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标的与民法请求权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民事诉讼法学》名词解释简答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099)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民事诉讼法学》名词解释简答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099)盗传必究一、名词解释1.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委托,代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
2.反诉: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诉讼系属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3.默认管辖:在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该起诉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该法院对该案获得管辖。
4.民事执行:又称为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
5.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6.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属于特定的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辖,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又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
7.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8.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9.共同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10.执行竞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依据不同的执行依据,针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同时或者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产生各债权人请求之间互相竞争与排斥,权利难以获得全部满足的状况。
11.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12.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时所做出的判决。
13.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民法典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时效

民法典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时效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纠纷,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而民事诉讼时效就是一个与我们的权利保护密切相关的重要概念。
那么,《民法典》是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时效的呢?首先,我们要明白什么是民事诉讼时效。
简单来说,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它的存在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民法典》对民事诉讼时效的期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三年的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但是,如果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在《民法典》中,还规定了一些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比如,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等。
这些规定体现了对一些基本权利的特殊保护,确保了权利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够主张这些权利。
此外,《民法典》还对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法定事由,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暂时停止计算。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比如,不可抗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等情况。
诉讼时效中断,则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常见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
那么,了解《民法典》中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我们有什么重要意义呢?它有助于我们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请求权

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请求权是相对权的典范,即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
简介1. “请求权”的第一层含义,是旨在获得某种特定的给付的要求。
他人可以请求这种给付,至于该他人能否获得其希冀的给付,则是另一回事。
民事诉讼上的请求权,多为这种理解。
请求权请求权2. 请求权定义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该种请求权以存在一项有实体法依据的请求权为前提。
在另一方面,该请求权不一定非得(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提出不可。
该项请求权的存在,不受是否有人提出主张的影响,也不受债权人是否知悉其请求权的影响。
这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由Windscheid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actio)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
“诉”的概念乃着眼于程序法而非实体法。
内容债权上的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请求权;物权上的请求权:确认所有权,排除妨碍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其特点是:( 1)具有相对性;( 2 )具有非公示性;( 3 )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
