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04•【字号】•【施行日期】2020.11.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
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
2、当事人主张以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审查处理?当事人诉前达成结算协议,经审查协议有效的,应当以结算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对结算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1)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一方仅以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否认结算协议效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2)双方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或者接收造价报告但未达成书面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能认定为结算协议;(3)存在多份结算协议的,应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主XXX举证,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3、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故意迟延提交审计或妨碍审计条件成就,以及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无正当理由超出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三个月,仍未作出审计结论、评审意见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准许。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当事人主张施工范围、工程量增减的,如何处理?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未超出约定施工范围的,应当适用固定价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颁布日期:20020805实施日期:20020805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维护、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经济秩序,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经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诉讼主体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常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
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具体确定该类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3.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作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4.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
5.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6.两个以上的承包人联合承包工程,由其中一方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联合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应列为共同的原被告。
7.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合同效力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1)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企业或个人;(2)没有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3)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4)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第三人;(5)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6)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转包。
年山东省高院会议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会议认为,随着我省经济的不断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重要的支柱产业和经济增长点。在建筑市场整体健康稳定发展的同时,传统意义上的供需矛盾突出、规范性不足等问题依然存在,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热点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损害农民工权益的现象依然存在,在国家加大对房地产市场调控力度的背景下,建筑市场面临的挑战仍十分严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数量居高不下,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增加。要从我省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从服务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大局出发,坚持保障发展与促进规范并重,维护诚信与提高效率并重,确保质量与实现公平并重,切实做好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在审判实践中,特别要充分认识到招标投标制度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公共利益保护目的,审慎确定“黑白合同”案件中所应适用的合同依据以及相关合同条款的效力。尽可能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控制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切实防止随意扩大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如果该项目经理(项目部)为承揽某一工程而临时挂靠承包人,以承包人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项目经理亦非承包人正式人员,承包人只收取项目部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对工程项目的资金、材料、技术等均由项目部自己负责。此情况下,承包人与项目部实际上是挂靠、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发包人而言,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以承包人名义所签订协议、收取材料或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项目经理对外以承包人或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据所欠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借款等,除经承包人加盖公章或者承包人有关人员签字认可外,应认定为项目部欠款,由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责任。承包人参照《建筑法》第66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关于约定以固定价款结算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可以调整工程价款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除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应按实结算外,合同范围内的应按固定价结算,不得随意调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已超出当事人正常风险预测范围,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则属于当事人双方签约时无法预料的客观情况。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处理,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原合同价格。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的相关规定,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1998年10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工程发承包活动,保障建筑业和建筑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的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
现就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以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认1、在审理建筑队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以合同的当事人为诉讼主体。
2、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合同当事人一方诉至法院的,应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如建设单位以内部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的名义起诉的,应告知其更换当事人,如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承包方起诉建设单位的分支机构,也应告知其更换当事人,如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建筑施工企业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诉至人民法院的,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
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应当追回该建筑施工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无营业执照的,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原则上应以该建筑施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坚持以建筑工程的承包方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建设单位起诉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的,可按本意见第2条处理。
4、建筑施工集团企业下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的,应以该企业作为诉讼主体5、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应由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草一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复杂且专业的过程,通常需要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
然而,我可以为你提供一个基本的框架,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请注意,这只是一个示例,具体内容需要根据中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来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第一条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本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适用本解释。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法确定。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范执行。
第九条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工程质量标准提高等原因导致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定额计价方法确定。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承包人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山东高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山东高院民一庭提供以下问题的解答:1. 什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乙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合同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引发的法律纠纷。
