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完善管理环节、加大管理力度,保证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下文是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欢迎阅读!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水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第九条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1.12•【字号】津政办发[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水务局《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为应对我市水资源相对紧缺的形势,根据《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津党发〔2011〕4号)有关要求,现就我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为目标,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主线,严格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明确监督、考核和评估要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原则。
合理开发地表水,优先利用外调水,控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再生水,适度发展海水淡化,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建立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经济结构体系,进一步推动产业优化升级和技术进步,科学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构筑节水型产业;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强化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治理,水污染控制由末端治理为主转变为源头治理和全过程控制为主。
(三)主要目标。
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红线,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建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坚决遏制用水浪费;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到2015年,全市外调水、地下水和地表水用水总量控制在27.4亿立方米以内,其中深层地下水开采量控制在2.1亿立方米以内;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降至10立方米以下,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7以上;主要水功能区达标率提高到40%以上。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1年)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第三章城市供水经营第四章二次供水第五章城市用水第六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第七章供水水质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水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暂行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政报》
【年(卷),期】2007(000)018
【摘要】<正>建公用[2007]725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依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及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总页数】3页(P40-4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加强城镇供水水质管理保证公众用水安全--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副司长张悦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会议暨2005年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年会上的讲话 [J], 张悦
2.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5部门拟定的天津市高等院校校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J], ;
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规划用地兼容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J], 无
4.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市金融机构经营国库券转让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J],
5.2006年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年会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站长会在广州市召开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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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https://img.taocdn.com/s3/m/00d20ecd29ea81c758f5f61fb7360b4c2e3f2a3e.png)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聂璧初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河道、水库的供水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河道和水库。
凡由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供水及从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和水库供水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河道、水库供取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水源调度、水量分配及水利工程水费(以下简称水费)征收等。
第四条河道、水库供水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市水利局负责引滦输水河道--州河(含句河三岔口闸下段)、引滦明渠、新引河、潮白新河、蓟运河、青龙湾河、子牙河(八堡拦河闸以下段)、海河(二道闸以上段)、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段)、独流减河、北大港水库、尔王庄水库、于桥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市直管)。
(二)区、县水利局负责对二级河道、中小型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区县管)。
第五条供水计划的管理。
(一)从市直管河道、水库取水的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年度用水计划应于上年年底以前向市水利局申报;农业、菜田、水产养殖、乡镇企业等用水,年度计划由所在区、县水利局于上年年底前汇总报市水利局审批。
(二)从区县管河道、水库取水的,向所在区、县水利局申报用水计划。
(三)对当年申报当年用水计划的,除特殊情况外严格控制审批。
第六条市、区、县水利局批准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水利部门和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解读

答 : 先 , 次 供 水 设 施 管 理 单 位 应 首 二
当 保 证 二 次 供 水 设 施 完 好 ,保 证 水 质 、 水
压 合 格 。 在 设 施 发 生 故 障 时 , 当 立 即 进 应 行 抢 修 。 其 次 , 次 供 水 设 施 管 理 单 位 应 二 当每半 年 对二 次供 水 设施 进 行清 洗消 毒 , 并 委 托 市 供 水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专 业 检 测 公 布 。 次 , 次 供水 水质 受 到污染 时 , 再 二 管
维普资讯
天
2 0 年 5 4日 。天 津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06 月2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 津 市 天 城 市供 水 用水 条例 》 以下 简称 《 例 》 , ( 条 )
是 我 市 首 次 就 城 市 供 水 用 水 活 动 制 定 的
照 国 家和 本 市 有 关规 定 使 用 符 合 标 准 的 单 位进 行 水质 检 测 , 测 结 果 向相关 用 户 检
产 品 。 ( ) 水 企 业 的 水 质 化 验 员 、 化 理 单位 应 当 立即组 织 清洗 消 毒 , 四 供 净 并委 托 市 工 、 备 检 修 工 等 关 键 岗 位 人 员 , 当 持 供 水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专 业 检 测 单 位 进 行 设 应 证 上 岗 , 接 从 事 供 水 作 业 的 人 员 应 当定 直 水 质检 测 , 测合格 后 , 可 投 入使 用 。 检 方 又
监 管 城 市供 水 水 质 , 了哪 些 规 定 ? 作
付 。无 正 当理 由不 交 纳 水 费 的 ,按 日加 收 不 超 过 干 分 之 五 的 违 约 金 ;超 过 两 个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09•【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12.05.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水质和水量第四章城市污水处理第五章再生水利用第六章设施养护维修第七章设施保护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确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0.11.03
•【字号】建科〔2010〕961号
•【施行日期】2010.11.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
正文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颁布《天津市城市供水管
网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城市供水管网维护和管理水平,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我委《关于下达2010年度天津市建设系统第二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计划的通知》(建科教[2010]553号)的要求,对《城市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技术规程》
(DB/T29-121-2005)进行了全面修订,并更名为《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技术规程》。
经我委组织专家审定,现批准《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技术规程》(DB/T29-121-2010)为我市地方工程建设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在我市实施。
原《城市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技术规程》(DB/T29-121-2005)同时废止。
各相关单位要认真执行本规程,实施过程中如有不明之处及修改意见请及时反馈给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
本规程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管理。
本规程由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本规程由天津市建设科技信息中心负责征订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和复制。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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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来源:主站发布时间:2005-04-28 10:58(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处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在供水企业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脚外30米范围内,预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围内,水厂、泵站、井群或单井界外30米范围内,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级卫生保护区。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达到供水资质标准的方可并网通水。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具备城市供水条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督察体系,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督察并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按注册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收取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费标准。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
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修复费。
第十三条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作业。
从事产水、化验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及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体检,确保无传染疾病。
第十五条用户用水应当实行分类计量。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具水表的,按最高类别计收水费,或由供水企业按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取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无故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新装、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交纳相应费用。
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自来水增容费。
对停用水超过6个月未办理停用水手续的,供水企业可拆除其公共供水设施,用户需要恢复用水时,应重新办理安装手续。
第十八条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跑、漏水,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
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恢复。
第十九条非消防部门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应当向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业交纳取水设施保证金、消火栓维修费和水费。
停止使用消火栓时,应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
《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用户需要安装无表防险设施的,应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供水企业办理安装手续并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无表防险设施,需要试验内部消防设施的,应通知供水企业派人启封。
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启动无表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消防部门应随时统计使用消火栓的水量,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公安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另行安装计量水表,非火警需要不得启用消火栓。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按户结算水费的,供水企业应与供用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签订管理维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供水企业未按户结算水费的,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由所属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供水企业应定期检查维修。
结算水表以内的供用水设施由房屋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
第二十三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搭盖棚亭,种植花灌木和草坪等,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
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物品,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动用、改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不准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六条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的管道或内部用水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要连接时,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验收同意后方可连接。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连接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新建、扩建、改造的建筑物水压要求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压合格标准时,应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与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单位应将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及供水企业对设计方案的意见向市供水管理处备案。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组织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建设单位应将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向市供水管理处备案。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住宅,没有二次供水设施或设施不合格造成用水困难的,由房屋产权人补建或改造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水质合格。
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后应经专业检测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市供水管理处应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供水管理处备案:(一)营业执照中有相应的经营项目;(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件;(三)有不少于4人的专业清洗消毒人员,并持有健康证明;(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有符合相关标准的清洗消毒设备、工具与药剂。
第三十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水设备的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
第三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安装、管理规范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范围内,私搭乱盖、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从事养殖业污染水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水利、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四)未取得城市供水关键岗位上岗合格证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或擅自动用、损坏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按照实际损失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八)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九)应当建设而未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或者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十)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或供水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十一)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对其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