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判定标准探讨及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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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

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

题目(中文):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英文):Discuss the judging standards of defendants’ qualific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目录正文 (1)一、绪论 (1)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标准 (1)(一)必须是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 (2)(二)必须是有权主体 (2)(三)必须是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 (3)三、现行认定标准的局限性分析 (4)(一)行政主体理论自身的局限性 (4)(二)行政主体理论作为被告主体资格认定标准的局限性分析 (6)1.“行政主体”本质 (6)2.“行政主体”的本质为原告的诉讼增加了困难 (6)3.“行政主体”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 (7)四、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建 (7)(一)学界观点 (7)(二)行政公权力行为标准的内涵 (8)1.行政公权力要素 (8)2.名义要素 (8)3.行为要素 (9)(三)采用行政公权力行为标准的原因分析 (9)五、结语 (11)参考文献 (1)摘要在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是以行政主体理论作为标准的,虽然行政主体理论是从国外移植的,但发展到今天,在我国已经只有其名而无其实,已经展现出许多缺陷,在行政诉讼中,这一理论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许多的困难,行政诉讼制度难以按照立法者的本意得以有效运行,行政相对人也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所以,对于现行的行政行政主体理论标准,我们需要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经验,对其作出合理变更,确立以方便行政诉讼为主要目的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

关键词:行政诉讼被告;行政主体;行为主体;责任主体AbstractIn our country, the confirm of defendants’ qualific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s judged by administrative body theory. although the administrative body theory is transplanted from other country ,in today, it is already unworthy of the name. It have shown many weakness.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this theory also brow a lot of difficulties to judicial judgment .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an’t work according to the original idea of the lawmaker . the interest of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is difficult to get protected in time. So, we need to do some change towards the working administrative body theory standard and combine our country’s practical experience. Establish a new judging standard of defendants’ qualific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that is intend to facilitate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Key words: Defendant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 Administrative Body ; Adaptive Agent ; Subject of Liability一、绪论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23年的历史,《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规范了我国行政诉讼的一系列行为,有效的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仅如此,它还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行政法制化的进程,使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渐渐的树立依法行政意识,这大大有利于“依法行政“这一基本国策的落实,它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进入到了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力的新阶段,在宪政道路上跨出了重要一步。

论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_以两案为例_王克稳

论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_以两案为例_王克稳

论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以两案为例王克稳(苏州大学法学院暨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江苏苏州215006 教授) 摘 要:在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司法解释赋予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以原告资格,但如何理解与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纷争。

值《行政诉讼法》酝酿修改之际,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内涵、决定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及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认定等问题重新进行梳理与分析,具有实际意义。

关键词:起诉人;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合法权益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3)01-038-08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除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①还包括受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人。

②但与相对人具有当然原告资格有所不同的是,并非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具有当然的原告资格,因此,哪些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即成为我国行政诉讼中一个极具争议的老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出台前,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在立法及司法上是不明确的,在这一解释通过之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成为判断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依据,但什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是什么?司法如何审查和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等问题仍没有完全解决。

值《行政诉讼法》酝酿修改之际,本文拟结合两案例对此进行理论上的重新分析与梳理。

一、案情简介案1:江苏省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五组村民沈育双于1992年在八滩镇5008公路八滩段新街道南侧建造门市房两间,1999年8月8日,沈育双与陈德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以上房屋以132 6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德兵,并收取了卖房款;1999年9月2日,沈育双向刘正权借款5万元,在借款据上沈育双注明自愿将以上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沈育双未还款并外出搞工程,即将上述房屋交刘正权居住,刘正权于2000年3月进住该房。

法律上利害关系

法律上利害关系

何谓“利害关系”

一般来讲,利害关系可以区分为直接的利害关系和间接的利害关系,切身(起诉人自 身)的利害关系和非切身(他人)的利害关系,现实的利害关系和可能的利害关系。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不包括民众诉讼、公益诉讼和行政公诉等制度,而鉴于《行政 诉讼法》第2条和第41条第(一)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所以,应当将法 律上的利害关系理解为切身(起诉人自身)的利害关系。 鉴于《若干解释》第1条第(六)项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 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所以,应当将((若干解释》中的法律 上的利害关系理解为一种现实的利害关系。 姜明安教授认为,《若干解释》第12条所言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直接利害关系 来理解。杨寅教授也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直接利害关系来理解。 综上,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切身的、现实的、直接的利害关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 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 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 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 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 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中断

在法院的裁判中,有些法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 害关系,进而否定了其原告资格。在这种情况下,有人称之为法律上的利害关 系被中断,则起诉人的原告地位也就随之丧失了。如下案例: 案例 8 、中外合资盐城金东钢铁有限公司不服盐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 案.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在诉争土地征为国 有土地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 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9、刘春生不服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建设行政回复案。“法院认为:市建设 委是否查处涉嫌建筑违法的行为与房屋购买人刘春生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故刘春生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刘春生的起诉。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

