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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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权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商标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某知名饮料公司(以下简称“饮料公司”)被告:某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原告饮料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国内知名的饮料生产企业,其生产的“XX”饮料深受消费者喜爱。

饮料公司拥有“XX”商标的注册权,并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中小企业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饮料生产和销售,其生产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导致消费者混淆。

二、案件事实2018年,饮料公司发现被告中小企业生产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其“XX”饮料相似,且包装、宣传材料等也存在相似之处,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饮料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小企业的某款饮料外观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存在以下侵权事实:1. 被告饮料的外观设计、包装、宣传材料等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2. 被告饮料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存在重叠,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

3. 被告饮料的销售价格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价格相近,容易误导消费者。

三、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决如下:1. 被告中小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饮料,并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

2. 被告中小企业赔偿原告饮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X万元。

3. 被告中小企业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中小企业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外观侵权:被告饮料的外观设计、包装、宣传材料等与原告饮料公司的“XX”饮料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2. 销售渠道侵权:被告饮料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存在重叠,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

3. 价格侵权:被告饮料的销售价格与原告饮料公司的销售价格相近,容易误导消费者。

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具体分析

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具体分析

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具体分析商标侵权是指在商标法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使公众容易与原有商标主体产生混淆,从而侵犯商标权的一种行为。

商标侵权案件较为常见,下面将结合典型案例,具体分析商标侵权案件的特点和解决方法。

一、案例一:A公司商标侵权案A公司是一家生产和销售饮料的知名公司,拥有“好味道”商标。

但在市场上突然出现了一款名称和包装与A公司饮料品牌非常相似的产品。

经过调查,发现该产品是由B公司生产并销售的。

针对这一案件,A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1. 首先,A公司应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法律支持,确保自己的商标权益得到保护。

2. A公司可以向国家商标局提起商标侵权投诉,并提交相关证据,如商品包装、商标注册证等。

3. 同时,A公司可以与B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使用相似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案例二:C公司商标注册冲突案C公司是一家新兴的互联网科技公司,他们开发了一款名为“苹果云”的云存储产品。

然而,他们在注册商标时却发现,同样有一家公司已经注册了名称为“苹果”和类似产品的商标。

在这种情况下,C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解决商标注册冲突问题:1. 首先,C公司可以通过商标初步审查流程,对其商标申请进行评估。

如果发现冲突,可以在初审阶段撤回申请或申请商标异议。

2. 如果商标申请遭到拒绝,C公司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申请,要求重新评估商标注册的合法性。

3. 如果仍然无法解决冲突,C公司可以通过与持有相似商标的公司进行协商,寻求双方的商标共存方案。

三、商标侵权案解决方法除了上述两个典型案例外,商标侵权案件还有其他各种类型。

在整个解决过程中,可以参考以下方法:1. 寻求法律帮助。

商标侵权案件属于知识产权领域,涉及法律条款和规定。

雇佣一位专业律师,可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2. 收集齐全的证据。

商标侵权案件需要充足的证据来支持,如商标注册证、商品包装、市场调查等。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愈发重要。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创新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阻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经典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例,深入探讨知识产权侵权的表现形式、法律责任以及防范措施。

案例一:“王老吉”与“加多宝”的商标之争“王老吉”作为中国著名的凉茶品牌,拥有悠久的历史和广泛的市场知名度。

然而,在商业运作中,“王老吉”商标的归属问题引发了一场激烈的纷争。

起初,加多宝公司通过与广药集团签订协议,获得了“王老吉”商标的使用权。

在加多宝的精心经营下,“王老吉”凉茶的销售额大幅增长,品牌影响力不断扩大。

但随着合作协议的到期,广药集团决定收回“王老吉”商标,加多宝公司则推出了“加多宝”品牌的凉茶。

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就商标的使用、宣传等方面产生了一系列纠纷。

加多宝公司在宣传中强调“加多宝就是原来的王老吉”,这一表述引发了广药集团的不满,认为其构成了对“王老吉”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加多宝公司的相关宣传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这一案例反映了商标权在商业竞争中的重要性。

