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完善
试论票据背书连续性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理论新探・
2 009. 4(下)
试论票据背书连续性
杜
摘 要
冰
票据的流通性在于票据的背书转让制度, 背书是票据权利转让的重要方式, 而背书的连续性是影响票据权利人的 票据 背书 连续性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09)04-384-01
票据权利的重要因素。本文从背书连续的含义2.28
一、 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含义 (一) 票据背书 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 予他人行使, 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 然 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涉及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背书 种类主要有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两类, 这是依其目的划分的, 非转 让背书又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两种: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 人为了授予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而作的背书; 质押背书是指 持票人为了在票据上设定质押权利, 以票据来担保其所负债务的履行 而作的背书。 (二) 背书连续的含义 票据背书的连续,通常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 中, 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 间断性。我国 《票据法》 31 条第 2 款规定: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 第 “ 是 指在票据转让中, 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 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 50 条规定: 依照票据法第 31 条的规定, 第 “ 连续背书的第 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 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 不同种类的背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但只要在形式上具有连续 性, 都能产生权利证明效力。背书的连续性只起证明权利的作用, 不 能决定持票人有没有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果不 具有连续性, 持票人就不能凭票据证明其所享有的权利, 但这并不意 味着持票人就一定不享有权利。若持票人能够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 享有权利, 他仍可以行使该权利。 二、 背书连续的认定 根据 《票据法》 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票据背书必须连续、 完整 不得涂改或遗漏,否则付款银行拒绝付款。持票人在进行背书转让 时, 一般都只是紧跟前手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章, 而对书写 “被 背书人” 则尽量回避。 卖方不可能因为票据 “被背书人” 栏空白而拒收 票据, 在接受空白背书票据后, 就必须将票据空白背书补充完整, 银行 才会接受托收或贴现, 差错就可能会因此发生; 而如果空白背书很长 的话, 差错产生的机率就会很大。因此, 判断背书的连续性对票据正 常流通具有很大的影响。 (一) 背书记载与背书连续性 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最初的 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故而应当由收款人在票据上作第一次 背书, 否则将构成背书不连续。在实践中, 最初占有票据的人并非都 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票据上的第一次背书不以转让背书为限。 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而最后一次背书是转 让背书, 还是非转让背书, 在所不论。 (二) 背书转让与背书连续性 我国 《票据法》 31 条第 2 款的规定,在票据转让中, 第 “ 转让票据 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如 ” 果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 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 每次背书的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336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336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14•【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336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在司法审判中公平合理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责任的建议》收悉。