最高法院案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裁判要旨】在审查原告资格时,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仅是可能存在,经过实体审查后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实际存在,其诉讼请求可以获得支持;还有一种结果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可以保护的合法权益。

但不能以实体审查标准中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代替原告资格审查中的可能性的利害关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

至于是否事实上存在利害关系则不属于原告资格的审查范畴,而是实体审查的范畴。

因为原告资格本身的利益之诉中,所谓的利益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是一种存在可保护合法利益的可能性。

如果要求原告资格中就必须要有实际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要求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就必须要有胜诉的绝对把握,这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

诉讼本身就是以存在争议为前提,只要争议存在,与争议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就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而不是说只有绝对胜诉的一方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

进一步而言,在原告资格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主体越权情况和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情况,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行政行为存在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

这样的判决方式有利于体现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实质审查的结果,有利于体现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

如果进入实体审查,审查完毕却做出一个驳回原告起诉的程序性裁定,则完全抹杀了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的成果,未从实体上做出判决也不利于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更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闻县迈陈镇迈陈村讨墩经济合作社。

《主观公权利理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的适用研究》

《主观公权利理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的适用研究》

《主观公权利理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的适用研究》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主观公权利理论是行政诉讼中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不仅关系到公民个体权益的维护,更是国家权力监督与制约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如何正确理解和应用主观公权利理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主观公权利理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的适用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主观公权利理论概述主观公权利,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请求权和抗辩权的权利。

它以个人或组织的名义提出,是对国家行为的直接法律诉求。

主观公权利的核心在于公民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质疑和申诉,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享有起诉权的资格。

在判定原告资格时,需要综合考虑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地位等因素。

主观公权利理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判断原告是否具备起诉资格的关键依据。

四、主观公权利理论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中的适用(一)主观公权利的认定在行政诉讼中,认定主观公权利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和抗辩权。

具体而言,需要考察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是否存在合法权益受侵害等事实。

当原告能够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时,便可以认定其具备主观公权利。

(二)主观公权利在原告资格判定中的具体应用1. 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关联性:在判定原告资格时,需要考察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关联性。

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那么其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2. 合法权益的受侵害:除了关联性外,还需要考察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诉行政行为而受到侵害,那么其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3. 法律地位的考量:在判定原告资格时,还需要考虑原告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地位。

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

⾏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裁判要旨】⾏政诉讼中所谓“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反射性利益。

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政⾏为所援引的公法规范所要求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该⾏政⾏为侵犯的可能性。

只有当事⼈公法领域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政⾏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时,该当事⼈才具有提起⾏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判例索引:最⾼⼈民法院(2017)最⾼法⾏申169号⾏政裁定案由:⾏政复议当事⼈:再审申请⼈(⼀审原告、⼆审上诉⼈):刘⼴明。

被申请⼈(⼀审被告、⼆审被上诉⼈):张家港市⼈民政府。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再审申请⼈刘⼴明诉被申请⼈张家港市⼈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港市政府)⾏政复议⼀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民法院于2016年9⽉13⽇作出(2016)苏05⾏初59号⾏政判决,驳回刘⼴明的诉讼请求。

刘⼴明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级⼈民法院于2016年12⽉21⽇作出(2016)苏⾏终1415号⾏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审判决。

刘⼴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雅丽、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审:⼀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24⽇,张家港市发展和改⾰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港市发改委)向江苏⾦沙洲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洲公司)作出张发改许备〔2015〕823号《关于江苏⾦沙洲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沙洲⽣态农业旅游观光项⽬备案的通知》(以下简称823号通知)。

该通知内容涉及项⽬名称、主要功能及建设内容、项⽬选址、项⽬总投资及资⾦筹措、有效期等五个⽅⾯。

刘⼴明于2016年1⽉通过信息公开的⽅式取得了上述通知,认为该通知将其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福利村悦丰⽚⼀、⼆组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地纳⼊其中,该通知存在重⼤违法情形,遂向张家港市政府提起⾏政复议,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研究行政诉讼作为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一环,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途径。

而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是其能否提起诉讼的根本条件之一,被称为“进入法庭的门槛”。

其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原告资格的最核心要素之一,然而关于这一问题的界定一直是争议不断的热点问题。

从实践角度而言,行政诉讼案件多数是原告直接或间接因行政行为所导致的利益侵害而提起诉讼的,这些利益侵害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因此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资格的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具体来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的是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益关系。

这种利益关系的存在,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前提之一。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若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其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下面我们结合实际案例探讨这一问题。

