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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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买卖与捐赠的法律分析(之一)

人体器官买卖与捐赠的法律分析(之一)

人体器官买卖与捐赠的法律分析(之一)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器官移植的广泛采用引发了一系列社会和法律问题,社会对器官捐赠立法的呼声越来越强烈,鉴于此,本文对器官的法律性质、物权归属,器官买卖的非法性,器官捐赠的合法性和法律价值等作了多角度法律分析,以期对我国的器官捐赠立法有所裨益。

标签:人体器官法律性质;物权归属;器官买卖;器官捐赠关于人体器官的买卖与捐赠,我国法律并未明确予以规定,既未禁止人体器官买卖,又未制定人体器官捐赠法,仅存一些地方性的人体器官捐赠条例,如:《上海市遗体捐赠条例》,《广州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等。

对人体器官买卖和捐赠的法律分析,人体器官的法律性质、人体器官权属及死者人格权保护问题都值得研究。

人体器官买卖和捐赠问题是随着人体器官移植等医学科技的发展而提出的,人体器官移植、捐赠的现状及存在问题也是我们进行法律分析的基础,以进而据此提出完善之建议。

一、人体器官的法律性质在古罗马法中,奴隶不被看作是人,而是作为物来对待,是财产的一部分。

[1]在近代法中,人的身体非物,不得作为权利之客体。

身体之一部,一旦与身体分离,应视为物,人死后之遗骸亦属于物。

但随着科技的发展,活人的身体不属于物的观念受到挑战,如器官的移植,器官捐献及所谓代孕母,均以活人的器官作为合同的标的物。

以身体的一部分为合同的标的物是否有效,应视其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而定。

如捐献肝脏、眼角膜及卖血之契约,其目的在于医疗应视为与公序良俗不相违背。

至于使他人身体之一部之契约,何时生效,该他人得否拒绝履行契约?史尚宽先生认为,为输血的血液买卖于不至成为重伤之限度,虽有效成立,然不能赋予受移植人以由移植人之活体,将其取去的权利,移植人如愿意供给血液,契约始生效力,在此以前其契约尚未发生效力。

[2]德国学者有认为卖血之人得随时撤回其同意。

二说立论虽有不同,但均肯定为维护人体价值及尊严,对人体部分的分离,不能强制执行。

[3]二、人体器官物权归属法律上所称的物,必须是可为权利客体者,学者称为非人格性,认定身体为人格之所附,不属物。

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专题三: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四)骨髓移植 • 我国每年有33000多名白血病患者挣扎在
死亡线上,对于他们中的大多数,骨髓移 植是有效的治疗方法,而其前提是在骨髓 库中找到相匹配的血液配型。 • 截止2008年7月,中华骨髓库样本达到80 万份。
专题三: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 美国骨髓库的库存是460万例,欧洲的库存 是370万例
专题三: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 4、器官商业化 • 1983年美国一名医生成立“国际肾脏交易所”
购买穷人的肾脏。 • 被叫停
专题三: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 (二)我国器官移植的立法 • 1、《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5月1日施
行 • 不适用于人体细胞、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
的移植 • 第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
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专题三: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 一、器官移植的定义 • 二、器官移植的历史 • 三、器官移植的分类 • 四、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专题三: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 一、器官移植的定义 • 器官移植(organ transplantation) 是指摘取
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 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 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 这也是专家们最为担心的问题之一,那就是伦理 问题,另一个不可逾越的的障碍就是这个先例一 旦出现,就恐怕会导致变相器官买卖。虽然现在 对于这种多家庭互救方案,既无法律支持,又无 法律反对。而且《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没有考虑 这类多家庭互换肾脏的“小概率事件”,但是敏感度 很高的专家和领导们还是采取了坚决否定的办法, 毅然叫停了这种“交叉换肾”。
专题三:器官移植的法律问题

