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了什么患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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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的权利

患者的权利

患者的权利第一临床医学院临床5班江杰2017120434患者的权利指的是患者在患病期间应有的权利和必须保障的利益。

最初是在1946年,由《纽伦堡法典》对患者的知情同意规定了三项必要条件,即知情、自由意志和有能力。

之后于1972年,美国医院协会采纳了《病人权利法案》,于1981年第三十届世界医学会通过了《病人权利宣言》。

患者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个人隐私权: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者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不愿他人侵入或者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患者隐私权指的是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时所表现出的,涉及患者自身,因诊疗服务需要而被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合法获悉,但不得非法泄露的个人秘密。

主要包括病人为诊治疾病而袒露给医务人员的某些不愿让他人观察和接触的身体部位、生理特征、心理活动以及与公共无利害关系的“过失”行为等。

(2)知情同意权:指患者有权知道医务人员为自己诊疗做出何种决定,包括治疗手段的选择,有无并发症和危险;也包括让其参加一些诊断性治疗、人体实验等。

当患者了解这些决定和手段、措施后,有权表示接受还是拒绝。

知情同意的要件:1.患者所作出的决断必须是患者理智的决定。

2.患者如拒绝治疗,必须是这种拒绝不会致使患者出现生命危险或产生严重后果。

(3)平等的医疗权:任何患者都享有基本的、合理的诊治、护理和获得健康的权力,而且是平等的,所以任何患者都有权得到公正、一视同仁的待遇。

(4)疾病认知权:医生在不损害患者利益和不影响治疗效果的前提下,应提供有关疾病信息。

(5)监督医疗过程权:患者的各项权利是在医疗过程中实现的,了解自身权利是否得以实现,患者就应对自己的医疗过程进行监督。

(6)医疗赔偿权:在医疗过程中,因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患者利益遭受侵犯或人身受到损害,患者有权要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得到相应赔偿。

民法典医疗部分

民法典医疗部分

民法典医疗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以立法形式规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医疗部分是全社会广泛关注的重要内容。

随着法律的完善和社会发展,医疗纠纷频繁发生,而《民法典》的出台无疑为医疗行业带来了法定标准和指导。

下面我们来看看《民法典》中医疗部分的主要内容及其指导意义。

首先,《民法典》规定了医疗机构的义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有义务保证医疗行为符合医学规范和伦理道德。

医疗机构的这一义务是对患者从技术、保密、诚信等多方面的承诺,是医师行为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的法律表述。

同时,医疗机构还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医院安全和医疗质量,把患者的安全和利益置于首位。

其次,《民法典》对医师的职业行为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医师应当尊重患者的人身权益和自主决策权,积极履行医疗诊治职责,对患者应当做到正确诊治、合理用药、不得拖延疾病治疗和误诊误治。

同时,医师还应该遵守医疗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对患者不应获得的利益,保守患者的隐私,确保患者的安全。

最后,《民法典》也规定了患者的权利。

患者有权了解自己的健康和病情,自主选择医疗服务,以及对医疗机构和医师实施监督。

患者与医疗机构和医师之间,应当是平等的主体地位,患者的权利和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医疗纠纷的解决应该依法依规进行,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通过《民法典》的完善和不断落实,我们相信可以有效规范医疗行业的行为规范,提升医疗质量和安全水平。

同时也提高患者的权益保护,让中国的医疗领域更加安全可靠,更加符合医学规范和人民期望。

建议广大医务人员和患者积极学习、贯彻落实《民法典》,共同维护健康中国建设。

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制度

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制度

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制度一、获得适宜诊疗的权利1、享受平等医疗权,凡病人不分性别、国籍、民族、信仰、社会地位和病情轻重,都有权受到礼貌周到、耐心细致、合理连贯的诊治服务;2、享受安全有效的诊治,凡病情需要,有助于改善健康状况的诊断方法、治疗措施、护理条件,都有权获得;3、有权要求清洁、安静的医疗环境,并有权知道经管医生及护士的姓名;4、有权了解有关诊断、治疗、处置及病情预后等内容,并有权要求对此做出通俗易懂的解释。

从医疗角度不宜向患者本人说明的,应向其家属解释。

5、有权决定自己的手术及各种特殊诊治手段,未经患者本人及家属同意和签字,除抢救患者生命紧急情况外,医务人员不得擅自进行手术及各种特殊诊治。

6、有权了解各种诊治手段的相关情况,如有何副作用,对健康的影响,可能发生的意外及合并症、预后等。

二、拒绝诊疗的权利7、病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精神病、传染病患者的某些情况属不允许范围)可拒绝治疗,也有权拒绝某些实验性治疗,但医生应说明拒绝治疗的危害。