2. 法院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是怎样的?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一般分为立案、审查、开庭、判决等环节。
具体程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争议的焦点可能会有所不同。
3. 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如何确定事实和认定责任?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通常会依法采取质证、辩论、勘验、鉴定等方式收集证据,然后进行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会依法判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据此认定责任。
4. 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如何确定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确定损失时,通常会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相关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依法进行计算。
如果构成违约行为,一般会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实际损失进行计算。
5. 法院在判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如何采取救济措施?法院在判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一般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
常见的救济措施包括依法判决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等。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解答仅为一般性说明,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定。
如有具体问题,请及时咨询当地法院或法律专业人士。
山东高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而需要司法机关介入,诉诸法律途径解决的案件。
山东高院民一庭就此类案件中的一些常见问题进行解答,以下是相关参考内容。
一、施工单位索赔问题:施工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因为业主的变更、设计变更、工期延误等原因遭受经济损失,要求索赔。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将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判断。
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索赔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包括合同约定、工程变更单、工程量清单等相关文件和资料。
法院会对施工单位提出的索赔进行合理性、合法性、实际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并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索赔的合理范围。
二、施工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施工质量。
当业主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返工,也可以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依据《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
针对施工质量纠纷,法院会要求鉴定机构出具权威的鉴定意见,在综合考虑诸多因素的基础上,判断施工单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三、合同解除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例如,施工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等条件履行合同,给业主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在解除合同时,法院会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判断,分析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严重到足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程度。
四、双方责任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法院进行综合判断来确定各方的责任。
例如,业主未按时支付施工款项,或变更工程设计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按原合同履行等。
法院将会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分析,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三十三条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逐条解读第三⼗三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逐条解读第三⼗三条作者: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涂伟律师【条⽂内容】第三⼗三条⼈民法院准许当事⼈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质证。
【条⽂解读】本条原条⽂为原《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本次修订中本条⽆修改。
以⽂本⽂义进⾏解释,本条系对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中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鉴定的具体内容、实施鉴定相关要求等三个⽅⾯进⾏的专门规定。
第⼀、本条规定了当事⼈提出鉴定申请后,是否准许由⼈民法院决定。
前者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意思⾃治原则,当事⼈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申请鉴定,后者则明确了⼈民法院对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权,有利于法院对案件审判期限进⾏掌控。
第⼆、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期限等鉴定内容,由⼈民法院根据当事⼈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
鉴定的事项主要包括⼯程造价鉴定、⼯程质量鉴定以及⼯程修复费⽤鉴定等。
鉴定的范围则是指在确定鉴定事项后,进⼀步明确需要鉴定的⼯程范围(整个⼯程或者其中的某⼀部分),且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鉴定的只是双⽅有争议的部分。
对于鉴定期限,同样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及鉴定的复杂程度由法院视情确定。
第三、有争议的鉴定材料应当在⼈民法院的组织下经过双⽅当事⼈质证,经过质证后的鉴定材料才能成为鉴定意见的依据。
根据此规定,在鉴定过程中,双⽅当事⼈应当将相关鉴定材料先提交法院,由法院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后再转交鉴定机构,这样就以经过质证程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检验的鉴定材料来确保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基础。
从法律体系来看,本条由《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次规定,系在总结归纳以往关于⼯程价款司法审价经验的基础上,对司法鉴定程序、内容以及相关要求作出的专门规定,对于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规范法律要求、统⼀裁判尺度、提⾼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工程发承包活动,保障建筑业和建筑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的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
现就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以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认1、在审理建筑队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一般以合同的当事人为诉讼主体。
2、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合同当事人一方诉至法院的,应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如建设单位以内部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的名义起诉的,应告知其更换当事人,如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承包方起诉建设单位的分支机构,也应告知其更换当事人,如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建筑施工企业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诉至人民法院的,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
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应当追回该建筑施工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无营业执照的,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原则上应以该建筑施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坚持以建筑工程的承包方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建设单位起诉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的,可按本意见第2条处理。
4、建筑施工集团企业下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的,应以该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5、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应由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6、因共同承包、联合承包而进行的建筑工程项目,产生纠纷后诉至法院的,应以共同承包人、联合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发包方仅起诉一方承包人或者仅一方承包人起诉发包方的,应通知或追加其他承包人参加诉讼。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篇一:各地法院审理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意见特殊规定各地法院审理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意见特殊规定(二)(发稿时间:20XX-12-1510:26:40阅读次数:189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XX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20XX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意见和纪要,其特殊之处在于以下方面。
l出借资质和被挂靠,与借用人和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应由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具有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l法院以职权审查合同效力在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予主张,法院也应审查合同的效力,并在法律文书中予以确认和说明。
l确定显示公平的幅度为30%在审理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中,一般应当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和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但约定的价款明显超过或低于市场的30%,所得的劳动报酬明显超过或低于同类劳动标准的330%,致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应公平合理地对约定价款予以变更。
