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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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

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
协商和调解
适用于双方愿意通过友好方式解 决争端的情况,具有灵活性和保 密性优点,但结果缺乏强制执行
力。
仲裁
适用于双方同意将争端提交仲裁机 构解决的情况,具有专业性和中立 性优点,且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 力。
诉讼
适用于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调解或 仲裁解决争端的情况,通过法院审 判程序解决,具有权威性和终局建立更加高效、公正、透明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 制,包括完善国际法规、简化争端解决程序等。
加强跨国文化交流和语言 支持
通过文化交流、语言培训等方式,增进各方 对彼此文化和语言的了解,降低文化差异和 语言障碍对争端解决的影响。
提升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话语权
加强我国仲裁机构建设
征收争端
涉及投资合同解释、履行和违约等问 题,主要由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 务不明确或违反合同约定引起。
涉及东道国政府对投资者财产的征收 或国有化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补偿 问题。
法律争端
涉及东道国法律的解释和适用问题, 通常由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法 律差异和争议引发。
争端解决方式选择及适用条件
当前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诸多缺陷,如缺乏统一适用的国际法规
、争端解决程序繁琐等。
03
跨国文化差异和语言障碍
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涉及不同国家和文化背景,文化差异
和语言障碍可能影响争端的有效解决。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议
推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统 一化
通过国际组织和多边合作,推动各国仲裁制 度的趋同和统一,提高仲裁结果的一致性和 可预测性。
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法通常是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 心的程序法则由中心自行制定。
裁决执行比较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第一章仲裁庭的组成规则1 一般义务(1)一俟收到仲裁请求登记的通知,各方当事人在适当顾及公约第四章第2条的情况下,尽一切可能,快速地组成仲裁庭。

(2)当事人应尽快向秘书长传递他们达成的有关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式的任何条款,除非请求中已载明了此资讯。

(3)除非仲裁庭各成员系由当事人协议指定,争议的缔约国当事人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议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仅在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指定这些国籍之一的等数仲裁员不构成这些国籍的多数仲裁员时,方可由一方当事人指定。

(4)此前曾在争议解决的任何程序中担任过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人不得被指定为仲裁庭的成员。

规则2 没有事先协议槽况下的仲裁庭的组成方式(1)在登记仲裁请求时,如果当事人仍未就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式达成协议,除非另有约定,他们应遵循下列程序:(a)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在请求登记后10天内,向另一方当事人建议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者一个特定奇数的仲裁员,并且说明建议指定的方式;(b)在收到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的建议后20天内,另一方当事人应当:①接受这个建议,或者②提出有关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式的其它建议;(c)在收到对此其它建议答复后20天内,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他接受或不接受此建议。

(2)第(1)款规定的通讯应以书面作出或迅速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传递或者在当事人之间直接通讯,副本一份交存秘书长。

当事人应迅速通知秘书长所达成的任何协议的内容。

(3)在请求登记60天后的任何时候,如果未能达成其他程序的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通知秘书长他选择公约第37条(2)(b)款规定的方式。

据此秘书长应迅速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按照该条组成。

规则3 按照公约第37条(2)(b)款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的指定(1)如果仲裁庭按照公约第37条(2)(b)款组成:(a)任何一方当事人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①提名两人,指定其中一人作为他选定的仲裁员。

该仲裁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国民有相同的国籍,也不得是其国民,建议另一人作为仲裁庭主席的人选;以及②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赞同仲裁庭主席的人选和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

-I-ICSIDclauses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条款IDA-eligiblecountry

-I-ICSIDclauses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条款IDA-eligiblecountry

147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 -ICSID clauses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条款IDA-eligible countryDeveloping country which is entitled to receive IDA credits because its per capita income is below the IDA norm.符合国际开发协会信贷条件的国家由于人均国民收入低于国际开发协会标准,因而有资格接受国际开发协会发放的信贷的发展中国家。

IDA flows*国际开发协会资金流动IDA management fee国际开发协会管理费IDA recipient国际开发协会受援国IDA reflowsPayments received by IDA in the form of reimbursements for credits made.国际开发协会资金回流指国际开发协会收到的、对已发放的信贷的偿还款项。

IDA's “free-funds”Funds provided to IDA in a freely convertible currency or in a member's currency if available for financing procurement in the territory of the member, if there is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such resources will be fully used for procurement in such territory during the disbursement period.国际开发协会“自由资金”(会员国)向国际开发协会提供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用于在该会员国领土内进行采购的会员国货币。

icsid公案例

icsid公案例

icsid公案例ICSID(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是世界银行集团的一部分,为国际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机制。

