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兽药质量经营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共13页word资料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新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新修改《药品经营质量
管理规范》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药品管理质量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食药监办药械流函[2017]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7.03.30
【实施日期】2017.03.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新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食药监办药械流函〔2017〕6号)
各药品批发(连锁)经营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经营企业监督检查工作,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以下简称“国家总局”)针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的修改,于2016年12月14日下发了《关于修订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有关事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6〕160号)(具体内容见国家总局网站www.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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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实施条例
兽药管理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研制
第六条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一、引言兽药是保障动物健康和养殖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确保兽药的质量安全和有效性,兽药经营者应遵守一定的质量管理规范。
本文旨在制定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确保兽药的合规性和质量稳定性。
二、管理责任1. 兽药经营者应明确质量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指定专人负责兽药质量管理工作。
2. 兽药经营者应制定兽药质量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操作规程,确保其员工熟悉并遵守相关规定。
3. 兽药经营者应定期组织质量管理培训,提高员工的质量意识和专业知识水平。
三、兽药采购管理1. 兽药经营者应与合法合规的兽药生产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确保兽药的来源可靠。
2. 兽药经营者应建立兽药采购记录,包括兽药名称、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并对兽药进行分类存放。
3. 兽药经营者应定期对兽药的库存进行盘点,确保兽药的数量和质量符合要求。
四、兽药贮存管理1. 兽药经营者应建立符合要求的兽药贮存设施,保持室温、湿度和通风等环境条件稳定。
2. 兽药经营者应对兽药进行分类贮存,避免不同种类兽药混合存放。
3. 兽药经营者应定期对兽药贮存环境进行检查,确保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五、兽药销售管理1. 兽药经营者应建立兽药销售记录,包括兽药名称、规格、销售数量、销售对象等信息,并保留相关销售凭证。
2. 兽药经营者应遵守兽药销售许可证的相关规定,确保销售的兽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3. 兽药经营者应对兽药销售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和分析,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六、兽药质量控制1. 兽药经营者应建立兽药质量控制体系,包括兽药质量检验、兽药不良反应和兽药召回等方面的管理措施。
2. 兽药经营者应定期对销售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确保兽药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3. 兽药经营者应建立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及时收集和报告兽药不良反应情况,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
4. 兽药经营者应建立兽药召回制度,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兽药进行及时召回和处理。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版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兽药管理工作,保障兽医卫生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兽药的生产、流通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兽药管理工作应该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 依法管理,严格遵守《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2. 保障兽医卫生安全,强化兽药质量监管;3. 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兽药企业的责任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第四条基本要求1. 兽药生产企业应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拥有合格的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保证产品质量;2. 兽药流通企业应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建立健全的库存和销售管理制度,确保产品安全有效;3. 兽药使用单位应按照兽医处方和兽药标签的要求,正确使用兽药,防止滥用和过度使用。
第二章兽药生产管理第五条生产许可1. 兽药生产企业须持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兽药生产;2.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企业应主动向原发证单位申请延续。
3. 兽药企业应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发证单位提交生产许可延续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六条生产管理要求1. 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职责和质量控制要求;2. 生产过程中应严格遵循标准操作程序,防止交叉污染和失控事件发生;3. 对重要步骤和关键环节应设置监控点,并进行记录和检查;4. 生产企业应定期进行设备、工艺和操作人员的验证和确认,确保生产条件符合要求;5. 对生产的兽药产品应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确保产品符合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质量监督抽检1. 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抽检工作;2. 对于抽检不合格的兽药产品,企业应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3. 对于多次被抽检不合格的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暂停生产、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第三章兽药流通管理第八条流通许可1. 兽药流通企业应持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流通许可证,方可进行兽药流通;2. 流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企业应主动向原发证单位申请延续。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一、引言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是为了确保兽药经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保障兽药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提高兽药行业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本文将从兽药的采购、储存、销售和售后服务等方面,详细介绍兽药经营质量管理的标准要求。
