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集团化母子公司借款利息涉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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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答疑】集团企业之间资金往来的涉税问题

【财税答疑】集团企业之间资金往来的涉税问题

【财税答疑】集团企业之间资金往来的涉税问题问题描述我公司下属有三家全资子公司,采用集团化资金管理模式,实行资金池运作。

为满足企业所得税的独立交易原则,每月都会根据各个法人企业资金相互使用情况,在资金管理系统中自动结息,相互结算。

请问:1、增值税:我公司母子公司资金池运作且每月计息结算,是否可以享受财税(2019)20号文件免征增值税,若能免征增值税,怎样开发票?2、企业所得税:该文件仅针对集团企业之间无偿使用资金免征增值税,这样岂不是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独立交易原则?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是否仍需按独立交易原则调整各方资金相互占用的收益和支出(支出方没有取得发票能否税前扣除,这样的结果是只调增了收入方,支出方却因为没有发票而无法税前扣除)。

专家回复1、根据您的描述,母子公司资金相互使用,在资金管理系统中自动结息,相互结算,其资金不是无偿使用,因而不能享受财税(2019)20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

如果集团企业间无偿借贷资金,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开具发票税率栏为“免税”的增值税发票。

2、关于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的问题。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否则,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因此,从整个集团角度看,境内集团内成员企业之间实际税负相同这种资金无偿使用没有导致国家税收的减税,原则上不做纳税调整。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首先,借款利息的税务处理涉及到计算利润的问题。

在关联企业间进行借款时,借款方需要支付给贷款方一定的利息作为回报。

这些利息将被视为借款方的财务成本,并纳入企业的利润核算中。

借款方需要根据国家相关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中将利息作为支出进行扣减,从而减少企业所得税的缴纳额。

而贷款方则需要根据国家相关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中将利息收入纳入应税收入中,并支付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其次,借款利息的税务处理涉及到避税问题。

有时候,为了减少税务成本,关联企业可能会通过调整借款利息的方式进行利益转移。

一方面,借款方可能会通过支付高利息的方式将利润转移给贷款方,从而减少纳税额。

另一方面,贷款方可能会通过收取较低利息的方式将利润转移回企业,从而减少纳税额。

对于这种利润转移的行为,税务部门有可能会认定其为避税行为,进而对关联企业进行调查和处理。

再次,借款利息的税务处理涉及到相关税务规定的遵守问题。

国家对于关联企业间借贷利息的处理都有相应的税务规定和限制。

借款方和贷款方在进行借款时,需要遵守国家相关的税务规定,如利息计算方法、利息税务处理等。

如果借款方和贷款方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义务,将可能面临税务违法行为的指控,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

因此,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中需要对税务规定进行仔细研究和遵守。

最后,借款利息涉税分析还需要考虑国际税收规定。

对于跨国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利息,还需要考虑国际税收协议和相关税法的规定。

不同国家对于借款利息的税务处理可能存在差异,需要进行仔细研究和分析,以确保在国际税务合规的范围内进行借款利息的处理。

综上所述,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需要考虑利润计算、避税行为、税务规定的遵守以及国际税收规定等方面的问题。

企业在进行关联企业间借款时,应该合理规划和处理借款利息的税务问题,遵守国家相关的税务规定,防范和避免潜在的税务风险。

集团内资金借贷涉税风险分析

集团内资金借贷涉税风险分析

ACCOUNTING LEARNING149集团内资金借贷涉税风险分析孙欢 江苏省常熟市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摘要:集团企业内成员单位间资金借贷发生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主要涉及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在选择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需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规避涉税风险。

本文结合实务中凸显的借贷案例和遇到的问题进行涉税分析。

关键词:集团内成员单位;资金借贷;有偿;无偿;风险引言集团企业提高整体业务发展,资金管理是核心,应对内良性循环挖掘潜力,对外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一、集团内成员单位间(未包含集团)无偿借贷案例集团A 下有多家成员单位B、C、D、E 等公司,2019年集团A 为提高整体业务发展决定改变集团资金管理模式,统一由集团A 管理安排。