自成立以来,ICSID已经受理了大量的国际投资争端案件,为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平台。

以下是ICSID公案例中的一个典型案例:案件名称:申请人Venezuela和被申请人ConocoPhillips的争议案件背景:申请人Venezuela和被申请人ConocoPhillips之间关于在委内瑞拉国家石油公司的股权争议。

ConocoPhillips曾是委内瑞拉国家石油公司的一个股东,但在2007年,委内瑞拉政府重新征收该公司并将其国有化。

ConocoPhillips因此要求赔偿,而Venezuela拒绝支付赔偿。

双方最终决定将争议提交给ICSID解决。

案件过程:1. 双方签署了ICSID仲裁协议,同意将争议提交给ICSID仲裁。

2. 仲裁庭成立后,双方提交了各自的主张和证据。

3. 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辩论,并最终作出了裁决。

4. 裁决中,仲裁庭认为委内瑞拉政府重新征收公司并将其国有化的行为违反了投资保护协议,因此必须向ConocoPhillips支付赔偿。

5. 委内瑞拉政府对裁决表示不服并提出了上诉。

但上诉委员会维持了原裁决。

案件结果:最终,仲裁庭的裁决得到了执行,委内瑞拉政府向ConocoPhillips支付了相应的赔偿。

这个案例表明,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ICSID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平台,为投资者和东道国提供了公正、高效的解决方案。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ICSID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的重要作用。

首先,ICSID提供了一个中立的法律平台,使得投资者和东道国可以在一个公正的环境中进行谈判和解决争议。

其次,ICSID仲裁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国际认可度,其裁决往往能够得到遵守和执行。

最后,ICSID还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避免了将争议提交给司法机构或政治机构处理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icsid名词解释

icsid名词解释

icsid名词解释
ICSID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的缩写。

它是一个独立的国
际组织,成立于1966年,总部位于华盛顿特区。

ICSID的主要目标是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并提供一个公正、
有效和中立的解决投资争端的机制。

它的成立是为了解决跨国投资
引起的争端,特别是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

ICSID为投资者和国家提供一个专门的仲裁机构,以解决投资
争端。

它的仲裁规则和程序旨在确保公正、透明和有效的解决争端。

ICSID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根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公约》
的规定,各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行ICSID的仲裁裁决。

ICSID的成员包括绝大多数国家,目前有约160个缔约国。


为投资者和国家提供了一个中立的论坛,使双方能够在国际法的框
架下解决争端,而不必通过国内法院或其他国际仲裁机构。

ICSID的仲裁程序通常包括申请、注册、庭审和裁决阶段。


请人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向ICSID提交投资争端申请。

一旦申
请被接受,仲裁庭将被组建,由独立的仲裁员组成。

庭审阶段涉及
双方提交证据和辩论,最终仲裁庭将作出裁决。

ICSID的存在和运作对于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它提供了一个稳定和可靠的投资环境,为投资者和国家提供了保障。

通过提供公正的解决争端机制,ICSID有助于减少对投资的风险,
增加投资者的信心,促进经济发展和国际合作。

icsid 争端解决机制

icsid 争端解决机制

icsid 争端解决机制ICSID(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是一个专门负责处理国际投资争端的国际机构。

其成立于1966年,并于1978年正式开始运作。

ICSID 通过提供中立的仲裁和调解服务,帮助解决投资争端,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

ICSID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基于国际公法的机制,旨在解决涉及国际投资的争端。

该机制的核心是ICSID仲裁规则,其目的是为各方提供公正、高效和可执行的解决方案。

ICSID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强制执行力。

根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公约》,各缔约方都有义务履行仲裁裁决。

这意味着当一方违反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可以在各国法院寻求执行。

这为当事方提供了一种可靠的解决争端的手段,保障了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ICSID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

ICSID仲裁庭的成员是由双方共同选择或者由ICSID任命的独立的、中立的专业人士组成。

这样可以确保仲裁过程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使得当事方在仲裁中能够得到平等的对待。

第三,ICSID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高效性。

根据ICSID仲裁规则,仲裁程序应当被尽快进行,并在一定时间内做出裁决。

这样可以避免争端的拖延,为各方提供快速解决争端的渠道。

此外,ICSID还提供了调解服务,帮助当事方在争端解决前达成和解协议。

ICSID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广泛适用性。

ICSID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任何投资争端,无论是国际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还是国际投资者之间的争端。

这样可以为各方提供一个统一的争端解决平台,减少了不同司法制度间的差异带来的不确定性。

ICSID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高效、公正、中立且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国际机制。