案例一:小明在市政府门前摆了一桌卖水果的摊档,被执法人员现场取缔。

小明认为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执法行为。

这时,小明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的利害关系便是明显的商业利益关系。

案例二:环保机构在行政行为限制某个厂家的生产能力及限制其对外销售某种产品时,如果该厂家的生产能力并未超过环保机构规定的限度,则环保机构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厂家生产经营自由的限制。

这时,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就可以被理解为自由被限制的利害关系。

案例三:某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小刘的公积金账户当作有欠款信息加入限制名单,在小刘试图取出公积金时受阻,小刘认为机构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行政行为和赔偿损失。

这时,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是财产利益关系。

综上所述,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是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之一,只有原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务必注意利益关系的多样性和灵活性,以便更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利害关系人有哪些?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利害关系人有哪些?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利害关系人有哪些?利害关系人一般认为是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

“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所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维度来探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是较合乎逻辑的研究进路。

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岗位工资病假工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试用期工资标准我国法律规范中都提到了,只有利害关系人在可以通过向司法机关起诉的颁发寻求救济,在国家赔偿法中也有这样的规定,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利害关系人有哪些?仅从法律条款上分析,国家赔偿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有什么特点呢?一、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利害关系人有哪些?利害关系人一般认为是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

“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所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维度来探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是较合乎逻辑的研究进路。

利害关系人一般认为是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

“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所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维度来探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是较合乎逻辑的研究进路。

本文试图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法社会学的视角重新认识和界定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构筑起“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定标准。

二、利害关系人的法律特征1、独立的权利主体利害关系人是相对于行政许可主体、行政许可申请人之外独立的权利主体。

利害关系人有着独立的权益、价值取向以及对自身权利的保护要求,同样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利害关系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能是一定数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利害关系人同行政许可行为有内在必然联系,即这一行政许可行为在客观上直接地对权利主体造成实质性的侵害。

这种侵害不仅仅表现在可预见状态,也有可能是在许可活动实施以后才会被发现的,并且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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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判定标准探讨及司法适用长期以来,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及传统司法理念的束缚,行政审判的“阳光”只照耀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大部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没有享受到此项权利。

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越来越多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司法权对行政权实施监督和制约,寻求权利和利益的救济。

然而,行政审判实践中关于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的评判标准、参与诉讼的方式、受保护的限度等方面还存在法律规定粗糙、司法适用标准难以把握等问题,以致实际作法各异,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因此,探讨和研究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的制定标准及司法适用,具体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审判实践中关于利害关系人的困惑
传统理论及实践认为,只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享有原告资格。

其他利害关系人只能作为第三人,或根本无权参与到诉讼中。

这无疑使许多应受到保护的利害关系人丧失诉权,影响了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功能的全面实现。

世纪年代后期,法院开始逐步加大对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力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更是进一步明确了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

但是,这种做法发端于司法实践,带有一定的自发性,且理论上准备不足,没有对利害关系人问题
的相关法理、适用标准等做系统的研究和归纳,存在概念模糊,目标笼统,标准概括等问题。


此,法院对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的处理仍然是混乱的,充满困惑:
困惑之一:原告主动诉讼与第三人被动应诉的关系难以把握
当法院还存有对利害关系人诉讼地位的疑虑和茫然时,公民的权利意识却觉醒了。

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利害关系人主动走进法院,要求作为原告提起司法审查程序;另一方面,由于工作强度大及自身素质的欠缺,法官鲜少依职权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获得权益保护的现象越来越少。

这无疑使利害关系人更依赖和相信于作为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

这一现象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就表现为法院难以把握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主动诉讼与作为第三人被动应诉的关系,从而引起下列问题:其一,第三人诉讼制度萎缩,在同一诉讼中解决多个问题的优势没有发挥。

其二,利害关系人主动提起诉讼还存有许多司法难题,看似优越的制度无法充分得到运用。

困惑之二:利害关系人的类别千差万别
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出发:万事万物均有联系,不能孤立、片面地看待问题。

同样,一个
具体行政行为必然会与外界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关系可近可远,利害可大可小。

这都导致了利害关系人的类别千差万别,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事由形形色色。

市民认为规划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损害了自己优美环境的享受权而起诉;购买商品房的业主认为房产部门为开发商颁发《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而起诉;债权人认为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债务人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
方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债权而起诉。

各式各样的利害关系人诉讼,让人一时眼花缭乱,难以辨别谁应享有原告资格,谁只是牵强附会。

困惑之三:法院对利害关系人的处理标准不一
利害关系人的种类千差万别,其参与诉讼途径可以选择,加之法律对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规定不足,缺乏具体界定标准,因此,各地各级法院对利害关系人的态度大相径庭。

有的法院侧重于通过
第三人诉讼途径解决利害关系人问题,将问题的主动权掌握到自己手中。

有的法院侧重于放宽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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