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权利,因为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三种,即确认、给付、变更之诉.这三种诉讼中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给付之诉的基础就是请求权。
请求权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只是某权利的内容(权能)。
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是: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但债权又不限于请求权,债权的权能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
而且,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债权虽然减损了其强制力量,但仍然存在。
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而主张返还(《民法通则)第138 条、《民通意见》第171 条)请求权既然可以是某权利的内容,说明它是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的,有基础权利,才能有请求权。
除危险请求权。
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身份权上的请求权(抚养费、赡养费),占有保护请求权。
《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记录

《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读书笔记目录一、内容概述 (2)1.1 本书背景与目的 (3)1.2 请求权基础理论概述 (4)二、请求权基础理论框架 (5)2.1 民法上的请求权定义 (6)2.2 请求权的性质与功能 (7)2.3 请求权与民事权利的关系 (9)三、请求权基础构成要素 (10)3.1 权利主体 (12)3.2 法律依据 (14)3.3 行为对象 (15)3.4 法律效果 (16)四、请求权行使与保护 (18)4.1 请求权的行使方式 (19)4.2 请求权的保护途径 (20)4.3 请求权救济的时效与期间 (22)五、请求权基础案例分析 (23)5.1 案例选取与问题提出 (24)5.2 案例解析与讨论 (25)5.3 案例启示与总结 (26)六、总结与展望 (27)6.1 本书主要观点回顾 (29)6.2 对未来研究的展望 (30)一、内容概述《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深入探讨了民法中的核心问题——请求权。
作者通过对请求权基础理论的系统阐述,揭示了民事权利保护的根本机制,并引导读者培养以请求权为核心的民法思维方式。
该书开篇即对请求权的基础理论进行了详尽的剖析,请求权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涉及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请求权的基础则来源于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债权、物权、人格权等。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形成了请求权的源泉。
在后续章节中,作者进一步阐述了请求权的类型、行使方式、效力以及保护等内容。
通过丰富的案例分析和理论论证,作者使读者更加深入地理解了请求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该书还强调了请求权基础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以请求权为基础的民法思维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这种思维方式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预测和规划自己的行为,降低法律风险。
《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一书以其系统性、理论性和实用性强的特点,为读者提供了一本深入了解民法请求权基础理论的优秀读物。
诉讼标的之再思考

二 、各种 学说 的渊源 及 发展 ( 一 )请求权说及 旧实体法学说
诉讼 标 的概念起 源于近 代德 国 民法学 家温德沙伊德提出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 他 最先提 出实体法的 “ 请求权 ”一词,人们遂 将其直接应用于民事诉讼法 ,在 当时社会 民 事纠纷主要的诉讼类 型是给付之诉 ,以请求 权作 为诉讼标的在当时并无不当 。随着社会 的不断发展诉讼的类 型不断丰富 , 从原来 的 给付之诉扩展到确认之诉 与形成之诉 ,传统 意 义上 以请求权 作为诉 讼标 的的做法 不 能 够适应于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 。以赫尔维希 为代表 的主张将 诉讼上 的请求 区别 于实体 法上 的的请求的观点应运而生 , 该学说被称 为 旧诉讼标的理论,其认为诉权 、诉讼法上 的请求权 、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应加 以区分 。 兰特进一步认为诉讼标 的不 同于请求权 , 仅 仅 是诉讼上的主张,这种主 张建立于实体法 上 的请求 权但 本身又不 同于 实体法 上的请 求权 ,有几个请求权就有几个诉讼标的,案 件 事实 并非诉讼 标的构 成要件而 仅仅 是使 标 的特定化的辅助工具。旧诉讼标 的的优势 在于它使得诉讼标的的概念独立 , 使 当事人 的主张特定化,便于案件的审理。由于它 以 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的基础 , 在请求权竞 合 的情形 下必然会 承认两 个请求权 均 构成不 同的诉讼标的从而导致案件重复审理、拖延 以及效率低下。 ( 二 )诉讼法学说 此后 ,学者们尝 试排 除实体 法上 的权 利, 专 从诉之声明 以及 自然事实及理 由的角 度构建诉讼标的的概念, 其 典型的分支有 二 分肢说 以及一分肢说: 1 . 二分肢说 德 国 民诉法学家 罗森 贝格主 张诉 讼标 的并非依托于实体上的民事权利 ,实体上 的 民事权利 仅仅 是其实现 诉讼 声明 的理 由及
论请求权与诉权的区别

论请求权与诉权的区别摘要:诉权是一国国民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
请求权是一种不通过起诉来表述自己主张的权利,其价值在于节约成本。
将请求权混淆于诉权的历史原因要么根本不存在,要么系出于误解,都是站不住脚的。
请求权与诉权在主体、发生基础、内容、性质、与诉讼的关系等方面,都存在显著的区别。
关键词:请求权;诉权;混淆;区别虽然请求权与诉权均脱胎于罗马法上的“actio”,但这并不能成为混淆二者的理由。
在司法实务中,涉及请求权与诉权关系的问题并不鲜见,如在请求权罹于时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还享有诉权?理清请求权与诉权的关系,发现二者的区别,不但有利于认清请求权的本质,而且有利于正确行使和保护诉权。
一、诉权的发生基础及其现代含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诉权的概念,各种教科书和论著中关于诉权的主体和内容的表述较为一致,但关于诉权发生基础的观点不尽相同:有认为诉权的发生基于民事纠纷的存在,有认为诉权的发生基于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还有的认为诉权的发生基于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该观点与认为诉权的发生基础是民事纠纷的存在的观点并无本质不同)。
关于诉权发生基础的不同观点实际上是有关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分歧在诉权概念上的反映。
