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私查市民信用记录被判侵权
征信报告对外使用限制以及侵权责任与免责

征信报告对外使用限制以及侵权责任与免责第一篇:征信报告对外使用限制以及侵权责任与免责征信报告对外使用限制以及侵权责任与免责(一)征信数据的使用方式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在客观收集了各种个人信用数据之后,根据科学的方法,通过公正的方式对个人信用数据进行使用。
其使用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客观反映个人信用历史和社会信誉的记录,为授信方做出是否提供信用服务的决定提供参考。
个人信用报告主要用于各项信贷消费、商业赊销、担保、租赁和招聘求职等领域。
此外,个人信用报告为个人提供了审视和规范自己信用行为的途径,形成个人信用信息的校验机制。
由于个人信用报告对个人信用信息做出直接的披露,个人信用报告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个人信用数据在许可的使用范围内进行使用。
2.个人信用评分个人消费评分通过建立数学模型运用计算机技术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统计、计算机量化分析。
信用评分结果相对客观和统一,能让消费者及时、快捷地获得授信,降低申请费用和借贷成本。
3.个人信用数据市场营销征信机构汇总个人信用数据具有很高的分析和利用价值,通过增值开发,可以为商业银行防范风险和获得价值提供服务。
征信机构可以根据银行或其他商业机构指定的某一条件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进行分析,如提取特定的风险和价值评分范围内动人群分布,提供给银行或商业机构,辅助它们进行客户筛选。
各种商业机构可以利用个人征信机构数据从事相应的市场营销活动。
(二)个人信用数据使用限制由于个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因此各国法律对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多做出了明确的限制。
_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规范了个人信用数据使用和传播的范围。
个人征信机构向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报告应事先通告该当事人,无权将未经授权的个人信用数据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
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自身的征信调査报告和复本,其他合法使用消费者征信调査报告的机构或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否则即使当事人同意也属违法行为:①与信用交易有关;②以雇佣为目的;③承做保脸;④与合法业务需要有关;⑤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⑥依法催收债务的联邦政府有关部门;⑦出于反间谍目的需要的联邦调查局(FBI);⑧经当事人本人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私人代表和机构。
关于银行泄露客户信息引发法律风险的分析与应对

关于银⾏泄露客户信息引发法律风险的分析与应对内容摘要:近年来银⾏与客户之间就客户信息保护问题产⽣多⽅岐议,本⽂从银⾏⾓度考量如何加强客户信息保护,并就1、相关案例;2、为客户信息保密的法律分析;3、法律责任体现;4、相关民事、刑事、⾏政责任和声誉损失等⽅⾯展开论诉与分析,同时提出多项可供操作的建议,为银⾏进⼀步提升客户信息保护提供参考借鉴。
银⾏通过为客户办理存款、贷款、理财、电⼦银⾏、银⾏卡等⾦融服务,掌握了⼤量的个⼈、法⼈客户信息,如姓名、⾝份证号码、账户、联系⽅式、资产状况等。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银⾏及其相关⼯作⼈员须对客户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许可不得私⾃向第三⽅提供上述信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回放案例⼀:银⾏私⾃查询客户信息频频接到不明商家的推销电话,不堪其扰的郭先⽣多次质问,对⽅均称信息系某银⾏提供。
为此,郭先⽣在与某银⾏协商未果后,向中国⼈民银⾏某分⾏投诉并查询,没想到,⼈⾏出具的书⾯“报告”显⽰,某商业银⾏在未取得郭先⽣授权情况下,先后两次查询了其信⽤报告。
⼈民银⾏对这家银⾏做出了罚款2万元的处罚。
据此,郭先⽣怀疑他收到的骚扰电话都跟这家银⾏有关。
2011年10⽉,郭先⽣决定以银⾏涉嫌侵犯其隐私权为名将其诉⾄某法院,并要求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
⽬前,此案还在进⼀步审理中。
案例⼆:银⾏员⼯利⽤⼯作便利,⾮法将客户信息提供中介机构2006年2⽉,xx银⾏a⽀⾏b分理处保安张某在值班时,趁指导客户华某使⽤⾃动取款机的机会记住了华某的银⾏卡账号和密码。
事后,张某将此事告诉了其在a⽀⾏c分理处当保安的朋友耿-某。
耿-某找c分理处职⼯孙某帮助查询华某的⾝份证号码。
孙某明知银⾏对客户信息具有保密义务,却碍于和耿-某的朋友情谊,仍向耿-某提供了客户华某的⾝份证号码,因此,张某很轻易的⼈耿-某处获得了华某的⾝份证号码,2006年5⽉2⽇⾄26⽇,张某以华某的信息资料在⽹上注册了“⽹上银⾏”和“电话银⾏”,将华某银⾏卡内现⾦6866元⽤于充交⼿机话费。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11•【分类】其他正文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目录1.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2.养女在过世养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权益受法律保护——养女墓碑刻名维权案3.用竞争对手名称设置搜索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构成侵害名称权——网络竞价排名侵害名称权案4.人工智能软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构成侵权——“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5.