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城乡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宜符合表一的规定。
表一宁波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的大类性质应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同一大类的各中、小类性质用地允许兼容,但应同时符合下列原则:(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市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五)不影响公共安全;(六)不影响周边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符合表二的规定(详见附录四),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城市用地兼容性原则确定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第七条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建设用地的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应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八条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

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和《余姚市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余党办〔2018〕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是指农村村民个人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并在该土地上依法建造的起居生活用房和辅助用房。
(以下简称“农房”)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确权登记。
因城中村改造等列入征迁计划范围的农房,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对于宅基地及房屋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应遵循“尊重历史、先地后房、依法依规、节约集约”的原则分类做好农房确权登记工作。
第五条办理农房确权登记,应当严格落实“房地一体”原则,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
对于宅基地及房屋已分别登记的,权利人未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可按照“不变不换”原则,仍可保留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章依法确权第六条对因历史遗留问题至今未办理确权登记的农房,农房不动产权利人申请确权登记时,可分下列时间阶段予以认定:(一)农房建造于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填写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权属审核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可按实际使用面积和实际建筑面积予以农房确权登记。
(二)农房建造于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中发〔1986〕7号)及政府有关规定已作处理的(村委会出具已作处理的证明),由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出具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权属审核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可按实际使用面积和实际建筑面积予以农房确权登记。
余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余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及目的)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所确定的城乡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编制规划及管理要求)编制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特殊情况)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旧城改造等特殊地块可以根据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城市设计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五条(用地分类)城市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同时与国土部门用地分类相衔接。
第六条(混合用地)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七条(混合原则)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示。
第八条(综合利用)为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表一调整用地类别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六条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轨道站点周边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示。
第七条为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部空间进行综合开发。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余政发 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

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根据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全过程的具体协调、指导等各项具体工作。
市建设、发改、规划、农林、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市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余姚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为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人,具体负责拆迁项目的确定、组织协调、资金筹措等实施工作。
第五条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协助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具体拆迁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市政府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拆迁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拆迁计划和市政府确定的拆迁改造项目,会同市动迁办、发展改革局、规划局、财政局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函告市发改、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对拆迁范围内停止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停止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第九条拆迁人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会同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老规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表一>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注: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余政发【2009】45号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