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迄今为止影响较大的观点主要有三:权利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和纠纷解决说。
根据权利保护说,诉权的发生基础是民事权利被侵害;根据纠纷解决说,诉权的发生基础是民事纠纷的存在。
那么诉权的发生原因究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还是民事纠纷的存在?笔者认为应当是后者。
原因有三:第一,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纠纷解决说”日益受到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重视,该说的合理性在于,“民事诉讼也如仲裁、调解一样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从既存的实体权利出发来确认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关系。
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而非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
因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如果加进时间因素的话,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随时在变化,因而只有变化的真实,而无绝对的客观真实”①。
民事权利的四项基本内容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事权利的四项基本内容民事权利的四项基本内容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这是以民事权利的作用为标准的分类,这一分类,不仅是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分类,其各自的体系汇总起来也支撑起整个民法的框架体系,因为民法本身就是一部权利法。
此外,这四个权利体系本身也囊括了很多基本的民法理论,是每年司考的必考对象。
这里以我国现行民法规定为中心,系统总结一下四大权利体系,以求融会贯通。
(一)支配权支配权,是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身利益与智力成果)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主要包括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
其特点是:1.客体是特定的,包括物、智力成果、身份利益、人格利益;2.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如张三拥有一栋房子,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就是张三一人。
;3.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是针对这个世界上除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其他主体的,故又称对世权、绝对权;4.实现权利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作为,义务人只负担消极不作为义务;5.具有排他效力,故又称绝对权。
6.支配权常常是确认之诉的对象。
比如两个人就一栋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就需要其中提起确认之诉来确定法律上的归属。
支配权受侵害的,也会产生给付之诉,如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受侵害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人提起给付之诉请求赔偿。
此时,支配权就是该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物权法》第33条、第37条)。
(二)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其特点是:1.具有相对性,权利人与义务人都是特定的,其效力仅仅及于当事人之间。
2.具有非公示性;如合同债权是私密的。
3.客体为行为(作为、不作为),如买卖之债的客体就是交付行为,运输之债的客体就是运输行为;标的(标的物)为物等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如彩电买卖合同之债的标的(物)就是彩电本身。
4.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
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权利,民事诉讼分为三种即确认、给付、变更之诉。
民法总论

民法总论1、请求权的意义、类型和效力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意义:1、请求权概念产生进一步增强了民法的体系性,使得民法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2、由于请求权体系理念的发展,为从整体上把握和运用民法,从体系的角度运用民法,发挥了重要作用。
3、请求权概念的产生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范围,通说认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为请求权,从而使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
类型:债权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人格权和身份权上的请求权、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继承权上的请求权。
效力:请求权是相对权的典范,即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的人产生效力。
2、简述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其成立时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尚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同意(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主要类别一是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从事的行为,二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实施的法律行为,三是无权处分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四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五是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行为。
3、法律行为区分为有偿与无偿的法律意义A.确定行为性质。
法律规定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有偿的或者无偿的。
B.认定行为效力。
有偿法律行为显失公平时,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而无偿法律行为则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C.确定行为人的责任。
一般来说,有偿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要重于无偿法律行为。
