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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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朝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朝阳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朝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朝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朝阳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8月6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铁民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朝阳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减免城市困难群体采暖费等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四)有供热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无不良经营记录;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参与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在投标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市)、马尾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设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七条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进户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含进户总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进户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公共消防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和有关的技术规范。

与道路建设配套的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费用由公共消防栓建设专项资金列支。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供水和用水第十条从事管的企业,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朝阳市城镇供用水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朝阳市城镇供用水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 朝 阳市供 用水 现状
11 供 水 现 状 .
2 95万 m 占总 用水 量 2 35万 m 8 .%, 次 为 工业 1. , 7. 的 O3 其
用 水 量 占总 用水 量 的 1 .% , 1 0 三产 用水 量 仅 占总 用水 量 的 22 ; 源 市城 区 的生 活用 水量 为 5 1 . 凌 % 7. 2万 m,占总 用水 量 .
区 、喀 左县 城 区 坐落 在 大 凌 河 西 支 山前 河 谷 平 原地 带 , 建
生 活 用水 。 阳 市 区 的生 活 用水 量 为 12 44万 m , 朝 4 . 。 占总 用 水 量 29 48万 m 4 .%, 0 . 的 29 其次 为三 产 用水量 占总用 水量
的 2 .%, 34 生态 环境 用 水量 仅 占总 用水 量 的 36 北票 市城 .%; 区 的生 活用水 量 为 6 07万 m 占总 用水量 1 8 . 7. . 30万 m3 0 的
资源 管理提供 参 考 。 关 键词 城镇 供 用水 ; 状 ; 现 问题 ; 宁朝 阳 辽 中图分 类号 X8 4 2 文 献标 识码 A 文章 编号 1 0 — 7 9(0 2 1 — 2 1 0 07 5 3 2 1)3 03 —2
朝 阳市位 于 辽 宁省 的西 部 , 于东 经 1 85 1 12 介 1 。0~ 2 。0 ,
用水 。
在 朝 阳地 区 的城 镇 供 水 量 中 。 阳 市 区 、 源 市城 区 、 朝 凌 建 平 县城 区 、 喀左 县城 区 的供水 量 全 部为 地下 浅层 淡水 。 北
票 市城 区 的供 水 量 中 , 表水 供 水 量 8 . m 占总 供 水 地 80万 , 量 1 9 . m 的 63 地 下水 供水 量 占 9 .%。 表供 水 54万 3 .%, 37 地 量通 过 引水工 程来 实现 。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朝阳市自来水价格的批复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朝阳市自来水价格的批复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朝阳市自来水价格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7.06.27
•【字号】辽价函[2007]60号
•【施行日期】2007.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朝阳市自来水价格的批复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辽价函[2007]60号)
朝阳市物价局:
你市报来的《关于朝阳市区用水价格改革及所涉及价格调整的请示》(朝价发〔2007〕7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同意你市调整城市自来水价格。

居民用水每月每户9立方米部分(含9立方米),每立方米调整到1.60元;用水量9-15立方米部分(含15立方米),每立方米调整到2.50元;15立方米以上部分,每立方米调整到5.00元。

工业用水每立方米调整到2.60元。

商业、服务业用水每立方米调整到3.00元,饮食业、基建业用水每立方米调整到5.00元。

机关事业用水每立方米调整到2.30元。

特种行业用水每立方米调整到10.00元。

同意市政府对城市特困户居民因调整水价增加支出部分,由民政部门通过困难补助的方式解决。

困难补助与水价调整同时进行。

你市接到批复后,要认真组织调价方案的实施,向居民和用水单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供水单位要严格执行物价纪律,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亮证收费,接受物价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本批复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

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

第十条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第十一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城市供水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供水管理规章制度

城市供水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供水管理的法律法规,为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设施和管网的正常运行,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所有城市的供水管理工作,包括城市供水公司、供水局及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供水管理中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的生活用水需求,提高供水设施的运行效率和水质水量。

第四条城市供水管理应加强与环境保护、节水减排等相关工作的协调,促进城市供水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统筹规划。

第二章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布局供水管网,确保供水设施的覆盖范围和供水能力满足城市居民的需求。

第六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供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和维护供水设施,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八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并完善供水设施的档案管理制度,记录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情况,实现信息共享和数据共享。

第九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做好供水设施事故和灾害的应急处理工作,确保供水设施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三章水质监测和调控第十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全面的水质监测网络,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健全水质调控机制,及时调整和控制供水水质,预防水质问题对居民健康的影响。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监测水源地和水库水质,确保供水水源的安全和卫生。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规范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的行为,保障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节水和用水管理第十四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用水管理工作,推广节水技术,提高居民节约用水的意识。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建立用水管理制度,鼓励居民合理用水,避免浪费。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对浪费用水的个人或单位进行处罚。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在现代社会中,城市供水是人们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为了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供水质量的安全可靠,每个城市都需要建立一套严格的供水管理办法。