具有明显可识别性的肖像剪影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畴——知名艺人甲某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6.金融机构长期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可构成名誉侵权——债务人诉金融机构名誉侵权案7. 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负面评价不构成名誉侵权——物业公司诉业主名誉侵权案8. 近距离安装可视门铃可构成侵害邻里隐私权——人脸识别装置侵害邻居隐私案9.大规模非法买卖个人信息侵害人格权和社会公共利益——非法买卖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一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一、简要案情2011年10月,被告向某云与原告向某杉(未成年人)之母郑某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郑某抚养。
原告跟随郑某生活后,郑某将其姓名变更为“郑某文”,原告一直使用“郑某文”生活、学习,以“郑某文”之名参加数学、美术、拉丁舞等国内、国际比赛,并多次获奖。
2018年12月,被告向某云向派出所申请将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
在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后,其学习、生活、参赛均产生一定困扰。
原告及其母亲郑某与被告向某云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原告姓名变更为“郑某文”。
审理中,原告到庭明确表示,其愿意使用“郑某文”这一姓名继续生活。
二、裁判结果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是自然人参与社会生活的人格标志,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关于华夏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况的通报

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关于华夏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16•【文号】银保监消保发〔2021〕19号•【施行日期】2021.12.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关于华夏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况的通报银保监消保发〔2021〕19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为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提高金融监管透明度,强化市场约束和监督,警示行业、提示风险,切实维护银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我局对华夏银行消保现场检查发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违规问题通报如下:一、互联网贷款利率宣传不规范,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华夏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时,对实际利率展示不全面、片面宣传低利率,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华夏龙商贷”在微信公众号宣传“年化利率低至7.2%”,客户实际承担的年化综合资金成本最高达18%,是宣传利率的2.5倍,且产品上线以来无客户享受最低宣传利率。
“网商贷”在合作方手机APP页面宣传“日利率最低0.02%”,未按照监管要求展示年化利率,且实际最高年化利率为21.5%,是宣传利率的2.95倍。
上述做法违反了《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
二、适当性管理不规范,向个人客户销售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侵害消费者财产安全权一是向“一老一小”销售不适当产品。
华夏银行对购买基金的客户年龄未进行系统控制,导致手机银行、网上银行渠道向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风险较高的基金产品。
该行通过代替客户风险评估、诱导客户多次评估等方式提高客户风险评估等级,并向65岁以上高龄客户销售高于其实际风险承受能力的信托产品。
征信征信报告遭侵权如何维护个人信用

征信征信报告遭侵权如何维护个人信用在当今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和信用维护面临着许多挑战。
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在我们申请贷款或与金融机构有业务往来时,我们的信用记录和征信报告可能会受到侵权的风险。
当我们的征信报告被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获取和使用时,我们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的个人信用。
本文将探讨遭受征信报告侵权时应采取的有效措施。
首先,了解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至关重要。
针对征信机构和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者,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规已经给予了一定的保护。
根据这些法规,未经许可获取、使用或泄漏他人信用报告等个人信息是违法行为,并对侵权方追究法律责任。
因此,如果我们发现自己的征信报告被未授权的人使用,我们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及时发现并沟通解决问题是保护个人信用的重要步骤。
当我们发现个人的征信报告遭到侵权时,最好第一时间联系相关的征信机构,向其反映问题,并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修复和恢复个人信用记录。
征信机构通常会要求提供一些必要的证据,例如征信报告被不法机构或个人访问的记录等。
