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支付清算行为,提高清算效率,防范清算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向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包括:(一)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票据和结算凭证等纸质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二)为银行卡等卡类支付业务的机构提供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以及提供专用系统的法人组织;(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及个人之间提供电子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
(四)其他为参与者提供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一)支付清算是指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二)支付指令是指参与者以纸质、磁介质或电子形式发出的,办理确定金额的资金转账命令;(三)支付指令的交换是指提供专用的支付指令传输路径,用于支付指令的接收、清分和发送;(四)支付指令的计算是指对支付指令进行汇总和轧差;(五)参与者是指接受支付清算组织章程制约,可以发送、接收支付指令的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
第四条支付清算组织按照为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范围不同,分为全国性、区域性和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
全国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为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同)的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为省内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五条支付清算组织提供支付清算服务应当遵循安全、效率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支付清算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支付清算组织不得吸收存款,不得为参与者办理清算结果的资金转账。
第八条支付清算组织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总结我国电子支付相关的法律体系框架

总结我国电子支付相关的法律体系框架
1、对电子银行进行规范的立法主要有: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2005年10月)(我国电子支付领域至今最主要的立法)
《网上银行业务暂行办法》(2001年)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2006年)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2006年)
《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5年)
2、规范电子签名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电子签名法》(2004年)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2009年实施)
3、银行卡使用规范主要有: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1996年)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
《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 卡规范》(2010年)等
4.对电子货币和虚拟货币的立法主要有:
《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2007年)
《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年)
5.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立法有: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年)。
XX银行支付清算系统业务管理办法

城商行支付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支付清算系统(以下简称:支付清算系统)的业务处理,确保支付清算系统高效、安全、稳定运行,防范支付清算风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接入支付清算系统的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以下简称:资金清算中心)的会员行、成员行以及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参与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支付清算系统参与者分为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
直接参与者,是指直接与支付清算系统连接并在资金清算中心设立清算备付金账户(以下简称:清算账户)的参与者,一般为独立法人.直接参与者辖属的分支机构经其法人同意,资金清算中心批准也可成为直接参与者。
间接参与者,是指未在资金清算中心设立清算账户而委托直接参与者办理资金清算的参与者。
第四条支付清算系统处理直接参与者发起的支付业务、信息业务,资金清算中心业务部门发起的内部转账业务,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支付清算系统实行7*24小时运行,逐笔(批量)发起,实时传输,实时(定时)清算。
第六条资金清算中心负责支付清算系统日常的业务处理和管理。
第二章支付业务处理第七条支付清算系统支付业务的处理,从发起行发出信息起,经发起清算行、资金清算中心、接收清算行,至接收行止.发起行是向发起清算行提交支付业务的参与者。
发起清算行是向支付清算系统提交支付信息并开设清算账户的直接参与者。
发起清算行也可作为发起行向支付清算系统发起支付业务。
资金清算中心是接收、转发支付信息,并进行资金清算处理的机构。
接收清算行是向接收行转发支付信息并开设清算账户的直接参与者。
接收行是从接收清算行接收支付信息的参与者。
接收清算行也可作为接收行接收支付信息。
第八条支付清算系统处理下列支付业务:(一)普通贷记业务,是指付款行向收款行主动发起的付款业务。
目前包括的业务为:普通汇兑、承兑划回、现金汇款等。
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政策的演变及效果分析

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政策的演变及效果分析作者:杨晓丽来源:《科技创新导报》 2014年第3期杨晓丽(广东岭南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广州 510110)摘要:第三方支付业务的蓬勃发展为支付机构带来了大量的备付金沉淀,备付金政策的最终出台在规范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发展的同时,也存在其自身的缺陷和问题。
该文主要简述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政策的演变过程,分析备付金政策的效果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备付金备付金政策中图分类号:F830.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1(c)-0211-02随着第三方支付业务的蓬勃发展,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备付金也越积越多,截止2 013年第一季度,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统计监测的2 6 9家第三方支付机构共吸收客户备付金余额881.55亿元,同比增长70.81%。
然而支付机构在实际运营中却存在着客户备付金与自有资金不分、银行账户数量多且过于分散、资金存放形式多样、资金账户的关联关系复杂且透明度低等问题,备付金的监管问题自然也成了社会的热点和焦点。
因此,亟待尽快制定并出台办法,明确和细化人民银行关于客户备付金的监管要求,强化支付机构的资金安全保护意识和责任,以及备付金银行的监督责任,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1 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备付金政策的演变1.1 发布《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备付金政策的探索阶段2 0 0 5 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第一次发布了《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条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支付清算组织的监督管理部门,支付清算组织不得吸收存款,不得为参与者办理清算结果的资金转账,应按照与参与者的协议办理支付清算业务,并将支付清算结果提交给约定的开户银行办理资金转账。
2 0 0 6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小范围地提出新的征求意见稿,该次意见征求集中在内部控制上,主要是保证金管理和设立风险基金,规定保证金应专户存放于商业银行,且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一个专户。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章程——解读版1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协会名称为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称为Payment & Clearing Association of China(缩写为“PCAC”)。
第二条本会是全国性支付清算服务行业自律组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提示: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属于行业性自律组织,但其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会以促进会员单位实现共同利益为宗旨,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经济金融方针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对支付清算服务行业进行自律管理,维护支付清算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和会员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清算服务风险,促进支付清算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本会住所:中国北京。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本会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的职能,主要包括:(一)组织、督促会员贯彻执行国家支付结算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并组织会员签订、履行行业自律公约,提倡公平竞争,规范行业行为;(三)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监督、检查会员与支付、清算、结算相关的经营行为。
