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陕西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本省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节约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建立合理用水、减少浪费、科学用水、综合利用的用水机制,创建节水型城市;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应当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取得科技成果和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城市年度用水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它有关单位,应当使用国家和省认证确认的、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用水器材。
严禁使用劣质淘汰产品。
第九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在立项和施工图审查时,应将节水设施和节水型用水器材的强制性标准,列入审查内容。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供水、节水、工程质量监督、监理等单位,对建设项目配套的节水设施和用水器材依照强制性标准实行监督检查。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工程,不予签字认可。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排水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统筹规划。
城市排水应当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排放制,房屋建筑排水应当实行粪便污水和生活废水分流排放制。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咸阳市城市供水价格第二步改革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咸阳市城市供水价格第二步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咸阳市物价局:你局《关于咸阳市城市供水价格第二步调整方案的请示》(咸政价字〔2006〕07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适当提高自来水现行价格,规范取费标准1、自来水基本水价每立方米平均提高0.40元(含水资源费0.10元)。
水资源费按自来水售水量征收,计入自来水供水成本中。
2、提高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按自来水用水量计算,每立方米由现行的0.37元调整到0.57元。
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在排水环节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企业自备水源污水排放到城市公共管网的比照自来水交纳污水处理费,排向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但要向环保部门交纳污水排污费。
3、水价外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维持现行标准不变。
4、咸阳市自来水公司供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不分用户类别自来水供应价格由每立方米1.55元提高到每立方米1.95元(含税价格,含水资源费0.20元),并继续免征污水处理费。
5、除消防用水外,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行业一律实行用水计量计价收费,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
6、调整后用户分类价格见附表。
二、需要注意做好的几项工作1、水价改革的宣传工作。
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是关系国民经济发展的战略问题。
要利用各种渠道、方式进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水意识,加快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
2、城市低收入贫困家庭的政府救助工作。
在水价改革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居民和企业的承受能力,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
对低保等城市弱势群体,在调整水价的同时要采取提高低保标准等措施在政策上给予照顾,不降低他。
陕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陕价行发[20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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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陕价行发〔2010〕4号)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水利(水务)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水利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第460号令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按照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我省城市供水价格改革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03〕35号)确定的水资源费分步调整到位的原则,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调整后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自备水源工程取用地下水水资源费按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和未覆盖区进行划分。
自来水管网覆盖区自备水源工程取用水水资源费按当地自来水销售基本水价(城市供水价格减去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污水处理费)分类标准计征。
二、煤炭、石油开采用水水资源费由按产品产量计征改为按取(排)水量计征。
无法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暂按产量测算最大取(排)水量计征。
煤炭开采按吨煤取排水2m3核定,石油开采按吨原油取用水6m3核定,其他矿产品开采由水利部门按行业用水定额结合实际核定取水量确定计征数额。
对矿区非生产用水水资源费按取水量和当地自备水源工程取水标准计征。
三、适当降低营业性景观、水域旅游取用水及地温空调取用水征收标准。
营业性景观、水域旅游取用水地表水按0.05元/m3,地下水按当地自备水源工程地下水标准计征,对公益性景观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地温空调取用水回灌部分按0.03元/m3计征,对未回灌部分按当地自备水源工程地下水标准计征。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取消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不合理收费的通知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取消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不合理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20•【字号】陕发改价格〔2021〕242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取消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不合理收费的通知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发展改革委(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要求,现就清理取消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不合理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供水环节不合理收费。
取消供水企业及其所属或委托的安装工程公司在用水报装工程验收接入环节向用户收取的接水费、增容费、报装费等类似名目开户费用,以及开关闸费、竣工核验费、竣工导线测量费、管线探测费、勾头费、水钻工程费、碰头费、出图费等类似名目工程费用。
二、取消供电环节不合理收费。
取消供电企业及其所属或委托的安装工程公司在用电报装工程验收接入环节向用户收取的移表费、计量装置赔偿费、环境监测费、高压电缆介损试验费、高压电缆震荡波试验费、低压电缆试验费、低压计量检测费、互感器试验费、网络自动化费、配电室试验费、开闭站集资费、调试费等类似名目费用。
三、取消供气环节不合理收费。
取消燃气企业应通过配气价格回收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外市政管网资产的增压费、增容费等类似名目费用;涉及市政管网至建筑区划红线连接的接驳费、开通费、接线费、切线费、吹扫费、放散费等建设及验收接入环节费用;涉及建筑区划红线内至燃气表的居民、非居民用户设施维修维护、到期表具更换等费用。
取消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不相关或已纳入工程安装成本的收费项目,包括开口费、开户费、接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等类似名目费用。
陕西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其中,取用农业灌溉退水或者排水用于非农业灌溉的,还应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利、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免于许可的情形〕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的,或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许可次序〕取水许可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六条〔管理原则〕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二章取水许可第七条〔许可申请〕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3年修正)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4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专利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和水域的保护第五章水资源配置第六章水资源节约使用第七章水事纠纷的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经济社会发展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全省水资源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包含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规划和城市公共供水水厂建设规划。
第五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城市供水用水安全。
第六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设备以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
第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和城市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严格供水用水管理。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供水建设、管理、保护、科研和节约用水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用水实际需要,制定年度水源调配方案,优化配置、合理使用城市供水水源。
