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

合集下载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疑难问题解答(一)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疑难问题解答(一)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疑难问题解答(一)本解答中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使用简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为《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为《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为《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为《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为《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为《民事证据规定》。

一、总则1、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主要有哪些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答: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主要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等司法解释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11月)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遵循哪些原则?答:(1)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

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运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审理案件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的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实现司法的疏导作用。

(2)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注意甄别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金融活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非法集资嫌疑和犯罪线索,或者有引发系统性风险可能的,及时向公安、检察、金融监管、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和风险防范;及时移送案件或犯罪线索;运用多种手段加强集资款的清收追缴,依法及时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少数不法人员煽动、组织群体性事件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2013年6月13曰,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召开第10次审判委员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会议认为,近年来,受宏观经济形势和信贷政策的影响,民间借贷活动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复杂疑难问题。

为公正、规范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民间融资秩序,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统一。

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会议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江苏省高级法院《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征求稿)》

江苏省高级法院《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征求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征求意见稿)》一、关于合同成立及效力1、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时,如何认定合同关系的成立?答: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结算单、收货单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的身份持有异议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作出判断。

法院可以要求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提交其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文件有瑕疵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可依职权到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2、无债权人名称的函件、凭证,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其证明力?答: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主张权利的,除非对方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函件、凭证可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

(北京)二、关于违约责任3、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应当如何适用合同法第114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 条规定?答:人民法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坚持违约金的补偿性本质,衡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避免合同双方义务过于失衡。

对于体现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应当合理限制惩罚性的程度,避免对一方保护过度而对另一方过度严厉的裁判结果。

4、如何认定赌博性违约金的约定?答:当事人明知对方不具备履行或者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利用自身在交易上的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在经营上的困难局面,在合同中约定过分超出正常范围的违约金的,在违约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赌博性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进行适当调整。

对前款过分超出正常范围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既往订立合同中对违约金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受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影响的程度、适用争议合同违约金条款可能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加以判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类案审理指南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相对于金融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三是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

上述第一类借贷合同纠纷是法院统计口径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非金融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作为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

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现出继续增长趋势,案件数量和标的额激增,并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1、暗藏“高利贷”,利率惊人。

以往借贷合同的利率通常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至4倍之间,近年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已经成为此类借贷的普遍现象,并且手段隐蔽。

放贷者往往将高额利息作为本金的一部分写入借条中,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判断实际放贷本金金额。

借贷合同的高利率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储户,大量银行存款流失到民间市场,影响银行存款规模和经营收益。

对于借款人而言,一方面,如果既有银行贷款又有非金融借贷的,往往考虑先偿还资金成本高的非金融借贷款项,加剧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风险;另一方面,在畸高利率面前,借款人往往得不偿失,在支付不起到期债务时,不得不再通过新的高息借贷来偿还旧债,饮鸠止渴,形成恶性循环。

2、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隐蔽经营的中介机构。

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以撮合借贷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为业的中介机构,甚至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贷中介业务。

典当行从事借贷业务,以管理费为名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的现象也十分突出。

3、借贷用途集中化,非法集资现象抬头。

个别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从设立之初就依靠非金融借贷支持,出现了众多专事放贷的企业或者个人向同一借款人集中放贷的非正常借贷现象。

由于非法集资涉及人员广泛,放贷者大多缺乏理财常识,有的甚至将后半辈子的养命钱全部投进去,不少人还把亲朋好友拉进来“共同致富”。

2019-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范文模板 (13页)

2019-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范文模板 (13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者:高炜时间:201X-0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

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文字号】苏高法[2013]26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3.10.21【实施日期】2013.10.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2013年10月21日苏高法[2013]262号)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在我省持续高发,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和精神,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一、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1、严格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定罪。

查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遵照《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科学准确地认定非法集资行为,统一法律适用尺度。

2、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害人权益相结合。

在依法及时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同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尽可能追缴和责令退赔涉案财产,使被害人的损失在最大范围内得到挽回或补偿。

3、保证案件质量与化解涉案矛盾并重。

在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做到及时办理的同时,要把矛盾化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办理全程,畅通被害人诉求表达渠道,保障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力争矛盾化解或钝化在案件办理初期。

