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07-01【建设部】《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已废止】
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环境保护,预防环境污染,防止区域环境质量恶化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依照开发区内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配合环保部门对开发区企业实行监督管理,定期召开企业业主会议。
第三条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进入开发区的项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小的清洁生产工艺,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限制的生产工艺、设备。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生产规模、生产工艺、主要设备发生重大变化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要求建设与主体工程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七条建设单位污染治理方案须经有资质单位设计。
项目建成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认可后方可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调试期一般为3个月,试生产期间申请验收监测,调试结束应及时向项目审批的环保部门申请验收。
污染防治设施经环保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八条建设单位按设计要求组织环保工程施工,接受环保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避免施工噪声、震动、粉尘污染周围环境,对因施工造成的生态损失和破坏,应及时予以补偿和修复。
第九条开发区排水实行雨污分流,配套建设完善的污水管网和雨水管网。
开发区管委会及县相关责任部门负责区内污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及雨水管网的定期排水。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及建设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页脚内容1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环境保护,预防环境污染,防止区域环境质量恶化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依照开发区内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配合环保部门对开发区企业实行监督管理,定期召开企业业主会议。
第三条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进入开发区的项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小的清洁生产工艺,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限制的生产工艺、设备。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生产规模、生产工艺、主要设备发生重大变化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要求建设与主体工程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七条建设单位污染治理方案须经有资质单位设计。
项目建成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认可后方可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调试期一般为3个月,试生产期间申请验收监测,调试结束应及时向项目审批的环保部门申请验收。
污染防治设施经环保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八条建设单位按设计要求组织环保工程施工,接受环保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避免施工噪声、震动、粉尘污染周围环境,对因施工造成的生态损失和破坏,应及时予以补偿和修复。
第九条开发区排水实行雨污分流,配套建设完善的污水管网和雨水管网。
开发区管委会及县相关责任部门负责区内污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及雨水管网的定期排水。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
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1.07•【字号】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1996.04.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11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的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发布单位】建设部【发布文号】建建[1995]第1号【发布日期】1995-01-07【生效日期】1995-01-0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建[1995]第1号文1995年1月7日颁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养和建立一支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队伍,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水平,高质量、高水平、高效益的搞好工程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二级以上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四级以上施工企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指导全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资质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国务院具有行政职能的总公司管理其直属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管理军队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第二章项目经理的职责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承包工程时,应同时报出承担工程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的资质简况,接受招标单位的审查。
第六条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
第七条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与个人的利益关系;(三)执行项目承包合同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四)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实现安全、文明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2018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2018年)正文:----------------------------------------------------------------------------------------------------------------------------------------------------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1996年8月1日鲁政发〔1996〕77号公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各类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规划,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特定经济优惠政策的区域,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外向型工业加工区、开放开发综合试验区、旅游经济开发区、保税区等。
第四条开发区是所在城市、镇的有机组成部分,开发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开发区选址由设区城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负责组织,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开发区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开发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编制开发区规划,必须遵循国家和省制定的城乡规划技术规范。
第八条编制开发区规划,应当在规划总体规划指导下先编制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批准后再编制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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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经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
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修改下列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废止下列规章
1、《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
2、《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30号发布)
3、《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43号发布)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促进开发区的土地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合理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等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开发区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发区的立项和选址工作必须有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开发区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开发区必须依法编制开发区规划。
开发区规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
开发区规划可以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阶段和开发区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编制。
第六条编制开发区规划的单位应当具备城市规划设计资格。
编制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城市规划和城市勘测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开发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修改开发区总体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开发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以建设项目为前提,以经
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对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变更的,须经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必须持合同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他法定文件,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确需进行变更的,必须向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未取得或者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