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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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公共供水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并政办发〔2014〕75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公共供水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并政办发〔2014〕75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公共供水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正文:----------------------------------------------------------------------------------------------------------------------------------------------------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公共供水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并政办发〔2014〕7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太原市城市公共供水事故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2月13日太原市城市公共供水事故应急预案1.总则1.1编制目的为做好太原市城市公共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指导和应对可能发生的供水事故,及时、有序、高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制定本预案。

1.2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山西省城市供水系统事故应急预案》、《太原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1.3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因太原市城区及呼延水厂上游水源地发生突发事件,使城市集中式公共供水系统发生事故,严重影响供水水质、水量的应急处置。

构成突发事件的主要因素有:水源或供水水质遭受生物、化学、放射性物质等严重污染;主供配电系统因故瘫痪或发生爆炸、火灾;地震、塌陷、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导致生产设施设备严重毁损;战争、投毒、破坏或恐怖活动等。

1.4工作原则依法规范,加强管理;分级负责,先行处置;居安思危,预防为主;以人为本,减少危害;快速反应,协同应对、及时供应;平战结合,科学处置。

2.组织机构与职责2.1成立太原市供水事故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部”)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副总指挥: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城乡管委主任成员:市委宣传部、市城乡管委、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食药监管局、市信访局、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气象局、市房产局、市民政局、市人社局、市消防支队、市交警支队、各城区政府、太原日报社、市广播电视台、太原供电分公司、太原移动分公司、太原联通分公司、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黄河供水有限公司分管领导。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20•【字号】并政发〔2016〕80号•【施行日期】2016.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16〕8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现将《太原市城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太原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0日太原市城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保证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求,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原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6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53号)以及住建部、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住宅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民用住宅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将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通过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居民家庭的供水设施。

包括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水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城市规划区使用城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改造与移交、运行管理、水质管理、卫生监督监测、价格管理和成本核算等。

第四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成本核算和水价的核定工作。

关于山西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

关于山西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

【法规标题】山西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10-4-2【实施时间】2010-5-1【正文】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城市污水处理第四章设施维护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循环利用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设施。

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二)再生水利用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三)其他内容。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附:修正本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工程第三章供水经营第四章节约用水第五章设施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十九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自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未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水费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管委关于对城市居民用水实施一户一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管委关于对城市居民用水实施一户一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管委关于对城市居民用水实施一户一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管委关于对城市居民用水实施一户一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市建管委《关于对城市居民用水实施一户一表管理的意见》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关于对城市居民用水实施一户一表管理的意见(市建管委二〇〇五年八月八日)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水资源保护,保障城市供水企业和居民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要求,就我市城市居民用水实施“一户一表”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任务(一)在城市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并立户注册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自备水源的居民家庭住户,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用水管理办法,即一户家庭在户外住宅公共部位集中统一安装一只贸易结算计量水表,供水企业直接查表,按户计量收费。

(二)今后,凡新建、改建住宅项目,给水工程系统“一户一表”必须与建设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三)按照“统筹规划、稳步推进、规范运作、分步实施”的原则,用5年左右的时间,分期分批对我市城市现有50万户住宅进行“一户一表”改造。

二、工程设计和审批(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供水状况组织编制《太原市居民“一户一表”设计安装标准图集》(以下简称《标准图集》)。

(二)新建、改建住宅项目和现有居民住宅给水系统“一户一表”工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标准图集》要求进行设计。

(三)新建、改建住宅项目给水系统“一户一表”设计纳入项目报建审批程序。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6.12.0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中、地表水及净化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本市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分类走价。

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太原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和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措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用水设施;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中节约用水设施的选型、审核和竣工验收。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供水成为保障居民生活和城市运营的重要基础设施。

为了提高城市供水服务的质量和效率,规范供水行业的运作,制定和实施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本文将就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包括供水的质量监管、设施维护、用户满意度等多个方面。

一、供水质量监管城市供水的质量涉及到居民的生活和健康,因此供水公司应对供水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管。

首先,供水公司应建立完善的水质检测机构,并定期对供水管网、水源地以及用户水质进行抽检,确保供水达到国家标准。

其次,供水公司应加强监测仪器设备的维护和更新,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最后,供水公司应建立水质信息公开制度,向居民公布供水水质的监测结果,提高居民的知情权和监督能力。

二、设施维护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对于城市供水保障至关重要。

为了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供水公司应加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首先,供水公司应制定完善的设施维护计划,包括设备检修、管网清洗、水泵维护等方面,确保设施的长期稳定运行。

其次,供水公司应加强设施巡检,及时发现和解决设施故障,提高供水系统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最后,供水公司应建立设施故障应急预案,一旦发生设施故障,能够迅速响应和处理,减少对用户的影响。

三、用户满意度用户满意度是衡量供水服务质量的重要指标。

供水公司应加强用户服务管理,提高用户的满意度。

首先,供水公司应建立健全的用户服务体系,包括用户投诉处理机制、用户反馈收集机制等,及时解决用户的问题和需求。

其次,供水公司应加强用户宣传和教育,提高用户的水资源利用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

最后,供水公司应定期进行用户满意度调查,了解用户对供水服务的需求和评价,不断改进服务质量。

四、节水管理随着城市人口的增加和水资源的紧张,节水管理成为城市供水管理的重要内容。

供水公司应加强节水宣传和教育,提高居民的节水意识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同时,供水公司应鼓励和推广节水设备的使用,例如水表和节水器具等,减少水资源的浪费。

山西省城市供水与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城市供水与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0年1月18日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第四条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规划、水和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非法开采水资源、浪费水和污染水质的行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水工程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发展相适应,并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九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不予颁发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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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水管
理办法
1
【发布单位】804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8-16
【生效日期】1999-08-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过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地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
管理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是负责自来水生产、供应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六条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
第八条第八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公布。

第九条第九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污水或者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
(二)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三)倾倒、或者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它有害废弃物;(四)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家畜;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六)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七)爆破、开山采石、烧制石灰;
(八)危害水质和影响水量的其它行为。

第十条第十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工程。

严重污染水源的企业,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第三章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权限,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以国家投资为主,并鼓励社会、企业和外商参与投资。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当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挖掘现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城市综合供水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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