本文将分五个小节,详细阐述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各个方面。

一、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首要任务是保护水资源,并进行合理的开发和利用。

为此,我们需要制定一系列的规范和标准。

首先,要制定水资源管理制度,明确水资源的使用权和保护义务。

其次,要加强对水资源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问题。

另外,为了节约水资源,还应该推广和普及水资源节约的知识和技术。

二、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城市供水设施是保障供水质量和正常供水的重要基础。

为了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我们需要制定相应的建设和维护规范。

首先,要建立与城市规划相配套的供水设施建设规划,确保供水设施的需求和供给能够相匹配。

其次,要加强对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设施的安全和可靠。

另外,还应该加强供水设施的科技研究和创新,提高供水设施的效率和质量。

三、供水质量监测与治理城市供水质量是人们饮用水的生命线,对供水质量进行监测和治理是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重要内容。

为了保障供水质量安全,我们需要建立一套科学的监测和评估体系。

首先,要制定严格的水质监测标准,确保水质监测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其次,要加强对供水水源地和供水管网的监测和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水污染问题。

另外,还应该加强对供水设施和供水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污染因素的控制和治理。

四、供水服务与管理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不仅要关注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水质的治理,还需要重视供水服务和管理的提升。

为了提高供水服务质量,我们可以制定一些措施,如建立便捷的供水服务平台,提供在线办理供水业务的功能;开展供水知识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居民对供水管理的认知和参与度;建立供水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居民的供水问题。

同时,还应该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供水企业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8年11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一军2018年11月22日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市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市、县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等建设和更新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政府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应对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省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县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

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

第八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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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八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建设用水。

第四条朝阳市建设局是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朝阳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供水单位),负责城市供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共同编制城市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开发供水水源,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环保和卫生部门进行环境卫生评价,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建设、水利、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污染水质和有碍水源保护的活动。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严禁使用不合标准的供水设备和材料。

第十二条需新建、改造供水设施的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证明,到供水单位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单位应与主要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一条用户申请临时用水,必须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水手续。

临时用水结束后,用户不得擅自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第二十二条在进行城市动迁改造时,动迁单位应在动迁前15
日内,将动迁区域内全部动迁户的姓名、人口、去向等情况报供水单位,并将被动迁区的供水设施上交供水单位,办理供水手续。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实行以表计费制。

居民每月用水量不足3
立方米的,按3立方米计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每月每表用水量不足5立方米的,按5立方米计量收费。

超过最低计量标准的,按实际用水量计算。

没有条件实行以表计量的用户,按人口、设施、用水类别等情
况计费。

第二十四条用户安装的水表,必须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产权单位要对所有在装水表进行周期检定,保证水表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用户必须使水表保持正常受检状态。

用户因使用、
管理不当造成总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要组织修理,修理费用由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用户不及时通知供水单位的,水表损坏期间的用水量,按管径流量,生活用水每天按8小时,生产经营用水每天按12小时计算由用户缴纳水费。

供水单位接到通知后未及时修复的,水费由供水单位承担。

因水表故障不能正常计量或因障碍造成无法检表时,供水单位可根据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技术标定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性有异议时,可申请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单位予以检测。

经检测,水表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所需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水费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取。

用户分表与总表出现误差时,以总表为准计算水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安装的水表,用户不得私自拆装改动,不准以任何手段改变、妨碍水表计量。

第二十八条用户应加强用水管理,经常对用水设施进行维护、检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二十九条提倡和鼓励节约用水,禁止浪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自来水直接浇浸各种建筑材料、浇灌园田和用于水产养殖等。

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城市供水单位批准。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对其使用的水源井、水厂、泵站、输配水管道及附属的闸门井、消火栓、水表、表井、通讯等城市供水设施负责管理和维护,确保其安全、完好,防止出现跑、漏及水质污染等现象。

第三十一条供水设施的产权,总水表以外(没有总表的,以围墙3米为界)的供水设施,产权归供水单位,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不含总水表)产权归使用单位或个人。

在用户地域内的总水表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三十二条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打桩及进行顶进作业等一切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

在供水管道两侧或交叉埋设其它管道等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室外给水设计规范》进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管道上的阀门、消火栓不得擅自开启。

遇有火灾开启消火栓的,应在3日内将使用地点、时间、水量报告供水单位。

消防部门因训练试验使用消火栓时,应提前2日报请供水单位同意。

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公安、交通及市政管理等部门要予以协助。

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先进入场地作业,然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2)产生或使用有害物质单位的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3)窃用、转供城市供水或擅自改变供水用途;
(4)擅自拆除、启封总水表和动用管网等设施;
(5)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确保供水管网的安全。

对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其它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因运输等其他原因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及时修复,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安装、改装、拆迁、转移供水设施。

确需安装、迁移或拆除供水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单位设计和施工,工程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属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单位要及时修复;属用户管理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给予修复,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不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未经批准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或使用不合格的仪器设备、材料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

未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的;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供水设施的;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施的;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的;
(五)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的;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擅自拆除、改造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窃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
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物质的单位,擅自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
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朝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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