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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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衔级制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衔级制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衔级制度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2.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八号•【施行日期】2022.03.3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军衔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衔级制度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3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2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衔级制度的决定(2022年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为了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加强军队的指挥和管理,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根据宪法,现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衔级制度作如下决定:一、士兵军衔是表明士兵身份、区分士兵等级的称号和标志,是党和国家给予士兵的地位和荣誉。

士兵军衔分为军士军衔、义务兵军衔。

二、军士军衔设三等七衔:(一)高级军士: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二)中级军士:一级上士、二级上士;(三)初级军士:中士、下士。

军士军衔中,一级军士长为最高军衔,下士为最低军衔。

三、义务兵军衔由高至低分为上等兵、列兵。

四、士兵军衔按照军种划分种类,在军衔前冠以军种名称。

五、军衔高的士兵与军衔低的士兵,军衔高的为上级。

军衔高的士兵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士兵的,职务高的为上级。

六、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以本人任职岗位、德才表现和服役贡献为依据。

七、士兵军衔的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士兵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军衔标志。

八、士兵服现役的衔级年限和军衔授予、晋升、降级、剥夺以及培训、考核、任用等管理制度,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九、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士、义务兵的衔级制度,适用本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5.10•【文号】主席令[第四十八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军官、军衔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备役军官的来源和选拔第三章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第四章预备役军官的军衔第五章预备役军官的登记和征召第六章预备役军官的培训第七章预备役军官的待遇第八章预备役军官的退役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预备役军官制度,完善国家武装力量动员体制,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兵役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预备役军官是被确定为人民解放军预备役排级以上职务等级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被授予相应的预备役军官军衔,并经兵役机关登记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预备役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军官预备役按照平时管理和战时动员的需要,分为两类: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军官为第一类军官预备役;其他预备役军官为第二类军官预备役。

第四条全国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

大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负责本区域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备役军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58.07.05•【文号】•【施行日期】1958.07.0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年7月5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妥善地安置在长期革命斗争中丧失了工作能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现役军官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退休:(一)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的规定,服满现役,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二)因为积劳成疾、身体衰弱、因公负伤身体残废,不能继续担任实际工作,又不能回到生产中去参加劳动的。

第三条现役军官退休以后,发给生活费。

(一)因为年老、积劳成疾、身体衰弱退休的,生活费的标准如下: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全部;在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大尉以上军官发给本人原薪金的90%,上尉以下军官发给本人原薪金的65%;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伍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7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入伍,曾经参加过抗美援朝战争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55%;没有参加过抗美援朝战争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40%。

(二)因公负伤身体残废退休的,生活费的标准如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80%;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65%;因公负伤身体残废的退休军官,如果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照其中最高的生活费标准,发给生活费。

(三)对作战、建军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军官,可以酌情提高其生活费,但是提高部分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的15%,提高结果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的100%。

(四)退休军官在退休以前服现役满15年以上的,生活费发至本人去世的时候为止;退休军官在退休以前服现役不满15年的,如果在退休以后健康状况好转或者恢复正常,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费,当地人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他们参加适当的劳动或者工作。

关于部队服役期限

关于部队服役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役期限如下:
1.最低年限:
排级职务,八年;
副连级职务十年,正连级职务十二年;
副营级职务十四年,正营级职务十六年;
副团级职务十八年,正团级职务二十年。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十二年;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十六年;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二十年。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

2.最高年龄:
排级职务三十岁;
连级职务三十五岁;
营级职务四十岁;
团级职务五十岁;
师级职务五十五岁;
副军级职务五十八岁,正军级职务六十岁;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四十五岁;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五十五岁(文艺、体育和护理工作的,五十
岁);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十岁。

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从事飞行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

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可以适当延长任职最高年限,师级和正军级军官延长年龄最多不超过五岁,副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三岁。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延长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1955年2月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63年9月28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0二次会议修正通过。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欢迎阅读!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在中国共产党和毛泽东同志领导下的人民军队。

它担负着保卫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卫东方和世界和平的光荣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军官,必须忠于祖国,忠于共产主义事业,坚决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努力学习毛泽东思想,精通业务,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依照本条例被授予尉官、校官、将官、元帅军衔者,称为军官。

第四条军官按兵役义务分为现役军官和预备役军官。

第五条军官按业务性质分为:指挥军官,政治军官,技术军官,军需军官,军医军官,兽医军官,军法军官,行政军官。

第六条军官的选拔、培养和使用,必须坚决执行德才兼备的干部政策,选拔优秀的工农分子和革命的知识分子担负各种领导工作。

在选拔和培养军官的工作中,必须贯彻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

第七条现役军官平时由下列人员补充:(一)在执行作战、训练和各项工作任务中有优良成绩,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服满现役的军士;(二)中级军事学校、高级军事技术学校或其他专业学校毕业的军人;(三)在国防部批准开办的训练班受训后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军士;(四)个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

第八条现役军官战时由下列人员补充:(一)在执行战斗任务中表现英勇机智、立有战功或在工作中有优良成绩,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军士和兵;(二)普遍征召的预备役军官;(三)中级军事学校、高级军事技术学校或其他专业学校毕业的军人;(四)各种训练班受训后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军士。