经商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现答复如下: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强调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证发行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是注册制改革的关键环节。
正如您所言,在当前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发展不断深入、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背景下,作为中介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作用日益重要。
相应地,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的证券违法行为也需要我们更加关注。
2019年至2021年,中国证监会查处中介机构违法案件80起,其中涉及24家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违法行为集中表现为:一是风险识别与评估程序存在严重缺陷,未针对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二是鉴证、评估等程序执行不充分、不适当,核查验证“走过场”,执业报告“量身定制”;三是职业判断不合理,形成的专业意见背离执业基本准则;四是严重背离职业操守,配合、协助公司实施造假行为。
因此,依法追究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有助于进一步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督促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
一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秉持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持续构建和完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中介机构民事赔偿责任体系。
在制度供给层面,200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司法解释》)和2020年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文件明确提出了“根据过失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清晰地表达了侵权责任法中“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今年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民法典和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更是进一步细化了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认定标准以及相应免责抗辩事由,充分体现了对证券服务机构实施区分责任的司法理念。
浅析票据的无因性与我国票据法的完善

浅析票据的无因性与我国票据法的完善【摘要】本文围绕票据的无因性展开讨论,首先介绍了无因性票据的定义与特点,分析了其在法律上的影响。
接着探讨了我国对无因性票据的处理方式,并提出了我国票据法存在的不足之处。
提出了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建议,包括加强监管和规范制度。
总结分析了当前状况,并展望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强调了研究的价值。
通过对票据无因性问题的探讨,有助于完善我国的票据法律制度,提高票据的安全性和合法性,促进经济发展和金融市场繁荣。
【关键词】无因性票据、票据法、完善、法律影响、我国、建议、无因性、定义、特点、处理、不足、总结分析、展望未来、研究价值、引言、正文、结论、概述、研究背景、研究意义1. 引言1.1 概述由于无因性票据的特殊性,其法律地位和法律后果备受关注。
在我国,无因性票据的处理涉及到票据实体权利的确认、债权人的责任承担等方面,对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和维护商业信用具有重要意义。
对无因性票据的定义、法律影响以及我国票据法对其处理的规定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学术和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无因性票据的定义与特点、无因性票据的法律影响、我国对无因性票据的处理、我国票据法的不足之处以及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建议等方面展开论述,旨在深入探讨无因性票据这一特殊票据形式所带来的影响,探讨我国票据法在这一领域的完善和发展方向。
1.2 研究背景研究背景主要包括国内外相关研究现状、研究动态和研究发展趋势等内容。
在国际上,无因性票据的研究已经比较成熟,相关法律和制度体系也比较完善。
一些国家已经对无因性票据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建立了相应的法律框架,为解决票据交易中的争议提供了法律保障。
1.3 研究意义研究无因性票据的定义及特点,有助于识别和界定无因性票据的性质与特征,准确把握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探讨无因性票据的法律影响,有助于揭示其对经济和金融秩序的影响机制,为相关立法提供依据。
分析我国对无因性票据的处理,有助于评估我国票据法体系的完善程度和现有问题,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建议和借鉴经验。
票据无因性原则研究与我国票据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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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学 院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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虢政金融