企业在合作过程中,应当明确商标的归属和使用权限,避免因合同纠纷导致商标权的争议。

同时,在品牌推广和宣传中,也要遵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案例二:微软诉某公司软件著作权侵权微软作为全球知名的软件企业,其拥有众多具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

某公司在未经微软授权的情况下,大量复制和使用微软的操作系统和办公软件,用于其企业的办公和生产经营。

微软通过调查取证,发现了该公司的侵权行为,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微软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软件的著作权以及该公司的侵权事实。

法院判决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未经授权的软件,并赔偿微软的经济损失。

此案例凸显了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力度。

企业应当树立正版软件使用意识,尊重他人的软件著作权,避免因使用盗版软件而面临法律风险。

王老吉商标之争案例分析

王老吉商标之争案例分析

王老吉商标之争案例分析事件概述价值1080亿的“王老吉”商标合同争议案在历时380多日后最后以广药胜诉告终,鸿道将被停用“王老吉”商标。

事件发展品牌起源清文宗咸丰二年(1851年),王泽邦将解暑之用的药方制成凉茶,称之为王老吉,防病保健。

之后,因配方合乎药理,价钱公道,因而远近闻名。

王老吉凉茶畅销两广,湖南、湖北、江西、上海等地。

后来,王老吉第三代传人于香港设店,又在澳门开设分店,并将王老吉「杭线葫芦」的商标注册,成为第一个注册的华商商标1949年解放后,1956年国家实行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王老吉凉茶归入国有企业-----广州羊城药厂,隶属广药集团。

问题产生1995年作为王老吉商标的持有者,广药集团将红罐王老吉的生产销售权租给了加多宝,而广药集团自己则生产绿色利乐包装的王老吉凉茶,也就是绿盒王老吉。

1997年,广药集团又与加多宝的母公司香港鸿道集团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000年双方第二次签署合同,约定鸿道集团对王老吉商标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5月2日到期。

2001年至2003年期间,时任广药集团副董事长、总经理李益民先后收受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共计300万元港币。

得到了两份宝贵的“协议”:广药集团允许鸿道集团将“红罐王老吉”的生产经营权延续到2020年,每年收取商标使用费约500万元。

[1] 2004年广药集团下属企业王老吉药业推出了绿盒装王老吉,2011年11月,广药集团开始将王老吉的其他品类授权给其他企业。

对此,加多宝发表声明,双方的矛盾开始公开化,并在2011年底诉诸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事件结果广药集团胜诉2012年5月10日晚间,广州药业在香港联合交易发布公告称,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2年5月9日的裁决书,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的《“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2012年5月15日,广药集团赢得王老吉商标。

经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

经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

经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鸿利国际公司与威达通用电气商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原告美国鸿利国际公司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威达通用电气商社1992年7月北京市海淀区威达通用电气商社(以下简称威达商社)与美国鸿利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中约定:(1)鸿利公司许可咸达商社使用鸿利公司在中国注册的HongLee(鸿利)商标,商标使用商品为美国加州牛肉面,同时鸿利公司向威达商社提供美国加州牛肉面的专有制作技术,同意威达商社经营美国加州牛肉面和各种产品;(2)商标的使用和专有制作技术的提供是有偿的,使用费为威达商社月营业额的15%;(3)为了更好地保持美国加州牛肉面和各种产品的质量及服务管理水平,鸿利公司向威达商社委派经理一名、出纳一名、收银员两名及全部后厨技术人员,上述人员的工资按鸿利公司提供的工资标准,由威达商社支付;(4)威达商社负责提供货款,由鸿利公司指派的专人负责购买特别配料并收发保管。

1992年7月12日双方又对上述合同补充约定:北京市海淀区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联合餐厅系北京市海淀区威达通用电气商社和北京市第一皮鞋厂联营单位,作为合同甲方有权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注册的商标。

1992年12月8日威达商社又与北京市第一皮鞋厂签订了联合经营美国加州牛肉面的合同,并决定共同投资成立鸿威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联合餐厅(以下简称鸿威餐厅)。

