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论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缺陷与完善

管理论坛MANAGEMENT FORUM166浅论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缺陷与完善文/扈银平摘要:随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个人私有财产意识也在不断提高,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也逐渐被社会公众所熟识并关注。
本文首先通过梳理遗失物及善意取得之概念,再通过古今中外遗失物之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来略探遗失物之善意取得的法理意义及现存价值,并通过分析我国物权法107条对我国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评析并提出修改意见关键词: 遗失物; 善意取得; 物权变动一、遗失物与善意取得概述(一)遗失物与善意取得概念分述遗失物在法律上的概念可追溯至秦律,明朝董说的《七国考》援引过西汉桓谭所著《新论》:“秦、魏二国,律文峻法相近。
正律略曰:杀人者诛,籍其家…。
窥宫者膑,拾遗者刖,曰:为盗心焉。
①里面的拾遗者刖,即是指拾得遗失物者,便受刖刑,这是遗失物之概念最早有确切记载的。
在其后唐律中,遗失物称之为“阑遗物”,及至现代,遗失物概念愈加明确。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遗失物的概念并无太大分歧,例如美国将遗失物定义为:物主非自愿和无意识地丢掉其财产,且不知是在何处丢失的。
②德国法认为:“遗失物即权利人失去占有,但没有失去权利的动产,故寄存物、隐藏物、被盗物都不是遗失物。
”③我国谢在全教授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④。
综上所述,遗失物有以下特征。
其一,遗失物必须为有主之物,像埋藏物等并不属于遗失物的范围。
其二,遗失物存在的状态须是处于无主占有之中,但其所有权依旧归属于丢失人,物权并不发生变动。
其三,是非经丢失人的意愿而丧失对遗失物的占有,即不能是丢失人有意识的抛弃,转送等。
在此需进一步辨明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他们之间有一个重要的节点,即是否真正脱离了丢失人的控制与占有,如果丢失人只是暂时性遗忘,或遗落在特殊场所,想起后便可以寻回,那便不是遗失物而属于遗忘物,但如果经事后想起,却无寻回的可能,那也可以归类为遗失物。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

试论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实践和理念,旨在促进人类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它是指通过善意的态度和行为来取得制度的支持和认同,从而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制度体系。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实践和完善等方面展开论述,旨在探索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途径和效果。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社会交往和制度实践中,个体或组织以善意的态度和行为争取制度的支持和认同。
这种制度取得的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政策制定、法律法规执行、决策实施等。
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人们可以在制度的框架下享受权益、维护利益,并参与制度的建设和运行,实现个人和社会的共同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可以体现在多个领域。
例如,在政治层面,人们可以通过积极参与选举、提出建议等方式,表达对制度的支持和信任,进而影响政策制定和决策实施。
在经济层面,个体或组织可以通过诚信经营、守法经营等方式,争取政府的支持和优惠政策,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在社会层面,人们可以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社区建设等活动,推动社会制度的完善和进步。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等多个层面,需要广泛的参与和协同努力。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并非一蹴而就,需要通过不断的探索和完善来实现。
首先,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确保人们的善意行为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和支持。
其次,需要加强公共参与机制,扩大民众的参与空间和权利,真正实现民主决策和治理。
此外,还需要加强制度的监督和问责,确保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最后,需要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和道德素质,培养公民的善意意识和责任感,从根本上推动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现和完善。
从历史和现实的视角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和完善离不开各方的共同努力和积极参与。
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各方应当共同肩负起责任,建立交流、协商和合作的机制,形成大家庭的共识和合力。
只有通过共同的努力和奉献,才能够推动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现和完善。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实践和理念,旨在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作者:杨鲲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7期杨鲲(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 050061)摘要:善意取得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将该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如果该物的第三人在受让所有权或取得他物权时为善意,则其将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物权的公信力规则,主要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便捷。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但适用范围却不明确,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判断标准也较模糊,对原始所有人的权利保护不周,对在交易中所产生的标的物质量瑕疵、迟延交付等问题责任承担规定也不明确。