就支付清算服务市场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建立争议、投诉处理机制和对违反本会章程、自律公约的处理、反馈机制;(四)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代表会员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协调,代表会员向主管单位、立法机关等反映会员在业务活动中的问题、建议和要求,提出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等的制定、修改建议;(五)组织开展行业发展研究,提出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咨询建议;引导会员完善自身建设,为社会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经济的支付清算服务;(六)组织开展市场调研,及时发现、整理、研究市场风险,适时进行风险提示和上报;收集整理支付清算信息,提供信息及咨询服务;(七)组织开展行业培训和人才交流,建立支付清算从业人员资格考核机制,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八)推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应用,支持支付清算服务创新,为会员业务拓展及主管部门推动市场发展进言献策;(九)发挥行业整体宣传推广功能,普及支付清算业务知识,提高公众对支付清算行业的认识;(十)组织开展业务竞技活动,增进会员间的交流,培育健康积极的行业文化;(十一)代表会员参与国际交往,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十二)人民银行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团体标准的规范化管理,促进协会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团体标准(以下简称“团体标准”),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协会组织下制定并发布,供会员单位或行业采用的标准。
第三条团体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过程接受国家和行业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团体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应高于推荐性标准。
优先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领域制定团体标准,适应支付清算规范发展和市场创新需求,切实加强消费者保护。
第二章团体标准的组织管理第一节组织机构第五条协会安全与技术标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负责团体标准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专委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团体标准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落实专委会相关决议,开展标准化日常管理与协调工作。
第二节标准编号与文件管理第七条团体标准编号由团体代号、团体标准代号(T/)、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
团体代号由协会英文名称缩写PCAC组成。
T/PCAC xxxx-xxxx其中PCAC对应团体代号,T对应团体标准代号, xxxx 分别对应团体标准顺序号及年代号。
第八条针对一个标准化对象,原则上应编制成一项标准并作为整体发布。
在标准篇幅过长、后续内容相互关联等情况下,可根据需要编制为分部分标准或系列标准。
第九条分部分标准编号从阿拉伯数字1开始,并用下脚点与团体标准顺序号隔开,如“T/PCAC xxxx.1—xxxx”。
第十条系列标准的每一项标准编号按照单项标准进行编号,如“T/PCAC xxxx—xxxx”。
第十一条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团体标准编号采用双编号,如“T/PCAC xxxx—xxxx/ISOxxxx:xxxx”。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公布日期】2011.10.19•【文号】中支协发[2011]6号•【施行日期】2011.10.1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支协发〔2011〕6号) 各会员单位:《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管理办法》已经协会第一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附件: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管理办法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附件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协会工作委员会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简称“工作委员会”),是指协会根据工作开展的需要,在协会业务范围内设立的从事支付清算行业特定专业领域活动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在各自专业领域内,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践行市场规范,促进行业自律;为市场发展提供调查研究、政策建议、业务咨询、信息支持等专业服务;增进市场成员之间的交流与合作,维护成员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对外开放及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工作委员会应遵守协会章程,围绕协会的中心工作和所赋予的职能、任务开展活动,不单独制定章程,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
第五条工作委员会的名称前应冠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英文译名应与中文名称意思一致,对外开展活动应使用全称。
第二章发起与设立第六条针对支付清算市场某专业领域的自律管理需要,在需求迫切、成立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协会秘书处、三分之一的理事单位或三分之一的常务理事单位可向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发起设立工作委员会的议案。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和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客户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由支付机构为付款人和网络特约商户的电子商务交易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活动。
支付机构不得为付款人和实体特约商户的交易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支付机构应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不得为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买卖的物品或服务、虚假交易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业务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业务开通与客户管理支付机构办理网络支付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并依法留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应为客户建立唯一的客户识别编码,并根据客户特征、交易类型、交易金额等,与客户约定安全可靠的身份认证方式。
支付机构采用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应当优先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
支付机构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应当向客户公示信息、提供章程或与客户签订协议。
公示信息、章程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支付机构名称、营业地址、网址和联系方式;(二)所提供的网络支付业务交易类型、交易规则、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方式;(三)客户资金结算的时限要求,及支付机构为此提供相关支付便利的义务;(四)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五)差错及纠纷处理规则和程序;(六)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护责任;(七)客户身份信息变更后的通知义务和方式;(八)客户服务及投诉的方式和渠道,以及客户权益保障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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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支付清算行为,提高清算效率,防范清算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向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包括:(一)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票据和结算凭证等纸质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二)为银行卡等卡类支付业务的机构提供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以及提供专用系统的法人组织;(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及个人之间提供电子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
(四)其他为参与者提供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一)支付清算是指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二)支付指令是指参与者以纸质、磁介质或电子形式发出的,办理确定金额的资金转账命令;(三)支付指令的交换是指提供专用的支付指令传输路径,用于支付指令的接收、清分和发送;(四)支付指令的计算是指对支付指令进行汇总和轧差;(五)参与者是指接受支付清算组织章程制约,可以发送、接收支付指令的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
第四条支付清算组织按照为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范围不同,分为全国性、区域性和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
全国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为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同)的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为省内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五条支付清算组织提供支付清算服务应当遵循安全、效率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支付清算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支付清算组织不得吸收存款,不得为参与者办理清算结果的资金转账。