1992年12月27日鸿威餐厅经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正式成立。

1993年1月5日鸿威餐厅向鸿利公司交付了1992年12月22日至1993年1月5日商誉使用费共5887.77元。

1993年2月22日鸿利公司委派的鸿威餐厅冷荤工作人员因携带志贺氏痢疾杆菌鲍氏14型,造成就餐顾客食物中毒,为此海淀区卫生防疫站责令鸿威餐厅自1993年2月27日至3月11曰停业整顿13天,停业期间鸿威餐厅的利润损失为5722.60元,并支付罚款1800元,病人化验费2470元。

我国商标经典案例

我国商标经典案例

我国商标经典案例
我国的商标经典案例有很多,以下是一些典型的案例:
一、黑龙江雪茄门商标案
黑龙江省红山雪茄生产厂与北京玉泉茶行贸易有限公司案,玉泉茶行的某系列产品被认定为与黑龙江省红山雪茄生产厂的“雪茄门” 商标在外观上有明显抄袭,因此,黑龙江省红山雪茄生成厂把玉泉茶行提起诉讼。

最终,法院做出判决,禁止玉泉茶行在该商标上的侵权行为,并以违法所得的金额作为赔偿。

二、珠海玉气大全商标案
珠海玉气大全商标案是涉及深圳市华宇零售有限公司与香港水晶湾珠宝有限公司案,香港水晶湾珠宝有限公司因为在珠宝包装上使用“珠海玉气大全”字样,而被华宇零售有限公司指控构成侵权行为,华宇零售有限公司声称其“珠海玉气大全”字样为其未被曲折的商标,并请求法院依法调解。

最后,法院裁定,香港水晶湾珠宝有限公司应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并以相应的金额作为赔偿,以代表抚养费和律师费。

三、炫酷乐趣商标案
炫酷乐趣商标案中,深圳市宝云翔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宝云翔”)与深圳市大海宝宝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大海宝宝”)的争夺案,大海宝宝使用宝云翔的“炫酷乐趣”商标,而且还把它用在自己公司及其产品的推广上,深圳市宝云翔电子有限公司把大海宝宝提起诉讼。

最终,法院裁定,大海宝宝不得使用涉案商标,并以一定的金额作为赔偿宝云翔和削弱商誉损失的费用。

商标案例

商标案例

知识产权案例商标案例1、案例一:“七匹狼”与“与狼共舞”商标注册纠纷案具体案件: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欲在香烟和雪茄烟及香烟和烟盒、烟灰缸上分别申请注册商标“与狼共舞及图”、“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形”两个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已有厂家使用“七匹狼”商标及“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广告语为由,裁定不予注册。

益安贸易公司不服,与商评委对簿公堂,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两个一审判决: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两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1999年2月,香港益安公司向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34类香烟和雪茄烟商品上注册商标:在一方框内一狼图形及文字“与狼共舞”的组合。

同年5月,益安公司又申请在34类香烟、非贵重金属香烟盒、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一人图形、文字“与狼共舞”及英文“D.WOLVES”的组合。

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福建龙岩卷烟厂于2000年11月提出异议。

2002年12月,商标局做出这两个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原因是龙岩卷烟厂自1995年至今一直在连续使用“七匹狼及狼图形”商标,经过该厂的宣传及长期使用,该商标在香烟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广告词也是龙岩卷烟厂首先使用在香烟商品上的,并且该广告词也具有一定知名度。

益安公司不能抢先注册龙岩卷烟厂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益安贸易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在商评委以同样理由做出第0679号和0680号裁定之后,益安贸易公司于2004年4月将商评委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龙岩卷烟厂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在法庭上,原告益安公司提出“与狼共舞”并不是独创性词组,龙岩卷烟厂无权独占。

为此,益安公司举例: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服装商品上也使用了“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的广告词。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了在先使用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人享有的权利是基于使用而产生的,这种使用行为应该是合法的。