这些问题,都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缺陷;完善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1)07-0056-02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二是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的标准不明确;三是对原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全;四是对在交易中出现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和迟延交付等问题的处理不当。
下面,我将对于这些问题和缺陷一一论证。
首先,对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问题,我国法律已有规定,但是并不明确。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可见我国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那么他物权是否也应包括在内呢?其次,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最大缺陷是:如何判断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规定不明确。
浅论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缺陷与完善

管理论坛MANAGEMENT FORUM166浅论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缺陷与完善文/扈银平摘要:随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个人私有财产意识也在不断提高,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也逐渐被社会公众所熟识并关注。
本文首先通过梳理遗失物及善意取得之概念,再通过古今中外遗失物之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来略探遗失物之善意取得的法理意义及现存价值,并通过分析我国物权法107条对我国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评析并提出修改意见关键词: 遗失物; 善意取得; 物权变动一、遗失物与善意取得概述(一)遗失物与善意取得概念分述遗失物在法律上的概念可追溯至秦律,明朝董说的《七国考》援引过西汉桓谭所著《新论》:“秦、魏二国,律文峻法相近。
正律略曰:杀人者诛,籍其家…。
窥宫者膑,拾遗者刖,曰:为盗心焉。
①里面的拾遗者刖,即是指拾得遗失物者,便受刖刑,这是遗失物之概念最早有确切记载的。
在其后唐律中,遗失物称之为“阑遗物”,及至现代,遗失物概念愈加明确。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遗失物的概念并无太大分歧,例如美国将遗失物定义为:物主非自愿和无意识地丢掉其财产,且不知是在何处丢失的。
②德国法认为:“遗失物即权利人失去占有,但没有失去权利的动产,故寄存物、隐藏物、被盗物都不是遗失物。
”③我国谢在全教授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④。
综上所述,遗失物有以下特征。
其一,遗失物必须为有主之物,像埋藏物等并不属于遗失物的范围。
其二,遗失物存在的状态须是处于无主占有之中,但其所有权依旧归属于丢失人,物权并不发生变动。
其三,是非经丢失人的意愿而丧失对遗失物的占有,即不能是丢失人有意识的抛弃,转送等。
在此需进一步辨明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他们之间有一个重要的节点,即是否真正脱离了丢失人的控制与占有,如果丢失人只是暂时性遗忘,或遗落在特殊场所,想起后便可以寻回,那便不是遗失物而属于遗忘物,但如果经事后想起,却无寻回的可能,那也可以归类为遗失物。
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间法律关(精)

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间法律关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补正──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间法律关系之协调吴国吉吉内容提要:善意取得制度为权利的非逻辑性变动提供正当性依据,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无权处分情形下的权利瑕疵,而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及迟延交付等问题则无暇顾及,不足以提供充分的救济调节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构成善意取得制度的明显缺陷。
而无权处分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存在的有效债权契约为补救上述缺陷提供了基础,违约责任的承担就成为恰当的手段。
如此,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即在该制度之外找到彻底解决的途径。
而由于这一契约的特殊性,违约责任也表现出自己的特色。
关键词:善意取得债权契约违约责任善意取得制度集中解决在无权处分情况下的权利瑕疵问题,试图以之保护交易安全并提高交易效率。
通行的观点是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有一涉及物上权利的交易性法律行为,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相信处分人有处分权时,可即时取得物上的权利。
我国现有的研究多集中在这一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上,而对其与相关制度特别是与契约的关系则缺乏深入的探讨。
本文集中从理论层面分析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要求,解析这一制度的结构,从而在立法层面能使这一制度恰当地潜入整个民法之中而不发生冲突。
一、善意取得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要准确把握善意取得〔1〕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必须解析它的基本构造,而这无非包括·3·〔1〕在此首先需要澄清几个前提性问题, 1.本文所谓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及其对应的上位概念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都是在理论解说层面存在的概念,并不局限于具体的立法实际。
2.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变动公信力原则在要件和效果上几乎相同,不过前者从交易的过程出发,而后者从交易的结果入手进行考察,所以可以大致认为,善意取得是公信力原则的另一种表示方式。
3.善意取得的标的不限于动产权利,也涉及不动产权利,因为完全有可能存在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情况。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Ke r y wo ds:r a sae;f i c iiin;p o e e le t t ar a qu st o rblms
善 意取 得制度 作 为民法 物权 中一项 重 要 的制
的权 利让与 他 人 ” 强调 了所 有权 的绝 对性 ; 且 , 并 回” 。罗马法谚 中有 “ 在呼唤 主人 ” 表 明任何 人 物 ,
第l 8卷第 2期 2Biblioteka 0 9年 4月 淮 阴 丁