D.主张撤销权。
有偿民事行为只有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撤销权。
E.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要求不同。
无偿民事行为对于获得利益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不作要求。
4、简述“诚信原则”的内涵与其意义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内含和外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
意义:1)诚实信用原则通常被简称为“诚信原则”,它其实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讲究信誉、格守信用,不但意思表示要真实,行为要合法,而且不能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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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标的与民法请求权一、诉讼标的概念解析所谓诉讼标的,就是指当事人讼争的内容,也就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因此,诉讼标的,也称作“诉讼对象”。
从产生过程来看,有诉讼即有诉讼对象,因此诉讼标的概念应当是随着诉讼的出现而产生。
但是诉讼标的一词,实际上最早出现在德国1877 年民事诉讼法中,德文表述为Der St reigegenstand。
(其后,德国1877 年民事诉讼法历经修改,但关于诉讼标的的表述沿而未变。
)在德国学理的认识上,关于诉讼标的涵义,有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分歧。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由赫尔维希创立,认为作为裁判的对象的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中具体而特定地主张的实体法权利或者法律关系。
这一观点直到现在,仍然是关于诉讼标的的经典理论,为立法和实务所遵循。
但是,由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无法识别诉讼标的(关于请求权竞合问题,后面还将详细阐述) ,德国学者罗森伯格( Rosenberg) 等又提出了新诉讼标的理论,此一观点经学者们不断发展,几经变迁,已形成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分庭抗礼之势。
根据新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不是原告在诉讼中具体而特定的主张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而是向法院提出的审判请求,请求法院对其声明的法律效果或者法律上的地位进行裁判。
德国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与新诉讼标的理论的论证,对主要是继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影响深远。
1890 年,日本继受德国1877 年《民事诉讼法》,于明治二十三年颁布具有近现代意义的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标的概念随之传入日本,被称作“诉讼物”。
1926 年,在1895 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和1924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加强诉讼的职权主义的影响下,做了修改,加强了法院职权。
1948 年,根据1947 年日本新宪法和引进美国法院体系的新的法院法,又修改了部分条款。
其后还有修改。
但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体系,仍保持未变。
诉讼标的概念也沿用至今。
受德国学理影响,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理也有着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分歧。
持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者如兼子一和中田淳一等,认为诉讼标的就是指原告在诉讼中具体而特定地主张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
而持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者如伊东乾、小山、齐藤秀夫等,则对诉讼标的的含义各有解释,其中可作为代表的是小山的观点,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有关生活利益的主张。
但是在日本民事诉讼的实务上,主要还是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观点。
1906 年,由沈家本主持制定但未颁行的清末《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虽系效仿日本和欧洲法律,但并无诉讼标的一词。
第二年颁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于第五十一条却有起诉状应填写“诉讼之事物及请求如何断结之意识”的规定。
但其所谓“诉讼之事物”,应指诉讼的标的物,而非诉讼标的;而“请求如何断结之意识”,却和诉讼标的理论中的“诉的声明”相似。
直到1920 年颁布的仅施行于广东军政府所辖各省的《民事诉讼律》中,诉讼标的概念才正式出现。
但由于继受德日民事诉讼法,其诉讼标的概念,均表述为“诉讼物”。
次年北京政府颁行《民事诉讼条例》,兼采澳、匈及英美等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状应记载诉讼标的。
七年后国民党政府颁行《民事诉讼法》,要求起诉状需记载诉讼标的。
该法历经修订,现为我国台湾地区沿用。
但是,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使用了诉讼标的一语,却如德国和日本一样,没有明确规定其概念的涵义。
因此,对于诉讼标的概念,仍需借助学理的阐述和实务的解释来理解。
而学理也不得不受到德国和日本的影响,有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分歧,从而在诉讼标的概念的涵义上,也有不同的看法。
但是在实务上,我国台湾地区仍然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观点。
就我国大陆地区来看,由于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所以学理和司法实践在诉讼标的的概念与涵义上,也主要是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观点。
二、请求权概念产生之前以诉权作为诉讼标的可以说诉讼标的概念是随着诉讼的产生而产生的。
因为只要有诉讼,就必然有当事人讼争和法院裁判的对象,就必然有诉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而如前述,当事人讼争和法院裁判的对象,或者说诉的客观要素,就是诉讼标的。
从法律的生成来看,在人类社会早期,原始的状态是有纷争而无法律。
在国家产生之初,各种习惯是可能存在的,而法律并不是现成的。
法律是通过代表国家处理纠纷的法官对纷争的处理而一点一点积累而成的。
所以后来有日本学者认为,不是先有实体法律再有诉讼,而是诉讼产生了实体法律。
因此,诉讼标的的概念早于实体法中的请求权的概念而产生和存在。
从而,只要考察请求权概念产生前后诉讼标的概念的涵义变化,就能够理清请求权概念与诉讼标的概念的关系。
