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权的争议点点与实务难点
当前农村相邻关系呈现的问题及化解对策

当前农村相邻关系呈现的问题及化解对策摘要:新时期,农村相邻关系以及由相邻关系延伸出来的相邻权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
20XX年《物权法》的颁布,为农民维护自己的相邻权提供了更加全面的法律依据,但就整体而言,我国农村邻里关系解决机制的匮乏仍是社会主义新农村法制建设链条中的薄弱环节。
文章通过对农村的实地调查,分析总结了时下农村相邻关系存在的问题,并探讨其相应的解决措施,以期为我国农村相邻关系发展以及有关法律建设提供参考。
关键词:农村相邻关系存在问题对策相邻关系是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0XX年我国出台的《物权法》对处理相邻关系的内涵以及如何处理邻里纠纷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理论上这些法律规定对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可参考的依据,然而现实的情况又如何呢?20XX年4月16日、17日长江大学政法学院社会实践小组以访问形式对位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的建设村、松柏村进行了实地调察。
通过对40户农户的调查访问,发现农村相邻关系呈现出了异于理论探讨的新问题,农村邻里纠纷呈现出复杂化的新特点。
1、农村相邻关系存在的问题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我国20XX年出台的《物权法》对相邻关系作了较大的补充,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及法律知识贫乏,使这些法律规定并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当遇到相邻关系纠纷时,大多数农民还是采取相对感性的解决方式。
受访农户中,只有5%的农户听说过《物权法》,100%的农户表示不知道《物权法》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
由于农民法律知识的贫乏,很难在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时采用法律手段维权,这就在很大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民处理相关系纠纷的途径。
这次受访的农户中,当问及遇到邻里纠纷时,90%的受访者选着首先找其他村民或村领导协调,10%的受访者选择忍气吞声。
协商无果后,60%的受访者选择争吵打斗,40%的受访者选择向政府上访。
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与思考

案件性质特殊
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涉及到的利 益关系较为复杂,往往涉及到 多个方面的问题,如通风、采 光、噪声等,需要综合考虑各
方面因素。
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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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03
完善法律规定
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 ,明确相邻关系纠纷案件 的审理依据和标准,提高 法律的可操作性。
加强举证指导
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 指导,引导当事人提供充 分、有效的证据,提高案 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
排水相邻关系纠纷是指因相邻不动产 权利人之间排水而引发的纠纷。
这类纠纷涉及的问题包括排水走向、 排水口位置、排水量等。在审理时, 法院需要依据《民法通则》、《物权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进行 裁决。
案例分析
某市居民楼与相邻工厂因排水走向问 题发生纠纷。工厂将生产废水排向居 民楼,导致居民楼墙体受损、生活受 到影响。居民楼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 ,要求工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厂行为构成侵 权,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按照评 估价值给予居民楼业主委员会相应的 赔偿。
调解和协商机制的建立 和完善
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 风险意识提高
阐述建立和完善调解和协商机制对于解决相 邻关系纠纷案件的重要性,并提出相关建议 。
提出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的 必要性和具体措施,以减少相邻关系纠纷案 件的发生。
05
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典型 案例分析
相邻排水纠纷案例
总结词
详细描述
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特点
相邻关系纠纷案件通常具有复杂的因果关系和法律关系,往往涉及多方利益 和多种法律问题。此外,这类案件还可能存在难以取证和难以鉴定的情况。
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必要性
相邻关系案件的审理难点及对策

相邻关系案件的审理难点及对策一、审理难点1.法律规范的过于原则、滞后与审判实践的操作、发展之间的冲突。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只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而审判实践中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寻求衡平,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的度,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
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时缺乏相应的参照标准,容易造成尺度不一,裁判结果难以使当事人心服口服。
另外,当当事人以地役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或物业管理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提起相邻关系的诉请时,是适用侵权、违约的法律规定,还是适用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当某种行为构成侵权或违约,但属于相邻方“容忍义务”之范围时,应如何适用法律?2.民事法律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从行政法律关系角度讲,建设方进行建设施工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划许可,其所实施的行为具备合法手续,属于依法成立的范畴;而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看,建设方的建设施工行为,确实在不同程度上给相邻方造成了采光妨害、不可量物侵害、财产损害等,有的妨碍(如采光妨害)如果不对建筑物进行改造或拆除,就不会消除,相邻方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有其合理性和法律依据;但从社会价值和法律效果的角度看,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所带来的后果不仅是巨大的经济代价和众多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损失,而且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相矛盾,导致行政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是在当事人未经行政诉讼而提起民事诉讼时,法官应如何适用法律?3.诉讼程序要求与实体审理要求之间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但在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时,二者往往难以做到有机统一。
