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市)、马尾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设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七条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进户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含进户总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进户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公共消防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和有关的技术规范。

与道路建设配套的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费用由公共消防栓建设专项资金列支。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供水和用水第十条从事管的企业,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8.27•【字号】厦府〔2015〕234号•【施行日期】2015.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府〔2015〕23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2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14〕46号)文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加强水源保障,坚持“民生优生,人水和谐”的治水理念,把水资源保障作为支撑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任务,加快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莲花水库等水源工程建设,到2018年,全面完成坂头-石兜水库、汀溪水库等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清理整治,集中式饮用水源达标率达到95%以上。

加强制水能力建设,新建西山水厂,扩建翔安水厂、杏林水厂等水厂,到2020年,全市供水能力达230万吨/日。

加强非传统水源利用,通过海绵城市及污水处理厂尾水提标改造等工程建设,使我市非传统水源利用率达15%以上。

加强水质保障,饮用水水质全面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水质合格率达96%以上。

全面推广二次供水“建管合一”模式,逐步实现供水终端服务。

以商业、办公、酒店、学校等作为试点,推广管道直饮水系统应用。

加强资源节约,加快全市老旧供水管网改造进度,争取在2018年底前全面完成改造任务,将管网漏损率控制在16.5%以下,同时继续做好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1.08.0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6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签,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2021年8月3日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相关费用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正文:---------------------------------------------------------------------------------------------------------------------------------------------------- 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发展并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及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水利应当优先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制定各项目实施计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工程的资金投入。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八条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水源工作。

兴建水源工程,自工程竣工供水之日起3年内免缴水资源费。

第九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可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外;均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厦门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考评标准

厦门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考评标准

厦门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考评标准厦门市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已经处理好的水源通过管道输送到居民和企业用水点的设施。

管理和考评二次供水设施的标准是为了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水质安全,同时提高供水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一、设施建设和维护1. 设施建设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包括管道的材质、直径和布置等。

建设过程中要保证施工质量,防止管道漏水和破裂等问题的发生。

2. 设施维护要定期检查和清洗管道,防止管道内部结垢和堵塞。

同时,要及时修复和更换老化和损坏的管道,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供水水质监测1. 对供水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包括对水源、水厂和供水管道等多个环节进行抽样检测。

监测项目包括水质指标、微生物和重金属等有害物质的含量。

2. 监测结果要及时公布,向居民和企业提供水质报告,确保公众对供水水质有明确的了解。

对于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情况,要及时采取措施改善水质。

三、供水能力和稳定性1. 供水设施要具备足够的供水能力,能够满足居民和企业的用水需求。

在城市扩大和人口增加的情况下,要及时扩建供水设施,保证供水能力的提升。

2. 供水稳定性是衡量供水设施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

要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避免供水中断和波动等问题的发生。

四、供水服务质量1. 提供便捷的供水服务,包括提供多种渠道的水费缴纳方式、及时解决用户的用水问题等。

同时,要建立健全的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的投诉和纠纷。

2. 加强用户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用户对供水设施的认知和使用水平。

通过开展水资源节约宣传活动,引导用户合理使用水资源,减少浪费。

五、紧急情况应急处置1. 建立健全的供水设施紧急情况应急预案,明确各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

对于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等情况,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2. 加强与相关部门和社区的合作,形成联防联控的工作机制。

在紧急情况下,要及时向社区居民通报信息,做好应急疏散和供水保障工作。

六、管理和考评1. 建立健全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管理流程。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21年)-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2号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21年)-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2号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21年)正文:----------------------------------------------------------------------------------------------------------------------------------------------------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三章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四章供水经营与用水管理第五章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第六章用户权益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镇供水和农村集中供水。

第三条城乡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城乡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集中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城乡供水设施和检测能力建设。

第四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推进区域联网和城乡统筹供水。

城镇供水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供水水质,推进供水设施更新改造,提升保障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向周边农村延伸供水管网,推动农村与城镇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