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

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

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案例一:秀水服装市场商标权侵权纠纷案原告:法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奈儿公司)被告: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市场)被告:黄善旺【案情】原告香奈儿公司拥有“CHANEL”(即香奈儿)商标专用权,原告在被告秀水市场内黄善旺的摊位购买了带有其商标标识的手包等,并向秀水街市场发出律师函予以告知,但此后仍在该市场黄善旺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秀水市场有权并有义务对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出售的商品进行监督,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秀水市场在知道市场内有侵犯商标权行为后,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市场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说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北京修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点评】本案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引起国际关注。

该案表明,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市场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二:“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朱志强被告:(美国)耐克公司(简称耐克公司)被告: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情】原告朱志强是网络动画《小小特警》等作品的作者,其作品的形象均为“火柴棍小人”。

被告耐克公司等为举办某宣传活动及推广其新产品,在其网站、地铁站台、电视台上发布包含“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

原被告的作品均为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方法而创作的人物形象。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此为基础进行创作。

原被告的作品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形象使用了原告作品。

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修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点评】当前,动漫产业正迅速发展,对动漫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将日益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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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例
鸿利国际公司与威达通用电气商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原告美国鸿利国际公司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威达通用电气商社
1992年7月北京市海淀区威达通用电气商社(以下简称威达商社)与美国鸿利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中约定:(1)鸿利公司许可咸达商社使用鸿利公司在中国注册的HongLee(鸿利)商标,商标使用商品为美国加州牛肉面,同时鸿利公司向威达商社提供美国加州牛肉面的专有制作技术,同意威达商社经营美国加州牛肉面和各种产品;(2)商标的使用和专有制作技术的提供是有偿的,使用费为威达商社月营业额的15%;(3)为了更好地保持美国加州牛肉面和各种产品的质量及服务管理水平,鸿利公司向威达商社委派经理一名、出纳一名、收银员两名及全部后厨技术人员,上述人员的工资按鸿利公司提供的工资标准,由威达商社支付;(4)威达商社负责提供货款,由鸿利公司指派的专人负责购买特别配料并收发保管。

1992年7月12日双方又对上述合同补充约定:北京市海淀区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联合餐厅系北京市海淀区威达通用电气商社和北京市第一皮鞋厂联营单位,作为合同甲方有权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注册的商标。

1992年12月8日威达商社又与北京市第一皮鞋厂签订了联合经营美国加州牛肉面的合同,并决定共同投资成立鸿威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联合餐厅(以下简称鸿威餐厅)。

1992年12月27日
鸿威餐厅经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正式成立。

1993年1月5日鸿威餐厅向鸿利公司交付了1992年12月22日至1993年1月5日商誉使用费共5887.77元。

1993年2月22日鸿利公司委派的鸿威餐厅冷荤工作人员因携带志贺氏痢疾杆菌鲍氏14型,造成就餐顾客食物中毒,为此海淀区卫生防疫站责令鸿威餐厅自1993年2月27日至3月11曰停业整顿13天,停业期间鸿威餐厅的利润损失为5722.60元,并支付罚款1800元,病人化验费2470元。

1993年4月1日前后,鸿利公司委派的餐厅经理、厨师长等骨干人员离开了鸿威餐厅,但鸿威餐厅并未停止经营加州牛肉面,仍继续使用红蓝白三色柏间装饰牌幅。

1994年1月15日鸿利公司委托其法律顾问致函鸿威餐厅,要求鸿威餐厅交付一直拖欠的1993年1月至1994年1月的商誉使用费,并指出鸿威餐厅拖欠商誉费的做法,已构成了严重违约行为。

1994年4月14日威达商社复函鸿利公司,表示餐厅资金紧张,暂无力支付商誉费。

鸿利公司遂于1994年5月17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威达商社支付拖欠的商誉费20万元。

鸿利公司诉称,1992年11月鸿利公司与威达商社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该合同约定:鸿利公司许可威达商社使用其“鸿利”牌注册商标、“红蓝白”标识图案及“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并向威达商社提供制作牛肉面的专有技术;威达商社将其月营业额的15%作为商誉费支付给鸿利公司。