器官移植技术面临的社会伦理问题分析讲解

器官移植技术面临的社会伦理问题分析讲解

器官移植技术面临的社会伦理问题分析内容摘要:器官移植是生物医学工程领域中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技术,对于挽救终末期器官功能衰竭病人的生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器官移植产生的伦理道德争论和问题,直接影响了器官移植技术的应用和发展。

本文重点探讨器官移植面临的社会伦理问题并进行分析。

关键词:器官移植,器官来源,器官供应,器官分配器官移植技术是通过手术用一个健康的器官去替换该丧失功能而无法挽救的器官,从而使生命个体重新获得正常的生理机能。

①通常分为自体移植、同系移植、同种移植和异种移植。

它被誉为“21 世纪医学之颠”,为人类医疗领域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已有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器官移植而重新获得了健康。

1948年,肾透析机首次在波士顿被使用。

第一次人体之间的肾移植则出现于1954年。

之后,1959年用于免疫排斥问题的抑制药物被研制出来,1961年首次在人身上使用。

突破接踵而来,但是面临的困难也是巨大的,移植器官的短缺,器官分配的不平等日益困扰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

本文将重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这一问题。

一、器官来源的伦理问题分析用于移植的器官主要有两个来源:活人与死者,即所谓的活体供者和尸体供者。

虽然两种移植方式不同,但是却都面临着各自的伦理困境。

对活体供者而言,涉及的伦理道德问题较为敏感,关键的问题是征得同意。

如果接受者是至亲,而且处于危急时刻,合格的捐献者可能感到压力很大而被迫成为一个捐献者,其实内心里他们并不一定愿意成为一个捐献者,但是如果不这么做又会有一种沉重的负罪感。

所以人们必须关心确保给予这些预期的捐献者自由选择的心理和伦理空间。

此外,器官捐献要绝对自愿,这不仅意味着供者的知情同意,而且是在没有任何威胁利诱的情景下的同意。

许多国家的医疗法规中,不是一、二级的亲属关系则禁止活体捐赠,也禁止对外国病人进行活体捐赠。

对于迫于贫困或其他压力下的“自愿”应该禁止,器官移植技术不能只为有钱的强势人群造福而给弱势人群带来更大的风险和伤害。

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定

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定

• 4、人体器官移植的规则 (1)术前的医学检查、告知与风险评估: 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除手术的风险、术 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 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 捐献其器官的书面同意、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 受人存在法定关系的证明材料。确认除摘除器 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 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2)人体器官审查: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 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 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 同意的书面意见:
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医务科 王恩勇
第二节人体器官移植的法律规定
一、器官移植的概念

是指通过手术等方法,替换体内已损伤的 病态的或者衰竭的器官。 分类: 理论上分1、自体移植2、同种移植3、异 种移植、 临床上看:1、脏器移植2、组织移植3、 细胞移植

世界器官移植史起源于18世纪,1902年,出现用套 接血管法施行自体、同种和异种的肾移植。1902- 1912年,首次用血管缝合法施行整个器官移植的动物 实验,创立了真正的现代血管吻合法。1936年,俄国 科学家首次为尿毒症患者移植肾。但是由于对免疫排 斥反应一无所知而未使用任何免疫抑制措施,因此存 活期短。1954年,移植医学史上首次获得长期有功能 存活的病例-同卵双生兄弟间的肾移植成功。1959年, 美国和法国科学家各自第一次在异卵双生同胞间施行 了肾移植,两例受者均接受全身照射作为免疫抑制, 肾移植获得了长期有功能存活。1962年,美国科学家 施行同种肾移植,改用免疫抑制药物,首次获得长期 存活。。器官移植技术随着外科手术、免疫抑制药物、 器官和细胞分离保存技术及移植免疫学基础的迅速发 展,已成为脏器功能衰竭终末期的有效、常规性治疗 手段。特别在发达国家现已成为医学领域的一门新兴 学科,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和巨大进展。