8、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动出院,但必须向医院和医生做出对其出院及后果不负任何责任的声明与签字。

三、要求保密的权利9、病人在医疗过程中,对由于医疗需要而提供的个人的各种秘密或隐私,有要求保密的权利;10、病人有权对接受检查的环境要求具有合理的形象方面的隐蔽性。

由异性医务人员进行某些部位的体检治疗时,有权要求第三者在场;11、在进行涉及床边会诊、讨论时,可要求不让不涉及其医疗的人参加;有权要求其病案只能由直接涉及其治疗或监督病案质量的人阅读。

12、病人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对施治科室或个人各个环节的工作有权做出客观、恰如其分的评价,无论由谁支付医疗费用,病人有权审查其支付的清单,并有权要求解释各项支出的用途。

13、病人的医疗权利受到侵犯时,病人有权直接提出疑问及提出批评,要求有关医疗单位或人员改正错误。

14、医院要列出高危的、易出问题的或其它有创伤操作和治疗的目录,对这些操作和治疗必须取得知情同意。

法律保护与政策罕见病患者的权益

法律保护与政策罕见病患者的权益

法律保护与政策罕见病患者的权益在当今社会,罕见病患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备受关注。

罕见病是指患病人数较少、病因复杂、临床表现多样的疾病,由于其特殊性,罕见病患者常常面临着诊断困难、治疗费用高昂、药物供应不足等问题。

为了保护罕见病患者的权益,法律保护与政策的制定至关重要。

一、法律保护法律是保护罕见病患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罕见病患者的权益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残疾人权益法》明确规定,残疾人包括罕见病患者在内,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基本权益,禁止歧视残疾人。

其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对罕见病患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我国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保障罕见病患者获得合理的药物和医疗器械。

除了国内法律的保护,国际上也有一系列法律文件保护罕见病患者的权益。

例如,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明确规定,残疾人享有与其他人平等的权利,包括医疗保健权利。

此外,世界卫生组织也制定了《罕见病国际分类》和《罕见病国际日》等文件,推动各国加强罕见病患者的权益保护。

二、政策保障除了法律保护,政策的制定也是保护罕见病患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罕见病患者的权益保护,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

首先,我国建立了罕见病患者登记制度,通过登记罕见病患者的基本信息,为其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和药物供应。

其次,我国实施了罕见病药物研发和供应保障政策,鼓励企业加大对罕见病药物的研发投入,并通过采购、补贴等方式保障罕见病药物的供应。

此外,我国还加强了罕见病患者的医保保障,提高了罕见病患者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

在国际上,各国也纷纷出台了相关政策,保障罕见病患者的权益。

例如,欧盟通过了《欧洲罕见病战略》,旨在提高罕见病患者的诊断和治疗水平,改善其生活质量。

美国也制定了《孤儿药物法案》,鼓励企业研发罕见病药物,并提供税收优惠和市场独占期等激励措施。

医疗服务协议中患者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规定

医疗服务协议中患者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规定

医疗服务协议中患者权利与义务的具体条款引言医疗服务协议是医疗服务提供方与患者之间的重要法律文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协议中,患者的权利与义务不仅关系到其个人健康,也对医疗服务的质量与安全产生重要影响。

本文将详细探讨医疗服务协议中患者的权利与义务。

患者的权利1. 知情权患者有权获得与其健康状况、诊疗方案、药物使用等相关的信息。

提供方应确保患者理解相关信息,以便患者能够作出知情的决策。

2. 选择权患者有权选择不同的医疗方案、医疗机构及医生。

在选择时,医疗服务提供方应提供充分的选择信息。

3. 隐私权患者的个人信息及医疗记录应受到保护,任何第三方不得在未征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透露其隐私信息。

4. 安全权患者有权接受高质量和安全的医疗服务。

医疗服务提供方应采取措施,确保患者在治疗过程中不受到任何形式的伤害。

5. 投诉权患者有权对医疗服务的质量进行投诉,并应得到及时和公平的处理。

医疗服务提供方应设立有效的投诉渠道。

患者的义务1. 如实告知患者应如实告知医务人员其健康状况、病史及相关症状。

这有助于医生进行准确诊断和制定合适的治疗方案。

2. 遵守医嘱患者应遵循医务人员的建议与治疗方案,包括按时服药、定期复诊等,以促进病情的改善。

3. 配合检查患者应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查和评估,及时提供所需的样本和信息,以确保检查的准确性。

