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安装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安装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绵地税发〔2010〕50号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定率征收标准的批复》(川地税发〔1997〕359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企业所得税第二条本地建筑安装企业。
在绵阳市境内办理注册登记,从事建筑、安装、装饰及其它工程作业取得工程作业收入,应由我市地税机关实施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建筑安装企业(含分公司及项目部等)为本地建筑安装企业。
根据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账务处理情况,我市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采用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对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实施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具备下列条件的纳税人,应实行查账征收。
1.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并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纳税资料的。
2.工程项目施工设计、质量控制、财务收支、成本控制计划等资料完整;原始支出凭据真实合法,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支出的。
3.能够对本单位施工工程项目合同签订、竣工验收,工程决算、工程款资金流向等环节实施全程管理及监控;年度终了后能够准确提供已完工程量、未完工程量或竣工决算等情况的。
4.能够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
不属跨地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安装业务的查账征收企业应当自月份或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依法预缴税款。
包工头个人提供建筑工程服务应按经营所得缴纳个税

包工头个人提供建筑工程服务应按经营所得缴纳个税【问题】包工头个人提供建筑工程服务应按经营所得缴纳个税?【回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纺织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 号)第三条规定:“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亦须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也须个人所得税:经营丰硕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价款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对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产的收入应依照他者工商户的生产、经销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个人提供建筑工程服务,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确认在个人所得税上适用何种黑顶税目。
其中,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建设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该按照“经营所得”由承包人自行申报纳税人,付款方不需要代扣代缴个税,但承包人应向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发票。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住房不法行为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21〕1 号)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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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承包工程施工涉及的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6.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7.税收执法督察规则8.网络发票管理办法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10.税务登记管理办法1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3.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14.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5.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6.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7.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8.邮寄纳税申报办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1.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22.税收会计制度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个人提供建筑工程服务按照劳务报酬或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

个人提供建筑工程服务按照劳务报酬或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6〕127号)第三条规定:“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
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个人提供建筑工程服务,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确认在个人所得税上适用何种税目。
记账报税实操建筑行业民工个人所得税缴纳操作指引

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J
二、建筑行业农民工个人所得税的所得认定
所得额是个人所得税计税的基数,根据《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国家税务 总局令第
44号)第三条规定:"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 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 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2、支付所得的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扣缴义务人
在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实行代扣代缴制度,《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九条规定:"……以支付 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4号)第九条规定:"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 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J简言之,谁支付农民工工资,谁来扣缴。
4、跨省异地施工及劳务派遣情况下的扣缴义务人
异地施工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 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第一条规定:"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 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没有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也可以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征 收个人所得税。
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四、建筑安装业省内异地施工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公告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第十一条规定同时废止。 源自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提供。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已纳税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两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
一、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
为规范和加强建筑安装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
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标 签】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单位代扣代缴,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
【颁布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粤地税函﹝1999﹞312号
【发文日期】1999-10-08
【实施时间】1999-10-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颁布实施以后,各地在执行中对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单位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省局给予统一明确。
经研究,现就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明确如下:
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包括持有税务部门开具的《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的单位),原则上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如所得在单位所在地支付,并能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的,经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同意后,可由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否则,应就地征收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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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6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7月22日国税发〔1996〕127号文件印发,根据2016年5月29日《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三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账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
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
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
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八条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九条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
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应按各年所得预缴、预扣和结算个人所得税。
难以划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税款。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四条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