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
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作为我国人口大省之一,贵州省一直重视计划生育工作,实施计划生育政策。
为了更好地管理计划生育证,规范计划生育证的发放、使用及管理,贵州省制定了《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
二、法律规定《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共计23条。
其中,规定了计划生育证的权限、发放条件、有效期限、使用范围、管理等方面。
通过这些规定,有效保障了计划生育证的使用安全、有效性和管理规范性。
三、发放条件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的发放,按照以下条件进行:1.已婚育龄夫妇结婚满一年的;2.夫妇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上限的;3.已经实行一孩或二孩生育局限的;4.已经进行家庭经济、婚姻、身体健康等方面的考察论证,符合家庭规模及生育间隔等规定的。
四、使用范围贵州省计划生育证适用于以下场合:1.在医疗机构进行全面的妇科检查、育龄妇女身体状况评估及防病防孕用药指导等工作;2.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医保等事项;3.法律法规有要求的其他场合。
五、管理方式为了保证计划生育证的有效性和管理规范性,贵州省采取了以下管理方式:1.实行人头管理制度,即每个家庭每年只能领取一张计划生育证;2.计划生育证需在发放地余杭掌握档案,有特殊情况转赴其他地市,转户口泰州市场监管局应在当地掌握计划生育证档案,如需吊销需向发放地余杭市场监管局申请;3.实行计划生育证异地转移办法。
户籍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应将计划生育证原始档案发送至异地转移前原户籍地市级市场监管部门。
异地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应与原户籍地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将计划生育证异地转移情况反馈给户籍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管部门。
六、结语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能够更好地规范计划生育证的使用和管理。
同时,这也是一个有益的探索,能够为全国的计划生育证管理工作提供借鉴和参考。
相信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将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标题】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87年07月16日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3)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4)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回大陆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华侨的;(5)夫妻结婚五年以上,因患不孕症,已收养一个孩子,经治愈要求生育的;(6)一方或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的。
第八条夫妻双方是农民,符合第七条各款规定之一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1)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具和施行节育手术,并按有关规定,给受术者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经县以上节育技术指导组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第十三条规定的节育手术和本条前款规定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治疗的费用,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受术者是城镇居民、农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节育手术应由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施行。
节育技术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四章奖励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晚婚和晚育并领取了“不影响的,在怀孕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扣罚夫妻基本工资各30%;城镇居民、农民分别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
所扣罚的工资或罚款在落实补救措施后予以退还。
第二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各降一级工资外,并扣罚每月基本工资各10%;五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提职、提薪、不评月、季和年度综合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为了促进贵州省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鼓
励和落实责任计划生育,维护生育权利,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
本条例所称贵州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辖内的省、地、
自治州。
本条例所称年龄适宜夫妻怀孕然后生育子女的夫妇,是指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并且两位伴侣身体健康
者及适宜生育者。
本条例规定,夫妻在爱情婚姻社会关系基础上,在跟全社会一起
积极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前提下,自主做出负责任的家庭生育计划,举家负责,共同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双方方面的家庭成员应给与年龄适宜夫妻怀孕然后生育子女的夫
妇比较宽松的适应空间,将社会、家庭、个人保健措施实施到位,全
面提升母婴保健水平。
政府应该支持年龄适宜夫妻怀孕然后生育子女的夫妇,在医疗保险、医疗保健、妊娠检查、生育福利、保育设施等方面提供政府支持
政策,帮助夫妻自主管理和生育有个安全优质的环境。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标题】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87年07月16日【实施日期】1988年01年01日【内容分类】计划生育【名称】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题注】(1987年7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三章节育技术措施第四章奖励第五章处罚第六章管理与分工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第三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宣传教育,技术、保健服务和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公民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下达的控制人口增长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五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晚婚后或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六条提倡和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1)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3)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4)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回大陆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华侨的;(5)夫妻结婚五年以上,因患不孕症,已收养一个孩子,经治愈要求生育的;(6)一方或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的。
第八条夫妻双方是农民,符合第七条各款规定之一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1)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2)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3)省人民政府另作规定的。
贵州计划生育条例2024年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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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3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3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修改为“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内容”,第二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地区”。
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农业农村、科技、民宗、医保、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年修正)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涉及高考加分事项的下列法规作出修改:一、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
二、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授予见义勇为英雄、模范或者先进个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中考时给予一定的加分照顾,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应征入伍、报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对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办幼儿园应当就近优先接收其子女入园。
”三、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三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2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3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4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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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制度,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级以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计划的落实;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把计划生育作为村民自治和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民主公开、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达到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标要求。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保证人口计划的完成;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优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已婚妇女年龄在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年满23周岁初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二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时间为4年以上,即前一个子女出生后满4周岁,才能再生育下一个子女。
因患不孕症5年以上,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并要求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依法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结婚证》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计划生育证》;依法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二孩《计划生育证》。
第十四条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手续齐全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办理《计划生育证》的,应在申请之日起30天内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非遗传性病残儿”鉴定,必须由病残儿父母提出书面申请,经父母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签署意见,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提交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地、州、市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本地、州、市无法鉴定的疑难病症,由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要求进行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者,应持有效手术证明和病史资料,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患有重度智力低下、遗传性舞蹈病、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遗传性肌强直、先天成骨不全、全身白化病、血友病、先天性全色盲及其他再发风险高的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
第十八条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要求在省内生育子女的,必须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在省内一方居民的生育证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在本省居民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前已有子女,以及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大陆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第十九条节制生育应采取长效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
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禁忌症的妇女,应在生育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已婚育龄妇检对象应按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年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经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4次免费孕情、环情检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生殖健康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医疗单位或各类诊所在明知生育对象不能出具合法《计划生育证明》,要求进行妊娠期保健或分娩时,要报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或双方晚婚、晚育的,可享受下列休假:(一)晚婚假:国家规定职工婚假为3天,晚婚的,再增加10天,共计13天;(二)晚育假:在产假期间未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90天外,再增加30天,共计12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90天外,再增加90天,共计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的,自手术之日起,可享受下列节育手术假期:(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一周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五)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颁发《独生子女证》,并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惠待遇;(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含双胞胎、多胞胎)的;(二)独生子女死亡后,符合生育政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丧偶后,抚养子女一方再婚,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子女的;(四)夫妻婚后不育,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五条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农村二女结扎户,除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外,还可获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一)具有本省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在农村的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的女孩考生,参加全国普通高考,录取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酌情补助或减免独生子女户和农村二女结扎户的子女入托费、医疗费等,并免收9年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退休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二十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承担,除执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一)聘用一年以上的合同工,由用工单位承担;(二)丧偶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子女一方单位承担;(三)夫妻一方在读全日制研究生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四)夫妻一方被判刑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上连续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奖励。
逐步提高县、乡两级计划生育岗位上工作的专职干部的岗位津贴。
第二十八条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方,对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一票否决”制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视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个数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农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本人现居住地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7至10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办理《计划生育证》条件,无正当理由未领取《计划生育证》怀孕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一)子女出生后90天以内不及时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计划外怀孕的妇女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拒不接受孕情、环情检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一)对使用假节育手术证明、生育证、婴儿出生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对故意包庇、隐藏计划外生育对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要求再生育的,暂不安排生育计划;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已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发放单位收回;原发放单位已不存在的,由本人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回,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使计划生育受术对象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每例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