器官移植犯罪的刑法适用及出路

器官移植犯罪的刑法适用及出路
l , m , l 占缸金
◆学 术 前 沿
2 0 1 3・1 1 ( 中)
器官移 植犯罪 的刑 法适用及 出路
曾树华
摘 要
朱梅芳
‘ 世 纪 医学之巅”的 器官 移植技 术为无 数饱 受病痛折 磨 的人带 来 了希 望 , 但 这也为 器官移植 犯 罪的 滋生提供 了土
壤 。《 刑 法修 正案 ( 八) 》 采用 新增独 立 罪名和援 用其他 罪名相 结合 的方 式对组 织他人 出卖人体 器官、 非 法摘取 活体 器官 以 及 非法摘 取 尸体 器官 的行 为进 行 了规 制 , 但 其在 司法 实践 的适 用 中仍 存在 诸 多疑 难 问题 。 因此 , 进 一步 完善立 法 、 出 台司 法解释 以及 建立科 学 器官捐 赠体 系等是 阻却 器官移植 犯 罪 日益猖 獗的 必 由之路 。 关键词 器官移植 犯 罪 疑 难 问题 出路 作 者简 介 : 曾树 华、 朱梅 芳 , 南 昌大学法 学院刑 法学 专业 , 研 究方 向 : 中国刑 法。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0 A 文 献标识码 : A
笔者认 义均 不一致 , 且在刑 法理论 界亦 无被组 织者必须 达到 3 人 以上才 意捐 献器 官而其近亲 属在其死 后不 同意捐献器 官的情 况,
构成 犯 罪的共识 , 因此本 罪亦 无 限定 为 3 人 以上的必 要 。其 二 ,
为, 人 体器 官是专 属于公 民本 人, 而不 是法律 意义上 的物 , 因此 ,
外, 但人体 器官 移植犯 罪却 包括 骨髓移 植 、 角膜 移植 等更广 义上
二、 器官 移植犯 罪刑法 适用 中疑难 问题 探究 ( 一) 器官移植 中是 否存 在 紧急避 险 的适 用 为拯救 另一 生命 而违 背 被摘取 器 官者 的意志 摘取其 活体 器

遗弃尸体罪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如何界定

遗弃尸体罪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如何界定

遗弃⼫体罪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如何界定中国有句古话:死者为⼤。

可是新闻上对于盗⼫等情况还是存在,或者有些家属直接不顾死者,遗弃⼫体,其实这些也已经构成了犯罪⾏为。

遗弃⼫体罪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如何界定?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难,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遗弃⼫体罪的法律依据有哪些,如何界定构成侮辱⼫体罪。

《刑法》第三百零⼆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体、⼫⾻、⾻灰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体、⼫⾻、⾻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遗弃⼫体罪界定:客观⽅⾯表现为盗窃、侮辱⼫体的⾏为。

盗窃指⽤秘密的⽅法窃取,如从坟墓中、停⼫间、或从其他任何停放⼫体的地⽅秘密窃取⼫体。

⼫体,是指已经死亡的⼈的⾝体的全部或者⼀部。

盗窃⼫体的⼀部分的,也可能成⽴本罪。

侮辱⼫体的⾏为⽅式多种多样,如奸淫、肢解、鞭打、焚烧、毁损、遗弃等等;盗窃侮辱⼫体罪的认定刑法规定盗窃、侮辱⼫体罪的⽬的在于保护⼀定的社会秩序,维护我国公民思想意识中久以形成的伦理观念与道德准则。

⽽⾏为⼈实施盗窃、侮辱⼫体的⾏为损害了⼫体的附着主载--死者的尊严,并且伤害了与死者具有⼀定婚姻家庭关系及其它社会关系的有关⼈员的感情,导致利害关系⼈之间产⽣⽭盾冲突或引起社会对此的⾮难与谴责,从⽽危害⼀定的社会秩序与社会规范。