7月安排B 公司 5000万资金无偿贷给C 公司,合同期间2019.7-2020.6,此时B 公司长期银行借款2000万,长期借款合同期间2017.1-2020.6,年利率6%;同月安排D 公司2000万元资金无偿贷给E 公司,合同期间2019.7-2020.6,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D 公司账上无外部借款。

B、C、D 企业所得税税率15%,E 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5%。

(一)B、C、D、E 之间集团内资金无偿借贷申报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年20号(以下简称:20号文):三、2019.2.1-2020.12.31,对集团内单位(含集团)间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经分析,B 与C、D 与E 均属于A 集团内成员企业,签署无偿借款合同,发生资金借贷无偿业务,期间2017.1-2020.6,业务实质符合20号文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开具*税率发票。

分析:集团内单位(含集团)间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未设定借贷资金来源,可自有资金也可外部融资。

(二)B、C、D、E 之间集团内资金无偿借贷申报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条例)第123条规定企业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税务机关可在该业务发生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母子公司间无偿借款要交增值税吗

母子公司间无偿借款要交增值税吗

母子公司间无偿借款要交增值税吗?
请教个问题:母公司获得贷款融资后,把资金免息通过挂往来给到100%控股子公司,由子公司给到第三方单位使用并收取资金使用费。

母公司提供给子公司的往来资金是否存在补缴增值税风险?
第一:母公司将外借资金让子公司无偿使用,增值税上可能存在视同销售的风险;如果母公司与子公司属于财税【2019】20号文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母子公司如果属于企业集团,之间无偿借贷增值税上符合条件可以适用免税政策,如果不符合条件则要按财税【2016】36号文规定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第二:母公司将外借资金让子公司无偿使用,母公司借贷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上可能存在不得扣除的风险,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母公司的利息支出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前的支出,不得扣除。

但同时政策规定实际税负相同并不造成税收总体上减少的
一般不做纳税调整。

母子公司之间借款的会计账务处理

母子公司之间借款的会计账务处理

母子公司之间借款的会计账务处理一、母子公司间借款的增值税处理1、无偿借贷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因此,集团内的母子公司之间的无偿借款免征增值税;如果企业不符合集团性质,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母子公司都属于企业集团的。

根据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的规定,企业集团是指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或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集团企业。

2、统借统还统借统还业务,包括以下两种:(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统借统还业务,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也需要区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1)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2)资金出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统借统还业务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统借方需要向支付利息的成员企业开具发票,以作为支付方的税前扣除凭证。

如果统借统还业务符合免税条件,统借方应作免税备案,备案后将可以开具增值税免税发票。

二、母子公司间借款的所得税处理1、利息收入母子公司间的借款业务中,作为资金出借方如果收取了利息,则利息收入需要计入到收入总额中缴纳企业所得税。

母子公司贷款利息涉税

母子公司贷款利息涉税

1.综合税收规定1.1母子公司贷款利息母公司资金不足,但不具备贷款条件,其子公司具备贷款条件,所以以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母公司向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请问此贷款利息,子公司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母公司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的规定,对子公司向集团公司收取的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如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则应就其取得的利息全额按金融保险业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否则,需要按文件第一条规定的比例扣除,并且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由于纳税人提供的情况比较复杂,所以建议纳税人携带相关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做进一步咨询判定。

1.2单位替个人承担社保单位替个人承担的本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保部分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企业所得税可以税前扣除吗?个人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因此,单位为职工承担个人应负担部分的法定保险金,如果已并入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算工资薪金所得时允许扣除;如果没有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再扣除。

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

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涉税分析随着中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房地产企业集团“统借统还”已经成为了一种常见的财务管理模式。

该模式的核心是将集团内的各个子公司的债务纳入到一个总账户中,通过集团公司的财务管理部门进行整体控制和还款。

这种模式可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减少产生重复借款的情况,同时也可以降低企业的财务成本。