如有些案件当事人争议标的只有数百元,而鉴定费用则需花费几千元,且有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损害原因,不能证明该原因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所出的鉴定结论也没有多大意义,不仅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同时还增加了诉讼成本;有些鉴定还需要向委托机构提供相关的材料、进行现场勘察,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或予以拒绝,给法院顺利审结案件带来了障碍。
北京高院关于相邻权审判业务中若干疑难问题的意见

北京高院关于相邻权审判业务中若干疑难问题的意见相邻关系纠纷可能发生在不动产利用的各个方面,因而其表现形式具有无穷的多样性。
我们虽然可以将其划分为几个主要的类型,但各类纠纷中包含的问题同样难以穷尽。
从长远来看,对此种纠纷进行类型化研究可能更具有实践意义;但是囿于此次调研的深度和广度,目前我们只能就其中的一些共性问题加以探讨。
(一)诉讼主体问题在不动产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发生分离的情况下,诉讼主体的确定自然不成问题。
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因不动产的出租、出借及设定他物权等事由而导致不动产的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相分离的现象。
因此,不动产的使用人能否成为相邻关系纠纷的诉讼主体就成为一个问题。
近代各国民法奉行所有权绝对原则,其相邻关系制度也以不动产所有权为模型来设计,故对所有权以外的不动产使用权是否适用相邻关系普遍持否定态度。
至19世纪末叶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的勃兴,物权理论逐渐由以所有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为中心。
与此相适应,相邻关系制度也转变为以调和不动产利用人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物的利用价值为中心。
于是,不仅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之间,而且不动产使用人之间、不动产使用人和所有人之间关于不动产的利用关系都被纳入了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相邻关系的主体便由所有人扩张至使用人。
既然所有人、使用人都可以作为实体相邻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当然都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不动产使用人作为原告的问题比较简单,只要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其构成妨碍或者拒绝提供必要的便利,其就可提起诉讼。
但在不动产使用人作为被告的情况下,该不动产的所有人是否必须参加诉讼则应区别对待:如果原告仅针对不动产使用人的某种不当行为(如夜间装修、饲养动物等)起诉,不动产所有人无需参加诉讼;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对不动产及其附着物的处理(如使用人拆除承重墙、破坏防水层、私搭乱建等,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因事关所有人的利益,应以使用人和所有人为共同被告,如所有人对其不动产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邻关系纠纷的实践特点与法律难点

相邻关系纠纷的实践特点与法律难点引言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人口的不断膨胀、住房制度的不断改进以及群众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相邻关系越来越成为影响城市发展和社会和谐的重要环节。
仅以青岛市市南法院为例,2008年以相邻关系和排除妨害纠纷两个案由立案案件总数就达到47起,而2009年,案件总数也达到了38起,如此多发的相邻纠纷问题使得我们不得不关注这个影响城市发展和社会和谐并日趋复杂的问题。
一、相邻关系概述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对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该法条可视为对相邻关系的原则性规定。
虽然之后的司法解释及《物权法》对该条内容有所扩充,但并未突破第八十三条的基本精神。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相邻关系的纠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案由,即相邻关系纠纷与排除妨害纠纷。
另外还有一小部分以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立案审理。
但不管何种案由立案,相邻关系纠纷都呈现了一系列的其他案件所不具有的独特特征和难点。
而这些特征和难点也使得法院的审判的艰难得以凸显。
二、案件特点1、争议类型集中在与建筑物内部相关联的相邻关系纠纷。
按照我国现有的相邻权的法律规定,相邻关系一般可分为:1、相邻截水、排水、流水、用水关系;2、相邻通风、采光关系;3、相邻通行关系;4、相邻损害赔偿关系。
而作为青岛市的中心城区,市南区部分老城区存在住房密度相对较大、居住空间相对有限的状况,因同一建筑物内的居民也发生纠纷和摩擦而导致的相邻关系纠纷,在市南法院所有相邻关系案件的类型中所占比例最大,占两年案件总数的76.47%。
相邻权本身就是对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种限制或扩张,必然涉及对建筑物内部的专有部分、共有部分的权利之争。
相邻关系难处理的原因

相邻关系难处理的原因
相邻关系难处理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关系复杂:相邻关系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包括物权、合同、侵权等,处理起来较为复杂。
2.利益冲突:相邻关系的处理往往涉及到双方的利益冲突,例如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权属、通行权、采光权、通风权、噪声污染等。
双方都希望保护自己的权益,这导致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容易出现纠纷。
3.法律规范不足:目前关于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对于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这使得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往往需要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司法实践经验。