4. 尊重医务人员患者应尊重医务人员的劳动,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威胁或暴力。

5. 支付义务患者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诊疗费、药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结语医疗服务协议中对患者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规定,不仅对患者保障其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与安全。

患者应充分了解自身的权利与义务,以更好地参与自身的健康管理。

公民就医时享有七种权利

公民就医时享有七种权利

公民就医时享有七种权利1.医疗保障权。

公民患疾病或受其它操伤时,享有从医疗保健机构获得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

法律依据——《宪法》第45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水平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协助的权利。

2.生命健康权。

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公民的生命非经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公民有权维护自己身体组织的完整和器官的正常机能。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3知情同意权包括了解权、被告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等。

患者对自己的病情、将支付或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医师做出的诊断、即将接受的治疗及其效果有权知道全部真实情况,并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医师提出的手术及术式、特殊检查、使用贵重药品或其它特殊治疗的建议。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理应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4.隐私权。

患者享有不公开自己病情、家族史、接触史、身体隐蔽部位、异常生理特征等个人生活秘密和自由的权利,医院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泄露。

法律依据——(1)《母婴保健法》第43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理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2)《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医务人员未经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3)《护士管理办法》第24条: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受尊重权。

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不能因年龄、病种、社会地位、经济状况等因素受歧视或不公正待遇,患者享有受到尊重的权利。

法律依据——《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要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6.与亲属联系权。

住院患者有与亲属取得并保持联系的权利。

法律依据——《宪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护理法律法规

护理法律法规

(七)护理活动与职责范围的法律问题 是指由于超出职责范围的护理活动给病人
造成伤害的,护士负有法律责任。
(八)护理工作中常见导致过失的原因
违反有关的规章制度 违反护理规范和护理操作规程 因缺乏经验而判断失误
谢谢
a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有害后果,仍然放任有害结果的发生。 b过失,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
后果而没有预见到。 2、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了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的
心理状态。是护理工作中最为严重的行为
收礼与受贿
患者康复或得到护士的精心护理后,出于感激的心理 而向护士馈赠纪念性礼品,原则上不属于贿赂范畴, 但若护士主动向患者索要巨额红包、物品,则是犯了 索贿、受贿罪
知情权
患者有权利知道自己病情,包括诊断、病情发展、常见 后遗症及治疗计划。有权知道所服用药物的名称及常见副 作用,有权知道在做特殊治疗、检查或手术前,知道其目 的,危害程度,有权知道有关病情及治疗方面的资料。有 权知道就诊前询问收费标准。
保密权
患者的资料必须保密,患者的尊严、文 化、宗教背景应受到尊重。
(二)患者的义务
患者的义务
1、患者应向医生真实地提供病史 2、患者不应要求医生签发不真实的:
收据; 诊断和治疗证明书; 病假证明 3、在疾病确诊后,患者应遵医嘱,在与医生共 同制定的目标上进行合作 4、每个公民都有义务避免使自己成为一个患者 5、患者有义务尊重医务人员以及医务人员的劳 动
二、护理工作中的法律问 题及法律责任
(五)病房药材及物品管理
1、应有严格管理制度,定时清点,防止个别护士因 工作之便挪用,犯盗窃药品及器材、物资罪。
2、对麻醉药品的保管应重视,防止个别护士因工作 之便自己用麻醉药成隐而犯吸毒罪。

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制度

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制度篇一: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制度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制度一、医务人员应尊重患者的知情权、获得权、选择权、隐私权、投诉权等,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患者权利和义务(一)患者权利1、享有人格尊重权,不因国籍,性别,年龄,经济条件或社会地位而受到歧视。

2、享有知情权,有权了解病情、病因、诊断、治疗计划和预后;有权知晓手术方式、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手术风险、替代治疗方案;有权知晓药物的疗效、副作用和使用方法。

