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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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特征、代理权滥用、无权代理重点

代理的特征、代理权滥用、无权代理重点

第05 讲代理的特征、代理权滥用、无权代理第二节代理制度1.代理的特征(1)代理的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解释)根本当事人:代理人、被代理人、第三人〔相对人〕(提示)事务性的行为不存在代理。

(2)代理的适用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提示)法律规定,如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不得代理。

当事人约定,如律师出庭不得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决定的,如周杰伦演唱会不得代理。

(例题·单项选择题)依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以下选项中适用代理制度的是〔〕。

A.缔结买卖合约B.整理学术资料C.结婚D.订立遗嘱(正确答案)A(答案解析)此题考核代理。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如立遗嘱、结婚等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选项 B 是纯粹的事务X行为,不能代理。

(3)代理与相关概念区别①代理与行纪的区别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行纪的法律后果由行纪人自行承当;而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当。

行纪人通常依据约定赚取交易标的的差价。

(案例)画廊〔行纪人〕帮托付人〔画家〕卖画的合约是一种行纪合约。

②代理与托付的区别代理行为涉及三方当事人,而托付关系只发生于托付人与受托人之间,且可以是单纯的事实行为,如看管行李。

代理授权是单方法律行为,被代理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托付是双方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

托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授权而形成的代理;代理包含托付代理、法定代理。

③代理与传达的区别传达忠实传达托付人意思表示,行为人不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条件,而本人需要具备相应行为能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可以独立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代理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本人无需具备行为能力。

高教社马工程民法学(第二版)上册教学课件01-05

高教社马工程民法学(第二版)上册教学课件01-05
在代理人从事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时,代理的效果由被代理人本人承担 代理行为违法导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当根据过错原则来确定被代理人
本人的责任
《民法学》
第二节 代 理 权
(三)代理权的终止
四、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的终止
委托代理终止的原因
又称为代理权的消灭,是指代理人与被 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
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民法学》
第三节 无权代理
(二)狭义无权代理的效力
第一编 第五章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否认权 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善意相对人对代理人的请求权 恶意相对人的责任: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仍然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此时,如果代理行为没有被追认,相对人不能请求代理人履行债务,也不能依据《民法典》第 171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代理人赔偿 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在狭义无权代理人实施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后,如果该行为未获得被代理 人的追认,则该行为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当然,被代理人可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 同等基础关系请求代理人承担责任。如果无权代理行为未获得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人应对其 无权代理行为向善意相对人承担履行债务或赔偿责任。在无权代理行为未获得被代理人追认时, 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根据其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学》
第一编 第五章
第一节 代理概述
在委托代理中,复代理的产生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 如果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确实需要转委托要取得被代理人本人
的同意。 出现紧急情况,复代理不需要取得被代理人本人的同意
《民法学》
第一编 第五章
第一节 代理概述
(四)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代理的种类有哪些

代理的种类有哪些

代理的种类有哪些代理有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与指定代理,这是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进行的划分,也是我国《目法通则》对代理所进行的基本分类。

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代理的种类!(一)法定代理1.法定代理的概念法定代理是指非依本人的意思而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代理。

如,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监护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代理权的代理就是法定代理。

2.法定代理权的行使基于法定代理的特殊性质,法定代理权的行使具有以下特点:①法定代理权的范围具有概括性。

法定代理权不是产生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其代理权的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

《民法通则》第64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因此,法定代理的权限不是一时一事的代理,而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需要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定代理人均有权代理,但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权的范围只能是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②法定代理权的行使受法律规定的直接制约。

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一般为欠缺行为能力的'人,其不能对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控制,因此,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只能受法律规定的直接制约。

如《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除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外,法定代理人不得处理被代理人的财产。

”另外,法定代理人不当行使代理权,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法定代理人承担。

法定代理人故意侵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时,经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依法撤销其监护资格;③法定代理人有行使代理权的责任。