5据 无 因 性 原 则 研 究 与 我 国 票 据 立 法 完 善
康 军 力
( 沈 师 范 大 学 , 宁 沈 阳 100 辽 10 0)
[ 摘 要] 票据无 因性原 则是现代 票据 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 而且 已被 国际社会 所普遍 承认 , 原则的确立保证 了票据交 易 该 的简易、 迅捷 和安全化 , 充分发挥 了票据的 支付 、 结算、 用、 信 流通等功能。可是 , 该原 则至今 未在我 国法律理论和票据 业务 实 践 中达成共识 , 而影响 了我过票据 的流通 , 从 阻碍 了我 国票据功能 的发挥 , 因此我们要 尽快 完善 我 国票据 立法 , 立票据 无 因 确
性原 则。
[ 关键词 ] 票据 ; 因性 ; 无 有因性 ; 立法完善 [ 中图分类号 ]D 4 87 T 3 . [ 文献标识码 ]A
一
[ 文章编号] 10 -- 5 (0 6 o — o0 —0 0 8- 0 3 20 )5_ 2 l 2 - 4 _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本理论 票 据的无 因性 是有票 据的 流通 性这 一基本 特征所决 定 的, 其涵义是指票据一经签发其所 产生的票据 关系就独立 于 起赖 以产生 的票 据基 础关系并与后者 相分离 , 从而不再受 后 者的存 废或效力有无的影 响 。l与 此相 反 , 果票 据原 因关 _ 如 系 的 效 力直 接 影 响 票 据 关 系 则称 之 为 票据 的有 因性 、 票 据 无 性 的 表 现 之 一 为, 据 行 为 产 r 定 的 票 据 票 基础关系 , 但票据行 为却 义独 立 j票据 的基础 天系 存 在。 票据行为只要形式具备便产生法 律效力 . 票据行 为人 必须依 照行为时的文义负票据责任 , 无论产生票 据行为 的基 础关系 如何 , 即使基础关 系无 效或存 在瑕 疵 , 三 因票据 基础关 系 Ⅱ不 瑕疵而影响票据关系。在票据流通过 程 中, 第三人在 接受票 据时 , 无需去 过问和 注意票 据基 础关 系 , 利人 无需说 明票 权 据取得的原因 , 义务人 也无审查 的权 利。票据无 因性 原则在 票据法上的一个重要 的体 现或 者说 一个 重要 的作用就 是阻 碍 了票据债务人的抗辩 , 使票据债务 人不得 以基 础原因关 系 所生 的抗辩对抗持票人 , 即所谓 的抗 辩切断 。这 一点是与 民 法上债权转让 有着明显 的 区别 , 民事 权利 的转让 , 权人 必 债 须通知 民事债务人 方可 生效 而且债 务人 的抗 辩 也随 之移 转 而指 向新 的债权 人 。但 由于 票据无 因性 原 则所 以产 生 了对 人抗辩 的切断 , 是持 票人 当然 的成 为票据 权利 人 , 受票 据 不 基础关系 的瑕疵 或无 效 的影 响 。票 据无 因性 是票据 流通 的 基础 , 只有承认票 据的无 因性 , 票据 才可 流通 , 否则 , 票据 是 不能 流通 的。票据 是商品经 济发展到 一定阶段 的产物 , 据 票 在 一定程 度上 代替货币的职能 , 给人们的经 济生活带来 了方 便, 使社会的经济生活更加安全 , 快捷 , 其根 本原因在 于流 通 性, 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正 是票 据流通性 的最好保 障。如果 没有票据 的无 因性 , 么票 据行 为就与一般 的民事行 为毫无 那 二致 , 越来越 多的抗 辩就 会阻 碍票 据的 流通 , 使票据 失去 存
对修改和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几点思考

支 持 农 业产 业 化发 展 ,结 合 本地 实际 情
况 积 极 支 持 特 色 农 业 、 绿 色 农 业 和 生 态
农 业 , 持农 业 产 业化 经 营 . 支 支持 具 有 带 动 作用 的龙 头企 业 生产 ,支持 发 展 循 环 农 业。 同时应 大力支 持农 民扩 大 消费 , 支 持 农村 改水 、 路 、 改 改厕 、 宅 、 圈 、 改 改 改
对修 改和完善我 国《 票据法》 的几点思考
口 黄 寿荣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票 据法 》 以下简 称《 ( 票据 法》 自 1 9 ) 9 6年 1 月 1日实施 以来 , 在规 范票 据行 为 , 障票据 当事 人合 法权益 , 保 维 护社会 经济 秩序 。 进我 国社会 主义市 场经 济的健 康发 展起 到 了 促
一
、
序 扩张 , 付结 算手 段相 对落 后 的背景 下 出台 的 , 支 因此将 保证 票 据 的安 全性 、 止信 用过 度扩 张作 为《 据 法》 防 票 的首要 立 法宗 旨 , 这对 规范发 展票据 市场 、防范票 据市 场风 险和信 用过 度扩 张 、 缓 解企 业流动 资金 紧张 、改 善商业 银行 资产 结构 和流动 性状 况 、 促 进社 会信用 发展等 起了 十分重要 的作用 。 随着支付 结算 体系 的 但 建 立 、 据 市场 的 日益完 善 , 票据 法》 票 《 的立法 宗 旨不 注重 促 进票 据 流 通 和 信 用 功 能 的 发 挥 . 以适 应 票 据 业 务 长 远 发 展 的 趋 势 。 难 是 没 有 完 全 发 挥 票 据 的 主 要 功 能 。 据 的功 能 包 括 汇 兑 功 票
大 了 对 金 融 的监 管 力 度 , 金 融 微 观 领 域 和 金 融 产 品 应 用 方 面 出 在 台 了 严 厉 的 监 管 措 施 ,并 设 立 专 门 的 机 构 对 银 行 业 进 行 监 管 , 加
票据无因性与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_余保福

摘要:无因性作为票据法的基础性原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但是该原则至今仍未在我国法律理论和票据业务实践中形成共识。
中国人民银行依然在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真实交易背景进行严格监管,不断对“违规者”进行处罚;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也是摇摆不定,不断出现基于原因关系否定票据有效性的裁决。
这些因素影响了我国票据的流通,阻碍了票据功能的发挥。
