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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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按照央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逾期利息的理解

关于按照央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逾期利息的理解

关于按照央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逾期利息的理解原文地址:关于按照央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逾期利息的理解作者:飞天在一般的商事合同中,一般有这样的条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由于政策的变化,具体按照什么规章制度执行,有多种说法,具体参照现行的法律条文,对这个条款,可以这样理解:第一、按照法释(1999)8号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

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此复第二、按照法释〔2000〕34号理解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6.08.20•【文号】银发[1996]294号•【施行日期】1996.08.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8月17日实施日期:2000年8月17日)宣布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1996年8月20日银发[1996]294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邮电部:目前,我国宏观经济调控已取得明显成效,市场物价涨幅持续回落,1--7月份全国商品零售价格比去年同期增长6.9%。

为了适应物价的变化,进一步减轻企业利息负担,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6年8月23日起,再次降低金融机构各项存、贷款利率。

现通知如下:一、降低存款利率。

各项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1.5个百分点(附表一)。

(一)对单位和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按调整后相应档次的存款利率执行。

其中,一个月期年利率调整为2.7%;九个月期年利率调整为6.66%。

对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是否需要上浮,仍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决定,但最高上浮幅度为5%。

(二)单位协定存款、单位和个人的通知存款利率的下调幅度,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并报总行备案。

(三)保险公司的财产总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存款年利率由现行的8.82%下调到8.28%。

二、降低贷款利率。

各项贷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1.2个百分点(附表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8.11.26•【文号】银发[2008]339号•【施行日期】2008.1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8]33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8年11月27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利率以及再贷款(再贴现)利率。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

其中,一年期存款利率由现行的3.60%下调至 2.52%,下调1.08个百分点;活期存款利率由0.72%下调至0.36%,下调0.36个百分点;其他各档次存款利率相应调整(具体水平见附表1)。

二、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其中,一年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6.66%下调至 5.58%,下调1.08个百分点;其他各档次贷款利率相应调整(具体水平见附表2)。

三、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其中,五年期以下由现行的4.05%下调至3.51%,下调0.54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上由现行的4.59%下调至4.05%,下调0.54个百分点。

四、下调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

其中,法定准备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的 1.89%下调至1.62%,下调0.27个百分点;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的0.99%下调至 0.72%,下调0.27个百分点(具体水平见附表3)。

五、下调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再贷款(再贴现)利率。

其中,一年期流动性再贷款利率由现行的4.68%下调至3.60%,其他再贷款利率相应下调;再贴现利率由现行的4.32%下调至2.97%(具体水平见附表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7]33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7]33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7]338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7.09.14•【文号】银发[2007]338号•【施行日期】2007.09.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7]338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7年9月15日起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

其中,一年期存款利率由现行的3.6%提高到 3.87%,上调0.27个百分点;其他各档次存款利率也相应调整(具体水平见附表1)。

二、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其中,一年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7.02%提高到 7.29%,上调0.27个百分点;其他各档次贷款利率也相应调整(具体水平见附表2)。

三、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其中,五年以下由现行的4.59%提高到4.77%,五年以上由现行的5.04%提高到5.22%,分别上调0.18个百分点。

四、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再贷款与再贴现利率、存款准备金利率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保持不变。

五、相应上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具体水平见附表3)。

优惠贷款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不变。

六、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要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开办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外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督促按时执行。

七、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至各分支机构,保证此次利率调整工作按时完成。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利率杠杆的调节作用。

现就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

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二、关于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

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

5年期以上档次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自主确定。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

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住房贷款罚息利率按照2005年3月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规定:“个人住房贷款逾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执行商业性贷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11]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11]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11]32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1.02.08•【文号】银发[2011]32号•【施行日期】2011.02.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2011年2月8日银发[2011]32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11年2月9日起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

其中,一年期存款利率由现行的2.75%上调至3%,上调0.25个百分点;其他各档次存款利率相应调整(具体水平见附表1)。

二、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其中,一年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5.81%上调至6.06%,上调0.25个百分点;其他各档次贷款利率相应调整(具体水平见附表2)。

三、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其中,五年期以下由现行的3.75%上调至4%,上调0.25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上由现行的4.3%上调至4.5%,上调0.2个百分点。

四、相应上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具体水平见附表3)。

优惠贷款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不变。

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要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开办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外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督促按时执行。

六、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至各分支机构(发起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还要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至参与设立的村镇银行),保证此次利率调整工作按时完成。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利率杠杆的调节作用。

现就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

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二、关于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

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

5年期以上档次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自主确定。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

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贷款罚息利率按照2005年3月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规定:“个人住房贷款逾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执行商业性贷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精)

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精)

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发布时间:2009-12-2113:49:3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解读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私法释[2009]6号文正式发布了《批复》,5月18日起施行,《批复》的出台,对解决执行工作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如何确定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起草《批复》的背景和所要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这一规定概括了我国迟延履行生效裁判的两种惩罚性制度:一是未给付金钱义务的,要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要处以双倍迟延履行金。

对于双倍迟延履行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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