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投资公司法律法规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1.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施行日期】2020.11.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陆与台湾经贸往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1999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4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应当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一)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五)购置房产;(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七)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新公司法实施细则

新《公司法》实施细则来源:南方新闻作者:日期:08-10-28一、关于名称登记问题(一)实行名称登记当场核准制1. 名称登记程序(1)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核准或者驳回决定。
(2)分局受理名称申请后应即时将名称信息上报市局,市局复核并即时下传复核结果。
(3)予以核准的,登记机关在两个小时内向申请人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核发《名称驳回通知书》。
(4)投资人的名称或姓名应当载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在金网程序对名称核准通知书版面内容调整前,名称登记机关应根据《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投资人情况制作《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并作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附件核发给申请人。
《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应记载名称核准通知文号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
《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不作为对出资人出资资格的确认文件,出资人不具备法定出资资格的应当更换符合条件的出资人。
(5)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申请人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注册,在本市范围内不得跨地域或跨级别改变登记管辖机关。
(6)名称登记机关应当记录名称核准通知书的核发情况,记录内容包括:名称核准通知书文号、核发日期、核发人、领取通知书的代表或代理人本人签字和领取日期。
名称核准人应将该记录与每日预核名称统计表一并留存。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名称预核准申请2.提交文件、证件(1)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当由全体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交《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2)《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由全体投资人签署。
(3)《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更换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重新出具《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法规类别】税收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废)【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85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1.06.30【实施日期】1991.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5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在本细则中,除特别指明外,统称为企业。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第四条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所说的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或者个人:(一)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二)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三)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XX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XX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背景XX公司作为一家经营投资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确保合规经营。
然而,如果XX公司存在违规经营的情况,需要建立追究责任的实施办法,以保障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目的本实施办法的目的是明确XX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程序和责任主体,以加强内部风控管理,提高合规经营水平。
范围本实施办法适用于XX公司的所有投资项目和经营活动。
追究责任的条件1.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违规经营:- XX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XX公司违反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 XX公司违背投资合同的约定;- XX公司未按照投资项目计划执行。
2. 追究责任的条件为:- 违规行为经过审查核实,确实存在;- 违规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或影响公司声誉。
追究责任的程序1. 发现违规经营行为后,相关部门应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报告。
2. 调查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违规经营行为的具体描述;- 违规经营行为的相关证据;- 违规经营行为导致的后果和影响;- 追究责任的建议和意见。
3. 调查报告应提交给公司领导层审议,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追究责任的决定。
追究责任的主体1. 对于违规经营行为的责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 相关项目负责人;- 投资部门负责人;- 公司领导层成员;- 公司董事会成员。
2. 根据具体情况,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违规经营责任,并接受相应的处罚或惩戒。
追究责任的处罚1. 追究责任主体应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违规经营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赔偿公司损失;- 受到纪律处分;- 被调整岗位或撤职;- 被解除劳动合同。
2. 具体的追究责任和处罚应根据违规经营的性质、严重程度和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评估决定。
附则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XX公司的所有投资项目和经营活动。
如有需要修改和补充,应经公司领导层讨论决定。