法定代理权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故法定代理人不得任意放弃代理权,也不得怠于行使代理权。

实质上,法定代理权的行使,是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及社会应尽的义务。

3.法定代理权的消灭法定代理的产生和存续,不以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设立法定代理的原因一旦消灭或由于代理人的原因不能行使代理行为时,法定代理权应终止。

基于招投标实务对“代理制度”相关问题的再思考

基于招投标实务对“代理制度”相关问题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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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形 象及 国 家竞争力 。因此 , 开 展统 一规 划、 合理 开发 以 括号 里面 的部 分可 以忽 略。尽 管如 此 , 随着 新 问题 和任 务 人 为载 体 的知识 资 源的研 究势在 必行。
4 . 3 完 善相 关配 套 设施 及法 制 规范 , 强 化 公 共 服 务 意
因为权 利 的最终 落脚 点是 《 政府采购 法》 等法律法 规 中并 无具体 条款详 细表述代理 相 身 是 为 了代 理人 的利 益 而设 的 , 权利 与 义务 往往 关 问题 , 因此 , 本文结合 民商事 法律和招 标采 购工作 实践谈 为权 利人 所 享 有的某 种利 益。 笔者 认 为 ,
会遇到涉及代理权 的各种纠纷 , 而《 招投标 法》 和《 招投标 实施条例》 的相 应义 务 。代理 人 的权 力 不是 由被 代理人 授 予 的 , 而 是
并 没 有 就 代理 问题 作 详 尽 规 定 ,故 本 文 基 于 招 投标 实 践拟 从 代 理 权 性质 、 特殊行为、 无 权 代 理 三 个 层 面 深 入 剖 析 代 理 权 的 内核 , 以 求 对 代 理 制 度 设 立 的 法 律 宗 旨有 更 深 的 认识 , 更 好地 用于 招 投 标 实 践 中 。 关 键词 : 代理 代 理权 招 标
谈对代理 相关 问题 的粗浅 认识 , 以求教 于大 方之家。 是 彼 此 对应 的关 系 , 在 某 种 程度 上 , 可 以把被 代 理 人 授权 代 理行 为比 照或视 为一 种形 成权 , 无须 代理 人作 出相 应 的
1 关于代 理权 性质 的认识
是 一种 单 方行 为。在 通 常认 为 , 代 理权 是指 代理 人 以被代 理人 的名 义与第 意思表 示 即可 完成 的一 种 民事行 为 ,

论代理权的性质与使用

论代理权的性质与使用

代理制度 是我 国民事法律 中的一 项基本 制度 。代理 :是指代理
人 在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 独 立 与 第 三 人 为 民 事 法 律 行 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种法律制度 ,是一 种依他人的独立行为而使本人直接取得其法律效果之制度。代 理在社 会经济生活中相 当频 繁并具有 重要 意义。个人的精 力和 能力有 限,不 可 能 做 到 事 必躬 亲 ,如 果 任 何 ~项 民 事 或 者 商业 活动 都 由 本人 亲 自行 为 ,对 社 会 经 济 也 是无 效率 或 者低 效 率 的 。 代理 行 为 和代 理 关 系 的建 立 一 方 面 扩 大 了 个人 的 行 为 能 力 ,促 进 了 社 会经 济 发展 , 另一 方 面 也 不可避免地带来 一些 负面影 响,在代 理人 、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 生纠纷,代理纠纷 问题 的解 决有赖于代理权 性质 的确定及界定 的准确 与否。对 于代理权性质的讨论无论在理论 的探索 还是在实践 问题的 解 决 上 , 都具 有 不 可 忽 视 的 重 要 性 。
理 论 广 角

cac。n eng 。w n ed,oy v lS 、a c l b n l ThoR
论 代 理 权 的性 质 与使 用
任 伟
( 哈尔滨华夏计算机职业技术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1 0 2 0 5) 5 [ 摘 要]目前, 代 理在社 会经济 生活 中使用相 当频繁 且具有 重要意义 ,那么 ,对于代 理权 性质 的讨论 ,则具有不 可忽视 的重 要性。 [ 关键 词 ] 理 权 性 质 见解 代 中图 分 类 号 :D 文 献 标 识码 :A 9 文 章 编 号 :1 0 — 1 X( 0 ) 6 0 9 — 1 9 9 4 2 1 0 - 2 4 0 0 1 0源自一依附性和他主性。