农村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发展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农村供水体系。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
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功能区的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河流的水文特征以及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定期核定水功能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互补、科学调度的要求,规划建设备用水源项目和跨供水片区的联合供水项目,按照规划供水范围的正常用水量计算,保证备用水源具备不少于七日的供水能力。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包括饮用水安全在内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制度,按照内蓄外引、统一联网、优水优用原则统筹调配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及上一年度蓄水量、区域外调入水量、各水工程的供水能力等确定全市年度用水总量。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资源专业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产业政策、投资项目指导目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限制高耗水项目,禁止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厦门市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厦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筹规划、计划用水并对城市供水行业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

环保、水、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第六条城市供水坚持开源节流并重、先生活后生产、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爱护供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节约用水。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八条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是城市供水专用水库,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北溪引水工程、汀溪水库、湖边水库是厦门市城市供水主要供水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供水水源调度,确保城市供水需要。

第十条坂头水库、上里水库、汀溪水库、湖边水库的保护区和其它拟作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由环保部门会同供水、水利、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各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确保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各供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防护管理,确保稳定、不间断地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供所需的水量。

因维护需减少或暂停供水的,应事先通知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做好调度与安排,尽可能不影响城市供水。

第三章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应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预审,并按规定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供水企业办理资质预审所需全部文件,并于收齐所需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意见。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持《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满二年的,应按规定办理资质正式审查,申领《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每五年复审一次。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合并、分立应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报备手续,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

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向用户供水前,管道必须严格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加强对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供水管网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持足够的服务压力,并应按规定设置测压点。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应严格计量管理,源水管、出厂管和用户均应配齐合格的计量仪表。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市供水主管部门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8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并应先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急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尽快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3日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积极配合市政工程、园林绿化、道路维护、环境卫生等部门设置供水点,并接受委托对其修建的供水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定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用户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水费额3‰的滞纳金。

逾期2个月不交的,供水企业有权停止供水,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企业应迅速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企业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结合制水成本分质分类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除海上供水、码头供水或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转供和转售自来水。

转供、转售自来水应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转供范围、转供对象和转供价格进行。

第四章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用户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管道、水泵机组等设施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取水,间接为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

第二十七条凡需建造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先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持有关设计图纸和资料向市供水、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㈠地下水池应设置在渗水厕所、櫪渗水坑、垃圾、粪渣场、櫫污水管道10米范围以外的地带;㈡水池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㈢水池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死水区;㈣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规定。

禁止二次供水的上、下水池管道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低位水池的溢水口严禁与下水道相连。

第二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已设有管理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的专门管理人员应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应报请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验收。

经验收合格取得二次供水登记卡后,用户方可向供水企业办理装表供水手续,并于通水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一条二次供水的储水池和水箱每年应进行一次以上的清洗。

每次清洗完毕后七日内应抽取水样,向卫生部门办理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直至检验合格。

第三十二条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的,应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保洁应由专业队伍进行。

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的专业清洗队伍应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并于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办理报备手续。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进行建设。

第三十五条供水企业对其修建的水池、引水管道(渠)、取水口、泵站、净(配)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闸门、进户总水表、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市政消火栓由消防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

除消防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前应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米以内不得堆放物件、植树,不得进行有害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两侧(口径300?毫米以下管道两侧各2米内,口径300毫米以上管道两侧各3?米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修建与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地下管道及设施,应严格执行城市管理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禁止直接在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上接装水泵抽水。

第三十九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接通。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第四十条供水企业进行供水工程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六章罚则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而向社会供水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㈠未按规定申请资质正式审查和复审的;㈡申请资质审查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㈠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㈡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㈢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㈣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供水站点或擅自转供转售自来水的,除由市供水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当月水量以最高水价的10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进行二次供水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供水企业并应对其停止供水。

二次供水水体造成污染的,由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次供水储水池或水箱未加盖上锁的,上、下水池管道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低位水池的溢水口与下水道相连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供水企业应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㈠私自移动、拆除、损坏、窃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㈡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损失处以二倍至五倍罚款;㈢擅自启用市政消火栓或破坏市政消火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㈣直接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装水泵抽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㈤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㈥使用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供水企业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吊销其营业执照。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