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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民事法律的责任问题分析

公证民事法律的责任问题分析

公证民事法律的责任问题分析作者:任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34期摘要从法律制度角度来看,公证民事法律是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制度。

该法律具有惩戒预防性的功能,能够依法确认民事关系、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对预防产生法律纠纷具有重要作用,这些作用对于加强中国平安、建设法治中国具有巨大作用。

而在公证活动中主要有两个主体,其一是公证机构、其二即为当事人,还可能会对相关第三人造成利害关系。

从实践来看,公证行为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这种形式下公证机构是不是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哪种责任,应该承担多大责任等各种问题,是相关机构及人士探究的重要课题。

本文阐述了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含义及法律性质,并对公证机构所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及归责原因的问题进行思考及分析。

关键词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公证机构当事人作者简介:任瑜,山西省介休市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2.0602015年10月,成都市张某夫妇到法院起诉,称其儿子私自拿走他们的房本及他们二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并且找人冒充了他们二人,到公证处进行房屋委托公证,并将房屋出售,不仅给他们夫妻二人造成经济损失,二人已经无房可住。

法院经过一段时间取证和调查,一审判定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判定公证处依照房屋市价赔偿张某夫妻130万人民币。

如今,这种案例并非仅仅成都市才发生,可以说在全国各地的公证处都或多或少的出现,公证申请人采用欺骗措施冒充他人身份,将公证书骗到手,给真实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失,而真实权利人起诉要求公证处进行赔偿。

从社会责任角度来看,公证处应该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但是从法律责任角度分析,法院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还必须要确保公证机构正常进行工作秩序及权益。

在这种形式下,分析公证民事的法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一、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含义及法律性质(一)基本含义公证民事责任就是公证机构中的公证人员开展公证活动时,因为某种原因并没有依照规定流程执行,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从而损害到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自身权益,必须要依法承担因为自身失误带来的后果。

试析公证员法律责任及风险防范

试析公证员法律责任及风险防范

试析公证员法律责任及风险防范作者:黎文广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3期摘要在我国公证员是指符合相关国家规定,通过了一定的法定任职程序获得证书,并且在公证处获得专门行使国家证明权,进行独立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务时,依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其职责是受理、承办具体的公证事务,草拟、出具公证文书,并在公证书上署名。

因此,身为国家公证机关的从业人员身上背负的是更加重要的法律责任,根据《公证法》中的规定可以总结出公证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仅只有行政法律责任,还包括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三种,为了完善公证制度,提高公证员的专业水平,实现公证队伍的专业化,保证公证的质量,公证机构和国家相关单位应该对公证人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给予高度的重视,并引导公证员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本文将对公证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关键词公证员法律责任风险防范作者简介:黎文广,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5.095公证员在贯彻党落实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时,在遵纪守法,实事求是,依法办事,遵守职业道德方面有了良好的成绩,但其中也不乏存在着一些不好的问题。

如何提高公证员的法律责任意识,做好公证员的风险防范工作,借此为公正执法、公开执法、严格执法打基础,进而能更好地为人民和公证事业服务。

一、公证员所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我们所说的法律责任就是指因为违反了一定的法定义务或者契约义务,或者行使不当的法律权利,而后就有权力产生的不利后果。

对于公证员而言,法律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当事人和参与公证活动的其他人员对其违反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法律法规责任对于公证员而言,行政法律重点指的是公证员在公证活动的过程中没有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没有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探讨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实现

探讨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实现

探讨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实现作者:张强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25期摘要:我国在大力建设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倡依法治国,而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则是以民主法治为主体的重要部分。

为了切实保障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司法部门还要不断完善公证法律责任制度,为人民群众解决困难,处理好各类民事案件。

本文将对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作用和概念进行阐述,对的作用责任承担方面加以研究分析,实现对群众的基本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承担与实现我国的经济水平与综合实力不断提升,构建民主法治国家成为我国推进社会和谐的重点,新时代开始启用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实现对民事纠纷的合理评判。

公正机构是我国司法部门开设的一个具有正规的法律权利的机构,通过当事人的诉求,按照法律程序为其开展合法的证明活动。

公证机构人员要明确自身承担的法律责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为人民服务,不能做出违背道德素质的行为,影响评判的公正性。