因此,在判断⾏为⼈实施的⾏为是否构成本罪时,所考虑的不应是⾏为⼈侵犯的⾏为对象是否属于存在争议的“⼫体”,⽽应重点考虑该种⾏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否为刑法规定该罪时所需要保护的客体。

从这实质的⼀点出发,根据具体情况⽅能加以认定,掌握罪与⾮罪的界限。

例如:农民甲在修整⽥地时,掘出⼀⽆名遗⾻,遂将其粉碎弃⼊粪池中以充肥⽤,⽽未产⽣任何危害性结果。

对此,绝对不能认为该⾏为属于盗窃侮辱⼫体罪中的侮辱⼫体⾏为⽽按《刑法》第三百零⼆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应对此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加以处罚。

从⼩编整理的以上内容⾥⾯可以发现,遗弃⼫体是属于侮辱⼫体的⼀部分。

关于我国器官捐献所面临的困难与伦理问题

关于我国器官捐献所面临的困难与伦理问题

关于我国器官捐献所面临的困难与伦理问题自1954年,美国波士顿的医学家哈特韦尔·哈里森和约瑟夫·默里成功地完成了第一例人体器官移植手术——肾移植手术以来,器官移植越来越受人类重视,然而一例器官移植手术的实施并非一蹴而就。

本文通过对器官捐献所面临的困难及伦理问题进行剖析,旨在普及相关伦理教育,深化器官捐献及移植的研究,并进一步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使移植技术能够得到更好的发展,更大程度地为人类的健康服务。

标签:器官捐献;困难;伦理问题;对策建议一、我国器官移植面临的伦理道德问题(一)活体及尸体供体所引发的伦理冲突活体器官捐献涉及的伦理道德问题较为敏感。

器官捐献要绝对自愿,这是伦理道德的基本原则之一中的“有益/不伤害”原则从而得到受益最大化的结果;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活体捐献者提供的器官必须是成对生长的健康器官或者是代偿能力极强的部分器官,活体器官捐献对于一个健康的个体有可能会造成死亡或出现严重并发症,这是不易预料的结果。

(二)尸体器官捐献面临的伦理道德问题在我国器官来源匮乏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公民深受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就如《札记》中说:“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以及“生要金肤,死要厚葬”等生命神圣论包括肌体神圣论。

由于尸体器官捐献要在供者死亡当时就移取其器官,否则很难保持其器官的活性与后期的价值。

可能大部分人在道理上能够理解用已经死去的亲人遗体或某个器官去救活另一个人的急需挽救的生命,这是一种高尚行为,但面对亲人刚刚死去,就将其尸体捐献出去在道德情感上是难以接受的,人们往往认为这是对亲人尊严的亵渎和损害。

以上伦理问题至今对我国的器官捐献有着很大程度的影响。

(三)涉及死亡标准有关的伦理问题众多周知,传统认为心跳和呼吸停止才能判定死亡。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刑事立法探讨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刑事立法探讨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刑事立法探讨[摘要]器官移植犯罪是我国近年来较为严重的犯罪,直接危及我国公民的生命和国家业已建立的医疗监管秩序,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相关犯罪已有所规定,但是仍有不少与之相关的犯罪未曾纳入法律的体系,这为以后的操作留下了隐患,所以对相关的立法进行探讨势在必行![关键词]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刑事立法器官移植是20世纪生物医学工程领域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技术,是人类改变传统的药物治疗方式而使伤病器官恢复功能的一种新型医疗模式,它给医学领域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

[1]我国的器官移植的起步较晚,但器p一、人体器官移植犯罪之概述人体器官移植主要是指通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所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等器官之全部或者部分,再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替代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所谓器官移植犯罪,就是与器官移植有关的各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总称。

具体来说,就是指有关单位及个人所实施的各种涉及器官移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产生或可能产生严重危害生命社会关系等重大后果的一系列行为及与此相关的某些行为的总称。

