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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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以规范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食品安全和贸易便利化。

以下为其____字的内容介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应当坚持依法治理、依法履职,加强科学技术支撑,加强标签检验监督能力建设,做到公正、公开、公平、公道。

第四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统一管理和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以下原则:(一)真实准确。

标签上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夸大、误导等情况。

(二)规范明确。

标签上的信息应当规范、明确,便于消费者理解。

(三)完整齐全。

标签上的信息应当完整齐全,不得遗漏重要信息。

(四)易于识别。

标签上的信息应当使用易于识别的字体、大小、颜色等,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识别。

第二章标签内容的规定第七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

标签上应当明确标注产品的名称,确保消费者能够准确识别。

(二)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标签上应当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确保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新鲜程度和使用期限。

(三)生产者信息。

标签上应当标明产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确保消费者能够了解产品的来源。

(四)产品成分和营养成分。

标签上应当清晰标明产品的成分和营养成分,便于消费者进行选择。

(五)储存条件和注意事项。

标签上应当明确标注产品的储存条件和注意事项,便于消费者正确保存和使用。

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进口商保障我国食品安全义务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为此次修改新加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口商的义务,以利于维护我国的食品安全。

一、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的保证义务(一)保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境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的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因此,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如果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海关将不予放行。

(二)保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除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外,还要保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保证符合本法的规定如本法第96条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按此规定,如果某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没有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就委托境外出口商向我国出口其生产的食品,即使该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将不予检验,海关也会不予放行。

2.保证符合我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某国的一个出口商向我国出口牛肉,按照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该出口商必须向我国的进口商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国家质检局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局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作者:法制处发布时间:2011-1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食品进口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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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有效,不得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五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二)厂商名称或者厂商代号;(三)生产日期或者批号;(四)产品保质期;(五)储存条件;(六)净含量;(七)配料表;(八)营养成分表;(九)食品添加剂名称和使用量;(十)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注国家标准编号。

第六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同时可以使用其他语种文字。

第七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具备较好的耐用性和易识性,不得易褪色、易模糊、易碎裂等。

第八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与食品本身保持一致,不得与食品产生混淆。

第二章标签设计与印刷第九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采用专业设计,符合食品包装法规和卫生要求。

标签应当清晰、完整、易读。

第十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设计应当突出产品名称、厂商名称(或代号)、营养成分表、配料表、产品保质期等重要信息。

第十一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为可追溯标签,包括产品批次和生产日期等信息。

第十二条印刷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具备合格的印刷工艺与卫生环境,确保标签质量和食品安全。

第十三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使用食品级别的材料,确保无毒无害。

第十四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印刷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样板进行,不得有歪曲、缺漏等情况。

第三章标签审核与检验第十五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经相关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经过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测,确保标签内容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标签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二)标签与实际产品的一致性;(三)标签防伪性能的检测;(四)标签材料的安全性和耐用性。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规定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规定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标签的审核、检验管理。

第四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工作,并负责食品标签的审核、批准、发证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食品标签的初审及检验工作。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标签必须事先经过审核,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二章标签审核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进出口前,应当向指定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食品标签审核申请。

第七条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下列资料:(一)食品标签审核申请书;(二)食品标签的设计说明及适合使用的证明材料;(三)食品标签所标示内容的说明材料;(四)进口国(地区)对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五)食品标签的样张六套,难以提供样张的,可提供有效照片;(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品种及工艺相同、规格或包装形式不同的进出口食品可以合并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第九条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还须提供相应的检测样品。

样品应具有代表性,并能满足标签审核要求。

第十条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受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申请,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初审。

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结果报送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

营养成份的检验和功效评价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实验室承担。

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内容包括:标签的格式、版面以及标注的与质量有关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进口食品标签必须为正式中文标签。

第十二条进口食品标签应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审核;出口食品标签应按进口国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经审核符合要求的食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We cannot choose our origin, but our future is changed by ourselve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食品进口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4篇)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4篇)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合规性,确保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

三、标签内容要求1.食品名称:标签中应明确食品的通用名称或特定名称,不能使用虚假或误导性的名称。

2.配料表:标签中应详细列明食品的所有成分和添加剂,且按重量比例排列。

3.营养成分表:标签中应包含食品的主要营养成分含量,如能量、脂肪、蛋白质、碳水化合物等,以及添加的维生素和矿物质等。

4.净含量:标签中应明确食品的净含量,以公制单位表示,如克、毫升等。

5.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中应清楚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以年、月、日表示。

6.贮存条件:标签中应指明食品的贮存条件和方法,如温度、湿度等。

7.生产者或供应商信息:标签中应提供食品生产者或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便消费者和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和投诉。

8.原产地:标签中应明确标注食品的原产地,如国家、地区等信息。

9.食品加工方法:标签中应清楚标明食品的加工方法,如冷冻、烘焙等。

10.食品安全标识:标签中应标注食品安全标识,如QS标志等。

四、标签设计要求1.字体和字号:标签上的文字应使用清晰、易读的字体,字号不得小于规定的最小字号。

2.颜色和对比度:标签的文字和图案颜色应与背景对比明显,确保易于辨认。

3.排版布局:标签的文字和图案应合理布局,排版整齐,信息有序。

4.图案和图片:标签上的图案和图片应与食品有关,真实准确,不得误导消费者。

5.标识标志:标签中的标识标志应与食品安全相关,并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五、标签检验和监督管理1.标签检验: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进行抽查检验,包括标签内容、标签设计等方面的检查。

2.标签监督管理: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存在问题的标签进行整改和处罚。

六、监督执法和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可依法进行监督执法,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5.12•【文号】国质检食函[2006]293号•【施行日期】2006.05.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2006年5月12日国质检食函[2006]293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贯彻落实《关于调整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制度的公告》(2006年第44号公告),做好调整后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工作,规范、统一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执法把关行为,总局组织制定了《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局在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中遇到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1.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和监督管理,统一规范标签检验工作,提高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有关规定,结合标签检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2.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规程所称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均指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包括散装进境国内分装且在国内销售和海关罚没的进口食品、化妆品。

3.术语3.1预包装食品: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

3.2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3.3特殊膳食用食品:为满足某些特殊人群的生理需要,或某些疾病患者的营养需要,按特殊配方而专门加工的食品。

这类食品的成分或成分含量,应与可类比的普通食品有显著不同。

3.4保健(功能)食品:是食品的一个种类,具有一般食品的共性,能调节人体的机能,适于特定人群食用,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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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出口的预包
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诚实守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标签检验
第六条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
(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二)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
(三)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
(五)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出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提供标签样张及翻译件,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声明。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进行格式版面检验,并对标签标注内容进行符合性检测。

符合性检测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日常检验监督工作结合进行,不作单独抽样。

第八条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

第九条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标签不合格:
(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三)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第十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一次性告知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项的全部内容。

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办理退运手续。

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二条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仅需提供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文标签样张,免于提供第六条第(一)款3-5项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应记录标签检验情况,并归档保存,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利用信息化平台,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实施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对检验合格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应继续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存放,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六条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合格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离岛免税除外)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可以申请免予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

第十八条旅客携带入境及通过邮寄、快件等形式入境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转基因食品的标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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