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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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案函,原单位接到调整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档案管理制度失业职工

档案管理制度失业职工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失业现象日益突出,失业职工的权益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更好地保障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档案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失业职工档案管理制度进行探讨。

一、失业职工档案管理的意义1. 维护失业职工合法权益。

失业职工档案记录了职工的基本信息、工作经历、职业技能、家庭状况等,为失业职工享受社会保障、就业服务等提供了依据。

2. 提高就业服务质量。

通过对失业职工档案的管理,可以全面了解失业职工的实际情况,为其提供更加精准、个性化的就业服务。

3. 促进社会保障体系完善。

失业职工档案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失业职工档案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1. 法规依据原则。

失业职工档案管理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保档案管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 全面性原则。

失业职工档案应涵盖职工的基本信息、工作经历、职业技能、家庭状况等方面,确保档案内容的完整性。

3. 实用性原则。

失业职工档案应具有实用性,便于查阅、利用和统计。

4. 保密性原则。

失业职工档案涉及个人隐私,应严格保密,防止信息泄露。

5. 规范性原则。

失业职工档案管理应建立一套完善的制度,确保档案管理的规范性和连续性。

三、失业职工档案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1. 档案收集。

档案收集是档案管理的基础,应全面收集失业职工的各类档案资料,包括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书、职业技能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2. 档案整理。

对收集到的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归档,确保档案的有序性和完整性。

3. 档案保管。

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和可利用。

4. 档案查阅。

明确档案查阅权限,规范查阅程序,确保档案查阅的便捷性和安全性。

5. 档案利用。

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服务、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持。

6. 档案信息化管理。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实现档案的数字化、网络化。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

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4.22•【字号】淄人社发[2012]48号•【施行日期】2012.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淄人社发〔2012〕48号)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逐步健全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就业机制,创造平等就业环境,提高就业质量,努力推动全市各类就业群体实现充分就业,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11〕41号文件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淄政发〔2011〕78号)要求,现就加强全市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党的十七大指出:“就业是民生之本,要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加强政府引导,完善市场就业机制,扩大就业规模,改善就业结构” 。

进一步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是促进就业、调节人力资源市场和维护就业公平的有效措施,也是政府实施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

“十一五”期间,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把促进就业作为服务经济、改善民生的头等大事,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强化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城乡劳动者创业就业,有效地实现了经济发展与促进就业的良性互动,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我市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盼仍有很大的差距,就业结构性矛盾长期存在,城乡一体的均等化就业服务制度还没有完全形成,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和水平特别是基层就业服务能力还有待提升。

“十二五”时期是我市加快结构调整、推进转型发展、重构发展优势的关键时期。

进一步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全面实现城乡劳动者更加充分就业,是市委市政府提出的突出加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内在要求。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9.07.24•【字号】淄劳社发[2009]71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淄劳社发〔2009〕71号)各区县、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9]18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8]5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部队所属单位招用非军籍人员,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来本市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失业登记工作。

在市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或登记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或登记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其中用人单位注册或登记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到实际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档案接收流程

失业人员档案接收流程

失业人员档案接收流程
一、接收范围
街道(乡镇)按职责管理失业人员档案。

为方便群众办事,简化档案服务流程,加强安全管理,失业人员档案由户籍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公服中心)接收保管。

二、接收程序
(一)区公服中心依据失业人员本人申请办理委托存档,核对以下材料:
1.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2.个人进京审批材料(外埠进京人员提供)。

(二)拟接收的区公服中心向原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开具转档手续材料。

(三)原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接到转档手续材料后,应当按规定审核档案。

对符合转递规定的,填写材料目录清单后严密包封,并填写档案转递通知单,于15个工作日内进行转递。

对不符合转递规定的,原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不得转出。

(四)拟接收的区公服中心应当对照材料目录清单认真审核甄别。

对符合办理条件的,通过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服务管理子系统(流动人员系统)办理档案接收,与个人签订委托存档协议。

对人事档案中缺少必备材料的,应当退回原档案管理服务机构或原工作单位
补齐后再办理接收手续。

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失业登记管理制度一、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的基本要素失业登记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基本要素:1.登记范围: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应当包括所有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包括农民工、城镇居民和其他失业人员。

