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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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的水价形成机制,完善城镇供水价格体系,保障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供水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制定和调整各市(州)中心城区的供水价格。

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驻地的城镇供水价格。

县(市、区、特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除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驻地以外建制镇和集镇的供水价格。

城镇供水企业实施跨区域供水的,其供水价格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第二章水价的分类和构成第七条城镇供水实行分类定价。

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包括社会福利机构用水、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集体宿舍及持所在城市居住证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日常生活用水等。

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工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等。

特种用水是指洗车用水,高档洗浴、桑拿、足浴及高尔夫球场等场所用水,饮用水制造行业用水。

第八条城镇供水价格由供水定价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镇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供水成本监管,规范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等,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与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反映城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

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与核算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七条核定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供水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第八条城镇供水定价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

第九条本办法所指折旧费,是对供水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条本办法所指运行维护费,是城镇供水企业维持供水正常运行的费用,包括制水费用、输配费用和其他运营费用。

第十一条制水费用,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加压等处理后,使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净水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包括原水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外购成品水费、修理费、职工薪酬和其他制水费用。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附件 1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1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方法核定供水准许收入。

应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各类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核定。

第九条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其中:(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

不包括与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 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3 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2参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供水企业实际融资结构和借款利率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3 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06•【文号】发改价格[2009]1789号•【施行日期】2009.07.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海南省水务局,北京、天津、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近期,部分城市相继出台了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对于促进节约用水和水污染防治,缓解供水和污水处理单位的运行困难,保障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也有少数地方因调价方案和调价程序不完善,宣传解释工作不到位,群众反映强烈。

为确保水价调整工作的规范有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明确水价调整的总体要求。

当前,水价调整的总体要求,一是要以建立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的水价形成机制为目标,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是要统筹社会经济发展和供水、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重点缓解污水处理费偏低的问题。

要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合理把握水价调整的力度和时机,防止集中出台调价项目。

三是要切实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社会的理解与支持,确保水价调整工作的平稳实施。

二、严格履行水价调整程序。

一是加大成本监审力度。

要加强对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监审,完善成本约束机制,促使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和强化自我约束,切实加大水费收缴力度,严格控制人员的不合理增长,着力降低管网漏损,抑制不合理的成本支出。

二是依法履行听证制度。

水价调整方案的制定和出台,要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加强与听证参加人及社会各界的沟通,提高水价决策的透明度。

三是合理确定水价调整时机和力度。

各地要统筹考虑本地区水价调整工作,区分轻重缓急,合理把握水价的调整节奏和调整幅度,水价矛盾积累较大的地区,要统筹安排,分步到位。

贵州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管理办法-贵州发改委

贵州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管理办法-贵州发改委

贵州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价格机制,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服务供需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二次供水服务质量提升、水质改善和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价格(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服务费)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当民用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所称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将集中式供应的管道水通过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居民家庭、以保证其正常用水需求的供水设施,包括泵房、水池(箱)、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容器、供水管道等。

第四条城镇供水管网建设或改造时,设计供水压力应满足住宅用水的合理需求,减少因管网水压过低而增建二次供水设施的数量。

要对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必要性进行技术论证,在保障水质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经济合理选择二次供水方式,促进节能降耗。

第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验收、维护与安全运行管理应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第六条鼓励供水企业通过统建统管、改造后接管、接受物业企业或业主委托等方式,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专业运行维护,充分发挥供水企业在人才队伍、技术储备、施工质量、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专业优势。

第七条各地应因地制宜建立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居民用户合理分担的多渠道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资金筹集机制。

需要使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共有资金或通过其他方式由居民负担的,应当公开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实施计划、资金预算等信息,并经业主、居民依法表决同意。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09.24•【字号】闽发改商价〔2021〕587号•【施行日期】2021.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价格正文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发改商价〔2021〕587号各市、县(区)发改委(局)、建设(城管)局,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与建设局:现将《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2021年第46号令)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省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一般为5年,经测算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调整到位。

当水价不能按价格成本监审结果调整到位的,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

截止2021年已超过5年未调整水价的地方要及时启动水价调整机制,经测算需要调整水价的要在2022年底前完成。

二、城镇供水按使用性质统一划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各地要在调整水价时予以落实。

(一)居民生活用水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指除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外的所有用水。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

(三)特种用水包括桑拿、洗车、足浴、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产、高尔夫球场用水等。

三、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各地要按照《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关于加快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闽价商〔2018〕116号)要求,合理确定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
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4.11.29
•【文号】
•【施行日期】2004.11.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
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建设厅(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第三十条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和滞纳金”的规定删去。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申请调整市区供水价格的报告