以上就是XX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希望能为公司的合规经营提供指导和支持。
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2020年5月29日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的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活动,应当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五)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六)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七)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八)责任追究制度。
22020年5月29日第四条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决策程序与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沟通并给予指导完善。
第五条企业投资活动应遵循<办法>第六条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研究提出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纳入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定量管理指标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发展规划期内非主业资产规模占企业总资产合理比重和年度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合理比重的内控指标;(二)企业发展规划期内资产负债率的控制指标;(三)企业内部投资收益率的控制指标。
未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可参考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出。
已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也可参考相关参数进行修正;(四)发展规划期内各类投资活动中自有资金的合理比重;(五)发展规划期内各年度新开工项目投资额占总投资的合理比例。
保险公司投资管理实施细则

保险公司投资管理实施细则1. 引言本文档旨在规范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实施细则,确保投资行为合规、风险可控,并最大化投资回报。
投资是保险公司盈利的重要来源之一,因此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管理制度对于保险公司的长期发展至关重要。
2. 投资管理原则为保证投资管理的稳健性和有效性,保险公司应遵循原则:•风险管理和控制原则:投资决策必须以风险管理和控制为基础,确保投资风险在可控范围内,并减少可能的财务损失。
•合规性原则:投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公司的投资活动合法合规,并确保投资风险与公司经营风险相匹配。
•资金安全原则:确保保险公司的资金安全,避免由于投资活动导致的资金流失风险。
•回报最大化原则: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追求投资回报最大化,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竞争力。
3. 投资决策流程保险公司的投资决策流程应包括环节:3.1 投资目标确定根据公司的长期战略目标和风险承受能力,制定明确的投资目标。
投资目标应包括预期回报率、风险承受能力、投资期限等要素。
3.2 投资策略确定基于投资目标,制定相应的投资策略。
投资策略应包括资产配置、风险分散、投资限额等要素。
投资策略的制定需要充分考虑市场环境和公司自身情况,并经过充分研究和论证。
3.3 投资决策根据投资策略,进行具体的投资决策,包括资产选择、买入卖出时机确定等。
投资决策需要充分考虑市场风险和公司风险,并经过专业的研究和分析。
3.4 投资执行将投资决策落实到具体操作上,包括资金划拨、证券交易、资产管理等。
投资执行需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流程进行,确保操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3.5 投资监督与评估对投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投资决策的合理性和投资行为的合规性。
投资监督与评估应包括风险监测、回报评估等要素。
4. 风险管理与控制保险公司在投资管理过程中,需要重视风险管理与控制工作,确保投资风险在可控范围内。
4.1 风险识别与评估对投资过程中的各类风险进行识别和评估,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XXX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XXX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XX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集团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XX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X国资发〔2018〕21号)《XXX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XX焦煤发〔2019〕14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分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分公司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本条所称“划定”,包孕国家法令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划定等。
本条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划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普通包孕不作为、回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划定以及岗位职责请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普通包孕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出职权、滥用职权等。
本条所称“在经营投资中”,所包含情形详见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本条所称“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解释详见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
本条所称“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按照国家相关法令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划定界定,参照本办法资产损失定级类型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
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分公司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0.06.26•【文号】[90]汇管投字第381号•【施行日期】1990.06.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13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1日)废止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九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0]汇管投字第381号)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和其它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管理。