因此,完善我国票据立法,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已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票据法;票据流通;银行票据文章编号:!""#$%&’((’""#)’$""%’$"#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票据无因性与我国票据立法的完善余保福(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广东广州(!"!’")-收稿日期.’""’$!’$"*-作者简介.余保福(!/0’$)男,律师,法学硕士,现供职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法律事务部。
无因性作为票据法的基础性原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
然而遗憾的是该原则至今仍未在我国法律理论和票据业务实践中形成共识。
中国人民银行依然在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真实交易背景进行严格监管,不断对“违规者”进行处罚,并由此引发争议甚至状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行政诉讼;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也是摇摆不定,甚至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影响了我国票据的流通,阻碍了我国票据功能的发挥,因此完善我国票据立法、确立无因性原则已是当务之急。
一、票据无因性的含义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不因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
出票人签发票据,只要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即为有效出票行为,出票行为成立后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
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
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根据公认票据法理论,只有在票据未背书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之前,票据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完全一致、主体相互重叠的情况下,票据的债务人才可以原因关系对与自己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行使抗辩权。
我国票据流通制度之完善与重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票 据 法 》(以 下 简 称 《 据 票 法 》) 施 十 余 年 来 并 未 进 行 过 实 质 性 修 正 。 其 颁 实
行之初 , 据 市场 刚 刚起 步 , 法技 术 不很 成 熟 , 票 立 漏 洞 和 不 足 在 所 难 免 。 十 余 年 来 , 国 经 济 生 活 发 生 中
的 规 定 , 不 必 顾 虑 票 据 基 础 关 系 的 存 在 或 有 效 与 而
、
克 服 立 法 技 术 缺 陷 , 实 票 据 流 通 的 夯
理论 基 础
( ) 据 流 通 的 理 论 基 础 — — 无 因性 一 票
否 , 而 极 大 限 度 地 保 障 了 票 据 交 易 的安 全 性 , 进 从 促
合 法 产 生 , 与 其 赖 以 产 生 的 基 础 关 系 相 分 离 , 据 即 票 独 立 于 其 基 础 关 系 而 存 在 , 力 不 受 基 础 关 系 效 力 效
[ 收稿 1 ] 09- 3 1 3 期 20 0 — 6 [ 作者简介 】 董翠香( 93一 , , 1 6 ) 女 山东莱阳人 , 山东大学法学 院副教授 , 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 ①覃有土主编 : 商法学》 北京 : 《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9 年 , 3 9 。 1 9 第 1页 9 ②杨忠孝 : 票据法论》 上海: 《 , 立信 出版社 , 0 年 , 4 2 1 第 7页。 0 ③蒋大兴 : 票据法 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 《 ,河北法学) 96年第 4 1 9 期。
学 界 对 我 国 《 据 法 》是 否 确 认 了 票 据 无 因 性 票 存 在 争 议 : 人 认 为 《 据 法 》对 无 因 性 持 一 定 保 留 有 票
对我国票据法18条规定的认识和修改建议

( 山东经贸职业学院 会计系, 山东 潍坊
f 摘
2 11 ) 6 0 1
要】 我 国票据法第 1 8条规定 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 , 但是 它与 日本、 国等 国家成 熟的利 益偿 还请 求权 制度存 德
在 着差异 . 其本身的规定又有逻辑上 的矛盾。通过与发达 国家票据法之间的差异和矛盾进行分析 , 重新认识 了我 国的利益偿 还请求权制度 。 并提 出我 国票据法 l 8条应作如 下规定 : 持票人 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 。 享有请求 出票人或 仍
第20 年第 2 09 期
( 第 39 ) 总 1期
商 业 经 济
S HANG I GJ YEJN I
No2, 0 9 . 20
Toa . 9 tlNo31
【 章编 号】 1 9 64( 0 ) — 17 0 文 0 -032 90 02— 2 0 0 2
对我 国票 据 法 1 8条规 定 的 认 识 和修 改 建议
终止 业务活动 的,有关 行政 主 管部 门 的处罚决 定具 有拒 绝证 明的效力 。” 6 条规 定 :持 票人 不能 出示拒 绝证 第 5 “ 明、退 票理 由书或者未 按 照规 定期 限提 供其 他合法 证 明
者承 ;人 在其 所 受利 益 限度 内 予 以返 还 的 权利 。 f .