不同群体的登记范围可能有所不同,但都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2.登记条件:失业登记的条件应当包括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失业证明、就业意愿等。

合理的登记条件既能防止滥用失业救济系统,又能确保有需要的失业人员能及时获得帮助。

3.登记程序:失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到相关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登记程序应当简单、便捷、规范,以确保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4.登记管理:失业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登记管理系统,包括登记、资格审核、分级管理等环节,以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保密性。

5.登记时限: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登记手续。

超过时限未登记的失业人员可能会影响到他们享受失业救济和再就业帮助的权益。

6.登记信息的使用: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使用失业人员的登记信息,包括将其纳入就业服务管理系统、统筹安排再就业等。

二、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的作用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的实施对于促进就业、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1. 为失业人员提供帮助:失业登记制度的实施,可以帮助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基本生活保障,减轻他们的生活压力。

2. 促进就业服务的有效对接:失业登记制度可以将失业人员与就业服务机构有效对接,及早帮助他们寻找合适的就业岗位。

3. 提高社会管理水平:失业登记制度是一项基本的社会管理制度,其建立和实施可以提高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4. 促进再就业:通过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可以统筹安排再就业资源,促进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提高国家劳动力资源的利用率。

5. 保障国家和社会利益: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防止失业人员滥用失业救济制度,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三、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创新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失业登记管理制度也需要不断改革和创新,以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求。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失业人员档案管理,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各类企业等单位,对失业人员档案进行管理。

第三条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档案管理工作。

(二)公开透明:档案管理过程公开透明,确保失业人员及其代理人查阅档案的合法权益。

(三)安全保密:确保档案内容的安全与保密,防止档案丢失、损毁和泄露。

(四)及时更新:根据失业人员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等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档案信息。

第二章档案内容第四条失业人员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婚姻状况、联系方式等。

(二)就业经历:工作单位、工作时间、职务、工作业绩、离职原因等。

(三)培训经历: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成果、培训单位等。

(四)社会保障情况: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参保情况。

(五)求职登记信息:求职意向、求职渠道、求职结果等。

(六)其他相关资料:荣誉证书、技能证书、奖惩记录等。

第三章档案管理第五条失业人员档案实行集中管理,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指定专人负责。

第六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档案管理业务,具备一定的档案保管、整理、检索等技能。

(三)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操作能力。

第七条档案管理流程:(一)收集: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各类企业等单位,应及时收集失业人员档案资料。

(二)整理:对收集到的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归档。

(三)保管:按照档案保管要求,确保档案安全、完整。

(四)查阅:失业人员及其代理人可按照规定查阅档案,档案管理人员应提供便利。

(五)转递:失业人员变动就业单位或社会保障关系时,应及时办理档案转递手续。

失业保险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失业保险人员档案管理,确保档案资料完整、准确、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单位所有失业保险人员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失业保险人员档案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档案管理工作的合法性。

(二)规范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三)安全保密:加强档案保密工作,确保档案资料安全。

(四)高效利用:提高档案利用率,为失业保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二、档案收集与整理第四条失业保险人员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参保信息:参保时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

(三)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信息:待遇领取时间、待遇金额、待遇发放方式等。

(四)其他相关材料:如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求职登记表、职业培训证明等。

第五条档案收集与整理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及时收集:在办理失业保险相关业务时,及时收集相关档案资料。

(二)准确记录:确保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

(三)分类整理:按照档案内容、性质、时间等分类整理。

(四)编号归档:对收集的档案资料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归档。

三、档案保管与使用第六条档案保管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安全存放:选择安全、干燥、通风的场所存放档案。

(二)定期检查:定期对档案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档案资料安全。

(三)保密措施: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资料,采取保密措施。

(四)技术保护:采用防潮、防虫、防霉等手段,保护档案资料。

第七条档案使用应遵循以下要求:(一)依法使用:在办理失业保险相关业务时,依法使用档案资料。

(二)合理利用:提高档案利用率,为失业保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三)限制查阅: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复制档案资料。

四、档案销毁与移交第八条档案销毁应遵循以下要求:(一)依法销毁: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进行销毁。