3、享有选择权,有权参与医疗安全活动,决定接受或拒绝诊疗或手术。

4、享有隐私权,未经同意,医务人员不得泄露病情资料,不得对所掌握的患者的个人隐私进行披露、宣扬、威胁。

病人的病历资料由医院妥善保管。

5、享有获得权,有权获得正确的医疗资讯,包括病情、诊断、治疗计划、用药、饮食和护理指导咨询。

有权申请自己的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与医疗费用明细表。

6、享有投诉权,对医院的医疗服务有任何意见或不满意,可进行投诉。

(二)患者义务1、主动、真实的告知医护人员自身情况、既往病史、药物过敏史、传染病史等信息。

2、在给药和进行给药之前,确定医生或护士已确认过患者的身份,药物名称、数量与药袋上所标示的无误,并了解正确的用药方式。

3、在签署任何文件之前,仔细阅读所有内容,并确定已安全了解。

若有不了解的地方,可以请医生或护士说明。

4、遵守医院规定,配合诊断和治疗;不得服用非本院提供的药物。

疾病未愈而要求出院时,患者及家属有义务签署相关知情告知书。

三、需行特殊检查和治疗时,由责任医生用患者及家属明白的方式和语言提供诊疗信息,履行书面文件签署并存档。

篇二:保障患者合法权益制度东一院行发[20xx]84号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关于下发《保障患者合法权益制度》的通知各科室:为了践行医院“以患者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的价值观,为患者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经济的医疗服务,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下发《保障患者合法权益制度》,望各科室认真执行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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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了什么患者的权利患者权利,即医疗活动的消费权利,,是指医疗过程中患者应当享有的权力和权益,一般包括法律上的权利和道德上的权利。

下面是本人带来的关于法律规定患者权利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法律规定的患者权利1、涉及患者权利和义务的法津法规有哪些?涉及患者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大类:一、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二、法规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

三、卫生部或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如《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院工作制度》、《医务人员医德规范》等。

患者的生命权生命权是公民以其性命维护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

公民的生命非经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

目前,关于公民有无权利决定自己生命权的问题,已经成为现代法学、医学界讨论的焦点。

这在临床医学中,涉及到如何看待尊严死的问题。

尊严死是指患有当今医学水平难以医治疾病的患者,在疾病所致的极端痛苦的精神与肉体折磨下,自我做出终结医疗、结束自己生命的决定。

同时,希望医务人员及亲属尊重他所做出的选择。

“尊严死”这一概念的出现为现代法学制定“生命权”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尊严就是一种完全不同于其他原因所致的自杀,是临终者意志与行为的体现。

而传统医学、社会意识和一般法学观点认为,自然人没有剥夺自己生命的权利。

但在特殊情况下,自我剥夺生命的行为却受到历史赞颂。

如屈原之死、狼牙山五壮士的壮烈牺牲行为等。

因此,面对医学战胜死亡的脆弱性,尊严死是在新的“以人为本”的社会中,人类重新认识生与死的体现。

尊严死的出现又涉及到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Euthunasia,本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

现代医学理解为,对于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或失去自主意识、濒临死亡的患者,在其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轻患者难以忍受的痛苦折磨,由医生采取一定的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使其安乐地死亡的行为。

安乐死被引入临床经过了一番周折。

1976年9月30日,美国的加利福利亚州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安乐死法令——《自然死亡法》(NaturatDeathAct)。

该法令明文规定:当有两个以上的医生证明病人已处于不可逆转的临终状态时,根据病人的愿望而终止维持生命的措施是合法的。

以后,荷兰、日本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地区的现行法律中也先后肯定了安乐死的合法性。

在我国内地安乐死的合法性还没有得到肯定,但在理论界认为安乐死的实施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患者的健康权健康权是指公民维护自己身体组织、器官结构完整、功能正常,免受非正常医疗目的的伤害的权利,以及维护自己的精神心理免受恶性伤害的权利。

因此,健康权包括肉体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

在临床医学方面,就医者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尤其是以下三个方面:一、急症病房和门诊的医疗服务者负有特别的抢救义务,不得将经济利益放在首位。

二、实施临床医学实验性治疗行为的医疗服务者负有特别的告诫义务。

医疗服务者不得随意对患者实施实验性的诊断、检查、手术、药物治疗、理疗、护理等医疗行为,更不能以隐瞒、欺骗等手段与患者达成合作。

三、在药物、手术治疗方面,医疗服务者应该高度认识药物的毒害性和手术的风险性,负有高度的危险性注意义务。

必须将合理用药、尽量减少或避免药害作用作为治疗的第一原则,将适度伤害、充分告知作为手术治疗的基本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服务者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患者有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处理办法、程序、赔偿范围要求医疗服务者承提赔偿责任。

患者的肖像权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肖像是一种物化的人格载体,是指公民个人真实形象通过照像、绘画、雕塑、录像艺术方式或其他方式再现的物质形态。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肖像必须是公民真实形象的反映,能使他人明确辨认出是某人形象的再现;(二)肖像是通过艺术方式、科学方式或其他方式使公民形象得以再现的;(三)肖像是通过照片、雕塑、录像等一定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可以再现、展示的公民形象;(四)肖像是在该物质形态中占重要地位或明显地位的公民形象的再现。

