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的担保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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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而签订的董事委托合同无效

未经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而签订的董事委托合同无效

未经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而签订的董事委托合同无效董事委托合同是指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董事会委托某个人或机构来代表公司进行特定的经营管理工作,并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分配等事项的合同。

在商业活动中,董事委托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为公司董事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代表公司进行一些特定的经营管理工作提供了便利。

然而,如果未经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而签订的董事委托合同必然是无效的。

因为,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

因此,公司的经营管理必须以股东会作出的有效决议为基础。

而未经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而签订的董事委托合同,无法证明其基于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缺乏法律基础,自然也就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一、未经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的董事委托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会的产生和解散,财务预算和审计报告的批准,利润分配的决定等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按照决议执行。

因此,任何一项公司重大事项都必须在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的基础上来实施。

如果董事会未经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而签订的董事委托合同,就存在着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

二、未经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的董事委托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有关会议上进行,公司的重大决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程序采取,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

如果未经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而签订的董事委托合同,就意味着这份合同没有得到法律认可,其效力自然也就受到限制。

三、未经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的董事委托合同存在着法律风险如果未经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而签订的董事委托合同,就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风险。

例如,股东会发现了董事委托合同存在问题,有可能会对公司董事会采取法律措施,而合同对于公司董事会来说会成为一个负担,最终导致公司的绩效受到严重影响。

四、未经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的董事委托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在公司的重大事项中应当具有决定性作用。

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名词释义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规定:(一)普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主要有:1.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4.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案例案情简介:2014年1月22日,丁某在两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安瑞达公司名义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锦程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以安瑞达公司的房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丁某以安瑞达公司的名义为个人债务向锦程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

争议焦点:丁某于2014年1月22日以安瑞达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债务向锦程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案号:(2014)扬邗商初字第0578号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规定实际上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交由公司的权力机关行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仅是一种代表行为,其本身并没有决定对外担保的权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无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审查

无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审查

无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审查前言有限公司对外担保是企业为获得更多融资资源与更好的经营发展机会,所做的一种常见的方式。

然而,对于担保方企业来说,因为如此做会对其自身利益及其股东、员工、供应商等相关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其特别需要关注和审查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本文从文献研究和实践经验角度出发,阐述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基本法律规定,并分析担保效力的合法性和审查要点,探讨无董事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合法性和审查要点,从而为有限公司在对外担保时的决策提供参考。

一、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基本法律规定1.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基本法律规定《公司法》第6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其对公司的债务只负有限责任。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出资人不负担公司对外债务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

第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一定担保的最高额度和方式。

公司章程的规定超过最高担保额度或者未经股东会决议,出资人不负担超过的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6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股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致使公司的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以其所订立的协议为准,或者按照股权比例向公司追加出资,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担保人提供的保证,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保证书必须载明出具日期、保证事项和保证金额,保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3条规定:公司提供的保证或财产担保,未经机构决策机构授权的,不得认定为合法担保。

机构决策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主席、经理等。

判例也明确规定,如有限公司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担保额度或者未经股东决议,出资人不承担超过的部分责任,不承担担保责任二、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审查1.审查依据和审查主体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应当以公司章程为依据。

公司章程一定要规定担保的最高额度和方式。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时,必须仔细审查公司章程,确保所担保的金额和方式均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范围内。

股东会决议与担保合同不符

股东会决议与担保合同不符

股东会决议与担保合同不符:问题、影响及解决方案在现代商业环境中,公司的运营和决策往往涉及到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

其中,股东会决议和担保合同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文件,它们对于公司的运营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有时会出现股东会决议与担保合同不符的情况。

这种情况可能会给公司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经济风险。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股东会决议和担保合同的概念。

股东会决议是由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决定,它反映了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

而担保合同则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自己的信用或者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保障性协议。

如果股东会决议与担保合同不符,那么这可能意味着公司的决策过程存在问题。

一方面,可能是股东会在做出决议时没有充分考虑担保合同的相关内容,导致两者之间出现矛盾。

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公司在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担保合同的规定,从而导致了不符的情况。

这种不符的情况可能会给公司带来一系列的风险。

首先,它可能会引发法律纠纷,使公司面临诉讼风险。

其次,它可能会损害公司的声誉,影响公司的经营和发展。

最后,它还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的财务状况,因为担保合同通常涉及到公司的财务责任。

因此,为了避免股东会决议与担保合同不符的情况,公司需要采取一些措施。

首先,公司应该加强内部管理,确保股东会决议的制定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公司应该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让他们了解担保合同的重要性。

最后,公司还可以寻求专业的法律咨询,以便在出现问题时能够及时解决。

总的来说,股东会决议与担保合同不符是一个需要引起我们重视的问题。

只有通过合理的管理和有效的预防,我们才能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保护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摘要:现行《公司法》第16条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不同法院对于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差异;其次担保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范围不明确;实践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判断标准没有进行分类讨论。