第二章军官的军衔第九条军官的军衔等级区分如下:(一)元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元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元帅(二)将官:大将、上将、中将、少将(三)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四)尉官:大尉、上尉、中尉、少尉第十条各种军官的军衔区分如下:(一)指挥军官和政治军官:陆军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少将、中将、上将、大将空军军官:空军少尉、空军中尉、空军上尉、空军大尉、空军少校、空军中校、空军上校、空军大校、空军少将、空军中将、空军上将、空军大将海军军官:海军少尉、海军中尉、海军上尉、海军大尉、海军少校、海军中校、海军上校、海军大校、海军少将、海军中将、海军上将、海军大将(二)技术军官:技术少尉、技术中尉、技术上尉、技术大尉、技术少校、技术中校、技术上校、技术大校、技术少将、技术中将、技术上将(三)军需军官:军需少尉、军需中尉、军需上尉、军需大尉、军需少校、军需中校、军需上校、军需大校、军需少将、军需中将、军需上将(四)军医军官:军医少尉、军医中尉、军医上尉、军医大尉、军医少校、军医中校、军医上校、军医大校、军医少将、军医中将、军医上将(五)兽医军官:兽医少尉、兽医中尉、兽医上尉、兽医大尉、兽医少校、兽医中校、兽医上校、兽医大校、兽医少将、兽医中将、兽医上将(六)军法军官:军法少尉、军法中尉、军法上尉、军法大尉、军法少校、军法中校、军法上校、军法大校、军法少将、军法中将、军法上将(七)行政军官:行政少尉、行政中尉、行政上尉、行政大尉、行政少校、行政中校、行政上校、行政大校行政军官符合授予将官军衔条件者,按照指挥军官的军衔授予。

军官法

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修正)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现役军官队伍,以利于人民解放军完成国家赋予的任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以下简称军官)是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第五条国家按照优待现役军人的原则,确定军官的各种待遇。

第六条军官符合本法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七条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军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军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第八条军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军队的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三)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四)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第九条军官的来源:(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三)由文职干部改任;(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200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200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200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28•【文号】•【施行日期】2000.12.2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军衔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第三章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第四章军官的交流和回避第五章军官的奖励和处分第六章军官的待遇第七章军官退出现役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现役军官队伍,以利于人民解放军完成国家赋予的任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以下简称军官)是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第五条国家按照优待现役军人的原则,确定军官的各种待遇。

第六条军官符合本法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七条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军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军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第八条军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军队的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三)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四)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55.07.30•【文号】•【施行日期】1955.07.30•【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55年7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55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集第三章军士和兵的预备役第四章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第五章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六章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第七章战时的征集第八章高级中学以上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三条“保卫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第三条反革命分子和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和其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都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各军种组成。

第五条兵役分现役和预备役。

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军人。

第六条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分军官、军士和兵。

第七条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规定如下:(一)陆军、公安军的军士和兵服现役三年;(二)空军、海岸守备部队、公安军舰艇中的军士和兵服现役四年;(三)海军舰艇部队的军士和兵服现役五年。

第八条自每年3月1日起到下一年2月底止,为征集年度。

现役期限从征集年度下一年的3月1日算起。

第九条根据军队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延长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但不得超过四个月;国防部有权将现役军人从这一军种调往另一军种,并随着改变他们服现役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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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3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作如下修改: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五、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第(三)项修改为:“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

第(四)项修改为:“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七、第九条修改为:“军官的来源:“(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三)由文职干部改任;“(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八、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或者其他训练机构培训。

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

“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

“专业技术军官每晋升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经过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应的院校培训;院校培训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考核军官,应当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程序、方法,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告知本人。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总装备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从事飞行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

”十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作战部队以外单位的副团职以下军官和大军区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正团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

”十三、第十六条修改为:“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岁;“(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担任排、连、营、团、师(旅)、军级主官职务的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三年。

”十五、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军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经历、文化程度、院校培训等资格。

具体条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担任师、军、大军区级职务的军官,正职和副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

任职满最高年限的,应当免去现任职务。

”十八、增加“军官的交流和回避”一章,作为第四章,章内增加六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1、第二十七条:“军官应当在不同岗位或者不同单位之间进行交流,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2、第二十八条:“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一)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三)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

“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

”3、第二十九条:“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官向其他地区交流,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4、第三十条:“军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或者间隔一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首长的职务,也不得在担任领导职务一方的机关任职。

”5、第三十一条:“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6、第三十二条:“军官在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执行作战任务和其他紧急任务的除外。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军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军人保险待遇。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军官住房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保障制度。

军官按照规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购买自有住房,享受相应的住房补贴和优惠待遇。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享受休假待遇。

上级首长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安排军官休假。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一)担任排级职务的,八年;“(二)担任连级职务的,副职十年,正职十二年;“(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副职十四年,正职十六年;“(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副职十八年,正职二十年。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二年;“(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六年;“(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十年。

”二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现役。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退出现役:“(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二)经考核不称职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三)犯有严重错误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需要退出现役的。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级)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一)担任正团职职务的,五十岁;“(二)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三)担任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四)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一)任职满最高年限后需要退出现役的;“(二)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三)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五)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对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以及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军官,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三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适用本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第二次修正)(1988 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第三章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第四章军官的交流和回避第五章军官的奖励和处分第六章军官的待遇第七章军官退出现役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现役军官队伍,以利于人民解放军完成国家赋予的任务,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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