诉讼标的概念,实际上最早可溯至罗马法时代。
在罗马法中,诉讼被认为是实施法律强制的一种手段。
在私法领域,诉讼是提供给公民借以要求国家维护自己遭受漠视的权利的手段。
由于在罗马法中,诉讼是通过审判要求获得自己应得之物的权利。
诉讼本身虽是一种权利(诉权) ,但只是作为维护私法上权利的一种手段或为保护当事人私法上利益(审判产生权利) 而具有存在的价值,因此,在事实审中,所谓看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可以成立诉权,实际上是要决定原告是否可以获得他所请求的实体利益。
换言之,在法律诉讼程序中,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标的,在表现上是原告的诉权,而在实质上是原告所提出的实体利益的主张或者说原告所请求的实体利益。
而这一实体利益,在法律上体现为诉权。
在罗马民事诉讼从法律诉讼向程式诉讼和非常诉讼演变的过程中,诉权制度一以贯之,并未发生本质变化。
也就是说,在整个罗马法时代,诉讼标的的涵义沿而未变,在法律表现上,是原告的诉权,实质上是原告实体利益的主张。
须指出的是,罗马法在诉讼上十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
成为诉讼对象的,非某一事件本身,而是根据原告所选择的法律,看原告是否成立诉权。
在同一事件,依不同的法律可能成立多个竞合的诉权时,完全依当事人的选择来决定作为诉讼标的的诉权。
在罗马法发达的同时,德国尚处于早期日尔曼社会。
与同期的罗马法不同,早期日尔曼社会奉行部族习惯,没有发达的成文法,直到公元13 世纪萨克森法典出现,才算有了较具体的成文法。
日尔曼人以血族为单位,由于环境艰苦,和平是其生存的最大保证。
如发生破坏和平的事件,人们就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恢复和平。
因此,对日尔曼社会而言,诉讼的目的就在于恢复秩序,解决纷争,而不是维护权利。
从而成为诉讼对象的,乃是事件本身,而不是如罗马法那样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上的权利。
可以这样说,在罗马法上,诉讼主要是在有法律规定诉权的前提下才能进行,而在日尔曼法,是在对事件进行审判的诉讼中,才产生权利。
因此,从表面上看,日尔曼法的诉讼标的,更具有诉讼法的性质,但是,由于早期日尔曼法的落后,或者说仍然处在早期罗马法产生之初的原始状态,导致了日尔曼法中诉讼标的涵义与罗马法中诉讼标的涵义的区别。
到12 、13 世纪左右,德国仍旧采行其固有的日尔曼法。
由于社会经济生活范围的不断扩大,原有的以部落为单位的法律已渐渐不能适应社会调整的26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第14 卷需要。
因此,德国才开始学习罗马法。
在14 、15 世纪,罗马法逐渐为德国继受,并渐居德国民事诉讼法主流,而成为德国普通民事诉讼法。
但萨克森地区所使用的,仍然是日尔曼法。
1654 年,萨克森法院法的主体部分,经帝国决议,为帝国法院的诉讼程序所继受,也成为德国普通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
但整体上,德国普通民事诉讼法属大陆法系。
德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前身1877 年民事诉讼法以1850 年汉诺威诉讼法为主体,而汉诺威诉讼法又由德国普通民事诉讼法和以法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而制定的1819 年葛内夫诉讼法合成。
因此,德国1877 年民事诉讼法应属大陆法系。
诉讼标的一词,即于此时正式进入德国1877 年民事诉讼法条文中。
其后,德国1877 年民事诉讼法历经修改,但诉讼标的概念,沿而未变。
三、请求权概念产生之后人们曾经直接以当事人实体上的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如前所述,在罗马寺院法渐为德国继受的过程中,诉权(actio) 制度也传入德国。
在罗马法诉权制度传入德国的过程中,德国的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事实与规范一体未分的罗马法已不能适应诉权大量增加的社会现状,诉权的体系化以及事实与规范的分离已成为不可避免的趋势。
同时,随着诉权日益实体法化,诉讼法逐渐脱离于实体法而独立存在,实体法与诉讼法、请求权与诉权实现分离,诉权制度逐渐分解。
为挽救诉权制度的颓势,萨维尼(Savigny) 提出私法诉权的学说,认为诉权是实体权利的一个发展阶段,是实体权利的一项权能,因此,在德国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诉讼标的的涵义仍然是指诉权。
但是,此时的诉权概念,已与早期罗马法中的诉权概念有所不同。
早期罗马法中的诉权,是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共同体,并且其程序权利的成分较之实体权利的成分,似乎更强。
而在德国继受罗马法时期,诉权日益实体法化,乃至被认为是实体权利的一项权能。
也就是说,诉讼标的,已从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双重涵义中,逐步地向实体权利演进。
1856 年,温德谢德提出请求权概念后,裁判的目的已经从早期罗马法中的创设权利(保护利益)演化为保护权利,那么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请求权就成了裁判的对象。
因此,人们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直接移入诉讼法中,从而认为诉讼标的就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这一观点影响深远。
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中的请求权概念,有时指诉讼上的请求权,有时指实体上的请求权,即是受温氏观点的影响。
德国民事诉讼法多次将原告提出的请求权表达为诉讼标的,例如在关于起诉的第253 条第2 项第2 款和关于判决的第322 条第1 项,所使用的诉讼标的概念均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未有区分,是指实体法上所规定的请求权。
此一阶段,诉讼标的涵义即指当事人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在诉讼法领域,人们开始将诉讼标的与实体请求权作为相同的概念使用。
由于在早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要是债的关系,因此人们往往将请求权概念与债权概念作为同一个概念使用。
也由于早期的民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主要是债的关系,因而起诉到法院的诉讼也主要是给付之诉一种形态。
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权,就是他所享有的实体上的请求权。
此时将当事人享有的实体请求权直接作为诉讼标的,其弊端尚未显现。
四、此后产生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以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请求权作为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直接引入诉讼法而与诉讼标的概念一体不分,主要是因为早期的民事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民事诉讼形态单一,有给付之诉一种形态,尚无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二种形态。
待此二种诉讼形态出现后,就无法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来解释诉讼法上的某些现象。
例如,1. 在消极确认之诉的情形,就没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