【 关键词 】 利益偿还请求权 ; 票据权利时效 ; 票据记载事项欠缺
【 中图分类号】 F7 20
【 文献标识码】 B
利 的较 短 的消灭 时效 和较 严格 的票 据权 利行 使和保 全手 续 , 与 以德 国为代表 的一些 大 陆法 系国 家和地 区 的规 但 定 还有 一定 的差异 。 1 于时效 。我 国票据 法第 l 条规定 :票据权 利在 . 关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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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完善背书连续的涵义有多种界定,一些学者认为,背书连续仅以形式上连续有效的背书存在为前提,至于实质上该背书是否有效,在所不问。
但是,也有研究表明,不仅形式上,而且实质上也连续的背书,才能被认为是真正连续的有效背书。
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由三个要素构成:一为背书连续将产生何种效力,二为背书形式连续应具有何种结构,三为不真实背书的认定责任及法律后果。
从实际操作层面看,背书连续的认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应用性问题:一是,票据持票人能否依据形式连续的背书取得票据权利,还是仅仅依据形式连续背书取得占有票据的形式性资格,真正票据实体权利的取得,尚需要背书实质连续;二是,付款人对背书连续认定应尽怎样的义务?付款人对形式连续的背书付款,能否免责?背书连续性问题涉及票据权利转移的有效性,进而影响票据的流通性,无疑是整个票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
由于目前的票据业务和司法审判活动仍反映出票据法律规则网存在着实践中的盲点,所以,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实务的角度,研究和完善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一)问题的提出——法条摩擦票据背书连续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及与此相关的背书真实性问题,迄今为止两大法系有截然不同的处置方法。
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和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占有票据并能证明票据上背书连续不中断的,被认为是合法持票人,与此相关,审查背书的连续不间断,但不负责认定背书人签名的真伪,构成付款人的所有义务,付款人对票据上背书连续之人付款,因而免责英美法处理方法之要点有三:一是,依据背书形式连续而取得票据这一程序本身,并不授予持票人以完整的票据权利,只有从有权转让者处取得票据者,才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出现在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所有持票人,均非票据权利人;二是,付款人对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付款,并不能免除向原票据权利人(即失票人)再次付款的法律义务;三是,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不能向原票据权利人的前手追索。
鉴于历史演变及法律理念的不同,虽然认定票据背书连续的“实体规则”存在着区别,但就法律技术方法的逻辑结构而言,两大法系自成体系的规则在各法系内部的调节机理并不存在冲突。
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律规则却存在较大摩擦。
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按此规定,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不仅具有合法持票人资格,而且享有票据权利。
除非票据上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持票人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都应当承认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须提供另外的证明。
但是,在第32条却出现了与第31条相冲突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按此规定,后手,无论有无过错存在,都应当对其直接前手的不真实的背一书,或者说实质不连续的背书承担责任。
即使对后手来说,他几乎无法辨认出其直接前手形式连续的背书实际上是不真实的,其合法持票人资格仍然会受到影响。
上述法条摩擦,在适用法律时的两难境地中得到验证:其一,直接前手背书不真实的票据持有者,他是否有权凭票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请求付款?或者向他的前手追索?是否在请求付款或者追索的同时须负举证责任?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及被追索人能否以《票据法》第32条为法定事由对他的请求进行抗辩?其二,存在不真实背书的其他票据持有者,虽然不存在“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问题,但是,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据《票据法》第32条,以最后持票人应向对不真实背书负有责任的直接受让人主张权利为抗辩理由,并因此拒付票款,最后持票人又该如何行使付款请求权?其三,如果失票人,请求对不真实背书负有责任的直接受让人返还票据或票款,在不能证明该持票人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时,他能否援用《票据法》第32条为请求理由?如果不能,该条文有成为一条空文的可能;如果能,那么,《票据法》第31条关于持票人以背书形式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就存在不确定性。
(二)立法建议—构建背书连续效力的分层体系造成上述法条摩擦的原因,并非由于立法者承袭大陆法倾向于将票据记载所设的权利外观置于权利真实性之上加以保护,以促进票据流通,又引进英美法侧重于保护真实权利人,以维护票据安全之立法动机本身;而在于没有将两种不同的实体规则充分糅合,尤其是没有将具有相当复杂程度的英美票据法规则,包括那些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起实际法律作用的票据法案例“本土化”。
我国票据立法在结构体系上以日内瓦统一法为蓝本,票据为无因证券,持票人可凭票成为合法持票人的意识由来已久,在确定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时,承袭大陆法之精神顺理成章。
当然,如能充分消化、吸收英美票据法之精华,使我国票据立法之相关制度汇入世界两大法系之河,乃为最佳方案。
但切忌简单撮合两大法系之不同的实体规则,以免造成规则网内的法条摩擦,给适用法律带来困难。
因此,要使现行法律条文相互衔接并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关键是将两大法系的不同规则软化并融合为一体。
笔者在此提出构建背书连续效力分层体系的方案,以求教于同仁。
首先,规定背书连续的两种涵义。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并不使用“背书形式连续”一词,但该法所称“背书连续”即为背书形式连续是一目了然的。
我国《票据法》也只使用“背书连续”一语,由于法条摩擦及下文所述司法解释的原因,却产生了歧义:一种为背书形式连续,另一种包括背书实质连续。
为使表述的立法意图具有确定性,有必要将背书连续划分为形式连续与实质连续,并规定所称背书连续包括背书形式连续和实质连续。
