,保险合同成立。
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三条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之前收取保险费的,保险人收取费用的时间,视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投保人在交付投保单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交纳的费用,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视为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
第四条对于保险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的“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行业中同类险种正常工作流程所需要的时间确定。
投保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也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投保人拒绝承保的,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提出按照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第六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限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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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是人们防范风险最重要的手段,但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短、不规范,保险合同的纠纷越来越多。
加之我国保险立法不完善的原因,纠纷产生后的化解难度较大,为了妥善处理这类纠纷,本文就在审判实务过程中遇到的有关保险合同的问题作一下法律上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一样,“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①根据合同法的原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最首要的条件就是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签订保险合同大致包括以下几个过程:(1)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2)投保人与保险人确定保险条款,并说明支付保险费的方法;(3)保险人审查投保单,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4)保险人出具保险单。
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关系?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大体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
②实务上,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发生,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目凭证。
从前文分析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
我国合同法第44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而且,保险单签发是由保险人控制主动权,若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势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
国外立法例对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险单为要件有相似规定: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2、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这条规定使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交纳之后方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应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
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缓或停止条件而已,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概念。
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顺序关系。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义务。
因而,交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因而,现行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效力要件。
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后在保险合同存续的某一期间丧失保险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时间又取得保险利益,如此反复几次,是否保险合同也在有效和无效之间来回反复?这势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烦。
因而,有人从现代保险的发展角度,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起作用的要件。
从现行法角度考虑,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的,也是必须遵守的。
但从财产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
因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
但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生效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合同生效时的利益对人身保险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
在审判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相关内容的情况经常发生。
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保险代理人除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上某些内容外,还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
保险公司在正式保单签发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却往往因为投保单上非投保人本人签名,而引发双方对保险合同效力的争议。
这通过对投保人行为方式的分析,可以判断投保人是否对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给予授权,以及投保人否认保险合同效力的理由是否成立。
如果投保单是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而又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当时给予了明示授权,则需要对投保人的行为方式作进一步判断。
如果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签发的保单交纳了保险费,就可以视为投保人以自己积极的默示行为确认了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投保人即不能以投保单非本人签字而简单地否认投保单甚至是保险合同的效力。
因此,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代为签字的行为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能简单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
当然这其中还涉及到告知义务和个别条款的效力问题,笔者会在下面的论述中讨论。
(二)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区别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区分比较简单的。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两种合同的区别的根本在于保险标的的不同。
但在审判实践当中,对于人寿保险附加医疗险到底属于何种合同,还有过争论。
主张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认为医疗附加险的保险标的同人寿险一样,是人的身体。
主张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认为,医疗附加险的保险标的是人身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
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区分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 1、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具有定额给付性质,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而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具有补偿性质。
2、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主要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根据被保险人的经济收入水平和危险发生后经济补偿的需求协商确定。
而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则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大小确定的。
3、人身保险的期限具有长期性。
保险有效期往往可以持续几年或几十年甚至终身,这主要是为了降低费用和保障老年人的利益。
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大多为1年,不可能是长期。
4、人身保险承保的危险具有稳定性和有规律的变动性。
计算人身保险费率基础之一的人的生存和死亡或然率是以生命表为依据,它符合大多数法则的要求,因而呈现相对稳定性和有规律的变动性。
5、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可保利益,但没有金额上的限制,因而不存在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问题,普通财产保险则禁止超额保险,即重复保险的赔付的保险金不能超过实际受到的损失。
6、人身保险不仅时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还是一种强制性的储蓄。
投保人所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最终将以各种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只要发生合同订明的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保险人都要给付保险金,而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有损失或虽有损失但已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
因此,对投保人来说,它是一种储蓄与投资手段。
而普通财产保险则为单纯的营业性,限于补偿损失,目的是保障财产的安全。
事实上财产保险不是每年都发会发生赔偿事故,由于期限短,大部分保单因期满而失效,既不赔偿,也不退还保险费。
7、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是分业经营的,经营财产保险的公司不能受理人身保险,经营人身保险的公司也不能受理财产保险。
(三)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公司拟定并予以公布,用以限定保险合同的实质内容。
故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或者认识,或者依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二种以上的解释的情形下就发生了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对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尤其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而需要解释合同条款时,一般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所谓“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
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
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
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不利解释原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经济上的弱者)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