关于申请调整市区供水价格的报告

关于申请调整市区供水价格的报告展开全文各位代表:现在,我代表市自来水公司向本次听证会报告供水价格调整意见,请评议。

一、调价的政策依据中国在世界上属于水资源严重贫乏的国家,人均淡水资源占有量为2200吨,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属于12个贫水国家之一。

而我市又是全国110个严重缺水城市之一,人均水资源占有量只有450吨,占全国平均水平的五分之一左右。

针对我国水情和水价改革的需要,国家计委等五部委和山东省物价局等六部门都先后印发了《关于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快推进供水价格改革,建立以节水为核心的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

省物价局等六部门在鲁价格发〔2003〕58号文中指出:“水价改革分阶段的目标是,2003年底以前,按照保本的原则,全省城市供水价格每吨平均提高到2.80元;2005年底以前,按照保本微利原则,供水价格平均提高到4.00元”。

因此,无论从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水价改革政策上看,还是从我市供水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上看,及时调整供水价格,促使水价到位,都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

二、调价的主要原因市区现行水价是2000年6 月份调整的,至今已有四年的时间。

近四年,由于供水所需的原材料价格相继上涨,致使供水成本上升。

从2002年开始,我们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关闭了三个地下水源厂,市区的供水已全部依靠门楼水库,因地表水的原水价格比地下水每吨高0.08元,年增加原水费用支出140多万元。

其次,上次调价是按常年售水量5700万吨测算的,只有达到这个目标,企业才能保证盈亏持平。

而实际上,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售水量却是逐年大幅度下降。

2000年以来,年均售水量只有3713万吨(不含福山区和开发区用水),比上次调价时预计的年售水量减少了1987万吨。

因售水量减少,致使2003年吨水成本达到1.935元,比上次调价时增加了0.505元。

2000年以来,我公司帐面亏损累计达到3304万元。

在严重亏损的同时,我公司曾先后融资8000多万元,实施供水管网改造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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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方法核定供水准许收入。

应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各类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核定。

第九条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其中:(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

不包括与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3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供水企业实际融资结构和借款利率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

政府投资供水项目准许收益率从低设置。

第十条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现行国家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供水价格按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核定供水量计算确定。

其中,核定供水量=供水总量×(1-核定漏损率)。

供水总量指供水企业在核定年度内实际供出的全部水量。

核定漏损率原则上按照《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2016)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可结合当地单位供水量管网长度、抄表到户率等做适当修正。

实际漏损率低于核定漏损率标准的,可由城镇供水企业与用户利益共享;实际漏损率高于核定漏损率标准的,按核定漏损率执行。

第十二条各地应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供水事业发展需要、社会承受能力等,建立反映准许成本变化、与供水质量和效率挂钩的水价动态调整机制,明确价格调整周期或启动条件。

第十三条供水价格应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分步调整到位,避免价格大幅波动。

水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水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城镇供水企业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鼓励各地激励提升供水服务质量。

供水价格调整应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将制水、输水、配水各环节水质达标和用水保障情况作为确定合理收益的重要因素。

第三章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第十五条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等。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执行。

(三)特种用水主要指高耗水行业用水,如洗车、高档洗浴、高尔夫球场用水等。

各类用水具体范围的划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应不少于三级,级差按不低于1:1.5:3的比例安排。

阶梯水量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一级满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二级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用水需求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实施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各地应积极推进城镇用水户“一户一表”改造,为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创造条件。

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合表户居民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供水价格按高于第一级阶梯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二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0.5倍,三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1倍,具体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实行两部制水价时,应与实行定额用水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相衔接。

第十九条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对暂未实现直接抄表到居民家庭用户的转供水单位或物业管理小区的供水,可实行供水趸售价格。

趸售价格在不改变用户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相关收费第二十二条新增建设项目(包括住宅、工商业等)用水必须装表到户。

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推动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专业运行维护。

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成本计入城镇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四条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等),应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减轻用户负担。

除受用户委托开展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供水企业不得依托垄断地位收取供水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等费用,不得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牟取不当利益。

第五章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二十五条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依职责实施,供水企业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二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并实行成本公开。

制定和调整价格前,供水企业应公开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它有关水价调整的信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公开成本监审报告,说明在成本监审过程中核增、核减企业成本支出等情况。

鼓励各地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制度,定期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七条制定和调整居民供水价格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6月底前如实提供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次价格校核时进行追溯。

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等相关信息。

供水企业每年6月底前应当通过企业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公布供水业务收入、成本、具体执行价格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水价执行与监督第三十条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三十一条混合用水应当分表计量,不具备分表计量条件的,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不同用水类别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将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及价格投诉电话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期交纳水费。

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环卫、绿化等市政用水应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自来水的,按实际用水量,由使用者支付费用。

城镇供水企业对城镇低保家庭和特困家庭用水实行减免的,供水企业应向城市政府申请相应的水费补贴。

第三十四条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农村集中供水价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18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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