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管辖和证据要求4、严格遵守案件管辖规定。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巨大、被害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复杂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集资行为涉及多个行政区域需要并案审理的,各地人民法院应当做好沟通协调,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2.27•【字号】苏高法审委〔2009〕10号•【施行日期】2009.02.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准确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应对措施》关于对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精神,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基本原则1、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是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手段。

公正高效地审理好劳动争议案件,可以使广大企业,尤其是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较大、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的企业,尽早从矛盾纠纷中解脱,使企业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优化投资结构、促进产业优化升级中,投入到自主创新、加快转变经营发展方式中,投入到技术改造、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中,为实现“保增长、促发展”的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

2、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是改善民生的重要保障。

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保障,审理好劳动争议案件,一方面,可以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于人民法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民生的新期待和新要求;另一方面,可以有效解决工资拖欠和就业稳定问题,不断增加职工收入,提高职工的消费能力,进一步增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力。

3、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措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财产保全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财产保全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财产保全问题的指导意见发布日期:2009-12-22 浏览量:150 【字体:大中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财产保全问题的指导意见∙ --∙ ( 2009 年3 月2 日苏高法审委〔 2009 〕 9 号)∙为深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应对措施》关于慎用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精神,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职能作用,维护企业稳定,促进企业发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财产保全问题进行了讨论,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充分认识对企业依法慎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重要性∙ 1 .企业是国家经济的基本细胞,是国家经济增长的源动力,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保障企业健康稳定发展是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服务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大局的必然要求和基本立足点。

去年以来,受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的影响,企业经营风险日益增大,生产经营困难加剧,涉及企业的各类纠纷明显增多。

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在当前形势下对债务企业慎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重要性,在坚持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避免因财产保全措施使用不当而增加债务企业负担,进一步加剧债务企业困难,保障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依法慎用财产保全措施的基本原则∙ 2 .坚持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兼顾的原则。

既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以减轻债务企业负担,帮助其渡过暂时的财务危机,又要避免因不合理限制财产保全措施的使用而损害财产保全制度的价值功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无法正常经营且无挽救可能的债务企业,以及负责人弃企外逃、撤资逃债的债务企业,应加大财产保全力度,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三农”案件、拖欠职工工资等涉及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案件,应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切实保障民生。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了积极应对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应对措施》的规定精神,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我院审判委员会于2009年8月21日第20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反映。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8月21日[09]第20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应对措施》的规定精神,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提出如下意见:一、当前形势下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则1、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2、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积极履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司法职责,注意甄别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防止少数企业或个人利用当前中小企业急需资金的机会规避金融监管、牟取非法利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3、本意见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

4、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无效:(1)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2)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等从事的借贷行为;(3)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等犯罪行为的,按照《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5、非金融企业开展的下列借贷行为有效:(1)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的;(2)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3)企业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

6、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7、借贷合同虽然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标准或约定不明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如约定的借款利息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出借人的主张,可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且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8、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高利贷”行为,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

9、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

三、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10、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签订的以房地产、财产权利、动产为其向债务人出借款项设定质押、抵押担保的典当合同,应当认定为借贷合同性质。

11、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但因抵押登记机构未及时办理登记、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非因当事人过错原因导致典当企业未依法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的除外。

借款人仅向典当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

12、典当企业主张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应予保护,但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范围的除外。

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

典当企业主张合同违约金,借款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

13、经依法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具有一定金融性质的非金融企业在批准的范围内签订的借贷合同应认定有效。

由此产生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四、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1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4、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15、企业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以及存在其他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216、未经依法批准从事借贷活动的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金融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17、企业之间或其关联企业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由“卖方”向“买方”购回同一标的物,双方无交付与接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照本意见第14、15条的规定处理。

五、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判断18、人民法院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

主要包括: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做法是否是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的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

19、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六、借贷合同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20、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抗辩理由不足或缺乏依据,而当事人坚持其抗辩主张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2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21、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

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22、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

生效判决中包括不应当保护的非法高息的,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23、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破产企业存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对涉嫌非法集资部分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有关机关最终认定的非法集资金额,应当根据《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3等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进入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时列入第三顺序清偿。

七、附则24、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本院以前作出的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实施过程中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主题词:借贷合同意见抄送:省委办公厅、政法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委,省政府办公厅,省检察院,省司法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研究室、审委办、民二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9年12月4日印发19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黑高法〔一九九八〕一百九十二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