通过提供仲裁和调解服务,它帮助解决投资争端,促进了国际投资的发展。

对于投资者和国家来说,ICSID提供了一种可靠的解决争端的机制,为双方提供了一个安全、可预测的投资环境。

icsid上诉规则

icsid上诉规则ICSID上诉规则ICSID(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是一个专门处理国际投资争端的机构,其上诉规则为解决双方对仲裁庭裁决的上诉问题提供了指导。

本文将详细介绍ICSID上诉规则的主要内容和作用。

一、ICSID上诉规则的背景和意义ICSID上诉规则的制定旨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对仲裁庭裁决的上诉问题,确保争端各方公正、公平地解决争议。

这一规则的制定使得投资者和国家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享有更多权利和保障,有助于提高国际投资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二、ICSID上诉规则的适用范围ICSID上诉规则适用于所有在ICSID注册的仲裁程序中,无论是基于投资协定还是其他国际协议。

这一规则适用于所有争端各方,包括投资者和国家。

三、ICSID上诉规则的主要内容1. 提交上诉请求:上诉请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给ICSID秘书处,并在仲裁庭裁决作出之后的90天内提出。

2. 上诉费用:上诉请求必须附带上诉费用,具体数额由ICSID秘书处确定。

3. 上诉理由:上诉请求必须明确列出上诉方对仲裁庭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解释为何认为仲裁庭的裁决有错误。

4. 上诉材料的提交:上诉请求必须附带上诉方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的所有材料和证据。

5. 回应上诉请求:被上诉方必须在上诉请求提交后的45天内向ICSID秘书处提交回应文件,回应文件必须明确回应上诉方的理由和依据。

6. 上诉庭的组成:ICSID上诉庭由三位上诉庭成员组成,其中一位由上诉方指定,一位由被上诉方指定,第三位由ICSID秘书长指定。

7. 上诉庭的审理程序:上诉庭审理上诉案件的程序由上诉庭自行决定,包括听取双方的陈述、请求补充材料或证据等环节。

8. 上诉庭的裁决:上诉庭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后,将作出裁决,并将裁决提交给争端各方和ICSID秘书处。

9. 裁决的效力和执行:上诉庭的裁决具有最终和绑定力,争端各方必须遵守裁决并执行。

四、ICSID上诉规则的意义和影响ICSID上诉规则的制定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提供了更加完善和可靠的机制。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示范条款

【法规名称】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示范条款【颁布部门】【效力属性】有效【正文】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示范条款1.《解决各国与它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公约)规定,将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中心)管辖,须经书面同意。

同意可以产生于:(1)投资协议中的调解或仲裁条款;或(2)约定将现存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协议。

公约没有规定特定的格式或语言。

然而,明确地毫无保留地表示上述同意是很重要的。

2.根据每一案件的特殊情况所作的中心调解/仲裁条款的格式和内容必然有所不同。

下述建议的条款旨在提供一种示范。

第一节提交中心管辖的基本条款一、一缔约国与其它缔约国国民之间投资协议中的调解/仲裁条款3.下述基本条款假设:(1)争端当事人政府一方是缔约国本身,而不是其组成部分或机构(参见11);(2)争端当事人投资者一方显然是另一缔约国国民(参见12);(3)当事人双方接受公约第42条规定的法律选择条款(参见22);以及(4)它们不希望背离中心调解/仲裁规则。

条款1双方兹同意将任何有关于或产生于本协议的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根据《解决各国与它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通过调解/仲裁解决。

二、提交调解/仲裁的专门条款条款2<缔约国名称><政府>和<投资者名称>兹同意将直接产生于下述投资的下列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根据《解决各国与它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通过调解/仲裁解决:(1)<争端类别>;(2)<投资类别>。

三、非缔约国随后批准而预先作出的同意2.公约要求当事人一方应是一缔约国(或由一缔约国指派的其组成部分或机构),另一方应是其它缔约国国民。

当事人双方必须在同意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时,或程序成立时,具备成员资格。

5.在当事人双方希望在投资协议里规定中心调解/仲裁时,或希望把现存争端提交中心调解/仲裁时,争端的国家一方或投资者一方的本国可能还不是公约成员国,这样,公约有关成员资格的条件就没有得到满足。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机构简介: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英文全称为: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华盛顿公约而成立。

总部设在华盛顿特区,是一个绝对地国际性法人组织。

中心设立的目的在于增加发达国家投资者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的信心,并通过仲裁和调解方式来解决投资争议。