二、兽药采购管理1. 供应商选择兽药经营者应根据兽药的质量要求,选择合格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具备合法经营资质和充足的供应能力,并提供兽药的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2. 采购程序兽药经营者应建立完善的采购程序,包括兽药需求的确定、供应商评估、合同签订、货物验收等环节。
采购程序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进行记录和归档。
3. 兽药质量检验兽药经营者应对采购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确保兽药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质量检验应包括外观、标签、包装、有效成份含量等方面的检测,并记录检验结果。
三、兽药储存管理1. 储存环境兽药经营者应提供适宜的储存环境,包括温度、湿度、光照等方面的控制。
储存环境应符合兽药的储存要求,并进行定期检测和记录。
2. 兽药分类储存兽药经营者应根据兽药的特性和要求,对兽药进行分类储存。
不同类别的兽药应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和混淆。
3. 兽药库存管理兽药经营者应建立兽药库存管理制度,包括库存清点、库存记录、库存报警等。
库存管理应定期进行,确保兽药的有效期限和数量的控制。
四、兽药销售管理1. 兽药销售许可兽药经营者应具备合法的兽药销售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范围进行销售活动。
销售许可证应进行定期更新和备案。
2. 销售记录兽药经营者应建立兽药销售记录制度,对每一笔销售进行记录,包括兽药名称、批号、销售数量、销售对象等信息。
销售记录应保存一定时间,并配备相应的销售凭证。
3. 兽药售后服务兽药经营者应提供兽药的售后服务,包括兽药使用指导、咨询解答等。
售后服务应及时、准确,并记录相关信息。
五、兽药质量管理1. 兽药质量追溯兽药经营者应建立兽药质量追溯制度,对兽药的生产、采购、销售等环节进行追溯。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一、前言兽药企业是保障动物健康和畜牧业发展的重要支撑产业。
但是,兽药的不合理使用和管理不仅可能造成动物死亡、生产效益降低等问题,也对人体健康产生潜在的风险。
因此,为了规范兽药经营行为,保证兽药的质量安全,加强企业的自律管理,本规范即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订而成。
二、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包括兽药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等。
三、基本原则1.在兽药经营环节中,需保证兽药的质量、安全和有效性,以及防止假劣兽药的出现。
2.建立和实施兽药产品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兽药生产企业符合GMP要求。
3.加强对兽药经营企业的监管,减少兽药用于非法用途。
4.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5.贯彻节约资源、高效管理的理念,提高兽药经营企业的效益。
四、兽药经营企业的基本要求1.企业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或合法经营资质,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具备符合GMP要求的企业生产许可证。
2.建立完善的企业质量管理制度,对兽药经营过程进行科学合理的管理和监控。
3.建立符合要求的仓储、运输、销售等管理制度,保证兽药及其包装是否符合要求,以及运输和销售是否符合规范。
4.建立完善的销售管理制度,严格遵循兽药登记证件的使用范围。
5.建立和加强对兽药的检验和检测,采取科学有效的检测方法和技术,确保兽药的质量和效性。
6.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确保信息管理的机密性和安全性。
五、兽药销售和使用的基本要求1.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出具出售兽药的有效证件,并仅出售符合规范要求的兽药。
2.兽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兽药生产和使用规范要求,遵守兽药使用范围,确保兽药的使用数量和使用期限的合理性。
3.兽药使用单位应当对兽药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汇总和报告,确保兽药的跟踪和监控,及时反馈不良反应等信息,保证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一、引言兽药经营质量管理是指在兽药经营过程中,确保兽药的质量安全、合规经营的一系列管理措施。
本文旨在制定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确保兽药经营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兽药质量管理水平,保障兽药的安全有效使用。
二、管理范围本规范适合于所有从事兽药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包括兽药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
三、质量管理体系1. 建立兽药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管理职责和权限,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和流程,并进行定期评估和持续改进。
2. 确保兽药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环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保证兽药的质量安全。
3. 建立兽药质量档案,包括兽药的来源、质量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以便追溯和监督。
四、兽药生产管理1. 兽药生产企业应具备合法的生产许可证,建立健全的生产管理体系,包括原料采购、生产工艺控制、质量检验等环节。
2. 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控制原料的选择和使用,确保原料的质量安全,避免使用过期或者劣质原料。
3. 严格按照生产工艺要求进行生产操作,确保生产过程的卫生、无菌和环境条件符合要求。
4. 对生产的兽药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包括外观检查、理化指标检测、微生物检验等,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5. 建立兽药产品追溯体系,包括产品批次追溯、销售追溯等,以便在浮现质量问题时能够及时追溯和召回。
五、兽药经营管理1. 兽药经营者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的经营管理体系,包括采购、储存、销售等环节。
2. 采购兽药应选择合法的供应商,确保兽药的质量安全,避免采购假冒伪劣产品。
3. 兽药的储存应符合相关要求,包括温度、湿度、光照等条件控制,避免兽药质量受损。
4. 销售兽药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和发票,确保兽药的流通可追溯。
5. 对销售的兽药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包括外观检查、标签标识检查、包装完好性检查等,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六、兽药不良反应和质量问题的处理1. 建立兽药不良反应和质量问题的报告制度,兽药经营者应及时报告兽药不良反应和质量问题。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护畜禽养殖业发展,维护人畜共患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兽药管理的目标是保证兽药的质量和安全,确保合理使用兽药,防止滥用和非法使用兽药。
第三条兽药管理涉及兽药的生产、销售、使用、储存等环节,兽药的生产、销售、使用、储存等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四条兽药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支持,提高兽药管理水平。
第二章兽药生产管理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生产许可证,产品必须符合兽药药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规范。
第六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兽药生产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生产过程的卫生和安全。
第八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兽药品质检验制度,进行兽药品质的监测和评估。