国家司法局要加强对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监督管理,提高公证工作的效率,落实公证机构的实际作用,实现公平公正的民事处理,推动我国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1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时代在不断改革发展,我国的法律法规也随着时代而更新完善,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国家成立的公证机构中,参与公证的所有人员是否切实履行法律法规标准,如果在公证中出现违反相关法律的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目前正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制度,公证制度就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能够有效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与发展,起到预防作用的证明制度。

因为社会经济水平的提升,骗子的手段越来越高明,严重危害到群众的利益,导致民事诉讼纠纷越来越多。

而公证制度能够有效地为广大群众服务,处理各类经济财产纠纷,与群众沟通相关法律责任,提高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避免群众因为贪小便宜而轻信骗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作用2.1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是确保公证的基本权利公证民事法律的责任就是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民事权责,促使公证的全过程能够有法可依,更好的保證公证权利的实施,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探析公证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风险防范

探析公证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风险防范

理论与实践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探析公证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风险防范云南省永平县公证处 杨晓燕摘要:公证员是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办理公证,出具公证文书等工作的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过专业的培训和考试,通过后方可取得上岗资格。

在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公证员在职责范围之内享有一定的权利。

但在享有各种权利的同时,也需要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义务,遵守法律规定。

公证员与其他工作一样,要对自己的工作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主要分析公证员在职业过程中的法律责任风险,并且分析风险的主要影响因素,提出有针对性的风险防范措施。

希望能够对公证员的工作给予指导。

关键词:公证员;法律风险;风险防范;工作纪律公证员是在公证部门承担公证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

公证工作与人民百姓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需要通过法律对工作的内容和职业道德进行规范。

在法治社会的影响下,公证员的职业内容以及权利义务得到了进一步的约束。

公证工作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在实际工作当中,也存在诸多风险。

为了使公证工作顺利开展,规避法律风险,本文主要对常见的风险因素进行分析。

针对工作的现状展开讨论,为防范法律风险提供思路。

一、公证员的主要职业风险(一)行政责任风险公证员的工作纪律是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的,为了规范公证员的工作纪律,在行政法上对公证员的工作行为进行了约束。

公证员在工作当中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下,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行政法当中,通过行政处罚的手段对工作人员进行了约束。

例如:公证员未遵守法律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罚款,警告等处罚措施主要是针对公证员的工作不合法问题而规定的。

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职业证书、取消相应的工作资格等手段是常用的处罚措施。

行政法当中对公证员工作纪律的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能端正公证员的工作态度,避免工作当中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情况发生。

一方面,对公证员是一种思想层面的约束,另一方面也是群众利益的保障手段。

公证员的法律责任

公证员的法律责任

公证员的法律责任作者:林进生来源:《青年与社会》2015年第08期【摘要】随着一些社会、家庭纠纷的扩大化倾向,公证这一证明活动逐步被人们重视起来。

我国自古就有“对簿公堂”这一说法,当然也存在一些民间恩怨调停由德高望重的人来主持。

当今社会,在公证制度不断完善的同时,公证员作为维系天秤两端的支撑被赋予神圣的法律职责。

文章分别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方面对其进行论述。

【关键词】公证员;法律责任随着一些社会、家庭纠纷的扩大化倾向,公证这一证明活动逐步被人们重视起来。

我国自古就有“对簿公堂”这一说法,当然也存在一些民间恩怨调停由德高望重的人来主持,公证其实是古代“私证”的演化。

当今社会,公证已经形成了它特有的法律依托,有其系统的评估准则。

公证制度在现代法治文明进程中被不断完善起来的同时,公证员作为维系天秤两端的支撑被赋予神圣的法律职责。

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就可以一窥“公证员”这一概念,后《关于设立合作制公证处的规范性意见(试行)》、《公证法》等亦对其资格认定、职责等方面进行了补充。

不得不强调的是,随着当今的市场经济的不断,人们对公证的认识和需要剧增,公证员逐渐市场化,公证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更应该得到强调。

这里分以下几个部分进行探讨。

一、公证员的刑事责任我国的《刑法》对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予以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外,也对一些特殊人群(如:精神病人)、一些紧急情况(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刑事责任作了说明。

行为对象一旦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刑罚处罚。

这其实是对刑事责任、民事责任、道德责任从根本上进行了区别。

公证员的刑事责任,其适用范围在以上刑事责任所属之内,特殊的是犯罪主体是公证员。

浅谈公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的办法

浅谈公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的办法

浅谈公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的办法第一篇:浅谈公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的办法浅谈公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的办法一段时期以来,司法部为了落实党的“十七大的文件精神,扩大公证服务范围,提升公证质量,进而增强公证的公信力,充分发挥公证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提出在全国公证队伍中开展公证进万家和公证质量年活动。