民法知识之代理权

民法知识之代理权

民法----代理权
代理权
一、代理权的概念:
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得代理法律行为的权限。

代理权受行为性质的限制。

二、代理权的发生
1、法定代理权:法定代理权的取得,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

2、委托代理权:委托代理权的取得,依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而发生,其权限大小,应当依据被代理人的意思。

三、代理权授予的方式
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四、代理权授予不明的责任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五、滥用代理权之禁止
1、滥用代理权是指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计算或为被代理人以外的他人利益计算,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而行使代理权的行为。

2、滥用代理权的类型
自己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建立法律关系。

双方代理:是代理人同事代理两个被代理人建立法律关系。

代理人与第三方恶意串通:即代理人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恶意串通实施的行为时无效行为。


六、代理权的终止
1、委托合同或其他合同终止。

2、被代理人丧失主体资格。

3、代理人丧失主体资格。

委托代理权终止的特别原因:代理实务完成、代理期限届满、被代理人撤回代理权、代理人辞去委托。

法定代理权终止的特别原因:法定代理的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等、指定代理的法院或有权指定的单位取消指定。

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 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 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 责任。 • 授权不明及责任 • ——相关讨论:有偿代理、无偿代理等
• 三、代理权的行使 • 1、概念 • 2、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四、滥用代理权* 1、概念 2、滥用代理权的主要类型 ——自己代理(与自己交易) ——双方代理 ——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总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滥用代理权单 1-04-3.doc
• 五、四种连带责任** • 第六十六条(三、四款)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 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 连带责任。 • •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 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 任。
• • • • • • • •
第三节 代理权 一、代理权的概念与性质 概念 性质 二、代理权的授予 法定代理—— 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
• 授予代理权的性质——单方行为
• 授权行为的形式和内容 • **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 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 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 面形式。
•பைடு நூலகம்
83.被代理人死亡有下列情况之 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 (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 项完成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 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 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 成的。(原82条) •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 终止。

日常家事代理权之性质探讨

日常家事代理权之性质探讨

日常家事代理权之性质探讨【摘要】早自古代罗马法时期,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已开始呈现雏形,并随着社会制度的不断变迁以及经济的不断发展,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依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特别是对违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界定以及处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的界定,不能仅以冠有“代理”之名而认定为是普通的民事代理,也不能因为其以财产权利为外观而认定为财产效力。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系附随的身份行为,应认定为身份行为。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身份效力说;民事代理;附随的身份行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家事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

被代理方需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

①这也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便于夫妻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并为使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不受侵犯。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也规定了这一制度,并获得了良好的效果。

但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为何?尚无定论。

而这一问题又决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以及违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文对其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起源在古罗马,已婚妇女(无论受制于父权还是夫权)为他权人,不能举债。

在他权人同第三人的关系中,“家父”均不因由受其管辖的人达成的债务而以任何方式负债,而是“家子”自己负债。

[1]然而,在罗马帝国逐渐扩张的过程中,商品经济也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凡事事必躬亲或者亲自一一进行协商已经不能适应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罗马帝国也是如此,家长不能事必躬亲。

因此,裁判官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认为“家父”仍需对债务负全部责任,这样就对上述原则做了变通。

[2]就这样,妻子在丈夫委任之下取得了为一定民事行为的能力,这就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雏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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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是一种依他人的独立行为而使本人直接取得其法律效果之制度。