它要求争议的双方须为公约的成员国,争议主体为国家或国家机构或代理机构。

其解决的争议性质必须为直接由投资引起的法律争议。

中心有其自己的仲裁规则,并且仲裁时必须使用其规则。

审理案件的仲裁员,调解时的调解员须从其仲裁员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中选定。

其裁决为终局的,争议方必须接受。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组织机构有:理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由各成员国派1名代表组成,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世界银行行长为理事会主席;秘书处,由秘书长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其成员包括世界银行成员国和其他被邀请国。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宗旨和任务是,制定调解或仲裁投资争端规则,受理调解或仲裁投资纠纷的请求,处理投资争端等问题,为解决会员国和外国投资者之间争端提供便利,促进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互相信任,从而鼓励国际私人资本向发展中国家流动。

该中心解决争端的程序分为调停和仲裁两种。

成立背景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以下简称ICSID或者中心)系根据1966年10月正式生效的《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公约》(1965年华盛顿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成立的国际组织,其办公地点设在美国首都华盛顿D.C.的世界银行内。

《华盛顿公约》是南北双方既斗争又互相妥协的产物。

二战以后,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纷纷对涉及重要自然资源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外资企业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引起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公布日期】1965.03.18•【条约类别】•【签订地点】正文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第一章仲裁庭之成立规则一一般性义务(一)当事者收到申请仲裁予以登记之通知书后,应参照公约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尽快成立仲裁庭。

(二)除非仲裁申请书已经包括了当事者就有关仲裁员人数和他们的任命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否则当事者应尽快将此种情况通知秘书长。

(三)除当事者就各名仲裁员之任命达成协议外,只有双方争议当事者所任命之相同人数的仲裁员中争议当事国国民或者其国民是当事者之国家的国民不会形成具有以上国籍之仲裁员的多数,一方当事者才可任命以上国家之国民。

(四)在任何解决争议的先前程序中担任过调解员或仲裁员之人员均不得被任命为仲裁庭成员。

规则二没有先约时组成仲裁庭这方式(一)在进行申请仲裁登记时,除当事者另有协议外,如其未就仲裁员人数及其任何方式达成协议,应遵循如下程序:(1)申请方在进行申请仲裁登记后的十日内,应向他方当事者建议任命独任仲裁员或特定奇数仲裁员以及确定其任命的方式。

(2)他方当事者在收到申请方建议后的二十日内,应:1)接受此种建议;2)提出有关仲裁员人数和其任命方式的其他建议;(3)申请方在收到具有类似建议之答复后的二十日内,应通知他方当事者其是否接受此种建议。

(二)上款规定之通信应以书面形式作成或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且应通过秘书长送达,或当事者间直接送达,将副本送交秘书长。

当事者应将达成协议之内容及时通知秘书长。

(三)在予以申请仲裁登记后的六十日内,如还未就其他程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当事者可随时通知秘书长其选择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之任命方式。

此后秘书长应及时通知他方当事者仲裁庭将依上述公约条款成立。

规则三依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组成仲裁庭之仲裁员之任命(一)如仲裁庭依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成立:(1)任何一方当事者在发往他方当事者之信函中应:1)提名两人,指定其中一名既不具有任何一方当事者之国籍又不是任何一方当事者之国民者为其所任命之仲裁员;指定另一人为其建议的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2)邀请他方当事者任命另一名仲裁员并共同任命建议为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2)他方当事者收到以上信函后,在其答复中应及时;1)提名一人作为其所任命的仲裁员,但其既不得具有任何一方当事者之国籍,也不得为任何一方当事者之国民;2)同意任命建议为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或提名另一人为建议的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3)原当事者在收到包含有此种建议之答复后,应及时通知他方当事者其是否同意任命由他方当事者所提议作为仲裁庭庭长之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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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
机构简介:
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英文全称为: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华盛顿公约而成立。

总部设在华盛顿特区,是一个绝对地国际性法人组织。

中心设立的目的在于增加发达国家投资者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的信心,并通过仲裁和调解方式来解决投资争议。

它要求争议的双方须为公约的成员国,争议主体为国家或国家机构或代理机构。

其解决的争议性质必须为直接由投资引起的法律争议。

中心有其自己的仲裁规则,并且仲裁时必须使用其规则。

审理案件的仲裁员,调解时的调解员须从其仲裁员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中选定。

其裁决为终局的,争议方必须接受。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组织机构有:理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由各成员国派1名代表组成,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世界银行行长为理事会主席;秘书处,由秘书长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其成员包括世界银行成员国和其他被邀请国。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宗旨和任务是,制定调解或仲裁投资争端规则,受理调解或仲裁投资纠纷的请求,处理投资争端等问题,为解决会员国和外国投资者之间争端提供便利,促进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互相信任,从而鼓励国际私人资本向发展中国家流动。