我们应该详细记录侵权事实,保留相关的通信记录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自己权益的证据。
在与征信机构进行沟通时,保持耐心和合作的态度,协助他们进行调查,并尽量争取他们的支持和帮助。
此外,尽早寻求法律援助也是解决征信报告侵权问题的重要途径。
如果我们的个人信用受到了较大的侵害,导致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影响,我们可以咨询专业的律师团队,寻求法律援助。
律师会根据实际情况,为我们提供具体的法律建议和帮助,包括起草法律函、提起诉讼等。
通过法律途径,我们可以借助法庭和法律制度的力量,维护个人的信用和权益。
此外,积极主动地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也是避免征信报告侵权的一种重要方式。
我们应当尽量避免向不具备相关资质或信誉的机构和个人披露个人的征信报告和其他敏感信息。
在经济往来中,提供给金融机构的相关个人信息应经过谨慎审慎地考虑,选择有可靠信誉的机构进行合作,避免随意泄露个人敏感信息。
个人征信系统法律应诉典型案例汇编

个人征信系统法律应诉典型案例汇编一、商业银行报送不实信用信息构成侵权,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1:2007年3月7日,原告林先生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被拒时发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记录自己于1997年6月25日向被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未还的不良贷款。
原告以自己没有向被告贷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删除不实信息记录,一直未果,遂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删除不实信息记录、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案经某县人民法院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对被告报送的不实信用信息是否构成侵权各持已见,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数据库中载明的借款人个人信用信息是通过各商业银行电脑记录的传递、联结而形成的。
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其贷款的情况下,向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原告有不良贷款的个人信用信息,使原告在金融机构的资信受到非客观的评价,也使原告的人格在一定围受到贬损。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过办案人员的耐心疏导,被告认识到自己的工作失误,已给原告造成损害,于是主动向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更正信息,并书面向原告道歉,在取得原告的谅解后,原告撤回起诉。
案例2:2010年3月,原告焦某至数家银行申请贷款遭拒,理由是焦某信用报告显示其在被告银行有一笔贷款逾期未还。
焦某向法院主,其从2004年8月到2007年12月确实向被告行贷款4次,但均按时还贷,请求判决被告行删除其不良信用记录,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行称,焦某共有5笔贷款,4笔已归还,1999年3月9日在其下设的某分理处办理的5万元贷款至今未归还。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1999年3月9日向其下设的银行分理处贷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将虚假的贷款信息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使原告的信用报告有不良信用记录。
朱秀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花园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秀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花园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0【案件字号】(2019)吉01民终38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宇王卓王君伟肖瑶刘畅高心高云燕【审理法官】郭宇王卓王君伟肖瑶刘畅高心高云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秀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花园支行【当事人】朱秀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花园支行【当事人-个人】朱秀君【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花园支行【代理律师/律所】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原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马玥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原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马玥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光原野马玥【代理律所】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秀君【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花园支行【本院观点】关于工行花园支行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工行花园支行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顾娜违规私售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佣金,其行为并未获得银行授权,所获利益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应属个人行为而不属于职务行为。
