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文档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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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1.29•【字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1991.0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1年1月1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水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节约用水、讲求效益的原则,以发挥最大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各级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制较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和协调,处理水事纠纷;(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实施与监督管理;(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七)归口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陕西省城市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导则.doc

陕西省城市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导则.doc

陕西省城市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导则(试行)陕西省水土保持局2016年5月前言本导则是根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50434-2008)、《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GB50433-2008)、《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规程》(SL387-2007)、《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范》(GB5101 8-2014)、《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试行)》(20 14)、《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在充分研究陕西省城市建设项目特点的基础上制定的,以指导城市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

本导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总则——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相关单位责任——各设计阶段任务和要求——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附录本导则主持单位:陕西省水土保持局本导则起草单位:西安理工大学、陕西省水土保持勘测规划研究所、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本导则总负责人:张秦岭本导则主要起草参与人:宋晓强、李占斌、王埃平、李鹏、刘铁辉、刘莹、彭晓刚、高海东、雷方、刘琦、阎岁胜、时鹏、程圣东、张乃畅、张振师本导则参与工作人员:梁本岐、任春贤、尤亚楠、高健、任冰、王安娜、宫烁1 总则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原则,采取“蓄、连、净、排、用”,“拦、盖、填、控、复”水土保持措施,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减轻城市内涝及管网阻塞,降低城市扬尘和雾霾,治理城市建设项目造成的水土流失,改善人居环境,构建绿色、生态、宜居城市,依据陕西省水土保持规划和城市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经验,融合海绵城市、低影响开发等国内外先进城市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适用于陕西省行政辖区内城市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本导则引用下列标准中的条款,所引用标准修改或修订的最新版本均适用于本导则。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3.28•【字号】陕西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02.03.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第三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优先安排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治环境污染,保证水源充足、水质良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第七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别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其陆域从水域正常水位线起计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实行三级保护,按照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户区。

陕西省关于制止开荒和在采矿、筑路等基本建设中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关于制止开荒和在采矿、筑路等基本建设中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关于制止开荒和在采矿、筑路等基本建设中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8.15•【字号】•【施行日期】1985.08.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陕西省关于制止开荒和在采矿、筑路等基本建设中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暂行规定(1985年8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止开荒,防止在采矿、筑路等基本建设施工中造成水土流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土保持是山区、丘陵区、黄土高原区、风沙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农业生产,保证城镇交通安全,改善生态环境,治理江河的一项根本措施,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积极开展综合治理,加快治理步伐。

第二章预防水土流失第四条黄土丘陵沟壑区、黄土高原沟壑区、土石山区和风沙区,严禁毁林、毁草开荒和放火烧荒。

凡规划为宜林宜牧的荒山、荒坡、荒沙、荒滩、草原,只能造林种草。

第五条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有崩塌、滑坡、泻溜、泥石流陷穴为害的坡地,以及国家划定的铁路沿线禁耕区和直接影响工矿、交通设施安全的山坡地,严禁开垦种植粮食和其它经济作物。

第六条个人承包经营的荒山、荒坡、荒沙、荒滩和自留柴山,只能造林种草,不得开荒种植粮食和其它经济作物。

第七条尽快退耕陡坡耕地和禁耕区的耕地。

现有陡坡耕地和其它禁耕地,要以县、乡为单位,根据国家计划要求,做出具体规划,限期退耕,造林种草。

因人多地少,退耕确有困难,规划为农耕地的陡坡地,要限期修成梯田。

山区吊庄地,应由经营者负责,根据当地的统一规划,采取水土保持治理措施。

有轮荒种地习惯的山区,应改轮荒耕种为草田轮作或草田带状间作,撂荒的地块必须种草。

第八条在山区、丘陵区、黄土高原区、风沙区进行林特产品生产,不得搞过量采挖,不得破坏山林、灌丛、草坡,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在水土流失地区造林,必须结合做好坡面工程;在坡地上对幼林中耕除草和进行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的垦复,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陕西省水土保持例条;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人民代表大常陕委陕届会会第四次陕通陕会)目陕第一章陕陕第二章陕划第三章陕防第四章治理第五章陕陕和陕督第六章法律陕任第七章附陕第一章陕陕第一陕了陕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陕和合理利用水土陕源~陕条减水、旱、陕沙害~改善生陕陕境~促陕生陕文明建陕~保障陕陕社可持陕陕灾会展~根据《中陕人民共和水土保持法》及有陕法律、行政法陕~陕合本国省陕陕~制定本例。

条第二本省行政域事水土保持活陕或者事可能造成水条区内从从土流失的自然陕源陕陕利用、生陕建陕等活陕的陕位和人~陕遵守本例个当条。

第三水土保持工作陕行陕防陕主、保陕陕先、全面陕、陕合治理、因条划地制宜、突出重点、科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陕~陕持陕陕陕利用陕源陕陕陕保陕学、陕造成水土流失陕陕陕治理和陕陕的原陕。

第四陕陕以上人民政府陕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陕陕机制~条当研究解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陕陕~水土保持工作陕入本陕民陕陕和社决将国会划划确陕展陕~保陕水土保持陕陕陕金和工作陕陕~陕陕陕施水土保持陕定的任陕。

陕陕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陕陕任制~水土保将持工作陕入目陕陕任考核系~陕所部陕、下一陕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陕任体属制落陕情陕行考核陕陕。