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根据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全过程的具体协调、指导等各项具体工作。
市建设、发改、规划、农林、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市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余姚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为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人,具体负责拆迁项目的确定、组织协调、资金筹措等实施工作。
第五条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协助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具体拆迁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市政府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拆迁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拆迁计划和市政府确定的拆迁改造项目,会同市动迁办、发展改革局、规划局、财政局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函告市发改、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对拆迁范围内停止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停止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第九条拆迁人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会同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根据国家和浙江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宁波市实际情况,制定的一套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旨在保障宁波市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推动城乡发展的协调性和可持续发展。
一、规划编制和审批宁波市城乡规划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综合规划编制和审批,包括基础设施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设计规划等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二、土地利用计划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对土地利用进行科学合理规划,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发展的协调性。
规定对各类用地进行分区划定,并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维护农用地的稳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等。
三、建设项目审批建设项目需要符合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规划要求,才能进行审批。
对于符合规划要求的项目,应进行严格的审批程序,确保项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同时,对于未经审批或违法建设的项目,应进行整治和追责。
四、城市设计与建筑规划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对城市设计和建筑规划进行合理规划和控制,确保城市环境的美观和宜居性。
规定对城市的建筑密度、建筑风格、绿化率、公共空间等进行科学规划和设计。
五、环境保护和治理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加强对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规划和管理。
包括对水资源的合理利用规划、对大气污染的控制和治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等。
六、规划监管和执行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实行规划监管和执行机制,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进行整改和追责。
并建立规划宣传和教育机制,提高公众对城乡规划的认识和参与。
七、城乡规划信息管理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整理和更新城乡规划的相关信息。
并实施对城乡规划信息的保密工作,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总之,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宁波市城乡规划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对于推动宁波市城乡发展和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遵循这些规定,才能实现城乡规划的科学和可持续发展,为宁波市打造宜居、宜业、宜游的现代化城市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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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及目的)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所确定的城乡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编制规划及管理要求)编制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特殊情况)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旧城改造等特殊地块可以根据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城市设计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五条(用地分类)城市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执行,同时与国土部门用地分类相衔接。
第六条(混合用地)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 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 (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七条(混合原则)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示。
第八条(综合利用)为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在满足相关规范、规定且符合城市景观及交通等要求前提下,允许商业、商务等建筑可跨越城市道路合理设置连廊或过街楼,允许合理利用高架道路及桥梁两端下部空间设置城市地面道路、小型车辆停车场、养护管理用房及绿化广场等设施。
第九条(用地兼容性原则)在选址或制定规划条件时,建设用地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兼容:(一)保证城乡用地结构的总体平衡;(二)基本满足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配套要求;(三)符合城市景观、交通、环境、公共安全等要求。
第十条(兼容用地类别)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允许对以下几类规划用地进行合理兼容或转换,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除外:(一)一类居住用地转换为二类居住用地,居住用地转换为居住服务设施用地;(二)商业用地(除批发市场用地)、商务用地转换为行政办公用地,商业用地与商务用地互相兼容;(三)在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安全的前提下,相对应类别的工业用地与物流仓储用地互相兼容。
第十一条(居住、公建类开发用地的下限值)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一规定,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值控制。
表一单独开发地块建设用地面积下限值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二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且近期不实施改造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修改、合并的;(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修改、合并的;(三)危房改建的;(四)其它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修改合并的。
土地面积低于表一下限值,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实施小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工业用地附属用房比例)禁止工业用地内建造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设施。
在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确需在工业用地内设置管理、后勤服务等附属设施的,其附属设施用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 ,且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的10% ;在各类工业园区外的工业项目,其附属设施用房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的15% 。
物流仓储用地的附属设施要求同工业用地。
第十三条(建筑容量兼顾)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且满足交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它相关配套要求。
第十四条(建筑容量控制引导)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筑容量宜参照表二。
表二城镇容积率与建筑密度控制引导表注:1.表中控制指标主要用于指导城乡规划编制,用地管理阶段应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执行,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时,允许参照使用。
2. 高容量建设区和一般容量建设区范围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
3.历史文化保护区、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风景区等特定功能区块或单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其指标可超出表三规定的数值4.较高容积率对应较低建筑密度,较低容积率对应较高建筑密度。
5.未列入表三控制规定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建筑容量控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6.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经相关专业管理部门认定,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允许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7.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应同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土地使用政策的规定。
第十五条(竖向标高)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合理确定地块竖向标高。
各类建设用地室外地坪标高应在满足防洪排涝相关要求的基础上,结合周边地形地貌、规划道路、排水设施等条件综合确定。
旧城改造地块、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山地坡地等特殊地块,应经充分研究论证后确定地坪标高。
医院、变电站、泵站等生命线工程和规划确定的应急通道的地坪标高需在前款要求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标准第二节地下空间第十六条(地下空间利用分区策略)地下空间利用应结合城市区位、交通、用地性质、建筑容量等条件采取不同分区发展策略,具体见表三。
表三地下空间利用分区发展策略第十七条(使用功能策略)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分为地下动静态交通、市政设施、公共服务、商业休闲、工业仓储、人民防空及其他防灾防护等。
地下空间使用功能策略见表四。
表四地下空间使用功能策略第十八条(分层利用)地下空间分层利用宜符合表六规定表五地下空间分层利用原则第十九条(地下空间退界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须同时满足周边地块结构安全、施工安全、管线设施布局等相关规定要求。
地下建、构筑物(包括地下室出入口及坡道)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构筑物深度的0.7 倍,且不小于5 米,其自用管线和支护结构的外侧的离界距离不小于1 米。
若征得相邻地块利害关系人同意,地下空间退界可适当缩减。
当相邻地块地下室联体建造时,可不按上述要求控制离界距离,但应满足其他相关规范要求。
当城市市政管廊等有特殊要求时,地下建构筑物的退让距离应符合相应要求。
第二十条(绿地的地下空间要求)城市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满足生态景观及功能要求,以局部开发利用为原则。
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顶板的板顶标高应低于周边地面道路中心线最低点标高至少1.5 米。
第二十一条(地下空间覆土厚度要求)地下空间覆土厚度应保证城市市政管线、道路交通、公园绿地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且不小于1 米。
第二十二条(地下人行公共通道)鼓励地下商业、停车及公共设施与地下步行系统等相连通。
地下步行系统的出入口宜结合公共建筑、地下商业出入口及下沉广场等设置。
第三节绿地与广场用地第二十三条(公园建设引导)城市公园绿地的建设控制指标参照表六。
表六城市公园绿地建设控制引导表第二十四条(绿地率指标)各类建设用地绿地率应符合表七的规定。
表七建设用地绿地率指标控制引导表特殊地段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充分论证,合理确定绿地率指标;用地管理阶段,特殊地段经研究论证确难达到绿地率指标的,绿地率可按不小于5% 控制,具体如下:(一)公交首末站、地面公共停车场、轨道交通车辆段、加油加气站、变电站等设施用地;(二)外事、宗教等用地;(三)农贸市场、批发市场等用地;(四)老城区零星插建用地;(五)港口、码头等区域交通设施用地;(六)物流仓储用地。
第二十五条(沿江绿地宽度)城市沿河绿地的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规划宽度20 米及以上的河道,每侧不小于20 米;规划宽度15 米以上,20 米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小于15 米;规划宽度10 米以上,15 米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小于10 米;规划宽度10 米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小于6 米。
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沿江绿地要求)沿江、河、湖且宽度15 米及以上的绿地应对外开放,宽度15 米以下的绿地,根据城市空间景观要求也宜对外开放。
建设用地内有河道时,在满足水利、防洪和通航等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小型公共休闲活动设施、景观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如水文观测、水上垃圾中转站、码头及其必要的观测和管理用房等)等临水性建筑可结合绿地水系灵活布局。
第三章建筑管理第一节建筑间距第二十七条(建筑间距控制原则)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满足日照、消防、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间距控制)低、多层建筑(不含建筑高度6 米以下的变配电房、门卫、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13 米,并按以下标准控制:1. 朝向为南北向的 [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 (西)45 度(含 45 度)以内,下同 ],低、多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 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28 倍;2. 朝向为东西向的 [指正东西向和东 (西)偏南 45 度(不 含 45度)以内,下同 ] ,低、多层建筑与其东(西)侧低、 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 1.2 倍。
(二)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应符 合表八的规定。
表八 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布局形式图例间距备注注: H :南侧低、多层建筑高度H 1:较高遮挡建筑高度低、多层建筑)m31(H8较 高 遮 挡 建筑1.20H 1(13m)1.20H 1(13m)当北侧为南北向布置 的居住建筑,南侧为 东西向布置的低、多 层建筑时(遮挡建筑 的山墙宽度大于 15 米时,间距按平行布 置建筑控制) 居住建筑低、 多层 建筑其间距不小于 南侧建筑高度 的0.9 倍,且不 小于 10 米。
当北侧为东西向布置 的居住建筑,南侧为 南北向布置的低、多 层建筑时 m01≥且H6.0=L居住建筑建筑层 多低、其间距不小于 南侧建筑高度 的0.6 倍,且不 小于 10 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