学 院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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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 2 0 .09
J u n lo ayn I si t o e h oo y o r a fHu ii n t u e f c n lg t T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王 蓓
( 京 师范 大 学 法学 院 , 京 209 ) 南 南 10 7
摘要 :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法 律上得到明确 的认可是我国物权法的一大亮点 。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渊源和外国立法例 人手 , 分析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及其意义 , 并进一步研究在我 国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应该注意的问题。
关键 词 : 动 产 ; 意取 得 ; 不 善 注意 问题 中 图分 类 号 :1 2 . 3 32 9 文 献 标 识码 :A 文 章 编 号 :10 76 (0 9 0 04 0 0 9— 9 12 0 )2— 0 3— 6
On t e I p o e e t i i q sto fRe lPr p r y h m r v m n n Fa r Ac uii n o a o e t i
度, 对于保 障交易安 全 , 护整 个市 场 经济 秩 序 的 赋予 所有权 完 整 的追 及 权 , “ 维 即 发现 己物 , 可 收 便 稳定和 发展 都 起 到 积 极 的作 用 。从 它 发 祥 以来 , 主要是 以动 产作 为 其 构 成要 件 , 于善 意 取 得 适 不能转 让属 于 他 人 的财 产 权 利 , 产 一 旦 被 盗或 对 财 用 的客体 是 否包 括 不 动产 , 国 的立 法 有 不 同的 通过其 他非 法 方 式使 所 有 人 丧 失 占有 , 何人 包 各 任 规定 和安 排 ; 术 界 对其 也 一 直 存 有 争 议 。随 着 括善意取 得 人 , 不 能就 该 项 财 产 取 得 完 整 的所 学 均 20 0 7年 3月 1 全 国人大 第五次会 议通过 了《 61 3 中 有 权 , 则真 正 的 权利 人 可 以要 求返 还 已经 由转 否 华人 民共和 国物权法 》 不 动产 善意 取得 制 度被 正 让 人转让 给他 人 的财 产 。 由此 可 见 , 罗 马法 观 , 在 式肯定 于我 国的 法 律 条文 之 中 , 对 我 国 的 物权 念 中所有 权 神 圣不 可 侵 犯 , 律 保 护 的 重点 在 于 这 法 法, 乃至 民 法 的 发 展 都 起 到 了一 定 的 推 动 作 用 。 所 有权人 , 存 在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虽 然古 罗 马 法 不 本文 从该 制 度 的缘 起 发 , 究 我 国不 动 产善 意 否认 善意取 得制度 , 它存 在 着善 意 占有 制度 , 研 但 即 取得制度 建 立 及 意 义等 方 面 , 提 完善 我 国不 动 允许 无所有权 的 占有人 依据 占有 时 效取 得 对物 的 产善意取得 制度 的几点建议 。 所有权 。该制 度贯彻 的物 之 效用 的 发挥 及权 利状
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五篇范文]
![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五篇范文]](https://img.taocdn.com/s3/m/e15d0576326c1eb91a37f111f18583d049640f32.png)
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五篇范文]第一篇: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善意取得制度在整个物权法体系尤其是物权变动制度中处于一个极其重要的地位,因多由无权处分行为发动,与债权法又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其适用在法律实践中甚为频繁,然此前并无法的明文规定,是《物权法》一项新的立法成果。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制度意义善意取得是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法,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作为两大法系共通的一项财产制度,涉及民法上所有权的静的保护和财产交易的动的保护两个方面。
正常情况下,鉴于所有权的追及力,其不因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而灭失,所有权人对受让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受让人仅能基于债权请求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然而,这样一来将置市场交易活动于极度不安全、不畅通的境地。
因为,当购买者购物时,由于处分人的权源没有合理的信赖保护,其所有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市场交易双方而言都毫无安全可言;进一步地,如果每笔交易都要对处分人占有、处分的权源进行调查,则显然地成本过大,不符合市场交易方便、快捷的原则。
所以,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跟交易的动的安全必须取得某种程度的平衡。
而善意取得,正是在承认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为法律保护财产秩序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定场合下以牺牲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一项制度安排。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标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传统民法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实际上,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来自对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信赖。
在这一点上,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与在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被有登记为权利人是没有区别的。
基于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明确将不动产也列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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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实现了维护物权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统一, 较好地解决了交易过程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可谓是针对我国交易过程当中常常会出现的一些模棱两可的东西的进一步细化和维稳。
