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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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办法(完整版)

陕西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办法(完整版)

陕西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监督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地下水,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取水井、回灌井、注水井、地源热井(包括地下水源热泵井和地埋管地源热泵井)、集水廊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疏干排水等活动,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水利厅统一负责全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监督管理。

省地下水管理监测局具体负责全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监督管理,并确定地下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疏干排水,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提交施工方案和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施工方案包括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为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用地下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凿井工程,可不提交施工方案,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地源热井、回灌井、注水井以及单井钻井(孔)深度大于200米(含200米)或者每小时出水量大于60立方米(含60立方米)的取水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编制施工方案报告书。

单井钻井(孔)深度小于200米或者每小时出水量小于60立方米的取水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施工方案报告表。

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报告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工程基本情况:工程概况、用途、取水量(回灌量、注水量)、工程量等。

2.场地和地质情况:场地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条件、水文地质条件、区域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等。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西安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通知-市政发[1999]186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西安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通知-市政发[1999]186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西安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西安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通知(市政发[1999]186号1999年12月13日)“西安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已经第48次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请组织实施。

加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与管理,是保证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用水安全的重要措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批准的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坚决纠正。

市公用事业及城市供水部门,要采取逐步实施的办法,完成5个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扩征土地及一、二级保护区和监控区设界的问题。

有关“西安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技术问题由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西安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共有5处,它们分别是:灞、浐水源地(二水厂);沣、皂水源地(三水厂);渭滨水源地(四水厂);西北郊水源地(五水厂);东北郊段村水源地(六水厂)。

其保护区范围如下:一、灞、浐水源地(二水厂)一级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为30米的范围内。

其中灞西水源地11#、12#、13#井半径为50米的范围内。

二级保护区:灞西水源地:向河侧以灞河为界,长2700米。

背河侧由边沿井向外延伸350米,以平滑曲线连结的范围内。

灞东水源地:向河侧以灞河为界,长2100米。

背河侧由边沿井向外延伸320米,以平滑曲线连结的范围内。

浐河十里铺水源地:向河侧以浐河为界,长160米。

背河侧由边沿井向外延伸160米,以平滑曲线连结的范围内。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993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5月24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第三章生产、生活用水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优先供给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为生活服务的加工业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西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市辖区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住建、城管等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沿渭(河)主要城市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及保护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沿渭(河)主要城市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及保护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沿渭(河)主要城市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及保护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26•【字号】陕政发[2006]69号•【施行日期】2006.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沿渭(河)主要城市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及保护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06〕69号)西安、宝鸡、咸阳、渭南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沿渭(河)主要城市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及保护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地下水是工农业生产和城乡生活用水的重要供水水源。

近年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省沿渭(河)主要城市和工业区的地下水超量开采问题比较严重,已经诱发了不同程度的地质灾害和地下水污染等问题。

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地下水资源,加强超采区管理,不仅是确保城镇安全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安全的需要,也是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沿渭(河)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加强地下水超采区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按照《方案》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精心组织实施,进一步强化地下水资源的开发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划定的禁采区,要根据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供水管网建设情况,有序封停各类地下水取水设施;对划定的限采区,要执行地下水限采指标,把地下水开采量控制在允许的范围之内。

要在全社会深入宣传节水理念,进一步加大水价改革力度,尽快实行梯级水价,加快推进建设节水型社会。

要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源,限制取用地下水”的原则,加快地表水源工程建设,进一步完善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科学合理地保留一定数量的公共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备用水源,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省级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切实加强对《方案》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加强城市地下水监测,对地下水超采区实施动态管理,适时修订完善划定成果,为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提供依据。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市政发〔2020〕11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市政发〔2020〕11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按照“市级统筹、重心下移、权责对等”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下放36项行政事权。

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级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做好下放事权的落实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和监管真空,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政策解读,确保各项行政事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附件:西安市下放管理层级行政事权目录(共36项)西安市人民政府2020年6月27日附件西安市下放管理层级行政事权目录(共36项)序号事项名称事项类型审批部门设定依据下放后审批部门备注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初级、中级)行政许可市人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6号•【施行日期】2024.07.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11月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和超量开采造成地质灾害,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住建、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对保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6号•【施行日期】2024.07.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管护第五章城市供水第六章城市用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

地下水管理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条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国家加强对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调查与规划第十条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

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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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和超量开采造成地质灾害,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对保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第六条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下水动态监测,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评价。

根据地下水动态监测和评价结果、供水水源情况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下列区域为地下水禁采区:
(一)严重超采区域;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到达的区域;
(三)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区域;
(四)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区域;
(五)重点文物保护区;
(六)其他需要禁采的区域。

地下水禁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停。

第八条下列区域为地下水限采区:
(一)一般超采区域;
(二)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限制的区域。

地下水限采区内,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批准需要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

第九条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六区的地下水开采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其他区、县的地下水开采由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在30日内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条承建开发地下水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在其监督下方可施工。

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
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凿井工程。

第十一条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委托的凿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文件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
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

取水工程及其设施竣工后,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取水工程及其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同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水资
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质量技术标
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
用途。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销售地热水。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应当以地表水为主,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地下水工程,在满足城市供水需要和确保地下水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供水调度计划
确定的指标取用地下水。

第十六条人工湖泊注水、新建造纸企业以及发电、供热等需要大量用水的工业建设项目,不得开采地下水。

第十七条开采矿泉水的,应当在勘测基础上由矿管部门签署鉴定结论后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地热水应当控制开采量和限定开采井距,防止水源枯竭和井间取水相互影响。

地热水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西安城墙以内不得新建地热水取水工程和增加地热水取水量。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的规划和建设。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回灌、雨水渗透等
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地热水供暖以及水源地温空调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相应回灌措施。

第二十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
对已受污染的含水层,不得混层开采。

第二十一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
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
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
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水作肥料;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其他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集中供水区及农村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
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地下水取水工程废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取水工程所有人及时填埋取水井。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建开发地下水取水工程、承建未经批准的凿井工程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凿井方案凿井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热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5万元、个人处5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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