[2]二、人体器官移植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随着人体器官移植技术迅速发展,人体器官移植危害行为也随之而生,并以多种形式表现出来。

人体器官移植危害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一)买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

(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三)购买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四)非法摘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五)非法使用尸体器官的行为(六)走私人体器官的行为三、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犯罪刑事方法现状《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5条就规定,凡是违反该条例,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就构成犯罪,势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种情况是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第二种情况是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第三种情况是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情形。

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当中,既没有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未规定相应刑罚,《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的规定过于宽泛,难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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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取尸体器官涉及的刑法问题(一)关键词:尸体/器官移植/脑死亡/处分权内容提要:摘取尸体器官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尸体解释为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较为妥当,我国目前不可以“脑死亡”的标准取代传统的“心肺死”标准。

死者生前对于自己身体的处分权优越于其亲属和国家的占有和处分权。

当存在某种违法性阻却事由时,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器官摘取包括从活体和从尸体身上摘取两种情况,在医疗实践中,由于很多人对活体器官移植的安全性心存芥蒂,因而更倾向于从尸体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这样不免诱发诸多刑法问题,如,摘取尸体身上的器官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里的尸体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脑死亡者?谁有权决定摘取器官,是死者生前自我决定,还是其亲属来决定?如何认定摘取尸体器官的正当化问题,其是否存在形式违法、实质合法的情形?等等。

本文试图解决上述问题,以利于明确尸体器官摘取的罪与非罪界限。

一、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要判明摘取尸体器官的性质,主要是解决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这一问题。

就侵犯尸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各国规定不一,意大利刑法在第410条至第413条分别规定了侵犯尸体的犯罪,依据该法第410条的规定,如果犯罪人对尸体进行毁损或者肢解,……构成侮辱尸体罪;第413条规定,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为了科学或教学的目的,解剖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尸体或其一部分的,构成非法使用尸体的犯罪。

按照意大利刑法的规定,肢解、解剖尸体均可能构成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44条设立了“亵渎死者遗体及其埋藏地罪”,依据该条的规定,“亵渎死者遗体”是对已埋藏的和暂未埋藏的遗体实施的任何行为,掘墓、盗取随葬品、使遗体裸露和肢解遗体等等。

1]德国刑法第168条规定了“扰乱死者安宁罪(死者安息妨害罪)”,非法夺走权利人保管的尸体、尸体的一部分或者骨灰,……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302条则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

以上各国刑法对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并未明示是否构成犯罪,因而在学理上不乏争鸣,如在德国,便有观点认为医生私自摘取尸体的行为不构成死者安息妨害罪,因为:第一,医师从医院的尸体身上摘取器官,即使未得到死者家属的承诺,也具有保管尸体的权利,因而可以取走尸体的一部分;第二,死者家属只有埋葬死者的权限;其三,死者家属对尸体不具有事实上的保管权限,医师因为保管尸体而摘取其器官,没有侵犯有权限者的保管权限,故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2]241-242不过,外国刑事立法虽然未曾明示摘取器官的行为是否为罪,但侵犯尸体的犯罪条文中一般都规定了“毁坏”行为,可以将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解释为对尸体的毁坏,因而被理解为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在理论上应该没有问题。

我国刑法对尸体的犯罪并未直接规定毁坏,只是规定了盗窃、侮辱两种方式,由于仅仅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不属于盗窃尸体,那么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属于侮辱尸体,是否构成侵犯尸体的犯罪呢?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借助法益保护理论来解释刑法规定的内涵。

就侵犯尸体的犯罪的保护法益来看,外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如在德国,围绕该问题学界观点纷呈:有的认为侵犯死者亲属或社会对死者的敬虔情感;有的认为是基于对死者崇敬的风俗立场;有的认为除了对死者的社会敬虔情感外,尸体还有一定的人格权(人格的延续);有的认为是对死者延续的人格权的保护等等。