但是,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都不会尽善尽美,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还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如交易行为是否应为有偿行为?交易行为是否须为有效法律行为? 等等。
理论界对这些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 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动产;占有一、动产善意取得概念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
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我国《物权法》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做了相关规定。
“(动产)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①。
”不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②。
但是在我们的日常生活或者理论渊源来看,善于取得制度还是以动产为多。
本文也将在重点阐述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各国立法例罗马法时代, 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 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取得动产, 即使出于善意, 所有人仍有权向其请求返还。
但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 在《十二表法》中规定了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 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 仅为一年。
”③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绝对所有权原则的弊端。
日耳曼法最早开始重视第三人保护问题。
与罗马法不同, 日耳曼法坚持“前手交易瑕疵不及于后手”观点, 即前手交易有瑕疵, 但在物上利益转移于第三人时( 第三人的交易视为后手) , 其权利取得如无瑕疵, 便受法律保护, 这就是“以手护手”原则。
基于这一原则, 各国开始重视第三人保护问题。
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完全继受了日耳曼的“以手护手”原则, 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比较而言, 日耳曼法使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 不须花费过多精力, 调查财产来源, 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使交易更加便捷, 加快财产的流转, 因此, 为近代各国民法所继受, 并加以改造, 成为目前通行的善意取得制度。
①刘定华,屈茂辉.民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80 页.②徐英杰,姚秀金.浅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国法院网民事研究论文③周木丹:《罗马法原论》( 上) , 商务印书馆, 1994 年6 月第1版, 第319 页从世界各国立法例看,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 极端肯定说, 采无限制承认善意取得, 以1942 年意大利《民法》为代表。
这种观点就是说要不断地承认善于取得制度的效能,让善于取得制度真正成为保护第三人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
该学说认为,在现实的经济交易中,第三人处于一种比较危险的状态,理应该得到全面的保护。
第二, 极端否定说, 以挪威和丹麦为首,“除例外地承认善意取得外, 动产所有权人对于丧失占有的动产享有无限的追及权。
”④该学说认为,物权具有全部的绝对性,交易的双方可以依据物权的追索权对动产进行无期限追索,而不用考虑第三人在交往过程当中是不是受到损害。
第三, 折衷说, 以德、法两国为代表, 是一种介于极端肯定与极端否定之间的折衷立场, 这种观点将标的物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 如遗失物) ,对占有脱离物, 原则上不认为发生善意取得,而脱离物质,就是说这个物体已经跟所有权人因为某种关系而发生了脱离,所有权人不能够很好的控制这样一种物体,在此情况下原则上对善意取得制度是不承认的。
而占有委托物, 委托物质是指物的所有权人将其物质委托给对方保管或者占有,这个时候对方可以基于占有委托物的原因,第三人可以因为善意取得制度而得到某种保护。
原则上认为发生善意取得。
第三种观点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我国《物权法》亦采此观点, 这一制度有利于鼓励交易, 调和矛盾。
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对物的追及制度,更是一项对物的追及制度的限制,由于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没有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系统规定,但司法实践和有关单行法规,司法解释等承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致使司法实务界在面对和处理此类纠纷时,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标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着相当的不足,这主要表现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的匮乏;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不统一。
“善意”的标准模糊不清;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不确定,动产债权、质权、抵押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缺乏理论上的深层次的探讨等等。
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日趋重视,我国有必要建立完整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一)丰富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向来颇有争议。
有所谓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者(取得时效说);有所谓依公示原则(权利外像说);有所谓系由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动产之权者(法律赋权说);有所谓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占有效力说)等。
这些学说,或多或少是受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尔曼法之影响。
但是,现代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其法律构造和存在目的,早已脱胎换骨,与日尔曼法之规定迥然不同。