根据工行花园支行的主张及朱秀君的相关陈述,朱秀君曾在工商银行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其中包括正常理财产品及本次飞单产品,其缺乏对自身资金安全的风险防范意识,购买本次飞单产品并未签订相关合同或者协议,同时根据当事人所举相关证据可知,其购买飞单理财产品所签署的现有文件与在其在工商银行购买正常理财产品签署的文件、流程等均存在很大差异,亦未对接收款项的相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核实和查证,且本次飞单产品的预期收益率较正常理财产品高出许多,顾娜在刑事案件中亦陈述,客户关心的就是本金保证及高回报等。
周某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
周某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1.12.05裁判规则名义上的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信用记录发生名誉权纠纷,法院应当依据侵权行为的要件进行审查。
银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名义持卡人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应当是导致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后果。
正文周某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原告:周某某,女,46岁,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
负责人:潘岳汉,该银行行长。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发生名誉权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就办理了中国银行尾号为2964的信用卡,一直是中国银行的信用卡用户,而且多年来无任何不良还款记录。
但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18日签发了一张以原告姓名办理的卡号为****************的信用卡(以下简称涉案信用卡),因该卡欠款逾期未还,导致2009年6月之后原告的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还款记录。
2009年9月23日原告接到被告要求还款的电话通知后,方才知晓有人冒名向被告申请了信用卡,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将报案情况电话通知了被告。
2009年12月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时,原告将该情况再次告知了被告。
柜员违规查询客户账户的案例
柜员违规查询客户账户的案例一、案例经过网点柜员按照客户经理的“客户要求打印房贷记录”通知,或客户理财产品到期、网点吸储存款,网点需跟踪客户资金流向及到账情况,在未经客户本人同意,无有效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查询客户的账户。
触发了“柜员频繁查询不活跃账户”监督模型,被“以考核为借口,未按流程办理业务”而确定为风险事件。
二、案例分析为保护存款人合法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国家相关管理规定,明确金融机构必须遵循“为客户保密”的原则。
我国相关部门拟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保护个人信息;银行相关管理规定、流程明确客户查询账户信息须提供存款人本人存款介质,并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非客户及业务需要,任何机构和个人无权查询客户账户信息。
这充分说明了个人金融信息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全社会的高度关注。
但泄露个人信息的事件时有发生,众多媒体、网络也报道过多起泄露企业或个人信息事件。
**银行因未经客户授权,以信用卡审批和贷款审批的名义,两次查询客户信用记录,被判侵权,并被人民银行处予罚款。
这说明了部分金融机构并未充分重视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工作,没有意识到保护个人金融信息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也不了解不合规管理或使用个人金融信息可能导致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
案例中,一旦客户账户信息发生泄露或发生案件,将会严重损害银行的社会形象和声誉,形成信誉和法律风险。
三、案例启示(一)在营销任务比较重的情况下,个别网点为了完成营销任务,可能存在“营销至上,制度靠边”的错误想法,没有考虑到由此引发的风险,因此应不断开展风险意识及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柜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增强柜员对违规行为的抵制能力,自觉抵制违规行为,敢于对违规行为说“不”,做到既要业务发展又要合规经营。
同时提高管理人员的岗位责任意识,增强业务的敏感性,自觉养成遵章守纪,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在坚持依法合规经营的前提下,做好客户关系维护,正确处理好营销任务与业务管理关系,在制度的约束规范下开展有关业务。
银行将不实信用记录传至征信系统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银行将不实信用记录传至征信系统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银行将不实信用记录传至征信系统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名誉权,是人们生命中最为重要的隐私权利之一,是指一个人在社会中享有的良好名声、荣誉、声誉和尊严。
保护名誉权是保护个人尊严的一项基本人权,同时也是法律保护的范畴之一。
一旦名誉遭受侵害,不仅会给个人的生活和事业造成影响,也会对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那么银行将不实信用记录传至征信系统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呢?首先,我们需要明确银行传至征信系统的信息到底是属于什么样的信息。