l明确规定无效合同的损失范围因无效合同造成损失范围包括窝工停工费、机械设备调遣费、建筑材料和构建积压费、保管费、机械设施闲置费、租赁费、临时设施建造费以及其他直接与该工程有关而独立发生的费用等。
l明显低于成本价可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价格明显低于建设工程的成本价格,则违反了有关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l没有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效力施工许可证属于管理性规范,非影响合同效力性规范,而且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施工合同已经签订,因此,施工许可证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l明确规定“黑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白合同”是依据招标投标这一法定形式确认的,虽然“黑合同”可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单由于合同内容规避法律规定,合同形式不合法,不能代替“白合同”即中标备案合同的效力,不能依据“黑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l家居装饰装修合同不适用指导意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并参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通过《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具有以下特别规定。
l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无效,但诉前补正有效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单起诉前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规模建设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起诉前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l非招标项目,依据备案合同结算需承担证明责任工程项目如属于必须招标项目,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与中标价不一致的,应按中标价确定工程价款;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当事人举证证明备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实际履行的合同,可以备案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l招标项目大幅度让利无效,非招标项目让利可以有效承包人就招投标工程承诺对工程价款予以啊幅度让利额,属于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认定无效;承包人就飞招投标工程承诺予以让利,如无证据证明让利后的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可以认定该承诺有效,(: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按该承诺结算工程价款。
l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以适度举证工期顺延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主张工期顺延的,承包人只要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过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举证证明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的,可与支持;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认定承包人享有工期顺延权的,顺延期间自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至进度款付清之日止。
l扩大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可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分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疑难问题解答的形式,对下属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予以指导,该指导意见具有以下特殊规定。
l通知并非起诉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的,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未通知对方为由不予受理;一方当事人认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但并未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为合同己经解除,而起诉请求对方承担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审理后查明其解除合同之主张并未通知对方或者通知并未到达对方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增加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告知后,当事人仍不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l发包人不得任意行使解除权发包人行使解除权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宜任意扩大解除权的行使。
l明确建筑质量缺陷承包人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有问题或者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进行施工的;对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仍予以使用的;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要求,未拒绝而进行施工的。
l当事人未约定答复期限,不能推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和竣工结算资料后一定期限内应予答复,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告知的,视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的答复期限的,不应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推定答复期限为28天。
l拒绝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另请他人修复费用,承包人不承担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
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请他人修复的,因另请他人而增加的费用不应由承包人承担。
l中标合同内容变更有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者遇特殊地质情况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当事人协商一致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属于正常行使合同变更权,修改后的合同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l确定最高院《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城镇个人自建房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桥梁、铁路、公路、码头、堤坝等构筑物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构成专业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施工合同适用该司法解释;农村建房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农村建筑活动由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法规调整。
篇二:20XX年山东省高院会议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三、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会议认为,随着我省经济的不断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重要的支柱产业和经济增长点。
在建筑市场整体健康稳定发展的同时,传统意义上的供需矛盾突出、规范性不足等问题依然存在,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热点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损害农民工权益的现象依然存在,在国家加大对房地产市场调控力度的背景下,建筑市场面临的挑战仍十分严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数量居高不下,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增加。
要从我省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从服务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大局出发,坚持保障发展与促进规范并重,维护诚信与提高效率并重,确保质量与实现公平并重,切实做好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
在审判实践中,特别要充分认识到招标投标制度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公共利益保护目的,审慎确定“黑白合同”案件中所应适用的合同依据以及相关合同条款的效力。
尽可能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控制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切实防止随意扩大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1、关于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的责任认定问题。
根据原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既有与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又有对外买卖材料、租赁机械器具以及借款等行为。
对于项目经理的上述行为如何正确定性,实务中认识不一致。
为统一全省法院对此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主要审查项目经理(项目部)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关系,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如项目部系承包人根据内部管理模式设立的内设机构,或者为完成某一工程项目而设立的临时管理机构,项目经理是公司内部正式人员,承包人对工程项目的资金、材料、技术等实行统一管理,项目经理与承包人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
此种情况下,应认定项目经理与承包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项目经理签接受发包人供材、收取工程款等行为均应视为代表承包人,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对外以承包人或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据所欠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借款等,均应视为承包人欠款,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如果该项目经理(项目部)为承揽某一工程而临时挂靠承包人,以承包人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项目经理亦非承包人正式人员,承包人只收取项目部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对工程项目的资金、材料、技术等均由项目部自己负责。
此情况下,承包人与项目部实际上是挂靠、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发包人而言,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以承包人名义所签订协议、收取材料或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项目经理对外以承包人或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据所欠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借款等,除经承包人加盖公章或者承包人有关人员签字认可外,应认定为项目部欠款,由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责任。
承包人参照《建筑法》第66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