第九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及时收集、上报兽药质量问题和不良反应的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章兽药销售管理第十条兽药销售必须具备销售许可证,销售的兽药必须符合兽药药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兽药销售企业应建立兽药销售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保证兽药的来源可追溯。
第十二条兽药销售企业应定期对销售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保证销售过程的卫生和安全。
第十三条兽药销售企业应建立兽药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兽药的销售情况和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兽药销售企业应及时收集、上报兽药质量问题和不良反应的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第四章兽药使用管理第十五条兽药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应的农业兽医技术规程和养殖标准,严禁超量或滥用兽药。
第十六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建立兽药使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兽药的使用和记录。
第十七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加强兽药的储存管理,保证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定期对兽药使用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使用过程的卫生和安全。
第十九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兽药残留检测,并向相关部门上报检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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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推进本市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根据《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兽药GSP)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二章场所与设施第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且布局合理,相对独立。
兽药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避免交叉污染。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不得开设在居民小区等非商用房内。
第四条用于兽药经营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面积应当与经营的兽药品种和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规定:(一)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或办公用房使用面积均应当不少于20平方米。
(二)兽药零售企业的仓库使用面积应当不少于20平方米,兽药批发企业仓库的使用面积应当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仓储库房,冷冻库、冷藏库使用面积应当各不少于20平方米,仅经营冷冻或冷藏产品的冷冻(藏)库使用面积应当不少于30平方米,冷库内高度应当不低于2.5米。
第五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仓库和办公用房等应当设在同一发证部门行政区域内。
兽药零售企业的经营门店和仓库应当在同一地点。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企业和中心城区兽药经营企业的仓库可设在发证部门认可的区域内。
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地点应当与《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地点一致。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变更经营场所面积及变更仓库位置,增加、减少仓库数量、面积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悬挂企业铭牌,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相关管理制度、服务公约和质量承诺,并公布辖区兽药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电话。
第七条兽药经营企业的仓库应当与营业场所隔离,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能够保证兽药质量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等仓库,并符合以下规定:(一)根据所经营兽药的储存要求,设置不同温、湿度条件的仓库。
(二)仓库内相关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合格兽药区、不合格兽药区、待验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等不同区域划分和不同兽药品种分区、分类保管、储存的要求。
(三)易燃、易爆、腐蚀性、危险性等兽药应当具有单独库房;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应当具有单独库房或专柜保存。
第八条同属一个法人的兽药直营连锁经营企业在本市有多家经营门店的,可以统一配置仓储和相关设施、设备。
第九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地面、墙壁、顶棚等应当平整、光洁,门、窗应当严密、易清洁。
第十条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陈列货架、柜台;(二)避光、通风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施、设备;(三)与储存兽药相适应的控制温度、湿度的设施、设备;(四)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鸟的设施、设备;(五)进行卫生清洁的设施、设备等。
(六)冷库门应当有防止被锁装置。
冷库内应当悬挂温度表,有超温报警装置,并在库外有冷库温度显示仪。
冷库应当具备停电等应急设备、设施。
(七)经营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设立中药标本室(柜)。
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所经营品种、规模的需要配备车载冰箱或冷藏车等运输设备,配备高压灭菌锅等必要的设备;经营冻干苗的企业应当配备真空测定仪。
第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设施、设备应当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兽药品种、类别、用途等设立醒目标志。
第三章机构与人员第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兽药批发企业和兽药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并指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及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兽药零售企业和兽药连锁经营企业的经营门店应当配备质量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经营负责人、主管质量的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备相应兽药专业知识,接受区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兽药法规、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上海市兽药法规培训证书》,并定期接受辖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及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畜牧、药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兽药、兽医、畜牧、药学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经验,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质量问题。
兽药经营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畜牧、药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兽药、兽医、畜牧、药学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质量问题。