我们知道,征信系统是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收集、维护和分析的系统,是银行、信用卡公司、房地产公司等贷款机构对信用记录进行记录并上传到征信中心的一个系统。
征信记录可以反映个人的还款能力、欠款情况、还款情况、有无欠税等情况,贷款机构再通过征信中心查询本人的信用记录来评估个人的信用水平、还款能力等。
其次,我们需要看待银行提供给征信系统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
如果银行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那么在征信系统上反映的信用信息就是个人信用记录的真实反映。
这种情况下,银行对个人名誉权的影响极小,因为其只是真实反映了个人的信用状况,不涉及任何侵害名誉权的情况。
那么,如果银行提供的信息是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的,同时也因此影响了个人的信用记录,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将不实信用记录传至征信系统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呢?首先,对于银行所提供的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的信息,往往会导致信用记录出现错误,造成信用记录被降低或者被拒贷等不良后果。
这种情况下银行可能会侵害个人名誉权,因为银行的行为不符合公正、公平、诚信等法律要求,影响了被记录者的名誉及信用记录。
此时,被记录者可以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其次,如果银行的行为是出于客观的信贷需求,例如银行因为被记录者存在欠款行为而将此情况报告至征信系统,那么银行提供不实信用记录传至征信系统不会侵害任何个人名誉权利,并且这种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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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私查市民信用记录被判侵权
2012-04-10 04:28:06 共0条跟帖我要报料
龙虎网讯市民郭先生曾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领过信用卡,后来注销了,但是去年5月他意外发现,该行在他注销信用卡后仍以信用卡审批和贷款审批的名义,两次未经他授权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下称人行南京分行)查询他的个人信用信息。
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给予的解释是“二次开发客户”,郭先生不能接受,以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起诉到玄武法院。
上个月,玄武法院一审判他胜诉,民生银行南京分行需书面赔礼道歉。
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
诉讼争端
没办信用卡也没有申请贷款信用记录却莫名被多次查询
也许是在警务系统工作的缘故,郭先生对于个人信息安全的敏感度和关注度要比普通人高得多。
去年5月16日,他到人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查询个人信用信息,拿到信用报告后,很快发现查询记录一栏有异样。
两家银行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查询了他的信用记录。
其中一家是本案被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该行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3月11日,以贷款审批、信用卡审批的名义向人行南京分行查询其信用记录。
郭先生清楚记得,自己只在该行办过信用卡,后来注销了,之后自己既未申领新卡也未申请贷款,他们凭什么查询?另一家擅自查询的是南京银行,让他更觉诧异,因为他从未在南京银行办过任何业务。
郭先生随即向人行南京分行管理部投诉,并与上述两家银行交涉。
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先是解释说“密码被人偷窥了”,之后又说查询是为了“二次开发客户”,但两种说法都不能令郭先生信服。
南京银行也未给出合理解释。
2011年12月,人行南京分行公布调查结论,认定两家银行未经郭先生授权擅查其信用记录情况属实,并依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出了对两家银行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扬子晚报记者昨就相关情况向人行南京分行证实,但未得到回复。
郭先生认为,两家银行的擅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除了面临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去年12月底,他将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告到了玄武法院,要求该行就侵权行为登报赔礼道歉。
庭审交锋
银行称家庭住址联系电话不算隐私“只查不宣”不算侵权
今年1月12日,玄武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承认曾两次未经授权查询郭先生的信用记录,但基于四点理由认为此举不构成侵权。
首先,该行认为信用记录中包含的工作单位、联系电话、
家庭住址等信息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不能称为个人隐私。
其次,郭先生曾在该行办过四张信用卡和一张借记卡,并在办卡时留下过个人信用信息,该行如要侵权,使用这些信息即可,无需查询银行征信系统再次获取。
第三,该行是出于对客户进行二次开发的目的,才对郭先生的征信信息进行查询,虽然未经授权就进行查询,违反了人行的管理规定,但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第四,该行获取信息后没有进行宣扬和披露,其查询行为也不具有任何侵害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没有侵害后果,不能认定侵权。