为整个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界所以至社会的认同。

广大公证人员本着公证的基本原则和法定程序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公证证明活动,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总体上看很好,但是有一少部分公证处,存在着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参阅相关材料,就现阶段公证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如何解决处理,提出自己的参考性建议,仅供商榷。

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缺乏爱岗敬业、诚信为民的意识一些人虽然在公证处工作,但是由于一些因素的影响,缺乏干好一行,敬业一行的意识。

即使工作的不错,也认为在单位没有好的发展前景,思想颓废,不思进取,消极被动,得过且过,缺乏爱岗敬业精神。

这些人可能有一定的工作能力,但基于上述认识,就减少工作的主动性,没有原动力,不能谈及对待以公信力为依归的公证工作的诚信和服务为民的精神。

二、商业化倾向突出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发展阶段,新旧体制的碰撞,社会现象的纷繁复杂,是个“磨合”过程,还没有使生产力得到大力发展,加之我国经济落后这个现实,一些公证人员可能因政治素质低、质量意识差、经济利益驱动等原因,把追求最大经济效益为目标的商者经营理念贯穿于工作中。

没有摆正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也就是说没有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结果出现了只顾经济效益,而忽视了社会效益和公证质量的问题,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败坏了公证机关的信誉,公证界不乏此例。

三、公证人员素质不高,服务能力不强一些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底子薄,缺乏应有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有的公证员对公证的态度极不负责;有的运用法律不当出现错证,缺少应有主要证明材料,谈话笔录用语不规范,不说明问题,在审批表上承办公证员对于公证项目调查、认定一栏,写的流于形式或一塌糊涂,甚至承办公证员写下了审批人的用语。

浅析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浅析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浅析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摘要:本文聚焦于公证人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并就该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作了深入的剖析,澄清我国目前对此问题的一些误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笔者自己对于公证人法律责任防范的对策。
关键词:公证 公证人 归责原则
不当或违法的公证行为将会造成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公证机构就存在一个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即公证人法律责任问题。
2.公证人法律责任宜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公证员对于公证对象只能起合理的保证作用。合理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公证的成本效益原则。申请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公证成本与取得的公证收益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公证工作越细,出现错漏的概率越小,但是它同时意味着申请人所要支付的公证费用也越高。公证作为国家证明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交易成本的,如果公证不但不能降低交易成本,反而提升交易成本,则公证变得得不偿失,考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公证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也正是公证员承担合理保证的理论基础。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这种基本功能决定了这种制度必然与责任保险(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为标的保险),联系在一起。对于公证的作用,有一种“保险论”的观点,保险论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公证费用的发生纯粹是贯彻了风险分担的原则。
对于公证人的侵权,究为一般侵权,抑或特殊侵权,向有争议,而争议的焦点也正在于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为它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是构成整个公证员专家责任制度的基础。
对此,笔者作如下分析:

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内容摘要:不当或违法的公证行为将会造成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公证机构就存在一个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即公证人法律责任问题。

对此,本文聚焦于公证人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并就该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作了一深入的剖析,澄清我国目前对此问题的一些误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笔者自己对于公证人法律责任防范的对策。

关键词:公证公证人归责原则一、公证人责任的几个基础性问题公证是公证机构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

公证是和私证相对应的,它行使的是一种国家法律证明权。

显然,在公证活动中存在着两个主体,一为公证机构,一为当事人,同时,公证书所公证的法律行为或事实可能会对相关的第三人产生利害关系。

在实践中,公证行为可能会造成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公证机构就存在一个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也就是本文将要探讨的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即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因公证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对此,首先必须予以明确的问题为,此处何谓公证人?公证人在此乃是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出现的,而在公证行为中,至少存在着公证机构与公证员两类主体。

当因公证行为导致损害时,是由公证机构承担责任抑或是由公证员承担责任?因此,对此问题的回答构成本文的一个基础。

我国公证法(送审稿)专设第八章对法律责任作出如下规定:第四十八条[公证人责任]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记过、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二)虚构事实,伪造、变造证据材料的;(三)违反公证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毁坏、侵占、盗取、丢失公证专用物品或者公证档案的;(五)违反公证执业纪律,或者严重违反公证人职业道德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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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涂斌华法律论文网_司法制度论文内容摘要:不当或违法的公证行为将会造成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公证机构就存在一个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即公证人法律责任问题。