该中心解决争端的程序分为调停和仲裁两种。

成立背景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以下简称ICSID或者中心)系根据1966年10月正式生效的《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公约》(1965年华盛顿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成立的国际组织,其办公地点设在美国首都华盛顿D.C.的世界银行内。

《华盛顿公约》是南北双方既斗争又互相妥协的产物。

二战以后,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纷纷对涉及重要自然资源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外资企业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引起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为了解决此类矛盾纠纷,从1962 年,在银行主持下,专家们开始起草《华盛顿公约》草案,在经过各类国家的激烈论战和多次修改后,终于在1965 年正式通过,并于当年3 月18 日在华盛顿开放签署。

1966 年10 月14 日,荷兰作为第20 个国家完成了批准手续,满足了《华盛顿公约》对缔约国数目的最低要求,《华盛顿公约》开始生效,中心也开始运作。

截止到1994 年3 月,共有130个国家签署了《华盛顿公约》,其中有111 个国家已正式核准,成为正式缔约国。

中国于1990 年2 月9 日签署了《华盛顿公约》,并于1993 年1 月7日正式核准。

在批准文件中,中国指出“中国仅考虑把由征收和国有化产生的有关补偿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

ICSID最初的设想源自世界银行为促进国际间投资流动的种种努力,包括世界银行行长以私人身份进行的投资纠纷的调解活动。

为了进一步给国家和外国投资者解决投资纠纷提供便利,促进相互之间的信任,并鼓励资本的国际流动,1965年世界银行向成员国提交了公约文本供签署批准。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作为解决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投资争议的常设机构,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人地位,但仍然保持着与世界银行的密切关系。

公约67条规定,世界银行或者国际法院的成员国,或者经理事会2/3多数同意的其它国家方有权加入公约。

而根据公约第5条,ICSID的理事会由各国指派的世界银行理事组成,世界银行的行长担任理事会主席。

1998年时,ICSID的影响仍然不是很大,专门工作人员不过十几个人,年度经费一百万美元左右,当年审理的案件总计19件,而到2005年,不到十年间,其当年新受理的案件就达到25个,总共在审理的案件为103个,年度经费也突破了一千万美元。

除了对特定的投资争端案件的调解和仲裁工作之外,ICSID还积极参与和促进多边投资公约的谈判。

截止2005年底,公约的签字国达到155个,其中缔约国142个。

中国于1993年正式成为公约的缔约国。

工作宗旨:
根据《华盛顿公约》,设立中心的宗旨在于专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国际解决途径,即在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之外,另设国际调解和国际仲裁程序。

但“中心”本身并不直接承担调解仲裁工作,而只是为解决争端提供便利,为针对各项具体争端而分别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国际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条件,便于他们开展调解或仲裁工作,“中心”可以受理的争端仅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对一些虽具有东道国国籍,但事实上却归外国投资者控制的法人,经争端双方同意,也可视同另一缔约国国民,享受“外国投资者”的同等待遇。

业务程序
调解和仲裁是“中心”的两种业务程序。

按《公约》规定,在调解程序中,调解员仅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供当事人参考。

而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各项条件。

《华盛顿公约》实际上是为了保障资本输出国(多为发达国家)海外投资者的利益,它尽可能把本来属于东道国的管辖权,转移给“中心”这一国际组织。

由于这一原因及其他种种原因。

自“中心”成立以来,受理的业务很少。

到1992 年,“中心”只受理了29 起业务。

机构特点
1.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内容
1965年华盛顿公约主要规范关于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关于投资争
端的解决机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内容。

甚至对于公约名称中“投资”一词,也有意没有定义,而留待缔约国之间通过双边投资协定(BIT)或者多边协定(MAI)解决。

另外有关最惠国待遇(MFNT),透明化,货币的自由兑换,征用补偿的程序与标准等等都在这些投资协定中规定。

Salini Costruttori S.P.A.诉约旦一案的仲裁庭指出,最惠国待遇并不涵盖在投资协定中针对程序作出的规定。

2.公约本身不构成ICSID管辖权的基础
公约的前言部分明确指出,任何缔约国不因仅仅批准、接受、核准公约就被视为接受特定案件的管辖。

在80年代中期,几乎所有的ICSID案件的管辖权均源自缔约国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现在绝大多数的案件管辖权源于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或者缔约国之间签订的双边、多边投资协定。

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就将ICSID作为争端解决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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