“身份证号码、个人电话、家庭住址当然属于个人隐私,而且是公民个人安全的重要保障。
”银行代理人话音刚落,就遭到郭先生大声反驳。
他转身对法官说,自从信息泄露后,他经常接到陌生电话和骚扰短信,不胜其烦,甚至睡不着觉,损害结果是确实存在的,只是举证有难度罢了。
“个人信息泄露已是社会公害,”最后陈述阶段,郭先生环顾法庭,朗声说道,“如果每次银行都以…二次开发客户‟为自己开脱,将起不到惩戒和示范作用;如果个人信息可以随意查询,且不需要负任何的责任,将严重违背侵权责任法关于隐私权的立法目的。
”
法院宣判
一审认定银行“查询行为”侵权银行不服判决已经提起上诉
上月中旬,玄武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个人信用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住址、职业、所有银行贷款及办卡信息、是否欠款的信息、电话号码,这些均属于“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属于法律规定的“隐私”。
原告郭先生依法对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享有隐私权,包括支配权、控制权、不受侵犯权以及利用权。
法院认为,该行未经授权的查询行为违反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主观过错显而易见。
其查询行为导致其不应获知、却获知了郭先生的个人信用信息,虽然获知后未宣扬、披露,但获知行为本身就侵犯了郭先生的隐私权。
且该损害后果与查询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据此,法院认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侵权行为成立。
考虑到损害后果仅止于“不该获知却获知”,不存在“宣扬披露”行为,损害程度相对轻微,法院未支持郭先生提出的登报赔礼道歉要求,仅判决银行书面赔礼道歉。
记者获悉,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
该行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对“损害后果”的认定较为含糊,判决书一方面称“获知隐私信息”本身就是“损害后果”,另一方面又将“披露宣扬”作为是否造成损害的依据,两种认识存在矛盾。
该行坚持认为,仅获知信息未加以披露宣扬,并不构成侵权。
因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构成有四个要素,并非一审法院所称的三个。
一是加害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本案中,该行未经授权查询并获知他人信用信息的行为,只能算是加害行为,不能算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是指郭先生因此事遭受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郭先生不能举证,法院应驳回其诉求。
延伸阅读
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必须要征得当事人书面授权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其日常运行和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承担。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全国联网,只要与银行发生过借贷关系,就能在国内任何地方的商业银行信贷网点查到个人信用报告。
目前,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收集的个人信息主要包括三类,一是身份识别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二是贷款信息,包括贷款发放银行、贷款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实际还款记录等;三是信用卡信息,包括发卡银行、授信额度、还款记录等。
个人查询信用信息,可到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行的征信服务中心,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商业银行出于办理业务需要,也可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记者了解到,大部分商业银行都已开通与中国人民银行接口的征信查询端口,可以直接登陆查询。
根据规定,商业银行只能经当事人书面授权,在审核个人贷款、信用卡申请或审核是否接受个人作为担保人等个人信贷业务,以及对已发放的个人贷款及信用卡进行信用风险跟踪管理,才能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所有查询活动的情况,包括查询人员、查询时间、查询原因等,该数据库都有记录。
商业银行如违规查询,当事人和中国人民银行均能发现。
央视3·15晚会曝光银行员工倒卖信息致储户损失3000万
个人信息泄露会有怎样的后果?今年央视3·15晚会曝光的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网上银行失窃案,会让您看得更加清楚。
2011年2月14日,家住上海浦东的陈小姐通过网银登录账户,原存有4000余元的账户,余额仅剩85元。
这张银行卡陈小姐一直随身携带,密码从未泄露,卡上的钱怎会不翼而飞?上海警方抓获嫌疑人朱某后揭开了谜底。
朱某是从银行工作人员处购得陈小姐的个人信息。
朱某交代,其通过中介向银行信用卡中心风险管理部贷款审核员胡某购买个人征信报告300多份,向另一家银行客户经理曹某购买个人征信报告2318份。
这些征信报告里包括银行客户的收入、手机号、家庭电话号码和生日等等,正是通过这些信息,朱某猜出了陈小姐的银行卡密码,并且登录网上银行划款。
截至朱某被抓时,已经造成受害人损失3000多万元。
而个人征信报告,银行卡信息,本属该被严格保密的个人信息,在这些银行工作人员手中,却被以一份十元或几十元的低廉价格大肆兜售。
我国2009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专门设定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其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扬子晚报记者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