4.执行难度大: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即使法院作出了判决,执行起来也可能存在难度。
例如,如果一方不履行判决,另一方可能需要申请强制执行,这会增加处理的复杂性。
为了解决相邻关系难处理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增加关于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明确具体的处理标准和程序。
2.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相邻关系的认识和理解,增强法律意识。
3.加强司法实践:积累和总结处理相邻关系的司法实践经验,提高法官的审理和判决能力。
4.加强行政管理和调解工作:加强行政机关对相邻关系的监管和管理,同时加强调解工作,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纠纷。
当前农村相邻关系呈现的问题及化解对策

当前农村相邻关系呈现的问题及化解对策摘要:新时期,农村相邻关系以及由相邻关系延伸出来的相邻权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
20XX年《物权法》的颁布,为农民维护自己的相邻权提供了更加全面的法律依据,但就整体而言,我国农村邻里关系解决机制的匮乏仍是社会主义新农村法制建设链条中的薄弱环节。
文章通过对农村的实地调查,分析总结了时下农村相邻关系存在的问题,并探讨其相应的解决措施,以期为我国农村相邻关系发展以及有关法律建设提供参考。
关键词:农村相邻关系存在问题对策相邻关系是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0XX年我国出台的《物权法》对处理相邻关系的内涵以及如何处理邻里纠纷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理论上这些法律规定对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可参考的依据,然而现实的情况又如何呢?20XX年4月16日、17日长江大学政法学院社会实践小组以访问形式对位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的建设村、松柏村进行了实地调察。
通过对40户农户的调查访问,发现农村相邻关系呈现出了异于理论探讨的新问题,农村邻里纠纷呈现出复杂化的新特点。
1、农村相邻关系存在的问题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我国20XX年出台的《物权法》对相邻关系作了较大的补充,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及法律知识贫乏,使这些法律规定并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当遇到相邻关系纠纷时,大多数农民还是采取相对感性的解决方式。
受访农户中,只有5%的农户听说过《物权法》,100%的农户表示不知道《物权法》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
由于农民法律知识的贫乏,很难在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时采用法律手段维权,这就在很大定程度上限制了农民处理相关系纠纷的途径。
这次受访的农户中,当问及遇到邻里纠纷时,90%的受访者选着首先找其他村民或村领导协调,10%的受访者选择忍气吞声。
协商无果后,60%的受访者选择争吵打斗,40%的受访者选择向政府上访。
司法调解在邻里纠纷调解中的难点与挑战

司法调解在邻里纠纷调解中的难点与挑战司法调解是一种解决邻里纠纷的有效方式,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司法调解也面临着一些难点与挑战。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探讨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首先,难点之一是调解的公正性问题。
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很难保证调解过程的公正性。
调解员可能面临来自当事人或社会舆论的压力,导致调解结果有偏颇之嫌。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建立独立的调解机构,从源头上保障调解的公正性。
同时,调解员需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确保公正、中立地履行职责。
其次,邻里纠纷的复杂性也是司法调解中的一个挑战。
邻里纠纷往往涉及到多个层面的问题,比如民事、行政、环境等。
调解员需要具备广泛而深入的法律知识,能够在调解过程中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并提供全面的解决方案。
此外,调解员还需具备专业的沟通和协商能力,能够与各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交流,促进问题的解决。
另外,调解的效力问题也是一个难点。
司法调解的结果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直是个疑问。
在现实中,一些当事人可能对调解结果不满意,拒绝履行调解协议。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加强对调解协议的认可和执行力度,确保当事人履行协议的法律约束力。
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当严格监督和执行调解结果,确保其得到有效执行。
此外,邻里纠纷的多样性也给司法调解带来了挑战。
邻里纠纷可能涉及到不同的领域,如土地纠纷、噪音纠纷等。
不同类型的纠纷需要采取不同的解决策略和方法。
因此,调解员需要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因地制宜,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最后,调解的可持续性也是一个问题。
有些纠纷可能是长期积累的,调解员需要找到长久解决问题的方法。
除了解决当前的纠纷,还需要预防和化解潜在的冲突。
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鼓励双方当事人加强沟通和理解,在互利共赢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确保调解结果的可持续性。
综上所述,司法调解在邻里纠纷中面临着一些难点与挑战,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一种有效的解决方式。
通过建立独立机构保证公正性、提供专业培训以应对复杂性问题、加强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和可持续性,可以克服这些困难,实现更好的邻里纠纷调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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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的争议点点与实务难点相邻权关系是日常生活中普通存在的民事关系,如不正确处理,必将影响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甚至引发冲突和伤害,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
但《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相邻权规定又过于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相邻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给相邻权纠纷的审理带来法律适用的困难,本文试图通过对漳浦法院2005年以来审结的25件相邻案件的调研,对相邻权纠纷在理论和实务中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期对相邻权纠纷的审判有所裨益。