不过,这种模式也存在一些税务风险,需要企业集团注意。

首先,企业集团需要注意统借统还行为可能带来的利息费用的税务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的利息费用可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但是在统借统还的情况下,由于集团财务管理部门是直接向银行进行借款,而子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支付给银行的利息费用不能作为被抵扣的企业所得税费用。

而作为内部债务之间的利息,则应当作出具利息税收凭证并纳税。

其次,房地产企业集团还需要关注统借统还行为可能带来的资金流向的税务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之间的内部债务利息费用不可跨省、市、区抵扣,而且要求借贷双方要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出借和借入资金的回收证明等。

在实践中,由于各个子公司和集团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比较复杂,资金流动性较强,内部借贷账户余额波动较大,因此会存在难以落实债权债务关系、缺少回收证明等问题,从而可能影响企业集团合规运营,导致税务处罚。

综上所述,统借统还有很多优点,但也需要注意税务合规风险。

因此,房地产企业集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好统借统还的业务流程,进行税务合规咨询,避免税务问题对企业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集团内母子公司之间支付管理费涉税问题分析

集团内母子公司之间支付管理费涉税问题分析

集团内母子公司之间支付管理费涉税问题分析在集团企业的管理实务中,往往集团企业的集团母公司作为投资方和战略管理方,一般都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实体经营业务基本放在下属子公司,集团母公司主要收入来源为投资业务的投资收益,也就是子公司的分红或者处置子公司的处置收入。

在这样的管理模式下,母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薪酬以及较高的管理运营费用就会造成母公司的亏损。

很多集团型企业为了弥补集团母公司的亏损,会以管理费的形式向下属子公司按照一定的标准收取管理费,那么这个管理费会涉及哪些税务问题呢?一、增值税首先管理费属于服务行业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般纳税人的话,增值税税率为6%,要缴纳6%的增值税,不过这个增值税是母公司的销项,也就是子公司的进项,所以如果母、子之间没有免税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对集团总体税负没有太大影响。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母子公司之间开票的定价要合理,即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否则会有虚开发票,调节利润的嫌疑。

二、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第四款规定,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因此母子公司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

那么是不是母子公司之间的所有服务交易都不能税前扣除呢?答案是否定的。

我们继续看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这个文件。

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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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公司借款利息涉税分析
关于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母公司XXXX实业公司借款5亿元收取利息的涉税分析,贷款利率暂估5%、贷款期限暂估5年、利息收入2500万/年,XXXX房地产有限公司税率25%、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

财务人员查阅相关文件后,对关联企业借款的利息涉税情况分析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间借款利息,其计算因素主要是借款利率和借款金额。

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利息,税法对其利率和借款金额均有限制。

(一)、在借款利率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规定可知:
房地产企业支付的利息只能按(基准利率 6.31%+浮动利率)计算部分允许扣除,超过部分将不能在税前扣除。

(二)、在借款金额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一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以及《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和第二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规定可知:
1、关联方企业全部借款金额相应的利息可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
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2)、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

2、XX公司不满足上述全部借款金额相应的利息可税前扣除规定,房地产企业允许
税前扣除的借款金额为注册资本(此处假设注册资本等于权益性投资)的2倍,即为8000万元,相应的税法上允许扣除的借款利息为400万元(=8000万×5%)。

实际支付利息2500万元,差额为2100万元不允许税前扣除,需纳税调增525万元(=2100*25%)。

(三)对于收取利息的XXXX实业公司而言,根据《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四条、“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规定须全额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纳税。

即缴纳所得税=625万元(=2500万*25%)
二、营业税
收取利息营业税:根据《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 》〔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规定可知:
上述XXXX实业公司收取的利息费用需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为137.5万元[(2500万*5%*(1+10%)]。

三、印花税
借款合同营业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规定: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非金融组织之间相互借款。

故此类借款合同不征印花税。

四、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涉及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问题: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因为XX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利息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只能按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而不能按据实扣除。

据《土地增值税见证业务规则》(国税发[2007]132号文件)第三十五条第八款规定:“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

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要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

”规定可知: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需要剔除单独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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