编制年度水源调配方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和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7.06.30•【字号】陕价成发〔2017〕74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水资源正文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价成发〔2017〕74号各设区市物价局、水利(务)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水务局,韩城市物价局、水务局,省属大型灌区管理局:为更好的规范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价格管理,稳步推进我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6〕2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五部委关于扎实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08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陕西省物价局与陕西省水利厅联合制定了《陕西省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水利厅2017年6月30日陕西省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价格管理,维护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农业供水良性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价格条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价格是指灌溉面积万亩以上的灌区管理单位通过拦、蓄、引、提(抽)等水利工程设施向农业用户供水的价格。
第四条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价格包括国有骨干工程供水价格和末级渠系供水价格。
国有骨干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末级渠系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农业供水以斗口为价格计量点,实行按量收费,终端水价。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包含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规划和城市公共供水水厂建设规划。
第五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城市供水用水安全。
第六条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设备以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
第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和城市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严格供水用水管理。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供水建设、管理、保护、科研和节约用水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用水实际需要,制定年度水源调配方案,优化配置、合理使用城市供水水源。
编制年度水源调配方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和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3.22•【字号】陕政发[2001]14号•【施行日期】2001.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陕政发〔2001〕14号2001年3月22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切实加强我省城市(含市、县、建制镇)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保障城镇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贯彻意见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一)我省是水资源严重短缺的省份,全省水资源总量442亿立方米,人均占有水资源量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1/2,关中地区人均占有量不足全国平均水平的1/6。
解决城市缺水问题,切实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是我省社会经济发展将长期面对的重大课题。
九十年代以来,我省各级政府十分重视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按照“选好水源,搞好规划,贷款建设,理顺水价,经营还贷,拓宽市场,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的原则,加快了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全省城市供水紧张的矛盾得到了初步缓解。
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省城市水资源紧缺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一方面是水资源总量偏少,存量不足,水质恶化,调蓄能力和安全可靠性差,另一方面是群众节水意识淡薄,浪费现象依然十分突出。
各级政府必须从有利于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全局出发,统一规划,把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摆在突出位置,下大力气抓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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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 2004-6-4 9:56:3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及县级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五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的不同,城市用水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
各类用水包括的范围为:
1、居民生活用水:居民生活用水。
2、工业用水:工业生产企业用水。
3、行政事业用水: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社会福利机构等用水。
4、经营服务用水:商业、宾馆、招待所、餐饮、物资、粮食、供销、外贸、信息、金融、房地产、书店、洗浴等用水。
5、特殊行业用水:桑拿、冲浪、足浴、室内游泳池、洗车、美容、舞厅等用水。
以上未包括的行业按使用性质划入相应用水类别。
第六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以会计报表作为计算依据。
〈一〉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实际发生的购水费用)、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净资产=报告期资产-资产负债
净利润=净资产×净资产利润率
第七条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
第八条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三章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条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为净资产利润率8~10%。
具体利润水平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不同资金来源分别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
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0%。
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
梯式计量水价。
容量水价是用户占用的供水设施容量的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
计量水价是用户按其所使用的水量的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
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计量水价;
2、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3、容量基价=(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制水能力;
4、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每户平均人口可以取3~4人,具体以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
户均月消费水量取:5~10立方米,具体根据各地消费水平和实际用水量确定。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6、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7、计量基价=[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实际售水量。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先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级差原则上为1:1.5:2。
具体级差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第十三条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
根据我省实际,原则上居民生活用水第一级水量基数为月消费水量10立方米,第二级水量基数为月消费水量15立方米,超过部分为第三级水量。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根据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和建设费用核定。
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
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六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报文件应同时抄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供水企业所在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报后,应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政协和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用户代表参加。
听证会的具体办法依据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
理顺城市供水价格应分步实施。
第一次制定两部制水价时,容量水价不得超过居民每月负担平均水价的三分之一;
<四>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严核定。
第五章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到户。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供水企业应督促用水分表,经督促后仍未分表计量的按其最高水费类别计收。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
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协和司法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户应根据有关规定,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