上述合同生效后,鸿利公司严格履行了约定义务,但威达商社自1993年1月18日起,一直未向鸿利公司交纳
商誉费,故鸿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威达商社支付其拖欠的商誉费人民币20万元。

威达商社辩称,原、被告所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际上是个联营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月营业额的15%作为商誉费支付给原告,商誉费数额太高,合同显失公平;同时也违反了北京市关于签订联营合同须进行鉴证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而且原告从合同签订后便开始违约,如朱依约向被告派出收银员两名,对被告料包供应不足等。

加之原告向被告所派后厨技术人员无健康证,导致食物中毒事件的发主,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鸿利公司于1995年5月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可按不低于10%的比例收取商誉使用费,收取日期截止至1995年4月30日。

威达商社亦于1995年6月1日提出判令鸿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2162.70元的请求。

此外,一审法院还查明:1991年1月30日鸿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鸿利商标,使用商品为牛肉面;1992年12月3日鸿利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红蓝白三色相间的装饰牌幅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号为92308301,并于1993年9月12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1993年9月30日鸿利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CBNKU·S·A”服务商标。

鸿威餐厅自1993年1月至1995年4月的营业额总计为729368.78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鸿利公司与被告威达商社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订立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应属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原告未依约向被告委派收银员两名,以及向被告所派后厨技术人员均无健康证,说明原告履行合同有瑕疵。

由于原告向被告所派后厨人员无健康证,其对该食源性疾患的发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告在该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子赔偿。

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将其月营业额的15%作为商誉费支付原告,在合同订立时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该约定亦不违反中国的法律,因此,在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履行该项义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一致要求在本纠纷解决后解除合同;原告亦表示只收取被告自1993年1月至1995年4月应交的商誉费,并将被告应支付的月商誉费数额降低为不低于被告月营业额的10%。

原、被告上述意思表示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被告以原告料包供应不足等进行抗辩,以及所主张的鸿威餐厅发生的食源性疾患给其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1995年6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85条、第88条第1款、第111条、第113条之规定,判决:①原、被告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②被告支付原告自1993年1月至1995年4月间商誉费72936.88元,③被告因鸿威餐厅发生的食源性疾患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2870.21元,由原告承担10296.17元;④判决
中第二项与第三项原、被告赔偿额相互折抵,余额部分62640.61元由被告在判决主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后威达商社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威达商社上诉称:上诉人与鸿利公司所签合同实际是联营合同,而不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且合同规定鸿利公司按15%收取商誉使用费显失公平。

另外,鸿利公司以来获批准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和“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与上诉人签订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已属欺诈行为,所签合同应属无效。

合同履行中,鸿利公司未依约委派收银员,不能按时供应料包,所派后厨技术人员亦无健康证,并因此导致鸿威餐厅发生了食源性疾患;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鸿利公司严重违约,已无权收取商誉使用费,并应赔偿上诉人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鸿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且辩称:依据中国法律,鸿利公司所持的“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服务商标,均应受到法律保护,鸿利公司是该知识产权的实实在在的拥有者,威达商社使用该商标和专利均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威达商社将此合同向联营合同或合同本身有欺诈行为等方面牵连是没有依据的。

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公正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鸿利公司依据合法持有的知识产权与威达商社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质上是一个商誉使用许可合同)
并不涉及联营关系,鸿利公司按营业额的15%收取商誉使用费亦无不当,并且当事人意思表示事实,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履行中鸿利公司未依约委派收银员,不能及时供应特别配料,已属履行合同不当,但因并未造成损害事实,可不予追究。

对于1993年2月22日发生于鸿威餐厅的就餐顾客食物中毒一事,因负责冷荤的肇事人及餐厅经理均系鸿利公司委派,鸿利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对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但就餐顾客食物中毒与鸿利公司合法持有的知识产权没有必然联系,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威达商社不能据此进行抗辩并拒付商誉使用费。

本案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原合同,鸿利公司并同意按不低于10%的比例收取商誉使用费,原审法院亦予确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上诉人威达商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1995年11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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