代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相当频繁并具有重要意义。

个人的精力和能力有限,不可能做到事必躬亲,如果任何一项民事或者商业活动都由本人亲自行为,对社会经济也是无效率或者低效率的。

代理行为和代理关系的建立一方面扩大了个人的行为能力,促进了社会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在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纠纷,代理纠纷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代理权性质的确定及界定的准确与否。

对于代理权性质的讨论无论在理论的探索上还是在实践问题的解决上,都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

一、学界对代理权性质的几种见解
代理权是整个代理关系的基础,代理权的有无决定代理行为之是否有效,可以说,代理权是整个代理制度的起源和基点。

而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学说上有不同见解,举其主要如下:
(一)权力说:此说为英美学者所提倡。

这种学说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权力义务关系,代理人被授予改变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权力,被代理人承担接受这种被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

代理人的权力不是由被代理人授予的,而是由法律授予的,只是由于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行为使法律规则发生作用,其结果是代理人得到了这种权力。

梁慧星教授也主张这种学说。

他认为代理权力为一种法律上之力,凭借此法律上之力,代理人可以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本人则必须承受其后果。

此法律上之力不仅来源于本人的授权行为,也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因此,代理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因授权行为或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可以直接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权力1。

(二)民事权利说:把代理权视为民事权利是一种较为直观的看法,并且符合“代理乃委任之后果”的思维传统。

这种学说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至于属于何种权利又有所不同,有的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表现;有的认为它是一种特别的形成权;有的认为它是一种民事权利,但不独立,而是具有依附性和他主性。

(三)能力说:此说为现今之有力说,特别是在日本已成通说。

此说认为代理权性质上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相同,是一种法律上的能力,代理权应当是从属于代理关系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概念。

日本学者广度清吾先生认为,权利能力是一种静态资格,行为能力是动态资格,代理权显然应属于行为能力,而不属于权利能力。

(四)资格说或地位说:此说认为代理权并非权利,而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代理人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定代理)或者本人的授权(意定代理)而获得以本人名义从事一定法律行为的资格或者地位。

代理人因有此法律上地位,其所为之法律行为的效力得归属于本人[2]。

二、从代理制度的设立价值出发
目前学界对代理权性质的讨论大多限于对代理权本身内涵的分析,略嫌单薄的分析方式,无法真正揭示代理权的内在性质,容易导致忽略代理制度创立的宗旨,而走向单纯的理论分析。

笔者试图以代理制度的发展和沿革历史为背景,探求设立代理制度的价值所在,并结合对代理权性质的理论分析,力求对代理权性质做出准确界定。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理法有着不同的起源和发展历史。

英国代理法通说认为,英国代理法的发展与罗马法毫无关系。

英国学者霍尔姆斯认为,罗马法从来没有发展出一套统一的代理法。

英国着名法学家梅特兰认为,英国代理法渊源于古代的“用益理论”,英国现代意义上的代理法源于僧侣的地位。

而在大陆法系中,追溯代理制度的历史,必须从委任契约开始,委任与代理的密切关系使我们无法回避这一点。

在罗马法中,尚无制度意义上的代理,这是由于简单商品经济没有为适用代理提供客观的经济条件。

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交易活动比较简单,范围也不广泛,经营者依靠自己的能力就可以实现经营所需的各种民事活动,无须借助他人能力。

其次,罗马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极为严格,一般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场完成一定程序才为有效,故无请他人代理的可能,限制了代理关系的发生。

再次,古罗马社会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和奴隶制的社会,家长对家庭成员及奴隶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家庭成员和奴隶都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无须产生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者人身等利益关系。

其后由于古希腊法律概念的影响以及罗马自由民的增加,在查士丁尼及其以后的时代,罗马法不得不承认代理人和店员的行动。

随着中世纪商业规模的发展,商业制度的需求使注释法学派和后期注释法学派及教会法发展了代理人制度。

尽管在起源和发展历史上存在许多明显差异,但有一点对两大法系而言是相同的,即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这对研究代理权甚至整个代理制度至关重要。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由于商业交易频繁,规模不断扩大,人们已不可能事必躬亲,迫切需要通过他人代为办理各项事务,代理制度的产生成为必要和可能。