肖像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形象再现权也就是说,公民享有通过照像、绘画等艺术或其他方式再现自己形象的专有权,通常表现为制作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

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合法需要以任何形式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不得干涉;公民有权允许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也有权阻止这种行为。

二、肖像使用权即公民享有对其肖像是否允许传播、展览、复制、用作广告或商标等的专有权。

公民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他人不得干涉;公民有权无偿或者有偿地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也有权阻止这种行为。

三、不作为请求权即当他人非法制作或使用公民的肖像,或者以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时,肖像权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不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般来说,侵害者像权得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擅自拥有他人的肖像;(二)擅自处分他人的肖像;(三)擅自创新他人的肖像;(四)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

患者的隐私权隐私是在个人内心与身体中有点而不愿让别人知晓的秘密。

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是指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权利。

它主要包括:一、个人活动的自由权即公民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追查或支配。

二、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即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传播、修改所享有的决定权。

三、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

即公民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去利用自己的隐私,以从事各种活动,满足自身的需要。

四、私有领域的保密权即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破坏私有领域的隐秘性。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但任何人也不能否认公民所拥有的这项权利。

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公民隐私权,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医疗活动中,患者的隐私也应受到严格保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的义务;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患者隐私的保护,在临床医学上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未经患者或患者亲属同意,患者的病历资料不得交于其他人或组织阅读。

(二)临床医学报告及研究,未经患者本人同意,不得用真实姓名的真实病历方式对外公开报道,也不得作为文学作品的方式报道。

(三)临床医学摄影资料应充分征求患者同意。

不得随意拍摄可暴露患者身份或特片的资料。

更不能将暴露患者身份或特征的医学摄影资料作为艺术摄影作品对外公开。

患者坚持要求取回摄影底征的要求,应当予以尊重。

(四)临床手术直播或电视播放必须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及授权书,并应坚持尽量避免暴露患者身份或隐藏部位的原则。

患者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患者的名誉权应切实受到保护,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其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患者的身体权身体权是公民对肢体、器官的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完整和支配的人格权。

在医学领域中,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对尸体的损害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失,但尸体应依法仍受保护。

有些医生在尸体解剖的过程中,为积累科研资料或进行教学,擅自留取死者的组织或器官(如毛发、牙齿、髌骨、耻骨、胸骨等)。

还有的医务人员,利用死者的器官,给其他患者进行器官移植。

这些行为虽然有益于医学及法医学的发展,但由于多数情况下这些行为并未取得死者家属的同意,所以都构成身体权侵害。

二、对身体组织不疼痛的侵害一般认为,对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就不认为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认为对身体权构成侵害。

根据这一标准,构成身体权侵害的行为,一般是对人体无感觉神经分布组织(头发、眉毛、体毛、指(趾)甲、牙釉质等)的实施行为。

例如,在口腔疾病的治疗过程中,如果只是牙釉质损伤或没有触及牙神经的其他损伤,不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而就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三、外科手术实施过度外科医生工作的难度较大,要求以较小的代价换取患者的生命和健康。

如果医生对不符合适应症的患者实施了过度手术,也是属于身体的侵害。

例如,在产科中有的医生并不考虑孕妇对剖腹产的适应情况而坚决进行手术,或自行扩大适用剖腹产的范围。

又如,外科医生在做腹腔手术中,应采取积极手段防止术后出现肠粘连。

但有时由于腹腔手术止血不彻底而形成血肿,肠管暴露在腹腔外时间过长,纱布敷料长时间覆盖损伤粘膜,或手套上未洗净的滑石粉等异物带入腹内,都会引起医源性肠粘连。

再次开腹则不得不切除粘连的肠管。

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四、对身体组织的非法保留、占有公民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安全性。

因此,医务工作者在未得到患者及其亲属允许的情况下破坏公民身体完整性的行为都构成身体权的侵害。

例如,有些医生为了完成科研任务须用活体材料如血液、胃内容、肠内容等做实验,因此就利用工作之便,亲自或托他人通过多取检材的方法,为自己的实验留出足够量的活体材料。

又如,在手术过程中,一部分具有代表性的被切除组织及检材被医务人员泡在福尔马林中制成标本目的是为了教学或科研,但多数并没有得到患者的同意。

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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