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第16条从解释论角度进行探讨其存在的缺陷,进而通过立法论加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越权担保善意相对人代理制度要讨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进行的担保效力问题需对该条文定性。

依据定性,将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越权行为,分为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两种情形来讨论合同的效力。

基于无权代理的担保行为,公司明确拒绝追认或者期限届满没有表示追认的责任分配问题也进行了讨论。

一、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任意性规范(一)法学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总结目前,法学理论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仍然众说纷纭,没有达成一致。

笔者对各种观点总结如下:“1:条款区别说,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任意性规范,因为其中无‘应为’‘勿为’等命令性用语;第二款‘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强制性规范,违反其条款的行为应当然无效”[1]。

2.主体区别说: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条件和性质等各方面不同,所以《公司法》第16条对于其强制的力度应有所不同。

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具有人资两合性,公司的章程应只约束董监高而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该条款为强制性规范,章程中的对于担保的限制条款应当具有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果。

[2]3.结合说,该条款可以理解为赋权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规范,即公司对外担保的限额依章程规定,公司设立时可任意限定其数额,这属于赋权性规范;同时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且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一规定,又带有明显的强制性。

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

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

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张娜2006 年 1 月 1 日,新《公司法》实施,从该法第16、122 的规定来看,公司可以为包括公司股东在内的任何人提供担保,但是在担保金额、公司决议程序上根据具体情况要受相应的限制。

那么如果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如何,笔者在这里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分析:(一)公司为提供担保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否则担保无效。

无效的法律后果为:如果债权人没有过错,公司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有过错,那么公司承担的损失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要注意如下问题:(1)决议主体:此种情形下做出决议的必须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2)程序:股东本人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决议;同时该项表决必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公司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要看公司章程规定。

1、如果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对外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并且明确规定了对外担保的程序和数额,那么笔者认为其对外提供担保时就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做出决议。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章程》有此规定,但是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并未提供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一直争议较大,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有的认定无效。

无效之后的后果同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后果,在此不再赘述。

2、如果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对外担保的事项,笔者认为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担保有效。

为稳妥起见,笔者在此建议,如果债权人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要查看其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款,就应该按照该公司章程规定由其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借款纠纷案例-未经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借款纠纷案例-未经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未经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谷某诉投资管理公司等民间借贷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2683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谷某被告(上诉人):汪某、蔡某被告(被上诉人):投资管理公司、甲律师事务所等4家律师事务所、孙某等14人【基本案情】2016年10月18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郭某向甲律师事务所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由投资管理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章处有投资管理公司的签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孙某的签名。

2018年8月23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由投资管理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某在协议上签名。

另,投资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孙某、史某分别持股60%、40%,孙某为法定代表人。

2018年6月12日,孙某持股比例变更为99.9%,史某持股比例变更为0.01%。

2018年10月10日郭某去世,谷某系郭某的女儿。

【案件焦点】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的性质。

经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对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的约定,且甲律师事务所按约定定期转账支付给郭某的钱款,在备注中明确写明为归还借款利息,故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责任主体。

首先,甲律师事务所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实际收到了郭某转账的600万元,在郭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甲律师事务所理应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

甲律师事务所为普通合伙企业,孙某、汪某、蔡某为合伙人,且三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在甲律师事务所无法承担清偿责任时,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无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公司无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公司无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公司无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温辉律师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最高法院公报判例: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是否一概无效裁判要旨: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2、2011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二、法律规定(一)《公司法》(2005)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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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
(2011-12-19 23:18:33)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原告: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安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跃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明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仰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银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明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大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欧公司)发生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建材公司诉称:2005年,中建材公司接受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为恒通公司代理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和其他物品,并代垫有关费用,恒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货款及各项费用(包括进口代理费)。

中建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进口代理义务后,恒通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拖欠部分货款及各项费用。

的19.5%。

此外,银大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董事、高级经理人员不得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银大公司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涉案《承诺书》复印件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

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是复印件,但该承诺提供担保的函件得到当时上诉人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寿山的签字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效成立。

此外,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寿山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银大公司自身的行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银大公司对《承诺书》的确认。

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大公司仅系公司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应当视为银大公司的签章。

此外,银大公司一、二审均未申请鉴定何寿山在涉案《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名的时间,故对银大公司关于其并非该《承诺书》的签章人、该《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不能成立以及法定代表人何寿山在《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上诉人银大公司提供担保的承诺应为有效。

虽然本案的《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但本案涉及的《备忘录》以及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签订于2006年10月,故本案应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

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此外,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

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

可见,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银大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应为善意第三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

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

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

故在上诉人银大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建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可见,上诉人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银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银大公司上诉关于其法定代表人何寿山对外提供担保,其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故何寿山对外担保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担保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不能作为善意的第三人要求银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9月22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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