2]243-244日本刑法理论围绕刑法第190条的尸体损坏罪的保护法益也不乏各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死者遗属对尸体的崇敬情感;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多数人“宗教活动的自由”;还有观点认为是为了保护对死者的社会敬虔情感以及死者或家属的利益。

3]齐藤诚二教授则主张尸体损坏罪具有三重法益,一是以人格残留权为核心,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敬虔情感为次,第三是对尸体完整性侵害的信赖。

2]274我国刑法理论对此的看法大同小异,但通说认为,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不仅败坏了死者的人格、名誉,而且大大侵害了死者亲属、朋友的感情,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对本罪的客体学界一般表述为对社会良风美俗的侵犯,本罪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

4]471社会生活事实的迅捷变化,必然使得刑事立法难于及时应对,这便要求我们及时调整法学理论,应对现实变化,以便刑事立法与社会生活事实保持适应。

笔者认为,对尸体毁损犯罪的保护法益主要是死者延续的人格权和家属对尸体的处置权限以及死者家属对死者的敬虔情感。

首先,人死后,仍然享有名誉等人格权,其生前的人格权并不随之死亡而完全消亡,而是应该继续受到法律的保护。

如我国民法理论便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遗体或遗骨的,构成对自然人身体权延续利益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5]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0条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

这也说明死者具有人格权,否则,如何谈及尊严。

其次,本罪是为了保护对死者的一般人的虔诚情感,为了保护死者亲属的敬虔情感,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侵犯了这种情感;再次,如果不做这种解释,对死者亲属的保护便存在欠缺;最后,死者死后不可能再行使其残留的人格权,家属替而代之便合情合理,家属拥有对尸体的处置权限,如果任意摘取尸体器官,则不仅构成对死者“人格权”的侵害,而且也侵犯了死者家属的尸体处置权。

换成我国刑法理论的表述,其直接客体首先是死者人格权的延续和家属对尸体的处置权限,其次是死者家属对死者的敬虔情感,其同类客体是为了维护社会善良风俗。

①我国刑法对侵犯尸体的犯罪虽然没有规定“毁坏”行为,但是由于我国刑法设有一个“侮辱”行为,按照侮辱的含义,我们完全可以将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解释为是对死者的侮辱,在这点上,我国学理的态度是一致的,一般认为违法摘取尸体身上器官的行为可以构成侮辱尸体罪。

如围绕新近通过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卫生部发言人在答记者问时便指出:对于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302条有关侮辱尸体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②更有权威观点指出,侮辱尸体是指直接对尸体实施凌辱等各种方式的概括,包括毁损、猥亵尸体等多种方式,所谓毁损是指对于尸体予以物理上或化学性的损伤或破坏,既包括对整具尸体的毁损或者破坏,也包括对尸体一部分的损坏,比如焚烧、肢解、割裂或者非法解剖等。

6]综上可以看出,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具备侵犯尸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违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可以解释为侵犯尸体的犯罪,中外刑法理论在该问题上认识一致。

二、尸体的内涵和性质侵犯尸体犯罪的对象是尸体,从完整躯体身上摘取器官的自然构成本罪,但仅摘取部分尸体上面的器官,应该如何认定呢?这涉及到对尸体如何理解。

对于尸体,我国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的争议:第一,认为尸体应当是已死之人的完整躯体,同时若尸体已腐烂成为尸骨则不能认为是本罪的尸体。

第二,认为本罪所说的尸体并不限于躯体完整无缺,即使是尸体的部分也是尸体,但尸体腐烂成为尸骨则不能被认为是尸体;第三,认为本罪尸体不限于完整的躯体,同时还应包括尸骨。

具体来看,尸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体,其筋络尚未分离者,尸体不仅包括整体遗骸,还包括尸体的部分或成为其内容的物,如脑浆、脏器等以及已经形成的死胎。

