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类行政诉讼案例解读与分析
不服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后民事诉讼中止审理公报案例

不服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后民事诉讼中止审理
公报案例
根据原告李某不服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结果,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该案件存在与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相关的重要
问题,为避免两个案件间的冲突和重复审理,决定中止民事诉讼审理。
根据法院发布的公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发生劳动纠纷,原告称其在工作期间遭受了工伤,并要求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公
司向劳动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认定李某的损伤不属于工伤
范畴。
李某对工伤认定结果表示不满,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
院改判其为工伤认定。
经过一段时间的审理,行政法院最终维持了原
来的认定结果。
然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发现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的不服
仍然存在,这样一来,民事诉讼可能会遇到选定认定机构、调取主案
件证据等问题,使得审理工作复杂化、增加诉讼成本。
为此,经过审慎考虑,法院决定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
根据中止
公告,公告中特别注明了法院作出中止决定的理由和解决方案,以确
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
同时,法院呼吁当事人积极参
与行政诉讼,保留诉讼权益。
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9篇

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9篇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1董某为某保安公司的员工,20xx年9月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对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保安公司未为董某缴纳工伤保险。
董某家人与肇事司机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50万元赔偿。
在进行工伤认定后,董某家人又将保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安公司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保安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是董某死亡的责任方,董某虽系我公司员工,但其死亡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且肇事司机已经赔偿了董某家人,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此在董某因工伤死亡后,保安公司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董某的近亲属承担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侵权人对该职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引发的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包括其亲属)可以享受双重赔偿。
法院认为,受害人得到双份赔偿并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违背工伤保险的制度目的。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二者不能混用,也不宜相互替代。
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得的劳动待遇,不能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剥夺了职工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2殷某于20xx年2月16日入职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工作地点是某医院。
20xx年6月6日,其在工作中受伤,该保安公司未给其认定工伤也未支付任何赔偿。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分析]工伤案例典型分析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分析]工伤案例典型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8d4c18cec281e53a5802fff4.png)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分析]工伤案例典型分析在现实用工当中,由于情况千差万别,如做广播操摔成骨折能否算工伤、单位组织旅游摔伤是否工伤、加班开会后失踪算不算工伤、驾车途中被打致伤是否工伤,对一些特殊情形下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往往存在较大争议。
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工伤案件争议的案例分析,提供给大家参阅。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分析范文一案情简介:张某于2010年7月23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2011年10月20日,张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未果后申请工伤鉴定。
2012年5月24日,经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2年7月26日,张某被鉴定为伤残七级。
但是双方在工伤认定作出前,2012年3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签订《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签订本协议后,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7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
2013年1月,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5600元,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分析: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经相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存在两种情形:一、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有效。
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或撤销该协议。
二、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会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或直接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及用人单位的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是否赔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确认行为。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围绕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工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现立足于审判实践,对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合理场所的判断孙某受公司指派去机场接人。
孙某从公司办公大楼下楼,欲至院内停车场开车,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脚滑摔倒,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
孙某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摔伤事故系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孙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例二:涉及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诱发疾病的认定胡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大腿外伤。
当日,胡某因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就医诊治。
经司法鉴定,胡某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关联度为15%。
区人社局据此作出决定,认定胡某因交通事故致使右大腿外伤属于工伤,但未将冠心病认定为工伤。
胡某不服,认为区人社局对此事故诱发冠心病未认定为工伤明显不当,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三:涉及外地出差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的审查毕某按公司要求赴外地出差,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后送医抢救后48小时内死亡。
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
毕某家属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毕某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导致死亡视同工伤。
该公司不服,以毕某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难点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注重对受伤职工的医治关怀,又考虑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劳动保护条件,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工伤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工伤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疾病时的权益而设立的,其理念是以劳动者为中心,保障其合法权益,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
下面我将通过一个经典案例来进行分析。
2018年,某公司的一名叫张三的员工在工作期间不慎摔倒导致手腕骨折,后经医院确诊为工伤。
张三立即向公司报告了事故,公司按照规定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
随后,张三按照公司要求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