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境内投资者把外汇资金或者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输了到境外,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四、境外投资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以下简称多个投资者)共同举办的,按下列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1.同一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不同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投资者协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该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审查结论抄送其它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及资金汇出等事项由各投资者到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
五、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提供以下资料和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1.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有关外国投资的法令、法规,如:投资法、公司法、税法等;2.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外汇管制法规,以及有关对境外投资者投资股本、利润及其它合法收益的管制规定:3.经投资所在国(地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该投资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4.经投资所在国(地区)律师事务所证明的合资、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和该投资项目符合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或享受行业优惠的证明书;5.由境内投资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6.投资回收计划;7.我驻外使领馆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对有关资料的确认意见;8.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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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划横线部份为王小军律师行之修改意见(日期:30/7/2003)xxx(中国)投资章程二零零三年七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资者第三章组织形式第四章经营目的与围第五章注册资本第六章董事会第七章经营管理机构第八章财务及会计第九章税务与利润分配第十章外汇管理第十一章职工第十二章工会组织第十三章保险第十四章经营期限与解散第十五章章程的修改第十六章补充条款第十七章法定文字第十八章生效日期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国(以下简称“中国”)其他有关法律及规定,xxx(中国)投资控股就其在中国设立xxx(中国)投资(以下简称“公司”)特制订本公司章程。
第二条公司的中文名称:xxx(中国)投资公司的英文名称:New World China Investment Holdings Co. Ltd.公司的注册地址:市淮海中路300号B3层邮编:20002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先生职务:董事长国籍:中国第三条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中国其他有关条例及法规设立的外资企业。
公司具有中国法人地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法律、法令和中国有关的条例和法规。
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的成立日期。
第四条公司应由投资者(定义如下)出资成立。
投资者应根据本章程第九条的规定缴付百分之一百的公司注册资本。
第五条投资者为:xxx(中国)投资控股(以下简称“投资者”)注册地址:中环皇后大道中十八号 xxx大廈第一期九楼:(852) 2131 6790传真:(852) 2131 0216授权代表: :xxx先生职务:董事长国籍:中国第六条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一旦投资者缴清其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的出资后,投资者无须再以出资、贷款、垫款、担保或其它方式向公司或代表公司提供任何资金。
公司的债权人仅对公司的资产拥有追索权,而不得要求投资者偿付公司的债款。
投资者对公司的责任仅以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
公司是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设立的外资企业。
公司的注册资本由投资者出资。
公司是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工具,向中国的所投资公司投资。
所投资企业是指:公司单独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的企业,公司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外汇出资占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同时公司的出资占所投资企业总注册资本不少于10%,此等所投资企业应被视为外商投资企业,并享有外商投资企业所有优惠待遇。
公司可根据投资业务发展的需要,并经原审批机关及有关部门之批准,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章经营目的与围第七条公司成立的目的是引进外国资金和科学化管理方式,通过投资活动,取得合理的经济效益,并使投资者得以协调其在中国现有及将来的投资并扩展投资者在中国的业务。
第八条公司的经营围应包括下列各项:(a) 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房地产领域及与此相关的领域进行投资。
(b) 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提供下列服务:(1) 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房地产开发及与此相关的业务所需材料、设备、用品和在国外经营、销售所投资企业开发的房产或其他相关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2) 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3)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部人事管理等服务;(4) 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并提供担保和抵押。
(c)在中国境设立与房地产和建筑相关的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d)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并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e)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法令的有关规定允许新的经营活动时,公司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并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有权扩大上述的经营围。
第五章注册资本第九条公司的初期注册资本为3,000万美元(US$30,000,000),全部由投资者以美元或者等值可兑换货币现汇投入。
投资者应以现金缴付3,000万美元注册资本。
并根据下列出资时间表将相应的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款额汇入公司的银行外汇。
第一期出资额等于投资者认缴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五(15%),应在公司营业执照签发后九十天以现金缴清。