对此,本文聚焦于公证人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并就该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作了一深入的剖析,澄清我国目前对此问题的一些误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笔者自己对于公证人法律责任防范的对策。

关键词:公证公证人归责原则一、公证人责任的几个基础性问题公证是公证机构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

公证是和私证相对应的,它行使的是一种国家法律证明权。

显然,在公证活动中存在着两个主体,一为公证机构,一为当事人,同时,公证书所公证的法律行为或事实可能会对相关的第三人产生利害关系。

在实践中,公证行为可能会造成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公证机构就存在一个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也就是本文将要探讨的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即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因公证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对此,首先必须予以明确的问题为,此处何谓公证人?公证人在此乃是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出现的,而在公证行为中,至少存在着公证机构与公证员两类主体。

当因公证行为导致损害时,是由公证机构承担责任抑或是由公证员承担责任?因此,对此问题的回答构成本文的一个基础。

我国公证法(送审稿)专设第八章对法律责任作出如下规定:第四十八条[公证人责任]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记过、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二)虚构事实,伪造、变造证据材料的;(三)违反公证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毁坏、侵占、盗取、丢失公证专用物品或者公证档案的;(五)违反公证执业纪律,或者严重违反公证人职业道德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公证机构责任]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办部分业务、停业整顿、撤销机构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二)出具错误公证书的;(三)违反本法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规定拒不办理公证,或者拒绝撤销、变更错误公证书的;(五)遗失、涂改、毁损公证档案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赔偿责任]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办理公证因过错给公证当事人或者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在公证机构资产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损害是由公证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该法认为,公证活动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三类,其中,对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对公证人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公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害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利益,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行政责任是指公证人违反法律法规,发生舞弊或过失行为并给有关方面造成经济等损失后,由政府部门或自律性组织对其追究的具有行政性质的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公证人触犯了刑律,构成犯罪,将受到刑事制裁。

对于公证责任包括上述三种,笔者并无异议。

但在此,必须明确的是,对于公证责任显然包括公证人责任与公证机构责任。

而本文讨论的公证人责任是否应局限与此处的“公证人”即公证员的责任呢?显然不能,此处的人,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理解,即既包括从事公证的自然人即公证员,也包括从事公证的法人即公证机构。

按照我国公证法(送审稿)对公证的定义:公证是在公证机构执业的公证员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并赋予其法定效力的活动。

该定义表明,在公证中,直接从事公证行为的人为具体的公证员,其以自己名义出具公证书,但在此,我们必须注意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同样在我国公证法(送审稿)中第四条表明:[对公证活动的保障]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公证职能。

禁止非公证机构和个人从事公证活动。

即我们对公证员独立出证行为应理解为其代表公证机构的出具公证书。

因此,事实上,在此,公证员与公证机构已构成代表关系。

而依据民法关于代表关系的一般理论,代表人行为所致损害应有被代表人承担,代表人有过错的,被代表人可向代表人追偿。

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公证人责任应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

另外,本文讨论的仅限于民事责任。

公证机构、公证员出具瑕疵公证造成当事人损失,应当作出赔偿,此乃天经地义。

但颇令人汗颜的是,目前公证机构出具瑕疵公证,当事人诉请赔偿时,几乎都是以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作为挡箭牌,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最多也就是退还所收的公证费。

以至于在一部分公众眼中,公证机构甚至就是一人“无赖”的“法外”特殊主体。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要求,公证行业必须引入赔偿责任制度,自2000年10月1日起不再适用国家赔偿制度。

但如果让公证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又根本不可能做到,而让公证处赔偿,多数公证处又根本没有独立的、可以承担这一责任的财产。

如此相互推诿、恶性循环,既影响了公证质量的提高,降低了公证信誉,又不断地助长着公证人员的“短期行为”,因此,建立和完善公证民事赔偿责任刻不容缓,这也正是本文写作的一个最初动因。

但对于公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仅限于侵权责任,还是应当包括各类民事责任,值得探讨。

有许多学者认为,公证人责任包括各类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显然过于宽泛,公证违约指由于公证员未能履行合约(包括书面和口头)上的某些具体条款而使他人蒙受损失。