同时对于具有特定风俗的少数民族而言,尸体还包括遗骨。

4]472笔者认为,对尸体如何理解主要取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正如前文分析指出,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本罪保护法益是对社会良风美俗的侵犯,本罪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公共秩序,盗窃或侮辱尸体的全部或一部分都会侵犯本罪的保护法益,因而将尸体解释为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较为妥当,虽然盗窃、侮辱尸骨的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会对死者的尊严及其近亲属的情感构成侵犯,但是由于这种解释超越了人们的一般期待,有类推之嫌,因而原则上尸骨不应该被解释为尸体。

这里进一步需研究的问题是,脑死亡者的身体是否属于尸体,换言之,摘取脑死亡者身上的器官属于摘取活体还是尸体器官?围绕该问题,在日本国内曾有过激烈争鸣,日本医学界力挺“脑死说”,主张以全脑死作为人死亡时间的标准,认为处于脑死状态的人已是死者,摘取其身上的器官属于摘取尸体器官;而在刑法学界则存在心脏死说和脑死说的尖锐对立。

具体来看,呈现出以下几种分歧观点:第一,坚决的脑死说。

该说是以医学界主张的脑死为医学上、生物学上的死亡的脑死论为前提,在法律上承认脑死为“人的死亡”。

在脑死的时候,控制人类生命现象的最高器官——大脑一旦不可逆转地“丧失作为一个整体的机能”时,就应该将其作为人的死亡(全脑死说);第二,缓和的脑死说。

该说认为全脑死说存在一定的问题,“三症候说(是指综合心脏的跳动、自发的呼吸不可逆转地停止以及瞳孔反应的消失等因素考察死亡的学说)”也存在一定问题,因而主张在死亡的程序中划定一个“临界”,过了临界的则按照尸体对待;第三,脑死否定说与慎重论。

由于对完全的脑死说存在一定疑问,因而,学界对之予以一定的怀疑,有的提出,脑死说将死亡局部化,而且作为其前提的“脑中枢的人类”也存在问题;有的提出,以心脏为中心的“三症候说”已经在社会一般人的意识中长久地固定下来了,变更死亡的概念,以脑死作为人的死亡的社会合意尚没有形成;有的提出死亡不单纯是自然的、生物学上的事实,而是发生法律效果的社会概念,同时对于出现的脑死说,能否完全确定脑机能的不可逆转的丧失,以及这种评价是否与社会观念和国民的情感相适应等有待确证;第四,患者的自己决定与选择说。

该说认为过去的“三症候说”基本妥当,但是当通过人工呼吸进行集中治疗的过程中,要在能够确认“脑死”的阶段中获得家属的意见才可以,如果家属知晓并接受死亡的事实,则可以确定为死亡。

7]对此,我国有观点认为,人脑是生命的中枢,以脑为中心的中枢神经系统是整个生命赖以维系的根本。

脑死后,其他器官的功能尽管在一定的相对时间内依靠人工医学装置的帮助还暂时会保持其功能,但最终都会不可逆转地完全丧失这种功能,现代生命科学技术不能恢复人脑的功能,也不能进行替代性治疗——手术移植;而人体的其他器官或组织则在其功能丧失后还可以人工复苏,并可以进行替代性治疗,因此,器官死亡包括心脏死亡并不必然等同于人生命的结束,只要人的脑功能依旧存在,生命就有恢复的可能。

无论是从生物学意义还是从社会学和哲学意义上,脑死亡等于死亡的概念都是成立的,故此,该观点指出,脑死亡者的身体应当属于尸体,甚至可以说,脑死亡者的身体比心死者的身体更加属于尸体。

8]58-59笔者认为,在脑死亡法律化的问题上,由于当前我国民众对脑死亡的概念还相对陌生,对之缺乏足够的信任和了解,因而不宜草率行事,不可以脑死亡的标准取代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

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坚持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与脑死亡标准“双轨制”,即在以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为主导的前提下,适度考虑适用脑死亡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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