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政办发〔2014〕20号(附件)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昆明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日昆明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县(市)区、开发(度假)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支出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下列财政收入:(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为支持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通过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四)国有的土地、矿产、场地和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入;(五)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库的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以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经营收益;(六)按照国家规定的彩票资金构成比例筹集的彩票公益金;(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取得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所形成的罚没收入;(八)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九)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已指定具体捐赠对象和项目的定向捐赠收入除外);(十)主管部门通过提取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或者其他方式集中的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十一)财政性资金账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含税收利息收入);(十二)其他依法设定的政府非税收入。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怀化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12.06
•【字号】怀政发〔2016〕15号
•【施行日期】2016.12.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怀政发〔2016〕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宣布《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2008年-2015年教育强市发展规划>的通知》(怀政办发〔2008〕13号)等111件规范性文件失效。
二、确认《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怀政发〔2012〕7号)等80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上述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计算。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应当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程序重新制定。
已
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本决定发布后,依法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附件:1.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怀化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6日附件1
附件2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31日为了更好地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1.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2号说明:已被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4年《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代替。
2.昆明市东风广场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45号说明:(1)设定的管理制度和现行的管理体制及要求不一致;(2)已被2005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部份固体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16号说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2003年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2004年制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代替。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说明:(1)第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1998年制定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代替。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投融资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投融资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2.23•【字号】昆政发[2010]20号•【施行日期】2010.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投融资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0〕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昆明市政府投融资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昆明市政府投融资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府投融资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建市〔2004〕200号)、《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政府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昆发〔2010〕5号)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投融资公司承担融资任务的政府投融资项目,由政府投融资项目责任主体委托建设管理机构实施项目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项目责任主体,是指政府投融资项目的提出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或经市政府指定作为项目责任主体,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委托建设管理等。
本办法所称市级投融资公司,主要指昆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在所承担政府投融资项目中作为融资主体,负责按照融资计划完成融资任务、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持有建成后项目资产、委托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产管理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管理机构,是指昆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心)及呈贡新区管委会确定的建设管理机构,根据委托作为政府投融资项目的建设管理主体,参与项目前期工作,负责项目招投标、工程建设进度和质量监督、竣工验收、资产移交等。
第三条项目责任主体、市级投融资公司与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建设管理合同,明确项目责任主体委托建设管理机构进行项目建设管理,市级投融资公司负责融资及向建设管理机构拨付建设资金等,建设管理机构负责项目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13•【字号】昆政发[2014]11号•【施行日期】2014.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4〕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13日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昆明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
第六条根据用人单位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引进人才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引进人才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10•【字号】昆办通[2009]19号•【施行日期】2009.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引进人才实施细则》的通知(昆办通〔2009〕19号)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和市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市属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昆明市引进人才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研究并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报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
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4月10日昆明市引进人才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引进人才工作,根据《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工作的意见》(昆通〔2008〕29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引进人才的范围本实施细则所称引进人才,是指从本市辖区以外引进到我市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和紧缺急需人才。
其中,高层次人才指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下简称“两院”院士),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以下分别简称“国突”、“国贴”专家)以及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第二层次人选,博士、副高(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和高级技师;紧缺急需人才指单位工作急需的、我市人力资源市场暂时不能提供的人才。
对高层次人才的认定,以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名单、国家承认的国民教育学历学位证书或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为准;对紧缺急需人才的认定,以当年度市人事行政部门发布的《昆明市紧缺急需人才引进指导目录》为准。
二、引进人才的落户(一)引进到我市工作的各类人才均可落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6〕11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6〕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昆明市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2016年2月23日昆明市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健全和完善我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加强对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法律顾问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室,与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
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其中外聘法律顾问人数不得少于3人。
《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

《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行为,做到程序严谨、尺度统一、应收尽收,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批复》(云发改价格〔2009〕550号)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9〕65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配套费作为政府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基金,由市规划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时,代行征收。
第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许可证(含副本)前,必须一次性将配套费缴入财政专户后,方可领取许可证(含副本)。
符合免收范围的项目,可先行发放许可证副本,按程序申报并完成免收手续后,再换发许可证正本。
因特殊情况缓缴配套费的,须明确缓缴时限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配套费的征收标准严格按照《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批复》(云发改价格〔2009〕550号)执行。
地下建筑面积配套费的征收标准以市政府报省级部门批准的意见执行。
在未批准前,暂时按照单一类型的建筑以地面建筑对应的标准征收;多种类型的建筑以地面建筑的主要类型对应的标准征收。
第五条配套费的征收范围和免收情形,严格按照《办法》的第三条、第七条执行,免收程序按《办法》的第八条办理。
属于“四退三还”村民安置的建设项目,应纳入《办法》第七条第(九)项的范畴。
凡与《办法》不一致的各类配套费减免政策规定,均按《办法》执行。
第六条新标准执行前后,几类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执行:(一)2009年7月1日以前,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手续时,已缴纳过配套费,2009年7月1日以后,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现行标准计算配套费,抵扣已缴过的金额后缴纳;土地权属发生转让的,应提供经过公证的转让方同意放弃对已缴配套费申请退还权利的声明后,方可抵扣,否则,应由受让方足额缴纳,转让方按程序申请对其已缴配套费的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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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交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陈建中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离任 昆山物价局局长徐惠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院长陈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四、国有企业资产负债审计 任中 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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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交通发展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度资产负债审计 南京大学昆山创新研究院等产学研平台财务收支审计 第 1 页,共 2 页
附件
昆山市审计局2014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表
序号 项目名称 一、苏州市以上项目 1 2 3 4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审计 对口支援新疆发展资金和项目审计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跟踪审计 昆山市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审计调查 二、财政审计 1 2 3 4 5 昆山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度税收征管情况审计 昆山市2013年度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 周市镇2013年度财政决算审计 千灯镇2013年度财政决算审计 锦溪镇2013年度财政决算审计 三、经济责任审计 1 2 3 4 5 6 7 8 9 10 昆山市住建局局长沈立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昆山市规划局局长许振敏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昆山市水利局局长陈辰扬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昆山市人口计生委主任许祥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锦溪镇镇长肖建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周市镇镇长景惠中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昆山法院院长许小澜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离任 离任 离任 离任 离任 离任 离任 结合经责审计 结合经责审计 署项目 署项目 署项目 苏州市项目 备注
结合经责审计
序号
项目名称 五、专项资金和审计调查
备注
1 2 3 4 5 6
昆山市公共交通运营情况绩效审计调查 黑臭河道综合整治情况审计调查 昆山市医疗保险支出情况审计调查 昆山市动迁安置情况审计调查 七项社会保险基金联网审计 “八项规定”政策执行情况审计 六、政府公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2014年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置房建设项目审计 2014年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置房建设项目审计 2014年周市镇安置房建设项目审计 2014年巴城镇安置房建设项目审计 2014年千灯镇安置房建设项目审计 康居新江南夏苑安置房建设项目审计 虹桥路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审计 万和苑保障房建设项目审计 昆山市福利院分院建设项目审计 2014年教育惠民工程建设项目审计 西部医疗中心建设项目审计 机动车考试中心建设项目审计 合兴路南延建设项目审计 祖冲之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审计 东城大道整治工程建设项目审计 阳澄湖中小学建设项目审计 昆山市实验小学校舍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