□◆、相邻权理论争点及界定相邻权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因对各自所有的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时,相邻各方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本质上说,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
1、“相邻”范围的理解与界定。
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是指两个以上不动产“直接相邻”或“直接相连”;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相邻”应理解为“相邻接”、“近邻”、“附近”的意思,而且不仅指不动产相互邻接,同时也指不动产权利的行使涉及到相互邻接的范围。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应对“相邻”作广义理解,所谓“相邻”,是指土地位置的相邻,既包括相连接的房屋、土地及其他不动产,也包括相近的房屋、土地及其他不动产。
即“相邻”意味着只要他人的不动产为本人不动产合理使用之必须,或者说本人不动产的使用影响到他人不动产使用的整个辐射面积和空间,都可以认为是“相邻”的。
凡是在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或因毗连,或因邻近,或因媒介,而产生的一不动产与另一不动产之间有相互利用之必要,均可视为是相邻,但也不能无限制的任意扩大“相邻”范围。
2、相邻权调整的主体范围的确定。
对于相邻权调整的主体范围,亦即何种不动产权利人享有相邻权的问题,《民法通则》未作明确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调整的主体范围主要是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即适用物权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但对非物权的不动产使用人间不能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调整范围不仅包括物权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也包括非物权的不动产使用人之间。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
3、相邻权“契约”的效力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一般不得以契约的形式加以变更或排除;另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可以以“契约”的形式予以变更排除。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相邻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约定的排除,当事人仍可以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通过债权的安排或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邻权利行使与否及如何行使等,但该约定不得涉及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不得与相邻权的法定性相抵触。
□◆、相邻权纠纷实务难点及认定1、相邻权与地役权的界定。
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人为使用、经营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是一种为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用价值而支配他人土地的他物权。
使用他人土地而获便利的土地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提供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等特点,而相邻权具有法定性。
虽然二者都是为了充分发挥相互毗邻或临近的不动产之经济效益,因不动产的利用而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是两种不同的物权制度,不能互相替代或包含。
但《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相邻权,对地役权未作规定,在审判实务中极易混淆两者的界限。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以界定:(1)从产生原因方面加以界定。
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是依据不动产权利而发生的法定权利,其成立即对抗第三人,无需登记便可当然发生效力;而地役权主要是依法律行为而取得,一般是约定权利,当事人双方可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也可因遗嘱、继承或时效等原因而取得。
(2)从调整范围方面加以区分。
相邻权调整限度较小,而地役权作为双方当事人超越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权利,其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张程度较大。
(3)从存在条件方面加以区别。
相邻权存在条件是权利主体的不动产必须相互毗邻,既适用于土地相邻,也适用于房屋相邻;而地役权只发生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只适用于土地相邻关系,但不受土地是否毗邻的限制。
(4)从权利存续期间及是否有偿方面区别。
地役权存续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是否有偿取决于地役权的设定方式和当事人的约定;而相邻权存续期间是法定的,一般是无偿的。
(5)从是否为独立的权利类型区别。
相邻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属于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本身的扩张与限制,而地役权是独立于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之外的一种民事权利,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
(6)从是否需要登记区别。
作为法律的直接规定,相邻权成立及对抗第三人,均无需单独登记即可发生,而地役权由其用益物权的性质所决定,其成立及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应以登记为必要。
(7)从救济请求权方面加以界定。
相邻权受到侵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为基础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应该提起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诉;地役权受到损害之后,受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损害的请求之诉。
2、违法建筑物相邻权的救济与保护。
(1)逾界建筑相邻权的处理。
所谓逾界建筑是指建筑物所有人超过准建土地使用范围或者超越规划许可高、长、宽限度的建筑。
在审判实务中,对逾界建筑的逾界部分是否一律判决拆除,笔者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而定。