投资者认缴注册资本的余额,应在公司营业执照签发后两(2)年缴清。
在符合中国有关法律及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并为进行第八条所规定的业务活动筹措资金,且在获得董事会的批准及所须的审批机构批准之后,公司可在任何时候增加第九条所定的初期注册资本金额。
公司就超过注册资本的所有其它资金需求可通过商业贷款、股东贷款、信用证、信用贷款或其它适当的融资方法按照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条款和条件获得。
初期注册资本缴足后,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在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之权益可转入公司,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转股手续。
第十条公司应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对投资者(根据本章程第九条的规定)每期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在收到验资报告后,公司应发给投资者一份出资证明书,以兹证明投资者向公司缴付的(或被认为已缴付)的出资额。
上述验资报告和出资证明书所载之详细容应报原审批机关和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备案。
公司在经营期一般不减少注册资本,但在改变投资总额、经营围等情况下,经审批机关批准,可减少注册资本。
第十一条公司任何注册资本的变动或转让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批准后,公司必须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所需之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董事会第十二条公司将设立董事会。
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法规,董事会将拥有在经中国政府部门批准的经营围从事经营活动所需之一切职能和权力。
公司的董事会应在公司获签发营业执照当日成立,该董事会应由成立之日起开始运作。
第十三条董事会由四(4)位董事组成,全部董事应由投资者委任。
第十四条每位董事任期四(4)年,经投资者重新委任者则可以连任。
委任董事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投资者可在任何时候及在给予公司不少于七(7)天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调换任何由投资者委任的董事,并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董事会席位如因董事退休、调换、辞职、疾病、残废、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而出现空缺时,由投资者委任继任人,继续该董事未完成的任期,并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董事会由投资者委任董事长一(1)名,副董事长一(1)名。
董事会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必须在董事会授权围行事。
董事会的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董事会其他成员作为公司的代理法定代表人。
获授权之董事必须在董事长的授权围行事。
第十六条公司的董事代表公司行事时不需负任何个人责任,除非所行之事已超越董事会批准或授权给董事的行事围之外。
第十七条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十八条董事会应根据本章程第十九条规定的超过三分之二(包括三分之二)投票方式,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审批各项重要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年度预算(包括现金流转及资本预算)及其调整和修改、长远经营计划、年度会计报告、资金报告、借贷、银行透支和/或其他融资途径等建议;审批财务报表和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及公司年度税务报表)、收支预算以及年度利润分配计划;通过公司的重大规章制度;讨论及决定有关经营规模和方式的重大变更或改变经营管理形式等事宜;确定公司总经理的任免及职权围;确定公司管理层的工作、权力及职责;批准或确认公司审计师的委任和更换;批准公司的扩展计划,包括在国外设立分公司、代表处;批准涉及公司的仲裁、诉讼(追讨贸易欠款的除外)及其它诉讼的提起和应诉;决定公司储备基金及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额;及决定所有其他重大事宜。
尽管有本章程第十八条的规定,董事会应根据下述第十九条规定的一致投票通过方式,决定下列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决定与其它机构的兼并、合并以及其它公司机构的重组事宜;负责公司的解散、清算或终止;公司注册资本变动或转让出资额;公司经营期限的延长。
第十九条董事会关于本章程第十八条列举的各项事宜之所有决定必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超过三分之二(包括三分之二)董事或董事代表投票表示赞成方为有效。
董事会关于本章程第十八条列举的各项事宜之所有决定必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部董事或董事代表一致投票表示赞成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在董事长决定的地点召开。
第二十一条除非由董事亲自或委托代表人出席董事会,且会议的董事人数不少于三(3)名,董事会会议通过的任何决议案将不具任何效力。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由各出席董事或委托代表人签署后由公司存档备案。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缺席时,由获授权之董事代理召集。
召开董事会会议的书面通知(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程)应在不少于十五(15)日前以传真(再以挂号信确认)通知各董事。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长主持,如董事长缺席,则应由获授权之董事代理主持。
第二十三条由不少于两(2)名的董事提出书面要求并具体列明讨论事宜时,应由董事长,或在其缺席时,由获授权之董事代理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召开该会议的书面通知(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程)应在不少于十五(15)天前以传真(再以挂号信确认)通知各董事。
董事会临时会议应由董事长主持,如董事长缺席,则应由获授权之董事代理主持。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亦可采用书面决议案代替召开董事会会议,该书面决议案以传递方式送达董事会的每一名成员,以董事会成员的签署作为表决依据,书面决议与董事会会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每一名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均有一(1)票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每名董事均有权委任(授权)任一自然人作为被授权人代理其全部或部分职权,也可以同样方式在任何时间撤销对其被授权人的委任(授权),惟该董事有职责在第一时间通知公司董事会该委任(授权)已撤销。
被授权人在行使所委托之职权的同时也必须遵守公司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授权董事的委托行使和履行职责、权力。
每名被授权人,均可行使其所代理之董事的一(1)票投票权(假若此被授权人本身亦为公司的董事时,除了其本人的董事会投票权外,还额外享有其所代理之董事的投票权)。
除非授权董事的委任通知有相反之条款,否则该被授权人在董事会会议书面决议案上的签名与该授权董事之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在计算董事会会议法定人数时,每名被授权人(假若其本人亦为董事会之董事),应以其所代理之董事及其本人所担任之董事职位分别计算。
任何董事撤换其所委任的被授权人或卸任其本人的董事职务时,其所委托之被授权人代为行使的权力同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