况第五陕陕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陕主管本行政域的水土条区保持工作。

陕陕以上人民政府陕展和改革、土陕源、陕境保陕、住房和城陕建陕、交国通陕、陕陕、林陕、扶陕等部陕按照各自陕陕~做好有陕的水土流失陕防和治理运工作。

第六陕陕以上人民政府鼓和支持水土保持工作机、高等院条励构校、科陕位、群性科技陕陕~陕展水土保持科究、陕陕示范和技陕推研众学研广、培陕、指陕、服陕工作。

第七陕陕以上人民政府鼓和支持社力量、民陕陕本水土条励会参与流失陕防和治理~在陕金、技陕、收等方面予以扶持~保障水土流失陕税防和治理人的合法陕益。

参与第八各陕人民政府及其有陕部陕陕加强水土保持宣陕和育工条当教作~普及水土保持科知陕~增强公的水土保持意陕。

陕西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条例是什么

陕西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条例是什么

陕西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条例是什么近几年,陕西的生态环境破坏越来越严重,而保护生态环境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因此,对陕西省出台了相关的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以下是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陕西生态环境保护的条例,希望能帮到你们。

陕西生态环境保护的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维护秦岭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规范秦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植被、水资源、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东西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体坡底为界。

具体范围由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据此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全面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二)审查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专项规划;(三)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四)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五)督促检查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成员、办事机构及工作规则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建设、交通、旅游、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动植物园、国有林场等的管理机构,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秦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考核并予以奖惩。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9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四十九号)《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1月2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21日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

按照规模划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水井、水窖等。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节约用水、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情况汇报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情况汇报

报省政
经 过 环 节
府 2012.4.16
列入立法计划 2012.7.30
法制办修改 2013.3.20
省政府常务会研究 2013.3.25
报人大审议(三次) 2013.7.26
通过
一、《条例》的出台是领导重视和各方 支持的结果
工 作 过 程
组织安排省人大宋洪武、张迈曾副主任,法制委、法工委、农工委,省 政府法制办等领导先后去云南、山东、甘肃、四川等省,榆林、延安、咸 阳、汉中、安康等市考察调研11次。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情况汇报
陕西省水土保持局 2013年8月30日 定边
2013年7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陕西省水土 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继 《实施办法》、《煤油气办法》之后,水土保持法制建设的又一重要里程碑, 对促进我省水土保持再上新台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
二、《条例》的“四个强化”和“十大亮点”

四是强化了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手段
(第26、28、32、37、44、45条)
四 个 强 化

规定了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生 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初步设计以及相关的 备案和报告制度,明确了生产建设项目水 土保持评估和设施验收的具体规定;对未 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个人 可以对其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并 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二、《条例》的“四个强化”和“十大亮点”



十 大 亮 点



一是适用范围得到扩展 二是宣传和教育有了法律依据 三是“规划水保”需“征得同意” 四是治理工作有了具体要求 五是增加了城镇水土保持规定 六是明确了水保设施的管护责任 七是生态补偿制度授权省政府制定 八是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得到加强 九是明确授权水保机构和人员的工作职责 十是进一步完善了法律责任 补充 完善 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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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文档2篇Regulations on Soil and water conservation in Shaanxi P rovince编订:JinTai College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文档2篇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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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版文档2、篇章2:水土保持的主要措施文档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能有效减少建设项目产生的人为水土流失。

下文是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欢迎阅读!篇章1: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版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扶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服务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民间资本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保障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性宣传,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土资源、维护水土保持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十一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水土流失调查。

水土流失调查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成因、危害及变化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内容,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林草覆盖率百分之四十以上、土壤侵蚀轻度以下以及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林草覆盖率百分之四十以下、土壤侵蚀中度以上以及人口密度较大,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小流域综合治理、淤地坝建设、沟道造地应当编制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后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专项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土地开发整理、工业园区、水电梯级开发、旅游景区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编制单位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预防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和专项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退耕还林(草)等措施,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开矿、采石等扰动地表、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人均耕地五亩或者基本农田二亩以上的地区,禁止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禁垦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的规定,将已经退耕还林(草)的区域划入封山禁牧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措施,加强管护。

在封山禁牧区域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第十八条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科学选择树种,配套布设生态林,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植物带、边坡种草、水平阶或者垄沟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阶、鱼鳞坑、竹节水平沟、营造等高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方案和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缩短施工周期和地表裸露时间,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涉及土石方挖填、扰动地表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规模较大的取土、挖砂、采石等扰动地表的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中煤炭、石油、天然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勘探的水土保持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保持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占地面积在三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前款规定规模以下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提交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在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位置、规模以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并报水土保持方案批准部门备案。

生产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在汛期施工的,制定水土保持度汛方案。

生产建设单位每年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

生产建设活动中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先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后,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随意排弃或者擅自堆放。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严格限制采取大规模剥离土层方式开采矿产资源、沟道造地或者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需从事相关活动的,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在试生产运行六个月内,建设单位须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先进行技术评估,再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一)梯田、埝地、坝地、流失区水地、河滩造地、沟道造地、引洪漫地、地边埂、截水沟、蓄水沟、沟边埂、排水渠(沟)、沉砂池、水窖、沟头防护等农田水土保持工程及附属设施;(二)淤地坝、拦渣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闸山沟、池塘、涝池、护岸(坡)、拦(挡)渣墙等沟道水土保持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三)水土保持林草和苗圃、植物埂、水平沟、反坡梯田、鱼鳞坑等育林整地配套设施;(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保护范围;(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三十条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依其附着的土地权属确定。

水土保持设施属于国家所有的,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土地范围内,由使用权人承担管护责任;水土保持设施属于集体所有,在土地承包或者租赁范围内的,由土地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管护责任,没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受益人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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