第八条支付清算组织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支付清算组织的监督管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全国性和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批地方性清算组织;中国人民银行也可授权分支机构审批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
第十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清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十一条支付清算组织的设立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设立全国性和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设立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报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审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设立支付清算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三)具有熟悉支付清算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境外投资者可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支付清算组织,投资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十四条设立全国性支付清算组织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设立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设立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支付清算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支付清算组织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申请筹建支付清算组织,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 筹建申请书。
申请书应载明拟设支付清算组织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拟任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等内容;(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三) 拟设立支付清算组织的章程(草案);(四) 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五)出资人名称和出资额;(六)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筹建的答复,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批复的,可以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确需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在筹建期内不得办理支付清算业务。
第十九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二)支付清算组织章程;(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履历及相关的资格证明;(四)运营规划、业务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权威评估机构对其业务运营安全性评估报告;(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申请成立企业法人支付清算组织的,还应提供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开业的决定。
核准开业的,颁发《支付清算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申请人凭《支付清算业务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支付清算组织及其分支机构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撤回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清算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备案制度。
支付清算组织为企业法人的,其董事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查核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清算组织为非企业法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支付清算组织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支付清算组织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所在地等;(二)申请人最近两年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履历及资格证明;(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支付清算组织拟设立分支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支付清算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存在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组织形式;(四)变更营业地址;(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七)修改章程;(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支付清算组织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业务管理第二十六条支付清算组织可以办理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一)对票据等纸质支付指令进行交换和计算;(二)办理电子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三)办理卡类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四)利用网络平台办理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
第二十七条支付清算组织办理支付清算业务,应当与各参与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和风险的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支付清算组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程序,以确保支付清算业务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九条支付清算组织应按照与参与者的协议办理支付清算业务,并将支付清算结果提交给约定的开户银行办理资金转账。
第三十条支付清算组织办理有关业务,应有必要的技术方案和手段,防止信息在传输过程中被非法截取,确保支付指令不被篡改。
第三十一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当保守在业务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参与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守有关会计制度,实行审慎会计原则。
第三十三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报送相关业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三十四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
支付清算组织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并于4月15日前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章风险监督第三十五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建立清算业务风险防范机制,制定并实施识别、计量、监测和管理风险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支付清算组织提供支付清算服务,应当建立参与者信用风险损失分担的规则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当建立应急系统,制定应急预案,确保支付清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八条支付清算组织可以要求参与者提供担保或缴存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
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用于抵补参与者因头寸不足而发生的流动性风险,保证支付清算业务持续进行。
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的权益归参与者所有。
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用于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总金额的50%,且不得用于高风险投资。
第三十九条支付清算组织的参与者破产时,其交存的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和所提供的抵押物应优先用于支付清算结果的清偿。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清算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向被检查者提出质询,并要求限期改正或整顿。
第四十一条支付清算组织不能为参与者提供正常支付清算服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 要求更换高级管理人员;(二) 限期补充资本金;(三) 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接管与终止第四十二条支付清算组织不能正常运转,严重影响参与者利益,对经济、金融造成较大影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自行或指定机构对其进行接管。
被接管支付清算组织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载明下列内容:(一) 被接管的支付清算组织名称;(二) 接管理由;(三) 接管组织的名称;(四) 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支付清算组织的经营管理权利。
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一)接管期限届满前,该清算组织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清算组织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
第四十六条支付清算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予以解散:(一)因分立或合并需要解散的;(二)经营期限届满的;(三)遇不可抗力,无法正常运行的;(四)符合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