经过劳动局的认定,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给予了合理的丧失工资补偿和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这个案例中,工伤保险发挥了重要作用。
首先,工伤保险为张三提供了及时的医疗救治。
由于及时就医和合理的治疗,张三的伤势得到了有效的控制,避免了后续并发症的发生,提高了康复的机会。
其次,工伤保险为张三提供了经济补偿。
丧失工资补偿可以让张三在休假期间获取收入,减轻了他因伤势无法工作而造成的经济压力。
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则是根据伤残程度和相应的赔偿标准计算得出的,用于补偿张三因伤残而带来的长期伤害和失能。
最后,工伤保险为公司提供了法律保障。
公司按照规定支付了张三的医疗费用和补偿金,充分履行了责任,避免了潜在的法律风险。
这个案例还提示了一些问题。
首先,及时向公司报告工伤事故的重要性。
如果张三没有及时向公司报告事故,公司就无法安排及时的医疗救治和报备程序,可能会影响到日后的赔偿申请。
其次,劳动局的工伤认定程序的重要性。
只有通过劳动局的认定,才能确保工伤保险的权益得到保障。
最后,工伤保险制度的健全性。
在这个案例中,工伤保险制度有效地为受伤的员工提供了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然而,工伤保险制度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例如加强对劳动条件的监督和改善,预防工伤的发生。
总的来说,工伤保险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这个经典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工伤保险的理念和目标,以及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和意义。
关于工伤的劳动纠纷案例

案例1. 确认劳动关系的工伤案例被告徐建海为认定工伤,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山东三德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三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三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从没有招聘被告作为公司职工,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不管是为了工伤认定还是为了其他原因,都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法院遵照“先裁后审”的规定,应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的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直至行政诉讼。
职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实际是为了确认工伤,而劳动关系确认属于工伤认定的主要组成部分。
民事审判当中为了确认工伤而单独确认劳动关系,实际上等于变相剥夺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权。
因此,凡是职工为了工伤认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法院均不应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三德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明确了劳动合同纠纷下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劳社函[2005]135号)中规定,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对与受伤职工是否存有劳动关系有异议的,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予以裁决。
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为避免因部门之间对职权范围理解差异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的后果,在没有更权威的规定出台前,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无论是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还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均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工伤认定争议案例分析

一、工伤认定案件之劳动关系争议案例分析案例一: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确认劳动关系2009年4月王某到A公司工作,2009年5月操作机台时受伤,同年向其单位所属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认定部门向A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A公司作出王某无劳动关系的陈述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经劳动监察行政部门对A公司的董事长梁某某(后来证实其只是该公司负责人)笔录询问及王某提供的病例车间产量清单及工资清单等证据确认王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王某所受的伤害系工伤。
A公司不服,向B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提起事由是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询问笔录的证人非A公司员工。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A公司虽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A公司不服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行政部门违反调查程序为起诉事由。
一审法院对劳动行政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一一质证,并以A公司质证劳动行政部门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为由予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该法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认定工伤与否的职权,程序合法,王某与A 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述证据为证,A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A公司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A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并无权认定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供完整材料(包括王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后才能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最后该案以A公司撤诉为终局。
分析:从以上案情介绍,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王某与A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的职权;三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笔者对以上三个争议点逐一分析。
一、王某与A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决定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之一,也是本案最大的争议。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精选5篇)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精选5篇)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篇1案情简介:郑某,时年63岁,大田县广平镇人,1985年进入福建省大田县煤矿工作,为井下采掘工,20xx年7月该矿改制为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煤业)。
20xx年1月,郑某由于年龄和身体原因,离开了工作岗位。
20xx年,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
检查结果出来后,郑某多次找联发公司,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拒绝。
笔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按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申请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后,申请劳动仲裁,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6月7日作出裁定,以郑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给予受理。
20xx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2、争议焦点:一是关于退休职工是否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退休后才被发现、诊断为职业病的患者诉请工伤待遇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3、案件结果: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笔者的代理观点,于20xx年12月20日《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煤业公司支付给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计20xx30.8元。
20xx年5月9日,郑某于拿到本案全部执行款,本案圆满结案。
4、法律依据:承办本案时主要法律依据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xx]312号)认为,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考虑到请示中提到广元市部分退休矿工退休前长期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在退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这一情况,我们认为,对这部分退休矿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篇2主要案情:20xx年10月10日8时15分许,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母亲陈某)在省道秀里线吴山乡吉州村路段与闽DB6019号重型半牵引车相碰,造成陈某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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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在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提交了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中止通