因此,讨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应着眼于其现代之意义,一方面,要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
另一方面,要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意义。
⑤(二)明确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④陈华彬:《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 2004 年4 月第1 版, 第334 页⑤胡慧华:《浅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国商界》2 0 1 0 年2 月总第1 9 2 期1、受让人须为善意所谓善意,一般认为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不了解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真相。
善意取得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难以确定。
所以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以下方法认定:(1)要考虑受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知道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
(2 )要考虑转让的价格是否明显偏低。
(3 )要考虑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
(4)要考虑交易的场所和环境。
(5 )要考虑让与人在交易时的行为是否正常。
在善意的判断时间上的标准则应视受让动产占有的方式而定,在现实交付为交付之时,在简易交付则为达成合意之时。
需要补充的是,财产交付完毕之后,如果受让人得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其所有权的取得。
2、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
若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应受让这样的动产的;同时,受让人返还这样的动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受让人应返还该动产。
⑥3、受让动产的占有我国《民法通则》第72 条第2 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受让人欲取得动产所有权,需受让动产的交付。
我国《担保法》第33 条、第63 条、第82 条也规定,除动产抵押权外,受让人欲取得质权、留置权都需受让动产的交付。
受让人若未占有动产,则动产所有权人可撤销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让与合意,要求让与人返还标的物,故不发生善意取得。
动产的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之分,观念交付又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
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自无疑义。
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时,让与人仍依其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直接占有动产,受让人为间接占有人。
此时,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尚有争议。
本文认为只有当让与人将标的物现实交付于受让人时,善意的受让人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这一原则在取得动产质权、留署权情形自是不言自明)。
理由在于:受让人与真正所有权人此时均处于间接占有之状态,其对标的物的控制均基于对无权让与人的信赖,不能厚此薄彼,况且,建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是对非正常的利益变动进行平衡,破坏了所有权的绝对性,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不得已而为之。
因此,在受让人没有现实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已无保护之必要。
4、客体须为动产1 )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动产。
动产的取得以交付为要件,是非要式的,只要受让人实际占有了动产,即发生了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附条件以及特殊动产除外) 。
所以,动产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
2 )受让的动产必须是允许流通物。
也就是说,凡是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均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比如武器、弹药、毒品、麻醉品、黄金、白银、珍贵文物、外汇等。
第三人受让以上动产时,肯定已非出于善意,⑥王希华:《浅谈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国科技信息》第15期不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还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3 )允许流通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受到限制。
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允许流通物均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一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 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因此,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对于所有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诸如纪念物、亲友遗物、赠与物等,这些财物的价值也可能不很大,但却包含了所有人的精神寄托和感情,从社会道德的角度考虑,亦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已被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动产,该动产事实上已转变成禁止流通物了,也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5、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所谓无处分权人是指非所有人或法律上无处分权之人。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占有标的物,使人误认其为有权处分,乃使受让人在善意而受让之情形下,仍能取得其权利。
故让与人如属有处分权时,即使他为无行为能力者,或限制行为能力者,后经由代理人处分,而代理人无代理权,致物权变动无效或效力未定之情形,不适于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