但正如上文所述,公证是一种具有严格程序的国家证明活动,纯粹违约发生的可能性极小,并不具有代表性。

且在此情况下,一般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竟合。

另外,公证行为的结果是出具公证书,它是公证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而因公证行为导致的损害,通常并非由于公证书本身引起,而是出现在公证书的使用过程中,对公证书的分析也许有助于我们对公证人责任的认识。

公证以真实合法为基本原则,公证书应是对法律事实和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公证归根到底是一种证明,只不过该证明的效力由于私证,如此而已。

显然,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

且为一种特殊侵权的专家民事责任。

二、公证人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公租房制度的价值理念与制度建构_经济法论文公租房制度的价值理念与制度建构公租房是指由政府或多元主体投资,并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向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或劳动者供应的保障性住房[1]①。

作为我国在解决民众住房福利问题时的一项制度创新,公租房主要面向“夹心层”②群体出租或出售,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公共性和福利性特征。

目前,各地在公租房建设中尝试推出符合自身需要的政策,为进一步完善全国统一的住房保障法律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实践经验。

而从学理上通过样本分析探求公租房制度的价值理念与制度建构,将更有助于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法律制度提供有益的理论参考。

【①目前,有关公租房(即公共租赁住房)的界定主要存在于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与学者的论述中,笔者认为,对公租房的界定需要结合这一保障性住房形式所要解决的问题、保障的对象以及所要达到的社会功能等方面,只有这样才能揭示出其本质属性,为这一新的住房保障形式的发展明确定位。

②“夹心层”一词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指那些既不符合享受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条件,又无力购买普通商品房的群体;二是指由于户籍制度限制而无法享受城市住房保障的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的大学生等中低收入者。

】一、公租房制度产生的现实逻辑(一)国家住房保障责任的确立与承担我国自开启住房市场化改革以来,房价一度居高不下。

各地政府出于确保地方经济利益的考虑,大力发展房地产市场,放松了对房地产市场应有的调控和对提供住房保障的要求。

为此,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对房价进行调控,同时,地方政府也注意到了自身应在住房保障方面承担相应的责任,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住房保障措施。

2007年8月,国务院通过了《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提出“把解决城市(包括县城)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

这表明,政府明确了自身在住房保障方面的职责,开始注重住房保障方面的制度建设。

随后,政府又相继出台了关于规范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的一系列相关文件。

由此,政府通过制定住房保障政策和实施住房保障措施为民众实现住房福利的利益诉求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并借以体现其服务政府和责任政府的角色。

(二)前期住房保障实践问题的显现与解决从2007年至2009年,我国以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作为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重点。

但是,廉租房与经济适用房在推行中均暴露出明显的问题。

就廉租房而言,一方面因受制于国家财力投入的限制,廉租房房源供应不足,许多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不得不长时间轮候;另一方面,廉租房制度保障对象的覆盖面过窄,外来务工人员和刚毕业大学生等具有刚性住房需求的主体未被纳入在内,长期生活在城镇中的“夹心层”群体难以依靠廉租房解决住房困难问题[1]。

与此同时,经济适用房制度在实施中也暴露出发展的困境——保障功能因制度运行不当而丧失。

经济适用房自推出以来便备受争议,而各地经济适用房因配置不公而被曝光的事件也时有发生[2]①,许多生活富裕者通过各种手段把经济适用房变成其投资手段,而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者却无法享受这一福利政策。

究其原因,主要是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归属和转让差价所产生的巨大利益诱使某些所有者违背经济适用房制度推行的初衷去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使得其保障功能丧失。

【①例如,2005年,有研究机构推出了一项调查,该调查以当年北京、太原、西安三地为对象展开,其结果显示,高达48%的经济适用房被用于出租。

至2011年,媒体曝光位于杭州市下沙区最大的经济适用房小区竟有七成房屋被指用于出租。

】正是以解决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制度在实践中凸显的问题为出发点,政府开始着手探索新的住房保障制度措施,公租房制度由此得以启动运行。

(三)政府对公租房制度的探索与肯定基于化解保障性住房的发展难题,各地纷纷探索新的住房保障形式——公租房。

2009年,《政府工作报告》首次对公租房的实践加以肯定,提出要“加快落实和完善促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政策措施,……积极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满足居民多层次住房需求,努力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目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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