主管质量的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应当专职,不得在本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兼职或挂名。
第十七条经营兽用生物制品、中药材、水产养殖用药的兽药经营企业,其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知识。
第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从事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兽药、兽医、畜牧、药学等专业知识,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授予兽药销售人员加盖企业公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或授权书,并明确规定授权范围。
第二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对员工进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相关专业知识、职业道德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第四章规章制度第二十一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操作程序等质量管理文件,并认真执行。
第二十二条兽药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质量管理目标;(二)企业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职责;(三)对供货单位和所购兽药的质量评估制度;(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陈列、储存、运输、销售、出库等环节的管理制度;(五)环境卫生的管理制度;(六)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管理制度;(八)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制度;(九)企业记录、档案和凭证的管理制度;(十)质量管理培训、考核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运输保藏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应急预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下列记录:(一)人员培训、考核记录;(二)控制温度、湿度及与保证质量有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清洁、运行状态记录;(三)兽药质量评估记录;(四)兽药采购、验收、入库、储存、销售、出库等记录;(五)兽药清查记录;(六)兽药质量投诉、质量纠纷、质量事故、不良反应等记录;(七)不合格兽药和退货兽药的处理记录;(八)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和变造。
确需修改的,应当签名、注明日期,原数据应当清晰可辨。
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设置档案管理室或者档案柜,并由专人负责。
质量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一)人员档案、培训档案、设备设施档案、供应商质量评估档案、产品质量档案;(二)开具的处方、进货及销售凭证;(三)购销记录及本规范规定的其他记录。
第二十五条质量管理档案不得涂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购销等记录和凭证应当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五章采购与入库第二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采购合法兽药产品。
购进兽药前,应当按照《上海市兽药产品确认制度(试行)》的要求,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并对供货单位及其产品进行以下方面的资质审核:(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GMP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等供货单位证明文件;(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等相关产品证明文件;(三)供货单位销售人员的资质,包括加盖企业公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销售委托授权书及其授权范围、身份证等。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相关条款的购货合同。
(五)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合法的代理或经销协议。
第二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时,应当依照国家兽药管理规定、兽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条款,对购进兽药进行质量验收,内容包括:品名、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批检验报告、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质量合格证、商标、包装、有效期、生产企业信息等以及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等内容,符合要求的方可购进。
第二十八条兽药质量验收中,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验收内容包括以下内容:(一)每件包装中,应当有质量合格证;(二)兽药包装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经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应当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兽药名称、规格、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兽药的主要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以及贮藏条件等;(三)特殊管理药品的标签或说明书上应当有规定的标识和说明。
标签和说明书的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四)进口兽药应当有中文标注的标签和说明书;(五)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当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
中药材应当标明品名、产地、供货单位;中药饮片应当标明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日期等。
第二十九条对首次经营的品种,兽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定兽药质量标准的要求自行或委托法定兽药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
检验报告应当与产品质量档案一起保存。
第三十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保存采购兽药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做到有效凭证、账、货相符。
采购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兽药入库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并做好记录。
记录内容包括入库日期、品名、剂型、规格、数量、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等,并由验收员签字、建立专帐,验收记录应当保存至有效期后1年。
第三十二条检查验收合格后应当开具入库单,入库单内容包括品名、规格、生产批号、数量、生产企业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入库:(一)与进货单不符的;(二)内、外包装破损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三)没有标识或者标识模糊不清的;(四)质量异常的;(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兽用生物制品入库,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
第六章陈列与储存第三十三条兽药零售企业应当有柜台出示兽药,标明兽药名称、规格及价格。
批发企业应当陈列经营样品信息。
大包装兽药、原料药、危险药品,以及对环境温湿度、光照有特殊要求的兽药产品,可只陈列空包装、产品标签或照片。
第三十四条检查验收合格的兽药,应当按兽药产品不同的储存条件要求入库存放,并建立完整有效的货位卡,内容包括:进货和出货日期、品名、规格、批号、数量、生产企业及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