对于逾界范围不大、受害人又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制止的,可以参照德国、瑞士等国家“邻居应有相应的容忍义务”原则,一般可不判决拆除,以免影响建筑物整体性和安全性,可参照《德国民法典》第917条第二款:“对于必需通道所经的邻地所有人应以金钱、定期金作为赔偿”,采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处理。
如案例:甲某与乙某祖遗两座房屋东西毗邻,中间有一条0.4m通风巷。
2006年5月乙某申请改建旧房,建设主管部门准许其原拆原建。
2006年7月乙某将该座旧房改建成三层楼层,二层以上楼板伸过甲某房屋西墙外沿0.3m,侵占了甲某空间利用权而引发纠纷,甲某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最后法院通过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判决乙某支付甲某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双方服判息诉。
(2)违法建筑相邻权的处理。
违法建筑是指建筑物所有人没有土地使用许可和建筑规划许可审批手续而进行的建筑。
对于违法建筑,法院受理后应中止诉讼,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除违法建筑”的司法建议,待行政机关处理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对于只是审批手续不完整的,可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如按期补办的,实体处理可参照逾界建筑相邻权的处理。
如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补办的,如属原告则裁定驳回起诉,如属被告则按违法建筑处理。
3、相邻权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通则》对相邻权的诉讼时效仅在第141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依照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相邻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在审判实务中对相邻权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关系是一种与一定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相始终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相邻权是一种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笔者认为,相邻权关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应区别不同请求权而定。
从相邻权行使与秩序、效率、公平、安全价值关系加以考量,对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因为侵害事实总是处于持续状态,危险的存在是一种状态,该危险可能造成严重损害,对相邻权人的人身安全构成潜在威胁,法律对安全价值的追求明显大于对秩序、效率、公平三项价值的要求,如果适用时效规定,将不利于社会稳定和难以彰显法律对人文的关怀。
□◆相关知识链接相邻权纠纷的种类及界定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相邻关系的处理主要见诸于下列规定。
属于法律的有《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97-103条对邻地利用,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截水、排水、通行、相邻防险作出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关于相邻关系纠纷共列出了四种类型:(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相邻用水关系是指在相邻用水各方中,无论是地上水还是地下水,水源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有权合理使用水源,任何一方不得垄断对水的使用。
相邻排水关系是指相邻自然排水和人工排水关系。
自然排水时,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向低地排水,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高地的排水有承受的义务。
人工排水时,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过水权”,即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允许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使水流通过低地,但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使水流滞于低地。
(2)相邻采光、通风纠纷相邻采光、通风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修建建筑物时,应当与相邻他方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和通风。
(3)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相邻土地使用关系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行使权利的方便,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使用相邻人的土地。
包括:第一,相邻土地通行关系,是指在相邻的土地之间,相邻一方有在他方的土地上能行的必要时,他方应予准许,造成相邻人损失的,通行方应予适当的补偿。
第二,相邻土地管线设置关系,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非通过他人的土地不能安设电线、电缆、水管、煤气等管线,或虽能安设而费用过大时,有权通过他人土地而安设管线,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允许安设。
第三,相邻土的建筑物营缮关系,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疆界或近旁营造成修缮建筑物时,如有使用邻地的必要,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准许使用。
(4)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先例不动产权利时,应当注意防止、避免给相邻人造成损害。
包括:相邻环保关系;建筑物倒塌的防免关系;地基动摇的防免关系;业务活动危险的防免关系等。
事实上,实践中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已远远超出上述范围。
例如,相邻方有害气体、噪音入侵等产生的纠纷,已大量诉讼到法院,而法律对此类案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中只能引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
《德国民法典》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值得我们在立法和实践中借鉴。
所谓不可量物侵害按照现行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10]系指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音、震动及其他来自于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
按照德国民法规定,所有者在自己的土地限度内可随意利用其土地。
据此,被害者对于消极的侵害当然也就必须忍受。