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登记的文件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营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2023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

(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23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1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关于同意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
业务主管单位的函
发文字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举办者/举办单位/举办人:经研究,我厅(委、局、办、××)同意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同意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承担相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请按有关规定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
单位名称(加盖公章)
年月日
本页无须打印
填报说明:
1.文件应为含有发文字号的正式公文,不能使用便函,并抄送省民政厅;
2.业务主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此模板作相应调整,但应包括模板所有内容。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 并依法开展活动。
年审或年检
依据:《条例》第十七条, 年审办法为: 1、年审时间:每年5月31日前; 2、年审对象:属于我局登记的社会团体; 3、年审上报资料: (1)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2)《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 (3)《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4)其它需报送的有关材料。 4、年审内容: (1)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情况; (2)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3)开展经营活动情况; (4)财务管理和经费收支情况; (5)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6)负责人变化情况; (7)在编及聘用工作人员情况; (8)其它有关情况。 5、社团年检的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类。年检结束后, 登记管理机关将在《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印鉴。 6、年检不合格社团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社团, 按照有关规定另作处理。
3.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申办社会团体发起人了解情况, 查看场地, 完成审查工作, 作出批准筹备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
4、社会团体筹备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
5.社团筹备组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正式成立的材料:
6、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发给同意成立或不同意成立的文件。
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在职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不得兼任社团秘书长以上职务, 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的, 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军队干部参加地方社团组织, 须出具军以上政治部门同意文件。
(6)会员名册。个人会员50人以上, 单位会员30个以上, 个人、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需50个以上。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非法干涉。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 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 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 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 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 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管理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手续:一)制定章程;二)选举或者推举理事、监事;三)选举或者推举会长、理事长;四)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二)组织机构、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三)财产的来源和用途;四)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五)社会团体的解散和财产的处理方法。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执行委员会,由会长或者理事长领导。
理事、监事的选举或者推举应当公开、平等、民主。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会员自愿入会,缴纳会费。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公开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真实、准确、明确,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与国家机关、军队、政党、民族团体、宗教团体或者其他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二)有欺骗性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字样。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后30日内领取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并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章程、会员名册、财务账目等资料,应当及时更新,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备案。
第四章变更、注销和解散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变更章程,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注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后,应当依法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剩余财产依照章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解散,应当经会员大会通过决议,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社会团体解散后,应当依法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剩余财产依照会员大会决议和章程规定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社会团体违法违规行为,保障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章程、会员名册、财务账目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