知》,并且一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以工伤认定处于中止中为由,拒绝恢复对王雷兵死亡是否属于工 伤的认定程序。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作出《中止通知》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将导致 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
责收发的工作人员及部门、代理人、指定代收人;
留置送达:拒绝直接送达; 电子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 邮寄送达:先行地址确认; 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送达方式难以达成;应当在案卷中 记明原因和经过。
二、司法实体审查案例
案例1 :职工死因不明,也不能排除与工作有关时,是否应认定工伤? 基本案情: 原告于某之子于甲系第三人龙业公司职工,根据被告临清市人社局提交的临清市 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两份证明,能证实发现于甲尸体的地点是临清市青年办事处东窑 村北卫运河内,时间是2003年11月8日,且排除他杀,但不能证明于建强死亡的具 体时间、地点、原因及死亡的经过和现场。 2004年6月15日,被告临清市人社局作出《关于不予认定于甲死亡为工伤的决 定》,以于甲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
2.调查核实: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表明身份,记录笔录,回避等;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
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
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 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工伤认定办法》第9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 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10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11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3. 及时作出认定:普通程序、简易程序(60日或15日);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
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4.送达:《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工伤认定办法》第22条;认定工伤 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送达(第84条至第92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五
章(第130条至141条): 直接送达:本人、同住成年家属、代理人、指定代收人;法定代表人、负
2.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仅载明事故经过、摩托车翻覆原因(与隔离带边缘 相擦挂)、事故结果(王雷兵当场死亡),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 交通事故责任公安部门未予明确认定; 4.死者公司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 5.人社部门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 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止通知》),并向原告和 第三人送达;
二、案例启示:工伤认定法定程序 1.受理申请:15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书面决定 是否受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3款“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 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审宣判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上诉。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撤回 上诉申请书。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其真 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是《中止通知》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二是《中止通知》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2.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 故证明;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 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四)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条件消失后的处理 1.作出书面的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 2.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以下简称《中止通知》),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恢复 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被告恢复对王雷兵的工伤认定。因被告未恢复对王雷 兵工伤认定程序,原告遂于同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 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
案情梳理:
1.原告之子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无法查实;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பைடு நூலகம்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
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工伤认定办法》第18条、第21条 第18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
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21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
响,并且原告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属
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理由: 二、关于《中止通知》应否予以撤销问题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 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如前所述,第三人在向被告就王雷兵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了《道路交 通事故证明》。也就是说,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 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依法可以作出中止决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中止通知》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判决生效后, 被告对涉案职工认定工伤的程序即应予以恢复。
依据:正当程序原则
(五)中止通知书的可诉性(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1.法律属性:过程性行政行为、中间性行政行为、不成熟的行政行为; 2.可诉性:(1)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可诉; (2)特殊情况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可诉。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中,第(十二) 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6.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恢复工伤认定;
7.因被告未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 告作出的《中止通知》。
法院裁判: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乐中行初字第
36号判决,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乐人社 工时〔2013〕05号《中止通知》。
案例解读与分析: 一、案例呈现出的问题与司法认识 (一)工伤认定程序的中止条件 1.工伤认定需依据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结论为依据;
2.该结论尚未作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 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
工伤类行政诉讼案例解读与分析
讨论内容目录
一 二
受案范围案例 司法实体审查案例
一
受案范围案例:最高法院指导案例69号
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2016年9月19日发布)
基本案情: 当事人:原告王明德;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伤害事故基本情况: 原告王明德系王雷兵之父。王雷兵是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 司职工。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王雷兵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 的原因无法查实,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4月1日依据《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乐公交认定〔2013〕第00035号《道路交
《工伤认定办法》第8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
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的决定。”
(三)交通事故的结论意见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
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 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二)工伤认定程序需中止的处理 1.作出书面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 2.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 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 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