其次,规定背书连续与背书形式连续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背书连续,可使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即《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的:“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
而背书形式连续,可使持票人取得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
所谓“不充分完整”,是指不能对抗已识破并证明存在不真实背书的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抗辩权。
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是指受限制的付款请求权和不受限制的追索权。
具体表现为,付款人未识别出存在不真实的背书而进行付款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承兑人或付款人识破并证实存在不真实背书而拒付时,持票人依据该项票据权利则不能赢得对他们的诉讼,然而,持票人对除被伪造背书人以外的所有前手的追索权不受影响。
再次,规定完整的票据权利的两种类型。
背书连续的票据持票人,可持票行使完整的票据权利;背书形式不连续,但实质连续的票据持有人,应依法证明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
最后,规定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的两种类型。
受让不真实背书的持票人,须举证证明自己无错时,方能享有票据权利,其因而享有须负举证责任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而所有的其他后手持票人,则享有无须举证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
据此,可考虑将现有《票据法》第31条修改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除本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外,持票人以背书的形式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同时,将《票据法》第32条扩展为如下“但书”规则:“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但是不影响其他持票人依背书形式连续取得的票据权利。
所称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是指受让不真实背书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任何享有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对已识破存在不真实背书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无付款请求权。
但是,任何合法持票人的追索权不受影响。
”与此相适应,《票据法》第14条第2款应修改为:“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除承兑以外的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在英美法上,此时的承兑为可撤销承兑。
在此方案的框架下,可使票据持票人在满足其他法定条件时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更清晰的分层结构。
这就是:无须举证的完整的票据权利——背书连续条件下,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无须举证的不完整的票据权利——背书形式连续,且实质不连续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须举证的完整的票据权利——背书形式不连续,且实质连续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包括我国《票据法》第31条后半部分规定的票据权利;须举证的不完整的票据权利——形式连续,且实质不连续背书的直接受让人的票据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的权利;民法上的权利—虽不享有票据权利,但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权利。
对此,略作说明如下:1、持票人依背书形式连续所取得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的性质,既不同于大陆法上票据持票人享有的合法持票人资格,也不同于英美法上受让不真实背书者及以后所有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律地位。
2、受让不真实背书的持票人,虽可取得票据权利,但须经过举证程序,以此为不真实背书的发生设置第一道障碍,同时也维护了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如若持票人即为伪造背书者本人,量他也不敢举证。
3、从理论上说,付款请求权,特别是对银行的付款请求权,是实现票据权利的最有效方式和途径;受限制的付款请求权,则增加了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费用与时间成本。
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票据实务中大量使用的银行汇票,兑付行属票据法上的代理付款人,付款人即出票人,银行本票的情况也如此;商业承兑汇票在很多场合,也是由付款人或承兑人自己出票。
在这些场合,追索权已经吸收了付款请求权,只要持票人的追索权得以实现,受限制的付款请求权对其影响是微乎甚微的。
真正由此受到实际影响的,也可能只是银行承兑汇票和支票的持有者。
二、关于背书形式连续的结构(一)《票据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过苛上述所引《票据法》第31条第2款在定义第1款所称“背书连续”即为背书形式连续时,对何谓“形式连续”作了一个限制性的表述,其立法原意自然为使形式连续的涵义显得较为清晰。
然而,限制性定义在增加内涵的同时,也缩小了概念的外延,从而使法律规则显得严苛。
而就规则的适用而言,形式连续的构件增多,认定为背书形式连续也就不易;实务中,付款人对形式不连续背书的抗辩理由就会增加;也可能会为某些居心叵测的付款人提供拒付票款的口实。
如此,必然造成因不合标准而被认定为形式不连续的背书数量增加,从而使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行使范围缩小,反而不利于保护合法持票人的立法初衷的实现。
下面,对该条款进行具体剖析:其一,“……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的表述,不符合票据业务常规。
出票行为完成后的第一持票人应该是收款人,收款人转让票据时,应当在票据背面签章,同时写上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名字;该被背书人再次转让票据时,则作为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并依次类推,其间并不需要被背书人签章,这也是票据业务的国际惯例。
在我国,由于单位章和法定代表人章通常由本单位自身保管而不轻易交于他人的缘故,非自然人作为票据上被背书人时,可以在被背书人栏处加该单位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但这一盖章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