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劳动保障局:为完善全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行为,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就业和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失业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就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8〕58号)有关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省劳动者,以及来本省稳定就业的非本省户籍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非本省户籍劳动者在本省稳定就业6个月后(含6个月)失业的方可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条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委托具备条件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可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登记情况。

第六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同级民政、人民银行支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单位建立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全省实行统一的《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是劳动者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凭证。

失业保险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失业保险档案管理,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合规使用,提高失业保险经办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所属的各级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及承担失业保险档案管理职责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失业保险档案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档案管理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统一管理: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

(三)科学管理:运用现代管理手段,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四)保密管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确保档案信息的安全。

第二章档案范围第四条失业保险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文件;(二)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报表;(三)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审核、发放等相关业务材料;(四)失业保险待遇发放人员名单及待遇标准;(五)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就业和再就业信息;(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及工作记录;(七)其他与失业保险业务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五条档案材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标准。

第三章档案收集与整理第六条档案收集(一)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失业保险档案材料,确保档案的完整性。

(二)收集档案材料时,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确保档案质量。

(三)档案材料收集后,应当及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目录。

第七条档案整理(一)档案整理应当遵循档案分类、编目、编号等规范。

(二)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档案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并建立档案目录。

(三)档案编号应当统一,便于查找和使用。

(四)档案整理过程中,应当对破损、褪色、污染的档案材料进行修复、复制。

第四章档案保管与利用第八条档案保管(一)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确保档案安全。

(二)档案保管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标准,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尘、防光、防磁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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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办法
淄博市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办法(二)
确认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后的密封档案及有关材料,按照本企业的隶属关系,送达有管辖权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对档案最早记载出生年月与身份证出生年月不一致的要特别注明。

第十条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在毕业后一年内未就业的,本人应将其密封档案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送达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相应人才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送达的档案材料须经系统整理、编目,完整齐全,符合档案整理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档案转递时,应由单位派专人送达,不得由失业人员本人自带转递。

第十三条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档案时,应进行核对登记,经审查无误后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就业时,用人单位(指具备档案管理资格的单位)凭失业人
员招工登记表、劳动合同、档案委托代理合同,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因升学、入伍等,需转递档案的,须凭升学、入伍等有效证明提取。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其申办退休手续并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

第四章失业人员档案保管及销毁
第十七条对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应依据有关标准,进行科学分类,有序排列,统一编号,并依次登记案卷目录,建立台帐。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专用的档案库,配备铁质档案柜,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尘、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应用先进档案保护技术,延长档案保存寿命。

第十九条实施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应使用劳动“99”三版软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条经鉴定确需销毁的档案材料,应编制销毁清册,经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批准,报同级档案部门备案,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死亡的,其档案保存5年后,按管理权限移交有关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代为保管档案,对其中曾有一定社会声望的,其档案应按规
定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五章失业人员档案利用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查阅失业人员档案时,其单位工作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加盖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档案查阅室查阅。

第二十三条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

若失业人员认为自己的档 2
淄博市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办法
淄博市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办法
淄博市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失业人员档案,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因企业破产、关闭、合并、转产等原因而失业的人员,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转入失业的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而未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档案管理包括档案的接收、转递、保管、销毁、利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章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工作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由淄博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未经批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办法。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驻淄中央、省属企业和市属企业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区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所属企业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其他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可由其本人自主选择管理机构。

第六条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具有以下主要职责:
1、接收、整理、鉴定、保管、转递失业人员档案;
2、出具失业人员身份认定、学历学位、政审等相关证明;
3、经批准按规定为有关部门提供失业人员档案利用;
4、维护失业人员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做好保密和保护工作;
5、补充、完善失业期间产生的有关档案材料;
6、为失业人员提供劳动政策咨询、集体户的落户、社会保险的缴纳、退休手续的办理等服务。

第七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具备专业知识、持证上岗,忠于职守,遵守职业道德,定期参加档案业务知识培训。

第三章失业人员档案的接收与转递
第八条失业人员档案应包括以下材料:
1、履历材料;
2、自传材料;
3、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4、学历材料、专业技术职务和岗位技能材料;
5、政审材料;
6、参加党派、群众团体材料;
7、奖励材料;
8、处分材料;
9、劳动合同、招生、招工、入伍、调动、聘用、任免、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等材料;
10、按规定应归档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于次月将经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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