代理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得益于代理制度所具有的拓展民事活动的空间和确保民事权利能力的实现这两项功能。

代理制度能使民事主体利用他人的能力和知识进行民事活动,更加广泛深入地参与民事活动,并提高民事效率。

同时,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能通过代理制度实现自身民事权利能力。

可以说,代理权的创设就是在代理人和本人之间架设一道桥梁,使得代理人取得以本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帮助本人实现其民事权利。

三、对代理权性质的界定
对于以上各种学说,笔者认为采资格说更具有合理性,更能准确反映代理权之本质。

权力说认为代理人由于法律授予而获得这种权力,以直接改变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

但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存在任何权力。

同时,权力说也忽略或者说掩盖了代理制度的本质目的和功能。

法律上设立代理制度的价值在于扩张完全行为能力和补足不完全行为能力,采能力说则过于抬高代理人地位,无端赋予代理人权力,使设立代理制度的价值无从体现。

民事权利说的缺陷显而易见。

法律上所谓的权利均包含对于权利人的某种利益,即使非财产权也不例外。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并不意味着他已经取得了某种利益。

在无偿代理中,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并不获得任何物质上的利益。

即使在有偿代理中,代理人也不是基于代理权而取得报酬(佣金),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取得报酬,这本身与代理权的性质是无关的,不能因此认定代理人享有某种民事权利,并进而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可见,代理权不是一种民事权利。

采能力说也存在明显的不足。

首先,所谓能力,则与主体不可分离,无论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都是与其主体不可分离也不能转让。

而代理权却是可以转让的,采能力说无法解释这个问题。

其次,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目的在于使民事主体取得某种权利或负担某种义务,而代理权之目的在于扩大被代理人的民事活动能力,故代理权本身并非能力。

最后,代理能力与代理权是两个在本质和性质上不相同的概念,能力说把代理权表述为一种能力,混淆了代理能力与代理权的概念。

同时,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具备代理能力但却没有代理权的情形,能力说也无法对此解释。

笔者认为,代理权从本质上说只是一种资格,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只是意味着取得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这种资格或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如委托代理),或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法定代理和表见代理),或来源于有权机关的指定(指定代理)。

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有权机关的指定,能够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资格[3];代理权是代理人能够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而其效果直接对本人发生的法律资格[4]。

资格说更为准确地反映代理权的本质及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也符合了设立代理制度的目的。

无论是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或委托代理,其目的都在于通过赋予代理人资格,使代理人代表本人进行交易以促进本人利益实现。

资格说解释了代理权的本质特征,即被代理人是为代理人利益活动的,代理人所取得的代理权表明他取得了代表代理人进行活动的资格。

历史表明,代理制度之所以能够得以确立与发展,关键在于它具有拓展民事活动空间以及确保民事权利能力实现这两项功能,这也是设立代理制度的初衷。

代理人所享有的只是以本人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的代理权。

这种代理权只能是一种资格,即代理本人从事一定民事活动的资格,而不可能是民事能力本身,也并非是代理人本身在代理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更不是代理人拥有改变本人及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

四、结语
对于代理权可以做如下表述:代理权是代理人在本身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上,由于法律规定或者本人的授权而获得的通过从事一定民事活动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以实现本人民事权利的资格。

资格说能够更好地体现民法中设立代理制度的初衷,揭示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本质关系。

其他学说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更为重要的是偏离了代理制度确立的根本目的,无法对代理权性质做出正确判断。

故资格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从代理
制度发展事实过程来看,都更具合理性。

随着民法学者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深入,相信在不远的将来能够对代理权有一个定论,资格说应当成为一个有说服力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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